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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4刑初485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84刑初4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6-10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潘观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21日下午,孙某1、常某(二人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另案处理)为向何某2其讨债,将其带至武义县沟龙寺水库,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推入水库,以逼迫其还款。后孙某1、常某又将何伟其带至武义县华源阁宾馆211房间继续拘禁,在宾馆厕所内要求何某2其跪地,对其进行殴打和淋冷水。当日晚21时47分,何伟其的哥哥何某1到宾馆房间给何某2其送衣服后报警,称“被软禁”。时任武义县壶山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陶某1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曾在壶山派出所当过协警的孙某2也在现场,并向处警人员介绍孙某1系他的哥哥。被告人陶某1在现场明确看到何某2其跪在卫生间地上,被孙某1殴打和淋冷水,但在之后的处置中隐瞒何某2其被殴打、虐待的情节,将本起警情处置成债务纠纷、无非法拘禁行为,当晚即将孙某1、常某予以释放。事后,被告人陶某1收受孙某2为表示感谢而贿送的两条中华香烟和若干条鲫鱼。

2018年9月21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某1、常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等提起公诉。现一审已判。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陶某1家属代为向“581”专户交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1的供述、证人何某1、孙某1、常某、叶某、沈某、胡某1、董某、蒋某、孙某2、黄某、邱某1、何某2其的证言、值班安排表、接警单详情、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起诉书、银行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1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资赟

人民陪审员夏磊

人民陪审员钱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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