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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刘志伟、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1伙同其妻子刘玲利(已判处刑罚)在夏邑县帝皇大酒店组织段某某、李某、许某、刘某一、刘某二、李某二、金某某等多名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她们卖淫所得中提成,获取非法利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刘玲利、段某某、李某、许某、刘某一、刘某二、李某二、金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组织他人卖淫,获取非法所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辩解称,我算不上组织妇女卖淫罪,是我妻子刘玲利管理店,我在街上跑车拉人,只是前期晚上在那住,后来他们搬到七楼后,我就没在那住过,都是回老家住。我是文盲,不懂法,构上啥罪我也不知道。两份合同我和妻子各签一份,合同上签的是正规唱歌。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其次,从组织卖淫罪的主观要件看,组织卖淫罪有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1有组织卖淫的故意、组织卖淫的行为。“帝皇”卖淫的小姐是自己到“帝皇”或通过其他介绍而去的,被告人没有对他们招募、雇佣,他们的卖淫行为都是自愿的,被告人没有对他们进行强迫。被告人也没有制定计划、制定方案,更没有对卖淫小姐实施策划方案。虽然刘玲利在庭审中证实了张某1参与组织卖淫活动,但证人刘玲利在出具证言时她本人的案件还没有结果,不能排除刘玲利有推脱责任、嫁祸与人的可能。刘玲利的案件结束后,作为张某1的辩护人调取了刘玲利的证言,刘玲利做了客观公正的陈述:张某1签合同后,其他事没有大过问,张某1签合同时并不知道刘玲利从事组织卖淫,是刘玲利与小姐同吃、同住,负责接电话,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服务。刘玲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一般都是她本人负责接听电话,有时是张某1。2、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1实施的是刘玲利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又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在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和家人带来极大的危害,后悔莫及,决定今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被告人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十来岁的儿子,小儿子张小广患有脑瘤,病情严重,急需手术。妻子刘玲利在服刑,无法对孩子进行管理和教育,其患脑瘤的儿子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后果不堪设想。恳请合议庭考虑以上事实,酌情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证明其观点,辩护人当庭宣读提交了对刘玲利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1只是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刘玲利自己负责管理小姐、接听电话、安排小姐做特殊服务。并要求证人李某、许某、刘某二出庭作证,证明张某1平时很少参与,是刘玲利负责管理她们、接电话安排接客人、结算工钱。张某1只是晚上回去睡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1伙同其妻子刘玲利(已判处刑罚),在夏邑县帝皇大酒店组织段某某、李某、许某、刘某一、刘某二、李某二、金某某等多名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她们卖淫所得中提成,获得非法利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8年2、3月份,我和“帝皇大酒店”签的合同,期限一年,一年租金八万元,承包的二、三楼“花样年华”KTV。同时我妻子刘玲利在七楼负责和管理六、七个小姐进行卖淫活动。我不知道她们的真名,都是假名,小姐分别为“笑笑”、“贝贝”、“欣欣”、“果果”、“言言”、“雪华”、“诺诺”。七楼房间里有两部电话,是帝皇大酒店内线“8888”和“9999”。客人需要服务时,就会拨打这两部电话,客人告诉房间号后,我们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去服务。小姐服务方式分为“平台”和“包夜”两种,“平台”就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每次150元,“包夜”就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后陪客人过夜。我们和小姐按四、六分成,小姐得六成。

2、证人刘玲利的证言,2008年2、3月份,我同丈夫张某1一起组织小姐在帝皇大酒店进行了违法服务活动。我丈夫张某1和“帝皇”大酒店的田总签了承包合同,我们一年交给“帝皇”大酒店八万元钱。有正规按摩服务和特殊服务两种方式。特殊服务就是小姐同客人发生男女性关系,小姐提供的性服务,我们俗称“坐台”。“平台”是指两种:一种是给客人全身按摩,一次100元;一种是陪客人唱歌,每人100元。另一种小姐的出台是色情的“打炮”,一次150元。“包夜”指从凌晨12点到早上8点客人把小姐包下来,是300元。小姐在“帝皇”二楼的“花样年华”KTV里跳艳舞,一次200元。其中按摩、“打炮”、“包夜”我们同小姐四、六分,我们拿四成,小姐拿六成。“平台”中的陪唱歌100元,我们分20元,小姐挣78元,“KTV”的服务生挣2元。“跳艳舞”的我们不提成,都是小姐的。我们这里的小姐都有艺名,有“笑笑”、“贝贝”、“欣欣”、“果果”、“言言(岩岩)”、“雪华”、“诺诺”,她们都和我住在一起,住在“帝皇”七楼的天台上。平时由我和张某1管理她们,我们制订了规章制度,贴在我们住的房间里。平时不允许她们随便外出,但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协议。我们房间里有两部电话,号码为内线8888、9999,当客人需要服务时拨打我们的这两部电话。一般都是我在那听电话,有时我不在时我丈夫张某1在那儿接电话,然后根据电话要服务的情况,安排小姐到客人的房间去服务。小姐有时在客人房间,有时在六楼的消毒间里,服务后由客人直接给小姐结帐,然后小姐交给我,我们再按四、六分成。

