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1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被告人宋某1在巩义市杜甫路115号信用联社家属楼一楼其所开的无名按摩店内,安排、组织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9月9日下午,巩义市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将被告人宋某1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租房协议复印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宋某1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1以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宋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1安排、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宋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宋某1所开的按摩店内的多名服务员的证言能够认定其曾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景波
审 判 员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常玉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