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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刑终335号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30   阅读:

案号:(2019)闽07刑终3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2-27

案由: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审理经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良财、杨隆有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黄潇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9)闽072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隆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隆有、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9月,被告人杨隆有从网络获得帮助“上家”转移违法资金能获利的信息后,找被告人范良财合谋做该事,并让范良财出面购买他人名下银行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嗣后,被告人范良财联系周某,以每套800元价格向周某、廖某(均已判刑)购买了潘某、刘某2、蔡某、魏某、程某名下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密码、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卡号、支付宝号、微信号等)六套。由被告人杨隆有将购买来的银行卡号及相关信息传给“上家”,“上家”将违法资金转入二被告人共同非法持有的周应、潘某、蔡某等人名下银行卡,范良财、杨隆有将钱取出,扣下约定的提成金额后,再汇入“上家”指定账户。2018年11月,经杨隆有同意,被告人黄潇建接受范良财邀请,共同使用范良财购买的银行卡以及相关信息资料为“上家”转移违法资金,并约定了获利分成。期间,黄潇建也提供了一张周应名下的工行银行卡与范良财、杨隆有一起采用上述方法共同为“上家”转移违法资金。2018年11月24日,有一笔转入周应银行卡内的5000元无法取出,被告人范良财、杨隆有、黄潇建怀疑账户被冻结,遂将“上家”转入的39800元取出占为己有。该款在被告人范良财处36800元,被告人黄潇建处3000元。

2019年2月15日,松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松溪县东方铭城C8栋5号店面内将被告人范良财抓获,在松溪县公路旁将被告人黄潇建抓获;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杨隆有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查单,被告人黄潇建取款监控照片截图及监控光盘,松溪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廖某、蔡某、刘某2、魏某、周应、潘某、程某的证言,证人廖某、蔡某、潘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蔡某、魏某、周应、潘某、程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害人刘某1、张某的陈述及相关被骗材料,且被告人范良财、杨隆有、黄潇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庭前亦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认罪认罚承诺书、告知书,被告人范良财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范良财、杨隆有的行为均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黄潇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范良财、杨隆有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六套,数量巨大;被告人黄潇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杨隆有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良财、黄潇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良财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隆有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潇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范良财、杨隆有、黄潇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隆有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时给予减轻的幅度大大缩水,该轻判的却没有轻判,没有精准体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精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精准量刑,给予减轻改判。

上诉人杨隆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隆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没有分得赃款,罪行较轻、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量刑幅度缩水,没有精准体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精神,请求二审给予减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杨隆有与原审被告人范良财购买潘某(2套)、刘某2、蔡某、魏某、程某名下包含银行卡、密码、U盾以及绑定的手机卡号、支付宝号、微信号银行卡等信息资料共六套,用于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黄潇建持有原审被告人范良财、上诉人杨隆有购买的上述信用卡及信息资料,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并与上诉人杨隆有、原审被告人范良财共同秘密侵吞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9800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隆有、原审被告人范良财为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原审被告人黄潇建为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持有并使用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杨隆有案发时与原审被告人故意销毁上游犯罪人相关信息资料,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且其参与共同分赃并将其应得的份额处分给原审被告人范良财,不属没有分得赃款、罪行较轻、危害性较小的罪犯;其具有自首及坦白认罪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予减轻改判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滨

审判员 潘柳清

审判员 叶 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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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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