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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068号徇私枉法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10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10-16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凤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及其辩护人唐新波、邢鹏飞,证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4月13日,韩×(另案处理)涉嫌抢劫刘×1被立案侦查,该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主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配合侦查。立案后,韩×伙同妻子岳×(另案处理)为撤销案件以贿买等方法指使刘×1等人向科技园区派出所作伪证并申请撤案。后韩×授意岳×请托陈×1(另案处理)帮忙到科技园区派出所组织撤案材料,陈×1为此找到时任科技园区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邹×,提出撤案申请。被告人邹×召集办案民警李×1(另案处理)、科技园区派出所副所长樊×等人共同商讨该案,并指示李×1帮助陈×1联系刑侦支队。后李×1将科技园区派出所调取的虚假的撤案材料移交刑事侦查支队,刑事侦查支队依据虚假的撤案材料于2013年4月27日将韩×涉嫌的抢劫案撤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韩×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晚,其与孔×酒后在丰台桥南歌华有线大厦地下室的棋牌室与七八个人玩炸金花,其输了不到一万元钱。其发现姓刘的东北人出老千,跟他发生了口角,孔×打了姓刘的,其喝多了没动手。第二天,其给外号叫“安徽”的棋牌室老板打电话,说赔姓刘的医药费,“安徽”说姓刘的不要钱,要报警。当天下午或第二天,“安徽”打电话说姓刘的已经报抢劫案了,说其抢了姓刘的两万元钱,其害怕就躲起来了。当时屋里人多,又乱,孔×一直背其的包,其没拿桌上的钱。其给朋友米×和长阳派出所民警张×打电话,把事情说了,让张×找人了解一下情况,看怎么处理。当晚,其妻岳×跟张×、米×到丰台一个茶馆跟“安徽”和姓刘的谈。后其让“安徽”帮忙调解,并答应给棋牌室一些赔偿。第二天,岳×、米×、张×又找这些人商量。“安徽”说对方要20万元,其同意,但要姓刘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与其签一份调解协议并去派出所撤案。后其让米×找派出所的人把事情压一压,米×找了“三平子”帮忙,岳×给了“三平子”5万元,其不知道“三平子”找了派出所的什么人。其让岳×给了姓刘的20万元,姓刘的和棋牌室一个服务员到派出所做了撤案笔录。后姓刘的又向其要了2万元,说是抢的钱,其迫于压力给了他。

(2)证人岳×的证言:2013年4月中旬一天半夜,韩×说他在“安徽”开的棋牌室跟外号“面刘”的人打架。第二天韩×知道被打的人报警后就跑了,下午他打电话说想私了,找人帮解决这个事情。后找了张×与“面刘”和棋牌室的一个工作人员见面,张×向他们了解打架的情况,提出去派出所撤案需要注意几个问题,并指导“面刘”写调解协议;另找了曾在科技园区派出所当警察的叫“三平子”的人去派出所疏通关系,并给“三平子”5万元,“三平子”说给派出所领导3万元,给办事民警1万元。后“三平子”让去撤案。其给了“面刘”20万元现金后,“面刘”和棋牌室的员工去派出所做了撤案笔录。

(3)证人张×(时任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3年4月中旬,米×让其找人帮忙处理韩×抢劫案。在丰台一个茶楼,其与米×、韩×的妻子、被打的人及一个中间人见面。其做被打人的工作,让他们跟派出所讲打完架后,钱没有被拿走,被另外的服务员在玩牌的屋里找到了,并退给了被打的人,做个调解协议,被打的人写一个销案申请,到派出所做一个销案的笔录。再找棋牌室另外一个服务员,让服务员在派出所说打架之后他清理房间时在棋牌室沙发下找到了2万元钱并还给了被打的人,不让之前报案时证实看到抢钱的服务员露面。其还教他们写了一个调解书,其不知道他们如何去派出所办的撤案。第二天,米×打电话说派出所已经找人做完撤案材料,撤案材料已经上报刑警队,让其再找刑警队的人销案。后米×和韩×到其办公室,韩×给其2万元钱。

