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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刑初52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803刑初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5-08

审理经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赖一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7月,被告人周某1先后担任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民航站派出所、信安派出所所长,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周某1利用担任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财物193000元;被告人周某1作为派出所所长,徇私枉法,明知李某1在其辖区内开设的金港动漫城内摆设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不追究李某1的责任,在履行查禁黄赌毒等违法活动时,明知其辖区内飞越彩虹KTV有淫秽表演却未能查处,致使法定代表人汪某等涉案人员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一、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月,李某1在信安派出所辖区内开设金沙游艺厅(后改名为金港游艺厅、金浩游艺厅,实际经营者均为李某1等人)。自开业以来,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就接到大量关于该游艺厅涉赌的举报。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该游艺厅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被行政处罚5次,均由李某1出面处理游艺厅相关事宜,信安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周某1因此与李某1熟识,并知晓李某1是该游艺厅实际经营者。李某1为了维持与周某1的关系,得到周某1的关照,于2015年1月至2015年中秋节前,分三次送给周某180000元现金。

2015年10月底,赵某因在金浩游艺厅赌博机上赌博而无法兑换现金与金浩游艺厅相关人员发生冲突,赵某向信安派出所举报金浩游艺厅有涉赌行为,但未被查处。2015年11月13日,赵长江又向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举报,当天中午,柯某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将金浩游艺厅冲击掉,当场查获赌博机2台共16个机位及正在赌博的数十人,后该案交给信安派出所办理。随后李某1找到信安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周某1帮忙,希望周某1能够拖延刑事立案时间、不要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并对游艺厅从轻处罚尽快恢复营业。被告人周某1明知李某1系金浩游艺厅实际经营者,为了徇私情、私利,故意包庇使李某1不受立案、侦查,在承办民警向其请示“李某1该怎么办”时,周某1仅称“将法定代表人杨某弄好再说”,而未提及要追究李某1责任之事,同时要求承办民警“这个案件走的下去就行,数额意思一下”。在法人代表杨某被刑事立案后,李某1在周某1居住的小区花园内,为感谢周某1包庇其免受刑事追究一事,送给周某12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直至2015年11月21日晚李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案被抓获归案,衢州市公安局将金浩游艺厅涉嫌开设赌场案移交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重新侦查后,才查清李某1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相关犯罪事实。

2、2010年被告人周某1担任柯某区公安分局民航站派出所所长后认识了飞越彩虹KTV股东、法人代表汪某,在2010年中秋节收受汪某所送的啤酒、红酒作为所内干警过节福利,平时还经常要求汪某为其免费定包厢。2015年1月飞越彩虹KTV包厢淫秽表演的图片在微信朋友圈流传,柯城公安分局分管治安领导开会要求信安派出所予以查处,并布置具体查处措施,被告人周某1为了徇私情,故意包庇汪某,未全力以赴查处,导致飞越彩虹KTV长期存在淫秽表演、汪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直至2015年5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组织其他部门民警查获该场所的淫秽表演,场所先后组织淫秽表演共计95余次,汪某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月,李某1是信安派出所辖区内金沙游艺厅(后改名为金港游艺厅、金浩游艺厅)、天湖豪园浴场的实际经营者。李某1为和被告人周某1处理好关系,得到周某1的关照,分三次送给周某180000元现金。

2、2011年至2013年,徐某是信安派出所辖区内柯某银石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徐某为和被告人周某1处理好关系,得到周某1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周某140000元现金。

3、2013年至2016年,叶某2是信安派出所辖区内柯某银石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叶某2为和周某1处理好关系,得到其关照,分三次一共送给周某140000元现金。

4、陈某是信安派出所辖区内金沙动漫城的股东,其将李某1介绍给被告人周某1认识。陈某希望周某1能关照李某1在信安派出所辖区内经营的柯某天湖豪园、金港动漫城等娱乐场所,分三次一共送给周某118000元现金。

5、叶某1是信安派出所辖区内凯旋门大酒店的法人代表,场所经营内容有餐饮、客房住宿,信安派出所对宾馆房间的一些诸如旅客身份证登记、涉黄涉赌涉毒等违法行为等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叶某1为了和被告人周某1搞好关系,在经营期间得到周某1的关照,自2012年到2016年分5次送给周某1共15000元现金。

案发后,李炎土因组织卖淫罪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周某1担心案发而将从李某1处收受的60000元现金交给信安派出所财务孙某2,用于派出所日常开支。案发后,周某1退赃213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主要受贿事实,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包庇汪某的故意,客观上无实施包庇汪某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故意包庇汪某涉嫌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虽存在包庇李某1的行为,但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扣除用于信安派出所日常支出的12.13万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违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单位开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周某1先后担任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民航站派出所所长、信安派出所所长,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周某1利用担任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1作为派出所所长,徇私枉法,明知李某1在其辖区内开设的动漫城内摆设赌博机,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而不追究李某1的责任,致使李某1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贿事实

