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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3刑初77号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103刑初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3-0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吴鑫(已判决)承租南昌市铁路大酒店二部(本市天佑路路海大酒店)第三层、第四层,开设按摩中心,对外招募30余名卖淫女在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并招募邓美兰、李久云等11人(均已判决)协助卖淫场所的经营,其中被告人余某1负责在店内吧台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收取嫖资,给卖淫女发放工资。

2016年5月17日,民警在路海酒店按摩会所现场抓获吴鑫及邓美兰等业务经理11人。2018年9月25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鄂州市泽林镇卫生院门口抓获余某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鑫、戴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在卖淫组织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共同犯罪情节。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有抓获经过、余某1给卖淫女微信转账提成的记录截图、证人王某、张某1、杨某、罗某、朱某、张某2、黎某、向某的证言、同案犯吴鑫、戴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在卖淫组织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珮珮

人民陪审员张薇霞

人民陪审员章花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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