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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499号介绍卖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7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10刑初4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0-25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1通过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等方式先后招募石某、张某、梁某等卖淫女,组织上述人员在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周边的XX商务酒店、XX酒店等处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2受被告人陈某1的雇佣,到相关酒店发放招嫖小卡片,并协助被告人陈某1向张某等人收取卖淫款、发放避孕套。2015年8月起,被告人付某1同意被告人陈某1等人在其经营的XX商务酒店内发放招嫖小卡片并收取每月3000元的费用。2014年年底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1共组织张某等人卖淫140余次。其中,被告人陈某2协助组织卖淫70次以上,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1共容留、介绍张某等人在XX商务酒店内卖淫4次。

2015年10月22日晚,公安机关对XX商务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石某及嫖客陈某,张某及嫖客贾某,并查获避孕套、嫖资等物品,对XX酒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梁某及嫖客胡某,并查获避孕套、嫖资等物品。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付某1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未组织卖淫,未让被告人陈某2到张某处收取嫖资,其招募的卖淫女仅卖淫7、8次。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140余次证据不足,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4次;(2)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3)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140次以上、被告人陈某2介绍卖淫70次以上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介绍卖淫3次;(2)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行为均应构成介绍卖淫罪,且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2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对被告人陈某2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真诚悔罪、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被告人付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并介绍卖淫女石某、张某、梁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的XX商务酒店、XX酒店等处向嫖客卖淫140次左右。2015年3月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2明知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仍受雇散发招嫖卡片、多次从卖淫女张某等人处收取卖淫女分成等,参与期间,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70次左右。2015年8月起,被告人付某1同意被告人陈某1等人在其经营的XX商务酒店内散发招嫖卡片并收取每月3000元的费用,共计收取人民币90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被告人付某1共容留、介绍张某等人在XX商务酒店内卖淫4次。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1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9084.5元及作案工具卡片4捆、5盒、酷派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2处扣押作案工具卡片238张,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1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20日的晚上,其入住余杭区XX街道XX酒店,其间,其二次拨打该酒店房间卡片上的电话号码让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一名黄发的女子二次到其所在的房间卖淫,其分别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500元;同年10月22日晚上,其与贾某一起到XX酒店并各自开房,贾某通过拨打电话叫来了卖淫女,其嫖娼后与卖淫女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其与陈某到XX酒店并各自开房准备嫖娼,其见到房间里有二张卡片(卡片上均印有美女图片,手机号码分别为156××××9517、151××××5339),其按照卡片上的手机号码151××××5339联系了一男子招嫖,二名卖淫女到后分别进入其与陈某的房间,其向卖淫女支付了嫖资400元后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其入住XX酒店8306房间,其每次进房间均能见到印有暴露女子图案的卡片,2015年10月22日晚20时许,其按照卡片上156开头的手机号码联系一男子招嫖,商定价格为500元,半小时后,卖淫女到其房间后,其支付500元后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其入住余杭区XX街道XX酒店8226房间,吃完晚饭回酒店时见到房间地板上多了印有女子照片及号码为151××××5339、130××××5281的联系电话的卡片,其通过151××××5339的号码联系一女子招嫖,并约定价格,之后一卖淫女到其房间后,因其未看上卖淫女,卖淫女离开,随后另一卖淫女到其房间,其支付嫖资600元后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5、证人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其上网搜索到被告人陈某1并问他是否做足浴的,陈某1讲是让她卖淫的,半个月后,其与被告人陈某1再次联系后到被告人陈某1处上班,一般是客人联系其等人后,其等人上门卖淫,并在卖淫后收取400元至600元不等的费用,其与陈某1各分一半,其先卖淫约2个月,2015年年初,其与被告人陈某1开始交往,并住在拱墅区XX街道XX社区XX号XX室,2015年7月,其再次卖淫半个月,同年10月21日,其又开始卖淫,期间共卖淫至少90次,每次至少400元,故其个人获利至少2万元;被告人陈某1有二个专门用于与嫖客联系的手机,负责联系其卖淫、有时负责接送,卖淫所需的避孕套一般自己准备,或者向陈某1索要并支付钱款,陈某1弟弟陈某2负责散发卡片,其有时候帮陈某1接嫖客的电话,并转告陈某1电话内容,据其所知,被告人陈某1从2014年12月至被查获时止,除过年回老家的2、3个月外,一直从事该活动,平均每天的招嫖生意在三、四个以上,其中2015年10月22日晚上,其与被告人陈某1一起出门,陈某1接到客人电话后称XX酒店某房间的客人需要服务,陈某1先后安排张某、梁某上门服务,之后又接到XX酒店的客人需要服务的电话,陈某1与对方谈好价格为每次400元,安排张某及其到8410、8409房间进行卖淫,其卖淫的对象系陈某等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其在网络上见到被告人陈某1发出的招聘信息,知道该人做组织卖淫一行后,加了陈某1微信,之后,老板被告人陈某1让其住在XXX酒店(房费由其出)后开始卖淫,卖淫的价格是学生妹500元、少妇400元、模特600元,每次卖淫的价格由被告人陈某1与客人商定,卖淫钱款其与陈某1平分,至被查获时止,其个人获利22000元左右,一般陈某1与客人联系好后,陈某1联系其等人,驾车送其等人或让其自行上门卖淫,有时候是一女子打电话让其去卖淫,大概有2、3次,卖淫款偶尔由被告人陈某1收取,一般由散发卡片的男子被告人陈某2到其房间向其收取前一天其应分给陈某1的钱款,另其没有避孕套时会打电话给陈某1,之后陈某2将避孕套送至其房间,但其需要支付避孕套的费用,其知道陈某1还有另外三个卖淫女,“乐乐”于2015年10月初离开,“小杨”休息一个多月,石某一直都在,其听说陈某1每月会拿出部分钱款打点酒店的相关工作人员,包括XX宾馆、XX连锁酒店、XX酒店、XX酒店、XX酒店;2015年10月20日,其到XX酒店401房间向陈某卖淫1次,同年10月22日晚,其接到被告人陈某1电话让其到该酒店8306房间卖淫后到该房间,从王某处收取500元后卖淫1次,几分钟后又经老板安排到XX酒店226房间,但对方拒绝后其回房间,此后又在老板安排下到410房间向贾某卖淫1次,同时石某到409房间卖淫1次,以及期间,其曾外出到台州二趟等事实;