(4)证人陈×1(科技园区派出所原民警)的证言:2013年4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米×和韩×的妻子找其,让其找科技园区派出所的关系,帮忙组织韩×涉嫌抢劫案的撤案材料。其回家后给邹×打电话,问他知道这个案子吗,他说知道,在电话里说不方便,回头再说。第二天上午,米×与韩×的妻子开车带其去了科技园区派出所。在派出所外等邹×时,米×在车里给其5万元钱,其把3万元用黑塑料袋包好,装到右边的裤兜。11时许,其带着3万元钱进了派出所,直接上楼找邹×,当时屋里就其两个人。其说为了韩×撤案的事情,让他看看,想想招,并说事主已经达成谅解,已经赔钱了,事主不再追究并能来撤案,让他帮忙做一下撤案材料。他说把办案人叫来问问,就打电话让李×1到他办公室。李×1简单说了一下案件情况。其说要是事主来撤案,能不能把事销了。邹×说已经报刑警立案了,非常难。邹×又问李×1如果赔了钱案子能撤么,李×1说得问刑警。邹×问李×1刑警那边谁管这个案子,李×1说是刘×2,邹×对李×1说让他帮着联系联系刑警,给处理处理。邹×打电话叫副所长樊×到他办公室,让他们当着其的面说说这个案子是怎么回事,研究一下案子能不能撤,并说其以前是科技园派出所打击队队长,大家想办法帮帮忙,能办就办。后来政委关×和另一个其不认识的副所长也来了,大家都说不太好办。其记得樊×说可以办,如果事主主动撤案,再找到相关证据,可以走撤案程序。后办公室就剩其与邹×时,其从兜里拿出包着的3万元钱塞到邹×办公桌的抽屉内,说这么长时间也没看他,让他收下钱,跟案子没关系,是其自己的一点心意,他推托一下没拒绝就收了。其从邹×办公室出来后跟李×1说事主一会过来,让他给记两份材料。李×1说头儿知道吗,其说这事头儿知不知道,事主过来都得取证。李×1说行,让下午过去。其让米×、韩×的妻子通知事主到派出所做笔录。下午2时许,其跟米×要了1万元并让米×下车,在米×车里把1万元现金给了李×1。

(5)证人李×1(时任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刘×1报韩×抢劫案。4月17日上午,陈×1给其打电话问韩×抢劫案。大概过了半小时,陈×1到其办公室,向其要了根烟,说他去找老邹。当天中午快吃饭时,副所长樊×打电话让其去邹×办公室,其看见邹×、樊×、陈×1在。邹×问棋牌室抢劫案的情况,并问能调解吗,其说抢劫案不归所里管。邹×又问赔了钱还不能调解吗,其说赔了钱也不好说,要问刑警。邹×还问这个案子在哪个刑警手里,其说在刘×2队长手里。邹×问樊×认识刘×2吗,樊×说认识,是西部侵财队的队长。邹×当着陈×1的面让其帮着陈×1联系联系刑警,帮忙给参谋参谋,能把这事消化了就消化了。陈×1说下午事主过来,让其做份笔录,事主怎么说就怎么记,陈×1还说别记漏了。其觉得有问题,不想做,看了一眼邹×,反问他“我给记笔录啊”,邹×说“那你就给记记呗”,后其离开。当天下午2时许,陈×1打电话说下午安排事主刘×1和一个棋牌室的伙计来派出所做笔录撤案,让其别出去。其问韩×能不能来,他说不认识韩×,其说韩×不来怎么撤案,陈×1说中午不是和邹所说好了吗,邹所都让其做了,而且他也跟刑警那边说好了,其把笔录送到刑警那边就完事了。后其给刘×2打电话说了前几天棋牌室抢劫案的事主来派出所要求撤案,事主反映当时玩急了被韩×打了一顿,但钱被棋牌室一个伙计捡到还给事主了,问这样能撤吗。其问刘×2能不能派人来派出所,他说没人,让其把材料记了就行。其问刘×2需要什么材料,并说有一个撤案申请和一个和解协议,刘×2说还要找事主刘×1做撤案笔录,说明撤案理由及依据,找捡钱的伙计问明情况。其说没有嫌疑人的材料不行啊,刘×2笑着说他们之间肯定有什么故事。后其给刘×1做笔录,他说跟韩×玩牌玩急了,发生了误会,钱不是韩×抢走的,李×5捡到还给他了,双方已经和解,并拿着协议说已经赔偿完了,他不追究任何人责任。当时刘×1磕磕巴巴,像在编故事。期间,陈×1打电话让其记完笔录出去一趟。做完笔录后其给刘×2打电话,说材料做完了,刘×2说把材料拿过去。其印象是4月19日李×2取走的材料。打完电话后,其带着材料去了李×3副所长办公室,说棋牌室抢劫案事主撤案,并说已经跟刑警说了,李×3说听刑警的。李×3问邹×知道吗,其说就去跟他说。从李×3办公室出来,其看见陈×1向邹×办公室走去,他也看见其了,但是二人什么都没说。其带材料去邹×办公室,看见陈×1坐在沙发上,其对邹×说材料记完了,跟撤案申请与和解协议放一块了。邹×问怎么记的,其说来了两个人,跟剑平说的似的,事主跟抢劫的人认识,输钱输急了打起来了,后来被抢的钱找到了,是个误会。邹×笑着说没漏吧,其说没有,他怎么说就怎么记。陈×1跟其说赶紧给刑警送过去。其问邹×还有别的事吗,邹×说按陈×1说的赶紧给刑警送过去。后陈×1给其1万元钱。

