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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刑终79号徇私枉法、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10刑终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1-29

审理经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1025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杨某2忠、崔某、赵某1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案件,由廊坊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30日指定固安县公安局管辖。被告人姚某1于2008年1月任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所长,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2017年10月15日调安次分局另行安排工作,不再履行杨税务派出所所长职责。杨税务派出所负责查处所辖区域的治安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北小营村属杨税务派出所辖区,杨某2忠是人,与被告人姚某1关系密切。2016年6月,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家公司)与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小营村村址改造总体协议及实施细则》,大家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承接了上述北小营村村址改造项目。在杨某2忠介入下,2016年11月,廊坊市汇明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汇明公司)与大家公司签订《拆迁、整理委托协议》,承接了北小营村村址地块拆除、整理项目,崔某为该拆迁项目实际承接者,赵某1是崔某的属下,系拆迁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杨某2忠、崔某、赵某1等人实际控制了上述地块拆除、整理项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安县公安局固公(刑)诉字(2018)0175号起诉意见书证实:杨某2忠、崔某、赵某1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案件,由廊坊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30日指定固安县公安局管辖。

2.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关于姚某1同志个人情况说明、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廊编办(2013)9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姚某1于2008年1月任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所长,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2017年10月15日调安次分局另行安排工作,不再履行杨税务派出所所长职责。杨税务派出所负责查处所辖区域的治安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

3.证人纪某、康某1、崔某的证言证实杨某2忠与被告人姚某1关系密切。

4.证人张某1、崔某、赵某1、刘某1、马某、康某2成、张某2等人的相应证言及《北小营村村址改造总体协议及实施细则》、《拆迁、整理委托协议》证实:大家公司与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小营村村址改造总体协议及实施细则》,大家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承接了上述北小营村村址改造项目。在杨某2忠介入下,汇明公司承接了北小营村村址地块拆除、整理项目,崔某为该拆迁项目实际承接者,赵某1是崔某的属下,系拆迁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杨某2忠、崔某、赵某1等人实际控制了上述地块拆除、整理项目。

5.被告人姚某1的相应供述。

还认定,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某1利用其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8月至9月间发生数起住宅被拆毁案、城南医院发生邢某被打案。在杨税务派出所处理上述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姚某1徇私故意包庇涉案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4日晚,顾某1(徐某玲之夫)、顾某2两家位于的住宅被赵某1等人强行拆毁,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家被毁住宅损失价值共计59900元。两家向杨税务派出所报案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1认为强拆方和杨某2忠有关,遂指示办案民警对案件从缓办理,让双方先调解,致使案件未能及时进行侦查和全面收集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1的相应供述。

2.证人贺某、刘某2的相应证言证实:二人系杨税务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上述住宅被拆毁案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姚某1指示对案件从缓办理,让双方先调解,致使案件未能及时进行侦查和全面收集证据。

3.顾某1之妻徐某玲报案陈述、顾某1陈述、顾某2报案陈述证实报案情节。

4.赵某1、刘某1、马某、姚某文的相应供述证实:2017年8月14日晚,赵某1等将顾某1、顾某2两家位于的住宅强行拆毁。

5.上述住宅被拆案的受、立案法律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住宅被拆案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和2017年8月25日由杨税务派出所立案侦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家被毁住宅损失价值共计59900元。

二、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姚某1在拆迁范围内无房屋占地。为使姚某1获得回迁房,由杨某2忠策划、操纵,将北小营村一处空地确认为姚某1的被拆迁房屋占地,姚某1让其妻韩某出面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8月18日,韩某与相关方签订了《拆迁面积分割协议》、《拆迁户合法拆迁面积分割单》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韩某回迁补偿面积为207.28平方米,采用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产权调换面积为207.28平方米。韩某选择的回迁房意向为:49号楼一单元104室和2701室。姚某1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另获取了搬迁补助费35942.36元人民币。按照《廊坊市安次区北小营村新民居建设村庄改造二期实施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人姚某1207.28平方米回迁补偿面积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平方米,补偿款总额应为621840元人民币。案发后,应被告人姚某1的要求,其亲属于2018年7月23日将上述全部搬迁补助费退缴到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1的相应供述。