7、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百度上搜索到“宇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1)的手机号码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1,陈某1讲是做到酒店向客人卖淫的工作,并约定与其五五分成,2015年10月16日开始,其本应在接到陈某1的电话后按照客人提供的地址上门卖淫,但一直没有生意,同年10月22日晚,其接到被告人陈某1电话后按照陈某1要求到XX酒店226房间以600元的价格向胡某卖淫1次,后被当场查获等事实;

8、证人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XX酒店的主管,之前有人到酒店发色情小卡片就赶走,2015年8月,老板被告人付某1告诉其如果有人来给卫生费的话就收下,是发卡片的人给的,之后,该酒店不再驱赶发卡片的人,而且有人分别于2015年8月、9月、10月中旬给过三次卫生费,每次3000元,共计9000元,其等人收钱后在结账时将钱交给付某1,其中同年8月、9月的卫生费并非由其收取,10月中旬的卫生费系被告人陈某1交给其的等事实;

9、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余杭区XX街道农副产品物流XXX快捷酒店的前台经理,一登记名为王存(经辨认为张某)的女子于2015年6月底入住该酒店8212房间,同年8月中旬左右换至8316房间,直到同年10月底被查获,其间,该人分别曾于同年7月中旬、8月中旬、10月初各离开一星期左右等事实;

10、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实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石某、张某、梁某、王某、贾某、陈某、胡某等人均无性病等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石某、张某、梁某、王某、贾某、陈某、胡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2、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上,侦查人员对XX快捷酒店8226房间进行检查时,查获梁某、胡某二人;对XX旅馆8409房间进行检查,在门口查获石某,在房间内查获陈某;对XX旅馆8410房间进行检查,查获贾某、张某;对XX旅馆8306房间进行检查,查获王某;并在上述四房间内均查获联系电话分别为151××××5339、156××××9517的卡片2张的事实;

1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晚,侦查人员对可疑车辆浙A×××××号面包车及车上男子被告人陈某1进行检查,后又对拱墅区XX街道XX社区XXX酒店公寓XX室被告人陈某1住处进行检查,扣押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84.5元及犯罪工具酷派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卡片5盒、4捆,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事实;

1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2日22时55分至23时15分,侦查人员接他人举报后对XX小区X号X楼X房间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陈某2,并从陈某2处查获并扣押卡片238张,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事实;

15、证据制作说明、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51××××5339、156××××9517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151××××5339与134××××9808(张某使用的电话)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有1600余次电话联系的事实;

16、本院票据,证实被告人付某1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的事实;

17、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付某1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付某1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