(6)证人李×3(时任科技园区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2013年4月一天,派出所接报案称被抢劫,其布置李×1与刑警联系出现场、立案等事宜,当天立的抢劫案。立案后一天中午,邹×叫其去他办公室,当时主管副所长樊×、还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在。其记不清李×1是否在场了。邹×说了刘×1被抢劫的事,当着樊×和那个中年男子的面问能不能把案子撤了,其听他的语气感觉是别人托过来的,想把案子撤了。其说案子已经上报刑警,要撤只能找刑警队。邹×听了,挺不高兴,说这事你别管了,让其走了。后来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李×1也没汇报过。

(7)证人樊×(时任科技园区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2013年4月一天中午,邹×叫其到他的办公室,办公室还有陈×1。邹×说有个案子,把人打坏了可能够轻伤,派出所能调解吗,其说派出所没有权力调解轻伤以上的案件,可以让那人到派出所投案,把嫌疑人抓了通过分局预审调解。邹×当时跟其说陈×1原来是派出所打击队的警长,好哥们。

(8)证人戴×(时任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科技园区派出所接了一个抢劫的案子,警长李×1安排其处理这个案子,所里将案子上报刑侦支队,刑侦支队派李×2和一个年轻的刑警到派出所,大家一起去了现场。嫌疑人叫韩×,案子交到刑侦支队后,其就没做过其他工作,后听李×1和李×2提到撤销案件的内容。

(9)证人王×1(时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西部侵财队民警)的证言:其不知道李×2将已经立案的抢劫案撤销的事情,《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上其的签字应该是电子签名,其不会用电脑,也从未用过二级平台,也不知道自己在二级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李×2应该知道其的用户名和密码,有可能是他登录使用的。

(10)证人刘×2(时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西部侵财队队长)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刘×1被抢劫案由丰台刑侦支队立案,西部侵财队办理,李×2探组出的现场。后李×2向其汇报派出所做的撤案材料,包括事主的撤案笔录,还有一个捡钱服务员的笔录,又向其汇报了一遍案情。听了李×2的汇报之后,其拿了可以撤案的意见。之后逐级汇报,副支队长和主管局长都签字同意撤案。其让李×2在执法办案平台上走法律手续,办理了刘×1被抢劫案的撤案手续。李×1没有就撤案一事找过其。

(11)证人李×2(时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西部侵财队探长)的证言:2013年4月,科技园区派出所报的刘×1被韩×和另一个男的打了并被抢走2万多元钱的案子,其出的现场,立为抢劫案。立案后两三天,派出所民警李×1给其打电话说事主的钱找到了,打架的事是个误会,事主不要求做伤检,也不追究嫌疑人责任,要求撤案。后派出所的人送来材料,有刘×1的笔录、服务员的笔录及韩×和刘×1签订的协议书,其看完后给刘×2看了,过了不久,刘×2让其把案件先从网上二级平台撤销。

(12)证人李×4(时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政委)的证言:2013年4月,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社区民警张×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哥们在棋牌室输急了,把输的钱抢回来,被抢的事主报案,找其请托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刘×2撤销该案。