2.崔某、张某1、王凤泽、王凤刚、康某2成、张某2、吴志江、汪金磊的相应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1在北小营村拆迁范围内无房屋占地,由杨某2忠策划、操纵,将北小营村一处空地确认为姚某1的被拆迁房屋占地,并办理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

3.证人韩某、康某3、肖某、杨某1的相应证言证实:姚某1让其妻韩某出面办理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

4.大家公司的证明证实康某2成、张某2、吴志江、汪金磊均为大家公司职工及相应职务情况;杨税务乡政府、党委出具的张某1、王凤泽的个人简历证明:张某1主持北小营村村务全面工作,王某2泽任村党支部书记。

5.拆迁地块图、《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2017年8月18日,韩某与相关方签订了《拆迁面积分割协议》、《拆迁户合法拆迁面积分割单》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韩某回迁补偿面积为207.28平方米,采用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产权调换面积为207.28平方米,韩某选择的回迁房意向为:49号楼一单元104室和2701室;《廊坊市安次区北小营村新民居建设村庄改造二期实施方案》及安次区人民政府对该方案的批复证实:207.28平方米回迁补偿面积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平方米,补偿款总额应为621840元人民币。

6.《征收补偿协议》及被告人姚某1获取35942.36元搬迁补助费的支票、凭证、账号查询单等书证证实姚某1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获取了搬迁补助费35942.36元人民币。

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姚某1亲属于2018年7月23日将上述全部搬迁补助费退缴到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三、2017年8月23日下午,孙某1、孙某2广两家位于的住宅被汇明公司安排的人员驾驶挖掘机拆毁,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家被毁住宅损失价值共计114581元。孙某1、孙某2广方于当日向杨税务派出所报案称住宅在未经房主同意的情况下被强拆,派出所当日出警,将涉案挖掘机扣押,对报案人孙某1、孙某3进行了询问,对实施拆毁住宅方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讯问。崔某闻讯后来到派出所找姚某1处理此事,被告人姚某1认为拆毁住宅之事与杨某2忠有关,遂同意由双方调解解决此事。此后,在姚某1授意下,办案民警先后放走拆毁住宅的有关人员,在让汇明公司方交到派出所二万元“保证金”后,又将扣押的挖掘机放走,将案件搁置,未继续进行查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1的相应供述。

2.证人纪某、康某1、王某1、崔某、赵某1、孙某1的相应证言证实:上述住宅被拆案发生后,杨税务派出所民警纪某、康某1处理此案,给相关人员做了笔录。崔某闻讯后来到派出所找姚某1处理此事,姚某1同意由双方调解解决此事。此后,在姚某1授意下,办案民警先后放走拆毁住宅的相关人员许某龙、赵某3,在让汇明公司方交到派出所二万元“保证金”后,又将扣押的挖掘机放走,将案件搁置,未继续进行查处。

3.孙某1、孙某3的报案陈述及派出所对许某龙、赵某3的讯问笔录证实:许某龙在汇明公司安排下驾驶挖掘机拆毁了孙某1、孙某2广两家的住宅,孙某1、孙某3发现住宅被强拆后报警。

4.扣押挖掘机的清单证实杨税务派出所于案发当日将涉案挖掘机扣押;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家被毁住宅损失价值共114581元。

四、2017年8月24日上午,赵某1、刘某1受杨某2忠指派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城南医院找副院长邢某索要医生的注册密码,在邢某办公室内找到邢某,邢某称不知道注册密码,赵某1、刘某1遂对邢某进行殴打,用花盆砸打邢某头部,赵、刘二人殴打邢某的行为影响了城南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邢某方于当日上午报警,杨税务派出所出警处理,警方到达现场时赵某1、刘某1已离开,邢某称不认识打人者,此后派出所民警未能调取到当天的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姚某1作为杨税务派出所所长,因此事与杨某2忠有关,在明知赵某1为打人者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不向办案民警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1的相应供述。