19、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在侦查阶段称2014年下半年,其与“阿飞”、“大建”、“小曹”等人合伙经营介绍卖淫的生意,其需每月交给其他合伙人1.2万元至4千元不等的好处费,工作流程是到余杭区XX街道物流中心、勾庄、金家渡、三墩的酒店里散发招嫖卡片(卡片上的联系电话分别是156××××9517、151××××5339),接到需要嫖娼的电话后其用面包车送其招聘来的卖淫女上门卖淫,每次卖淫的价格400元至600元不等,其与卖淫女各分一半,其还帮卖淫女张某代买避孕套,因一般酒店不让其等人发卡片,其或其他合伙人结识了部分酒店的老板,约定每月给酒店老板好处费后老板同意让其在该酒店散发卡片,其主要给了XXX宾馆、XX连锁酒店、XX酒店、XX宾馆、章申聚酒店、XX酒店(2015年3、4月,“小曹”等人与该酒店老板被告人付某1谈妥后每月由其给该酒店3000元)的相关人员钱款,另XXX酒店提出让其在该酒店租一间房间,其租下后安排了卖淫女张某住在该酒店,房租由张某自行支付;2015年3月,其招揽其弟弟陈某2帮忙散发卡片,偶尔让陈某2收取部分卖淫女应交给其的卖淫款,其支付被告人陈某2每月至少2000元的工资,另外其还招聘谭姓男子散发卡片半年多,招聘另一男子散发卡片半个月左右,期间,其招募的卖淫女一共5、6个,同一时间段内一般有2、3个卖淫女,平均每天至少3、4单生意,卖淫女石某于2014年年底开始卖淫二个月,平均每天卖淫1、2次,2015年春节,其与石某成为男女朋友后石某偶尔出去卖淫,至案发共卖淫10余次,石某卖淫款也不再与其分成,有时还帮其接嫖客的电话,卖淫女梁某系2015年10月初开始卖淫的,卖淫女张某到其处卖淫三个月左右,另外的二卖淫女“小杨”、“乐乐”在其被抓获时刚回老家;其中2015年10月22日晚,其接到招嫖电话后,安排张某到XX酒店8306房间卖淫(嫖客拨打的号码尾号为9517),安排梁某到XX酒店8226房间卖淫(嫖客拨打的号码尾号为5339),安排石某、张某到XX酒店8410房间卖淫(嫖客拨打的号码尾号为5339),后其在XX酒店东侧等卖淫女时被抓获,以及至案发,其给其他合伙人的好处费10万元以上,给相关酒店的钱款至少6万元,每月房租、水电等日常开支2000元以上,其实际未赚到钱的事实;

20、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知道其哥哥被告人陈某1系带卖淫女做卖淫生意的,一般是先到旅馆散发卡片,嫖客打卡片上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陈某1并商定价格后,陈某1将卖淫女送到相应的旅馆卖淫;2015年2、3月,其经被告人陈某1邀请后开始帮陈某1到数家旅馆散发卡片,之后其与“小江”等人一起散发卡片,其每天工资200元,工资每天或数天发放一次,由陈某1发放,同年3月左右,其按照陈某1的指示到XXX酒店325房间,从住在该房间的卖淫女处拿钱,所拿钱款作为其及与其一起散发卡片的人员的工资,同年7月,之前住在XXX酒店325房间的卖淫女离开,陈某1通知其到XXX酒店316房间找另一卖淫女(经辨认系张某)拿她应分给陈某1的钱款,一般每次拿6、7百元,一共拿过10余次,同年7、8月,陈某1讲XX酒店、XX酒店、XX酒店、XX酒店等酒店不再阻拦其等人发卡片了,他平时都给钱的,至被查获时止,与其搭档发卡片的人员有5、6人,同年10月左右,其二次将陈某2给其的避孕套转交给张某,其间,其一般每天都会与搭档一起散发卡片,偶尔陈某1打电话让其不要散发卡片时,其当天便不再散发卡片,卡片上的联系电话一直未更换,其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曾供认获利3、4万元)的事实;

21、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XX酒店的老板,2015年8月左右,“光头”等人讲要到其的酒店内散发卡片,其知道散发卡片的目的是为了招揽卖淫嫖娼的生意,最初其不同意,之后“光头”等人多次找其,并在言语上威胁其,其答应,并与对方约定每月收取好处费3000元,之后,其等人不再驱赶发卡片的人员,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其为此三次收取好处费共计9000元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未让被告人陈某2到张某处收取应分给其的钱款,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2在被告人陈某1的指示下曾到张某处收取陈某1的部分分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招募的卖淫女仅卖淫7、8次;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140余次证据不足,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4次;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140次以上、被告人陈某2介绍卖淫70次以上证据不足,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介绍卖淫3次,经查,(1)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除2015年春节的2、3个月外,被告人陈某1平均每天介绍卖淫女卖淫三、四次;(2)在案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7月左右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介绍张某卖淫,根据证人张某关于其与陈某1平分卖淫款,每次卖淫的价格在400元至600元之间,期间的个人获利22000元左右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介绍张某卖淫的次数70次以上;(3)在案的证人石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1介绍石某卖淫的次数70次左右;(4)在案的证人陈某、贾某、王某、胡某、石某、张某、梁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1介绍石某、张某、梁某卖淫4人次;(5)结合被告人陈某1关于同一时间段其一般介绍2、3名卖淫女卖淫,及在此期间其已发给其他合伙人好处费10万元以上等获利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介绍张某、石某等人卖淫140次以上,被告人陈某2散发卡片期间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70次以上,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介绍张某、石某等人卖淫140次左右,被告人陈某2散发卡片期间被告人陈某1介绍卖淫70次左右并无不当,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付某1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未组织卖淫;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也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与卖淫女按次结算分成,由卖淫女收取嫖资后按照约定将分成交给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1等人并无控制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与被告人陈某1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罪名不当,本院均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1的上述辩解及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2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2的上述行为属于其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付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付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某1积极退赃,本院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付某1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2、付某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1的庭审表现不符,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2所犯罪行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1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付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八十四元五角,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卡片四捆五盒二百三十八张、酷派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宋维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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