(13)证人刘×1的证言:2013年4月12日晚11时许至13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富丰桥东歌华有限公司地下室一层王×2的棋牌室,其和韩×、东子等人玩牌,后其被打并被抢走2万元钱,其报的抢劫案。4月15日中午,杨×1带着李×6找其,大家谈好韩×给其30万元赔偿,杨×1当场给其10万元。4月15日下午,杨×1让其去看丹桥往东的一个茶楼商量调解的事。晚7时许,其去茶楼,有杨×1、李×5、韩×的妻子、“小二”、一个胖子、还有一个像律师一样的瘦子。像律师一样的瘦子问了事情的经过,他说想撤案,当时抢走的2万元就不能出棋牌室,之后其按照他说的写了撤案申请,大概内容是打架后钱掉到台球桌下,服务员找到还给其了,抢劫是场误会,不用公安机关解决。像律师的男子教其和李×5到派出所说当时韩×和“东子”没拿走钱,被服务员从棋牌室的台球桌下捡到给了李×5,李×5送到其家。其和李×5简单演练一下,防止到派出所说错露馅。4月17日下午1时许,其去派出所申请撤案,在科技园区派出所北边的一个复印店见到了杨×1、李×5、韩×的妻子,韩×的妻子拿着写好的协议让其签字,签完字后杨×1给其20万元钱。后其和李×5进派出所做了笔录,并把撤案申请给了民警。过了半个月左右,丰台刑警队一个警察让其去做撤案笔录,一个20多岁穿便服的警察问其钱找到了没有,其说找到了,是场误会。这个警察给其一张撤案材料,让其在上面签字。后民警给其一张撤案手续,其拿着手续就离开了。

(14)证人孔×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晚上,其与韩×、杨×2到丰台区富丰桥附近欧尚超市向东一栋楼地下室的棋牌室玩炸金花。韩×玩的时候发现有人打牌有鬼,后其替韩×玩,一共输了2万多元。其打了那人,后其和韩×、杨×2一起走了。走的时候,其把桌上那个被打的男子赢其的钱装到韩×的包里带走了,感觉有一万多元。后韩×说那人报警了,听韩×说赔了被打的人20万元,对方去公安机关撤了案件。当时被其打的人赢了三四万元。

(15)证人王×2的证言:韩×与刘×1在玩牌中发生口角,韩×将刘×1打伤,与韩×一起的孔×拿走2万元钱。

(16)证人王×3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刘×1被打后一两天的晚上,李×5打电话让其去丰台南路的一个茶馆,在一个屋子里有刘×1、李×6、刘×3、“杨老五”等五六个人,后李×5把其带到另一个包间,有一女两男,女的是韩×的妻子,男的是警察。李×5出去后警察问了其打架的过程,还问其在派出所是否也是这么说的。散了后,李×5说刘×1被韩×打了还被抢了钱,警察过来为他们协商解决撤案。李×5还说他和刘×1已经商量好了,第二天去派出所翻供、撤案。

(17)证人王×4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凌晨,在其开的棋牌室内,韩×和“东子”打“面刘”,“面刘”被打的躲进里面的屋子并且满脸是血,听说“面刘”被抢了2万元钱,当天“面刘”报警了。后来韩×给了“面刘”二十多万元,让他别告了,还听李×5或者王×3说在丰台南路的茶馆里调解的,当时有警察在。

(18)证人周×的证言:2013年春天,听杨×2说他和孔×、韩×在丰台区看丹桥南边的棋牌室赌博时,韩×、孔×把“面刘”打了,还拿了“面刘”2万元钱,“面刘”报警称被韩×抢劫。岳×约“面刘”在丰台区看丹桥东侧一个茶楼见面解决韩×的事,听岳×说“面刘”说被抢的钱已经找到了,要去派出所撤案。在科技园区派出所附近一个打字复印店,岳×让“面刘”在协议上签字,岳×将一个袋子交给“面刘”。“面刘”收到钱后进派出所撤案。

(19)证人宋×(刘×1之妻)的证言:2013年4月一天凌晨,刘×1左眼、鼻子受伤了,说被韩×打了,并被韩×抢了2万元钱,刘×1报警了。后刘×1说韩×想调解,对方先后给了30万元钱,刘×1去派出所撤案了。

2、刘×1报抢劫的相关证据

(1)科技园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3日,刘×1报案在歌华有限公司地下一层棋牌室与韩×等人玩牌时被韩×及两三名同伙殴打,致其眼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并被抢走2万元,该案于同日立案,案由为抢劫。