2.邢某的相应陈述和证人赵某2、于佳铭、骆某、邢继东的相应证言证实:2017年8月24日上午,两名男子在邢某办公室内找到邢某索要医生的注册密码,邢某称不知道注册密码,两男子遂对邢某进行殴打,用花盆砸打邢某头部。邢某方于当日上午报警,杨税务派出所民警赵某2及辅警于佳铭、骆某处理此案,警方到达现场时打人者已离开,邢某称不认识打人者,此后派出所民警未能调取到当天的监控录像资料,姚某1未告知过办案人员其知道打人者姓名。

3.报警、派警单证实报警及派警情况。

4.嫌疑人赵某1、刘某1的供述及对赵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赵、刘二人向某江索要医生注册密码未果,遂在邢办公室内对邢某进行殴打。赵某1另证实姚某1当日即知道了其是殴打邢某的人之一。

五、2017年9月8日下午,张某3彬家位于的住宅被强行拆毁,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毁住宅损失价值为108521元。张某3彬当日向杨税务派出所报案,姚某1认为此案与杨某2忠有关,遂指示办案民警对案件从缓办理,让双方先调解,致使案件未能及时进行侦查和全面收集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1的相应供述。

2.证人贺某、刘某2的相应证言证实:二人系上述住宅被拆案的杨税务派出所承办民警,姚某1指示对该案从缓办理,让双方先调解,致使案件未能及时进行侦查和全面收集证据。

3.张某3彬报案陈述及张某3彬家房屋被拆案的受案、立案法律文书证实:张某3彬发现住宅被强拆当即报案,杨税务派出所于当日立案侦查。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毁住宅损失价值为108521元。

六、2017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1在其杨税务派出所的办公室内收受赵某1送予的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应被告人姚某1的要求,其亲属于2018年7月23日将上述一万元款退缴到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1的相应供述;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上午,在姚某1杨税务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姚人民币一万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姚某1亲属于2018年7月23日将上述一万元款退缴到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还认定:2018年4月11日,经廊坊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姚某1主动到案,同日,大城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姚某1的涉嫌玩忽职守问题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姚某1采取了留置措施。4月13日,姚某1主动交代了接受回迁房的主要事实,4月26日,主动交代了收受赵某1现金一万元的事实。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徇私故意包庇孙某1、孙某2广住宅被强拆案涉案人员及邢某被打案涉案人员的主要事实,但对徇私故意包庇顾某1、顾某2住宅和张某3彬住宅被拆案涉案人员的事实,在办案机关掌握前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大城县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被告人姚某1供述、证人贺某、刘某2的相应证言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利用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数额巨大的贿赂;明知住宅被强拆案及邢某被打案的涉案人员已涉嫌犯罪应予刑事追诉的情况下,故意包庇不使相关人员受追诉;其行为已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根据被告人姚某1所包庇的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其徇私枉法罪应属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人姚某1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已获得了相应的数额巨大的财产性利益和人民币三万余元的搬迁补助费,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当属受贿罪既遂。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和即使构成受贿罪应为受贿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依法应按两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因姚某1所犯徇私枉法罪属情节严重,与其所犯受贿罪相比系重罪,故对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按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未如实供认主要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故其徇私枉法罪不属自首。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认了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和部分徇私枉法的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能够认罪,鉴于上述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人民币三万余元的搬迁补助费和收受赵某1的人民币一万元系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根据被告人姚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姚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三角六分和被告人姚某1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某1提出其徇私枉法罪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徇私枉法罪不属于情节严重,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徇私枉法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姚某1身为派出所所长,多次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相关人员受追诉,收受数额巨大的贿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姚某1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徇私枉法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对于上诉人姚某1提出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姚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和部分徇私枉法的事实,积极退赃情节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相关人员受追诉,并且非法收受数额巨大的贿赂,其行为已同时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且徇私枉法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按照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赵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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