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305刑初3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0-27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晚,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林某1涉嫌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查获,次日埭头派出所将林某1涉嫌酒后驾驶的案件材料移交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埭头中队,并由同案人林某2主办、邱某(均另案处理)协助办理。之后同案人林某2将林某1的血样送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由同案人邱某于同月19日将该血样酒精浓度鉴定报告取回。经鉴定,林某1血样酒精浓度为170.33mg/100ml。期间,林某1母亲通过其朋友谢某1向时任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中队中队长即被告人李某1请求不予追究林某1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1表示答应。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1在同案人林某2、邱某的办公室中指使二人不予追究林某1的法律责任,同案人林某2、邱某均表示答应。之后,同案人林某2、邱某未对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案发后,2016年1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才依法决定对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1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1在林某3的陪同下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指使同案人林某2、邱某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罚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另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晚,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在处理接警的林某1酒后闹事的治安案件中发现林某1还涉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次日,埭头派出所将林某1涉嫌酒后驾驶一案的血样等材料移交至具有管辖权的原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埭头中队,并由时任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埭头中队民警(同案人)林某2、邱某(均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负责办理。同案人林某2于当日将林某1的血样送至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由同案人邱某于同月19日将林某1血样酒精浓度鉴定报告取回。经鉴定,林某1血样酒精浓度为170.33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期间,林某1母亲林某4通过谢某1向时任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埭头中队中队长被告人李某1请求不予追究林某1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表示答应。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1到同案人林某2、邱某的办公室中指使二人不予追究林某1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同案人林某2、邱某均表示答应,并未对林某1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才依法决定对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1到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1月6日抓获在逃罪犯吴某1并移交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处理。吴某1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因吴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决定对罪犯吴某1进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同村一朋友家喝酒,后其在电话中与妻子发生争执,便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埭头镇上的一家理发店去找她,因与理发店的店员发生口角,其用脚将理发店的玻璃踹坏,其腿亦受伤流血,后理发店的人拨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其被其家人和派出所民警一同送到秀屿区盛兴医院治疗,并在医院进行抽血。其听其母亲谢某2(户籍证明登记为“林某4”)说,其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被公安机关处理,但她找“华水”出面找人帮忙解决这件事情。
2、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明:其在埭头经营一家“XX理发店”,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女顾客在其店里理发,后冲进一个浑身酒气的人即林某1将她拉出去吵架,其将开过来的二轮摩托车停在店门口,之后不知为何将其店门的玻璃踢坏了,他腿部也受伤流血,其便拨打110报警。过了不久,林某1的家属赶到店里,埭头派出所的几个民警也到现场,期间,民警向周边群众及其做了相关了解,林某1被送到医院,其和林某1家属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对方赔了500元了事。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埭头镇新街“XX理发店”洗头发,其丈夫林某1打电话质问为何还没回家,之后他骑着二轮摩托车到理发店找其,还用脚把理发店玻璃门踢碎了,后他的腿部受伤流血,理发店的老板打电话报警。其立即拨打林某1的姐姐和母亲的电话,让她们过来处理,其先离开现场。
4、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其弟弟林某1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埭头镇的一家理发店去找他的妻子,两人发生争执,林某1一气之下将理发店的玻璃踹碎,腿受伤流血,其接到林某1妻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埭头派出所民警也在现场处理此事,后其和其母亲以及公安民警一起将林某1送到盛兴医院进行治疗,并对林某1进行抽血。
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在前四、五年的一天,林(谢)某因其儿子林某1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可能涉嫌酒后驾车,请求其帮忙解决该事,后其找到被告人李某1帮忙解决林某1酒驾一事,过了没多久,李某1告诉其林某1的事情解决了。
6、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大概四年前,其儿子林某1因喝酒驾驶摩托车在埭头一家理发店,与该店的店员发生口角,之后她儿子将店里的玻璃踹坏了,腿亦受伤了,之后店主报警,其接到电话赶到现场,没多久,公安人员也赶到现场,其与公安人员一起将林某1送到医院,在医院还对林某1进行抽血。其听说林某1酒后驾驶摩托车是醉驾,可能会被抓走,后面其想到了“华水”(经查系谢某1)认识的人多,便去他家里找他帮忙解决该事情。过了一段时间,其在街上遇到“华水”,他告诉其事情已经解决了。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接到报案称有人在埭头一家美发店闹事砸玻璃,后其经过领导指示到现场增援,其闻到林某1浑身酒气,听现场围观群众说林某1是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美发店闹事的,后该事经现场调解解决。