(2)证人刘×12013年4月13日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2时许,在丰台区科兴路1号歌华有限公司地下一层棋牌室,其和自称叫韩×的男子及另外四个人一起玩炸金花,其赢了大概3万元,韩×有点输急了,说出门抢其。后韩×叫“东子”玩牌,韩×跟“东子”说没钱从其这拿。后“东子”跟其要钱,其没给。棋牌室的老板怕打起来不让玩了。韩×让“东子”和其聊聊,“东子”、韩×及和韩×认识的两个人就打其。其往棋牌室里屋跑,他们走后,其发现放在牌桌上的2万元现金不见了,棋牌室老板说钱让韩×和“东子”拿走了。当时鼻子流血,其就去医院了。其当时带2万元去玩牌,赢了3万多元,钱都放在打牌的桌面上。韩×走后,一起玩牌的小梅把其的3.2万余元人民币给了其。

(3)证人王×3的证言:其在丰台区科兴路1号歌华有限公司大厦地下室棋牌室帮忙。2013年4月13日0时许,其在棋牌室一层宿舍睡觉,听到有吵嚷声音,上楼后看到刘哥、韩×、“小东”等人。刘哥脸上流血,“小东”手里拿了2万元钱放在兜里后和韩×走了。

(4)北京丰台医院2014年4月13日CT诊断报告单证明:刘×1左侧鼻骨骨折,左侧框内壁骨折可能性大。

(5)对韩×开展一级临时布控的报告、申请表证明:2013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刑侦支队西部侵财队对韩×进行一级临时布控。

(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法鉴[2014]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12013年4月13日被打的伤情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之规定,刘×1的损伤构成轻伤。

(7)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法鉴[2014]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12013年4月13日被打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实施)之规定,刘×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刘×1报韩×抢劫案撤案的相关证据

(1)证人刘×12013年4月17日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报案是误会,2万元钱掉在台球桌下,没被韩×抢走,4月14日棋牌室伙计李×5将捡到的2万元钱归还给其了。其没什么伤,不需要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也不追究韩×及任何人的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打架的事情也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申请撤销案件。其没有受到他人威胁或恐吓,自愿撤案。

(2)证人李×52013年4月17日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6时许,其将刘×1送到医院后就回棋牌室了,打扫时发现棋牌室台球桌底下有两捆钱。后听说刘×1报警有人抢他2万元钱,就于4月14日到刘×1家将钱还给他。打架时其不在场。

(3)调解协议内容为:2万元被棋牌室员工捡到送还刘×1,经朋友调解刘×1决定不追究韩×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再做伤情鉴定,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

(4)撤案申请内容为:刘×1于2013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

(5)撤销临时布控报告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呈请对韩×撤销布控。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情报信息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4日,丰台分局西部侵财队申请对嫌疑人韩×开展一级临控,申请案由为抢劫,申请人李×2。后情报信息中心接通知称“事主撤销案件,自行开展工作”,按照“上控单位负责申请撤控”的原则,申请上控单位提出理由即可以撤控,故于2013年4月22日撤销对该人的一级临控布控。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27日决定刘×1所报抢劫案予以撤销。

4、辨认笔录

韩×辨认出张×,称是找张×联系刑警队的人撤案。岳×辨认出张×是米×找的房山分局民警,该人在丰台区看丹桥附近一茶楼向“面刘”询问案情,并为其出谋划策。岳×辨认出陈×1是米×找的中间人,该人帮助岳×到科技园区派出所找民警办理韩×抢劫案撤案;刘×1即被韩×等人打伤的“面刘”;李×5是在茶楼商量撤案时看见的棋牌室的服务员。王×3辨认出张×是在茶楼里问他话的警察。张×辨认出刘×2为李×4带其去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找的办理撤销案件的民警。

5、书证

(1)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岳×尾号2135的账户于2013年4月14日支取5万元,同年4月15日支取20万元。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房山分局出具的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明:邹×、李×4、刘×2、李×2、李×1、张×案发时均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管辖划分工作意见证明:丰台分局内部规定抢劫系由刑侦支队主侦。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关于撤销刑事案件审批流程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前,刑侦各专业队在办理撤销案件方面,支队未制定明确的规定。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丰台分局侦查的刑事案件,所有案件先期均由派出所进行受理并开展初查工作,派出所经过初查后认为是刑事案件的,应立即上报刑侦支队。刑侦支队接报后,按照《丰台分局办理刑事案件工作规范》进行甄别,如该案件属于刑侦支队主侦的,由侦查员出现场进行处置。同时以刑侦支队侦查员到现场工作作为案件移交主侦的程序及依据。