(一)李某1在信安派出所辖区内经营金沙游艺厅(后改名为金港游艺厅、金浩游艺厅)、天湖豪园浴场期间,为和被告人周某1处理好关系,得到周某1的关照,分三次共送给周某180000元现金。

1、2015年1月份左右,李某1在衢州市区太真路送给周某12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2、2015年7月份左右,李某1在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2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3、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某1在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4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二)徐某在信安派出所辖区内经营柯某银石电玩城期间,为和被告人周某1处理好关系,得到周某1的关照,分两次共送给周某140000元现金。

1、2012年1月份左右,徐某在周某1原居住小区附近,送给周某13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1月份左右,徐某到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1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三)叶某2在信安派出所辖区内经营柯某银石电玩城期间,为和被告人周某1处理好关系,得到周某1的关照,分三次共送给周某140000元现金。

1、2014年中秋节前,叶某2到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1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2、2015年1月份左右,叶某2到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2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3、2016年正月,叶某2到信安派出所的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1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四)陈某是信安派出所辖区内金沙动漫城的股东,为和被告人周某1处理好关系,得到周某1的关照,分三次共送给周某118000元现金。

1、2014年1月份左右,陈某到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3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2、2014年中秋节前,陈某到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5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3、2015年1月份左右,陈某到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1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五)叶某1是信安派出所辖区内凯旋门大酒店的法人代表,为和被告人周某1搞好关系,在经营期间得到周某1的关照,自2012年到2016年分五次共送给周某115000元现金。

1、2012年1月份左右,叶某1在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3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2、2013年1月份左右,叶某1在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3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3、2014年1月份左右,叶某1在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3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4、2015年1月份左右,叶某1在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3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5、2016年1月份左右,叶某1在信安派出所周某1办公室送给周某13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

被告人周某1在收受上述现金后,将部分现金交给信安派出所财务孙某2,用于派出所日常开支。在李炎土因组织卖淫罪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周某1担心案发而将从李某1处收受的60000元现金交给孙某2,用于派出所日常开支。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2月,李某1在信安派出所辖区内开设金沙游艺厅(后改名为金港游艺厅、金浩游艺厅,实际经营者均为李某1等人)。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该游艺厅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被行政处罚5次,李某1在处理游艺厅相关处罚事宜时与信安派出所所长被告人周某1相识,并为了得到周某1的关照,于2015年1月至2015年中秋节期间,分多次送给周某1现金。

2015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赵某因在金浩游艺厅的机器上玩游戏后无法兑换现金与金浩游艺厅相关人员发生冲突,赵某向信安派出所举报金浩游艺厅有涉赌行为。2015年11月13日,赵某认为信安派出所处置其举报事项不力,又向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举报,当天中午,柯某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到金浩游艺厅检查,查获赌博机2台共16个机位,后该案交给信安派出所办理。随后李某1找到周某1帮忙,希望周某1不要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周某1明知李某1系金浩游艺厅实际经营者,为了徇私情、私利,故意包庇使李某1不受刑事立案、侦查,在指示、指挥案件办理时未提及要追究李某1刑事责任之事,仅对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批准予以立案。后李某1为感谢周某1包庇其免受刑事追究一事,在周某1居住的小区花园内,送给周某120000元现金,周某1予以收受。直至2015年11月21日晚,李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抓获归案,金浩游艺厅涉嫌开设赌场案于2016年1月21日移交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后,李某1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行为才被追诉。

案发后,周某1在被提起公诉前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2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审批表、入党志愿书、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周某1和证人的身份情况,涉案单位的基本情况,周某1的任职和职责等。(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证明相关案件的处理情况。(3)调取视听资料清单、打四黑除四害专项行动督办单,证明天湖豪园国际水会、金港动漫城、金浩游艺厅被举报涉黄、涉赌情况。(4)财务明细,由孙某2提供,证明信安派出所财务收支情况。(5)票据,证明周某1向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缴纳213000元。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洪某、杨某、郑某1、李某2、徐某、叶某2、陈某、叶某1的证言,证明各自为与有监管职责的周某1处理好关系,向周某1送现金的情况等。(2)证人赵某、刘某、郑某2、叶某3、江某、蔡某、孙某1的证言,证明信安派出所处理金浩游艺厅涉赌案件的情况。(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信安派出所财务,周某1于2013年至2015年底左右,多次给其现金,用于派出所开支。

3、被告人周某1对收受涉案行贿人所送财物等情况的供述,与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3000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某1徇私枉法包庇汪某不受追诉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的受贿数额应扣除其用于派出所开支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对辖区内娱乐场所及酒店有监管职责,其收受相关经营者的现金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至于其收受现金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系在接到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纪委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到分局纪委,到达后才知道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已在纪委等候,随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将周某1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且周某1在第一次笔录中未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财物等事实,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1退出的213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琳

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傅雪昌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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