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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2-06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健辉一案时,接受他人请求,利用当天值班负责主管该所全面工作之机,指使当天值班的民警邓洪、伍晨曦(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江健辉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等证据,使得江健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江健辉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求,指使下属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罗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罗某上诉称:其在2012年8月就已经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的监察部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2013年1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也如实作了交代,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持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上诉人罗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接受戴某的请求,利用其作为值班领导的职务便利,指使当天值班的民警邓洪、伍晨曦(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江健辉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等证据,帮助江健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江健辉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月14日,罗某先后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监察室和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同年2月13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江健辉涉嫌寻衅滋事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2.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江健辉归案的过程被伪造成投案自首。

3.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提供的自首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江健辉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被伪造成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投案自首。

4.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收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江健辉于2011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5.上诉人罗某的任职证明、干部履历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关于罗某同志的履历情况,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所领导分管工作调整情况,证实罗某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任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工作职责是主管社区、国保、维稳、消防及流动人员、出租屋管理。

6.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派出所值班领导工作职责,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横沥派出所2011年10月份值班表,证实2011年10月30日横沥派出所值班领导为上诉人罗某,值班组长为同案人邓洪,值班民警有同案人伍晨曦等人。值班领导的职责为主管值班当天派出所的全面工作。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实伪造的到案笔录上的经办民警“何志明”的签名笔迹与邓洪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梁健飞”的签名笔迹与伍晨曦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交班会后,罗某在其和伍晨曦、陈嘉舜办理犯罪嫌疑人江健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过程中,把其叫到罗某的办公室,询问案情后获知按现有证据需对江健辉采取刑事拘留,之后罗某就到办案组办公室指使其和伍晨曦、陈嘉舜记录犯罪嫌疑人江健辉自首归案,对江健辉办理取保候审。后来其在伪造的江健辉自首归案的到案经过上面冒签“何志明”的姓名。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0日的交班会后,值班领导罗某到其办案组办公室,指使其和邓洪、伍晨曦将犯罪嫌疑人江健辉被抓获的到案事实记录为自首归案,以使江健辉获得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取保候审。之后其就伪造了嫌疑人江健辉自首归案的《到案经过》,江健辉的取保候审的相关文书完成后提起呈批,是其拿副所长卢志文的电子证书审批了该取保候审呈批。

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犯罪嫌疑人江健辉被抓获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请求对江健辉从轻处罚。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民警何志明接到“监控系统”报警后,与何志明一起抓获犯罪嫌疑人江健辉回派出所,并向值班领导罗某汇报情况。江健辉的到案经过上“梁健飞”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民警梁健飞接到“监控系统”报警后,与何志明一起抓获犯罪嫌疑人江健辉回派出所,并向值班领导罗某汇报情况。江健辉的到案经过上“何志明”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

1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用自己的电子证书审批犯罪嫌疑人江健辉涉嫌寻衅滋事的取保候审呈批。直至2012年7月,其才知道江健辉是被民警抓获归案,而非自首。

14.破案报告、关于被告人罗某徇私枉法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罗某归案的经过。

1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罗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6.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在办理江健辉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明知江健辉在逃被抓获归案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接受“大瓜友”(戴文才)的请求后,利用当天值班负责主管该所的全面工作之机,指使当天值班的民警邓洪等人伪造江健辉自首归案的相关证据,为江健辉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作为司法人员,接受他人请求,采取指使下属伪造证据的手段,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罗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没有认定罗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罗某适用缓刑,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罗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春竹

审判员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许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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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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