(6)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户籍信息情况证明:邹×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邹×的供述:2013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陈×1和李×1一起到其办公室,陈×1找其撤销棋牌室打架抢钱案。李×1的意思是倾向于让其帮着陈×1撤案。这个案子其知道立的是抢劫案,但是详细内容不大清楚。其把主管刑事的副所长樊×叫过来,其叫樊×的目的是让樊×说办不了,把陈×1打发走。然后其对陈×1说,弄不了,让他去找刑警。因为陈×1不走,其对李×1说帮陈×1联系刑警,参谋参谋。后陈×1拿出个黑色的薄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放其办公桌的抽屉,其觉得肯定是钱,没让他放。印象他只找了其一次,当天大家没有再通过电话。案子做完撤案材料后,没人向其汇报过。案发后纪委找其才知道案子被撤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邹×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予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邹×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邹×的上诉理由是:1、其无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其基于人情让李×1帮陈×1,但没要求李×1在触犯刑法的情况下帮忙,其本意是能帮就帮,不能帮就向陈×1讲明难处。李×1根据自己的理解所作出的行为,与其无关。原审判决属于有罪推定。2、徇私枉法罪的前提是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刘×1因出千赢了韩×的2万余元,韩×将刘×1打致轻微伤,将2万元钱抢回,韩×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故其行为不应受到追究。3、原判认定派出所提交虚假的撤案材料导致韩×抢劫案最终被销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1自愿撤案,且刘×1出于张×的指导,与其无关。4、原审判决只有李×1的证言证实其犯罪,但李×1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5、其行为违反了纪律,但不违反刑法。故应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邹×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韩×、刘×1伪造证据撤销抢劫案件是张×的教导,与邹×无关;邹×没有指令李×1伪造证据,而且李×1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如实记录笔录是其法定职责,与邹×无关;邹×把派出所相关领导叫到其办公室让大家参谋反而证明其没有犯罪的故意;李×1根据猜测而自己实施的后续行为不能认定为邹×犯罪。2、李×1收取了陈×1的贿赂,却将责任推给邹×,其证言与陈×1的证言相互矛盾,侦查机关未核实。3、韩×不构成抢劫罪,故对抢劫罪撤案是正常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履行职责之举,邹×不应该被刑事处罚。4、邹×的行为违反了纪律,但不构成犯罪。建议改判邹×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邹×在明知陈×1具有请托撤销韩×抢劫案的目的,在其办公室召集办案人员,当着陈×1的面向上述人员了解情况及撤案程序,研究能否撤案,并指示李×1帮助联系刑侦支队。后李×1将制作的虚假撤诉材料移交刑侦支队,使犯罪嫌疑人韩×逃避法律制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成立。陈×1曾多次供述接受米×帮助韩×撤销抢劫案件的请托后给邹×打电话,邹×在电话中答复案件立的是抢劫,电话里不方便说。后在邹×办公室,邹×当着陈×1的面向有关民警询问案情,研究撤案。证实了陈×1请托的目的是使韩×不受追诉。3、邹×所提其主观上是打发陈×1,并非真的让李×1协调刑警办理撤案的辩解不成立。李×1、陈×1、李×3的证言可以认定邹×召集樊×、李×3等人讨论的目的是希望能把案件撤销;根据陈×1、李×1的证言,邹×向下属做出了明确具体的指示,而非打发陈×1。在陈×1走后,邹×也没有向民警讲明其打发陈×1的目的。虽然,邹×否认收取陈×1给予的3万元钱款,但据此可以推断邹×清楚通过正常途径不能撤案。4、邹×所提韩×没有受到抢劫案的刑事处罚,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罪状中所指的“有罪的人”,并非指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有罪的人是否实际归案,不影响“有罪的人”的认定。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材料、辨认笔录、撤案申请、调解书、工作说明、工作规范、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证人陈×2的证言是:其在请托时不知道被害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其给邹×打电话,邹×说知道这个案子,电话说不方便。后在邹×的办公室,邹×将民警叫到办公室说这个案子,有的说撤不了案,有的说事主要求也不是不能做。邹×没有告诉其具体怎么做,就是让李×1问问到什么程度。其印象中邹×说过参谋参谋的话。其在事后也没有回邹×的办公室或事后与邹×联系。在离开时,其将3万元钱放在了邹×的办公室。其从邹×办公室出来后去找李×1,让李×1下午给事主做撤诉的材料。事后,其给了李×11万元钱。米×给其5万元钱,其给了李×11万元、邹×3万元,其留了1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证人陈×1在本院审理期间当庭的证言。本院认为:陈×1虽然否认在请托邹×时不知道韩×欲通过违法手段撤案,但陈×1亦证实其主观上明知韩×欲通过“协调”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方式办理撤案,且陈×1收取韩×之妻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用于疏通关系。