8、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埭头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埭头镇一家理发店闹事,随后其到现场看到林某1满身酒气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据现场群众及理发店老板了解得知,林某1是酒后骑着摩托车到该店找他妻子,后发生争执用脚将理发店的玻璃踢碎受伤,随后,其和几个民警将林某1送上救护车。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其所在的埭头派出所接到110报警中心转来的报警信息,称有人在埭头镇的美发店砸店,其根据领导指示与吴某2等人出警,当其到达现场,发现有一人即林某1受伤躺在地上,经了解是林某1喝酒后到该理发店闹事,将理发室的玻璃踢碎后致伤,之后,其与其他民警将林某1拉上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
10、同案人林某2的供述、悔过书,证明:2011年5月11日,其作为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案的主办人,将埭头派出所民警移交的林某1血样移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后,时任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埭头中队的中队长(被告人)李某1曾电话联系其询问林某1的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其在19日收到该案协办人邱某帮忙拿回的检测报告,发现林某1酒精检测结果为170.33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其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李某1进行汇报,次日,被告人李某1到其与邱某的办公室内查看林某1的酒精检测报告,看完报告后,李某1对其和邱某说林某1是他朋友的朋友,让其和邱某不要追究林某1醉驾的刑事责任。之后,其按照李某1的指示,将报告锁到文件柜中并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对林某1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11、同案人邱某的供述、悔过书,证明:2011年5月19日,其作为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协办人,受同案人林某2的委托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将林某1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取回,并转交给林某2,林某1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70.33mg/100ml,已涉嫌危险驾驶罪。次日,时任埭头中队中队长李某1到其和林某2的办公室内看完报告后,说林某1是他朋友的朋友,让其和林某2不要追究林某1的刑事责任。之后,其没有对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调查取证、走立案程序等,没有追究林某1的刑事责任。
12、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排查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背后是否存在渎职犯罪问题的通知》,证明:林某1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被被告人李某1、同案人林某2、邱某包庇不受刑罚追诉后,被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排查中发现。
13、侦查机关提取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酒精检测鉴定委托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送达回执,证明:林某1的血样于2011年5月11日送至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检测鉴定,并于2011年5月19日收到闽(2011)第241号司法毒检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林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0.33mg/100ml。
14、侦查机关提取的报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10日21时56分,埭头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埭头镇美发店有人砸店,由胡某、陈某2等出警,后该案作治安案件查处。
15、侦查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详细信息表,证明:车牌号为闽XXXXXX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系林某1。
16、侦查机关提取的莆田盛兴医院呼救出车登记本、住院病案首页、结算发票、入院通知卡、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单、麻醉记录单、手术护理记录、手术记录单、手术患者交接记录单、临床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2011年5月10日,林某1经急救送至莆田盛兴医院入院治疗,状态为醉酒状态。
17、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埭头派出所作出的工作说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原埭头交警中队合并后移交的有关林某12011年5月的醉驾相关材料,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档案室亦未发现林某12011年5月10日存在交通违法记录等材料。
18、侦查机关提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传唤证、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起诉意见书、张某询问笔录,证明:林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1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关于李某1立功线索核查情况的复函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1月6日抓获一名在逃人员吴某1移交给埭头派出所,且暂未发现系李某1利用其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或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该线索。
20、侦查机关提取的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某1作为被告人的主体适格。
21、侦查机关提取的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询结果,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某1有受过党政纪处分。
22、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犯罪经历及户籍登记情况。
23、侦查机关作出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经过。
2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悔过书,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埭头派出所接警一个治安案件,出警后发现当事人林某1存在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情况,该所民警于次日上午将该酒驾案件连同林某1的血样移交至当时的埭头交警中队,同案人林某2在征询其同意后收案,并将血样送至恒信司法鉴定所检测。之后,其接到谢某1的电话让其帮忙不要处理林某1涉嫌醉驾的事情,2011年5月19日,在同案人邱某将林某1的血样检测报告取回后,邱某和林某2都有告知其结果,其到林某2和邱某的办公室,在查看报告后对他俩说林某1闹事的案件已调解,因是其朋友的朋友,不要再追究他醉驾的刑事责任。之后,确未对林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立案并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李某1称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吴某1系经本院已判决的在逃罪犯,故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指使同案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成立。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敏
人民陪审员方云峰
人民陪审员郭天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