3、证人段某某2009年3月5日的证言,我是去年通过一个叫“燕子”的给我们介绍到夏邑县“帝皇”大酒店干坐台小姐。我们的老板是一对夫妇,男的叫张某1,三十多岁,平头,女的叫刘玲利,三十多岁。我们在帝皇给客人服务。有普通服务全身按摩一次100元,特殊服务男女性关系一次150元,包夜300元。包夜是指夜里12点以后男的(客人)将我们“坐台”小姐包起来,直到第二天8点。我们卖淫所得的钱给老板按四、六分成。我们那里的小姐去去来来的也说不太准,一般有7、8个左右,具体真名我也说不太准,我们都叫艺名,有“果果”、“欣欣”、“雪华”、“言言”,他们叫我“笑笑”。我们住在“帝皇”大酒店七楼天台的一幢搭建的房子里,我们的老板平时也在那里,我们平时都遵守他们定的制度,不能乱出去,干什么都要向他们俩说明,不能私自行动。老板说他们在公安局里有熟人,能保证我们的安全,不会被抓。老板还说如果我们不听话他们就不管我们了,还说要我们好好挣钱,不会亏待我们。我们的生意一般在下午2点至4点,晚上8点以后。我们的老板张某1和刘玲利平时也在那儿,我们房间里的电话是8888、9999,在帝皇住宿的人如果需要特殊服务就用房间电话拨打我们屋里的电话,电话一般都是老板张某1和刘玲利接的,老板接到电话后就让我们到房间为客人服务。我们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用的安全套是老板给我们的。在房间里我们做完服务后客人直接给我们钱,我们再到七楼交给老板,老板再分给我们应得的六成,他们留下四成。在二楼、三楼的“花样年华”KTV量贩中还有跳艳舞表演的,就是在KTV包厢中为客人跳舞,边跳边把衣服脱得一丝不挂进行表演。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在2008年12月初至今跟着我们两个老板在夏邑县“帝皇大酒店”当女服务员,也就是“坐台”。“坐台”分“平台”、“按摩”、“大台”、“口活”、“包夜”、“跳脱衣舞”等。“平台”是指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按摩”是指给客人捶背、按肩等;“大台”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口活”是指给客人口交,还发生性关系;“包夜”是指从夜里12点至天明6点陪客人睡觉并发生性关系;“跳脱衣舞”是指在坐平台时如有客人要求,脱光衣服跳舞让客人看;“平台”和“按摩”收费是100元,“大台”收费是150元,“口活”和“跳脱衣舞”收费200元,“包夜”收费300元。除了“平台”和老板二、八分成(老板二,我们八),其余都是四、六分成,老板四成,我们六成。另外,每一个平台还要给吧台提成2元钱。我们每人每天平均接两、三个活,每天挣一、二百元钱。我接到“平台”、“按摩”、“大台”、“包夜”,挣了三、四千元钱。我们有两个老板,男老板叫张某1,30多岁,中等身体,女老板叫刘玲利,我们叫她嫂子,他们两个是夫妻关系。老板把我们集中在“帝皇”大酒店,统一食宿,在酒店七楼吃住,由老板统一安排。我们去接活,老板还给我们制订了规章制度贴在了住室的柱子上。制度有很多条,其中要求我们接活保持衣着整洁、不能私留客人电话、不能陪客人外出吃饭、上班时间(下午14点至次日凌晨4点)不能外出等,如违反罚款500元。老板一共组织有十人在酒店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今天被你们传过来七个,有我和诺诺、果果、贝贝、笑笑、欣欣、岩岩(言言),另外三个亭亭、娟子、莹莹这几天没干。

5、证人刘某二、刘某一、许某、李某、李某二的证言,与证人段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前后能够相互印证。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145号刘玲利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玲利在庭审期间的辩解意见是协助张某1组织卖淫,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法院认定刘刘玲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的情况。

7、段某某(笑笑)、刘某二(贝贝)、李某二(欣欣)、刘某一(果果)、言言、金某某(雪华)、许玉侠(诺诺)七位服务小姐的基本信息及照片一组,证明七位卖淫小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她们在帝皇进行卖淫活动的住处房间及卖淫时所用的避孕套、人体润滑剂等。

8、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容教育决定书,证明商丘市公安局对段某某、许某、刘某一、刘某二、李某、李某二行政处罚的事实。

9、商丘市公安局防暴大队对张某1的抓捕经过,证明夏邑县何营派出所配合商丘市公安局防暴大队多次到何营乡苗李庄村张楼对抓捕张某1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期间所宣读的刘玲利的证言及证人李某、许某、刘某二三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1、刘玲利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张聚定一起组织卖淫供认不讳,现在刘玲利已被判刑,又为其丈夫开脱,说是张某1签的合同,是其负责管理小姐。2、证人李某、许某、张倩三人在出庭作证时,不能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真实地址。三人在庭审证言中如出一辙,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显然是在作虚假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分析,辩护人对刘玲利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刘玲利在公安机关供述、庭审陈述及辩解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许某、刘某二三人出庭作证时均未向法庭提供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且出庭作证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有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观点,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与同案犯相比较,作用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韩建华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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