在邹×的办公室,邹×当其面向有关办案民警询问韩×涉嫌抢劫案能否撤案,并让有关人员帮忙参谋,后其给予邹×3万元、李×11万元及最后李×1制作了撤案材料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陈×2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及其以往证言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邹×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邹×是否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陈×1、李×1、樊×、李×3、韩×、刘×1等人的证言,韩×因涉嫌抢劫被依法立案后,韩×通过中间人与刘×1约定给予刘×1赔偿并让刘×1到派出所提供虚假陈述及证人证言,申请撤案,后又请托陈×1疏通科技园区派出所,希望顺利撤案。陈×1找到时任科技园区派出所所长的邹×,明确表明请托事项及请邹×帮忙。邹×在明知陈×1已不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陈×1在场的情况下,将李×1、李×3、樊×等有关民警召集到其办公室,向大家讲明了陈×1的请托事项,研究撤案,并询问案情、刑警队办案人员等情况,要求李×1帮助陈×1疏通关系、参谋参谋。虽然,邹×否认收受陈×1给予钱款的事实,但邹×认可在办公室只有其与陈×1时,陈×1欲将3万元人民币给予其的客观事实,该事实证明陈×1请托邹×撤案的行为已不属于单纯的咨询或反映问题。邹×事后也没有向有关民警讲明其只是敷衍陈×1。后刘×1等人编造虚假撤案申请,在派出所顺利制作了撤案材料,刑警队根据派出所制作的材料受理了撤案申请,并最终撤案。综上,邹×具有违反有关规定,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关于韩×没有受到抢劫犯罪的追究,是否影响对邹×徇私枉法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徇私枉法罪规定为“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但该罪状并未规定“有罪的人”必须为“受到法院审判,确认为有罪的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刑事诉讼的“追诉”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司法机关对相关受到追诉人员的称谓也各不相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当事人”等。“有罪的人”理应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等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且各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对证据的要求并不相同,证据的质和量均有发生变化的可能,不能以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作为评判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的标准,故不能将罪状中所指的“有罪的人”理解为立案时涉嫌犯罪的罪名及侦查的事实必须受到法院判决确认为有罪;派出所作为一级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人报案后,经过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上报刑侦支队,经审查后决定立案,本身就认定该人有犯罪嫌疑,对派出所而言就是“有罪的人”,否则,就不应立案。立案表示该人已被追诉,撤案实际就是使该人免于追诉。具体到本案,韩×因涉嫌抢劫罪被立案后,对派出所而言,韩×因为是“有罪的人”才会被追诉。邹×徇私帮助韩×违规撤案,使韩×不再受到追诉,即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关于刘×1等人受到张×的指导,提供虚假的撤案申请,与邹×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韩×、刘×1撤案受到了张×的指导,但根据证人证言、书证,派出所有协助刑警队办案的职责,邹×在明知陈×1受托欲撤案的情况下让民警帮助撤案,后刑警队根据派出所制作的材料,最终将案件撤案,邹×的行为与撤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没有派出所撤案的相应工作,刘×1不可能顺利撤案。

关于李×1记录撤案材料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及李×1根据自己的理解、猜测所作出的行为与邹×无关,不能认定邹×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邹×违反规定,向有关民警表示了陈×1撤案的请托,李×1据此得知陈×1请托撤案的要求具有人为介入的因素,李×1为此还收受了陈×1给予的贿赂款,后李×1将制作的撤案材料并提交刑警队,此时,李×1的行为已不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正当性;且李×1制作的撤案材料与邹×的徇私行为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关于李×1证言与在案的有关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侦查机关未核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李×1的证言与在案的有关证人证言存在某些不一致的问题,但陈×1、李×1、樊×、李×3均证实了在邹×的办公室,在陈×1在场的情况下,邹×召集有关民警,表明陈×1撤案的请托事项并就撤案一事进行商量,后又让李×1帮助陈×1联系刑警队的客观事实,该事实足以认定邹×的徇私枉法的事实。

关于邹×的行为属于违纪,不违法,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邹×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邹×上诉理由及辩解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

常燕

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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