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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贵犯组织卖淫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郭某2、武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7月份,朱建肖、李欣欣(另案处理)预谋组织女孩卖淫,后找到被告人郭某2让其帮忙找卖淫场所。被告人郭某2与洛阳的李大寨(另案处理)联系后,李大寨将朱建肖、李欣欣、郭某2所找的女孩常XX、杨某安排在洛阳市永昌路的一家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后王XX、杨某、贝某先后到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1、武某3、张孟周(另案处理)三人到洛阳后,被告人李某1对该按摩店进行实际控制,并让朱建肖、李欣欣、武某3、张孟周四人先后负责接送女孩从事卖淫活动。

该段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1供述称,2010年3、4月份,其让李XX找两个小姐,其在鼓楼租了一间房让他们住,共花费四、五百元,后来其没钱了,李XX对其说想去郑州带小姐,其同意了。后来其听说李XX准备跟杨某干,其说要报警,李XX没有跟杨某干。后来其和李XX协商好,李XX给其3000元钱后双方各不相干。6月份,朱XX说一个月后给其3000元,让李XX跟着他干。到7月份他们没有还钱,后来得知郭某2带李XX在洛阳带小姐,其通过郭某2找到朱XX、李XX后打了他们,之后其派武某3到洛阳监督朱XX和李XX他们,让他们还钱,武某3到洛阳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没有钱,其和张孟周当天也去了洛阳。其到的第二天郭某2、朱XX就回孟州了,其在洛阳待了四天,卖淫得到的钱李XX等人都给其了,前两天其只拿了200元,其他钱都用于每天吃喝、租房花销。第三天晚上一个叫“贝某”的小姐被客人打了,第四天他们都回孟州了。回去之后通过郭某2让人家赔了1000元,这件事情就了结了。

2、被告人郭某2供述称,2010年6、7月份一天,朱XX让其帮忙找卖淫地点,其通过洛阳的李大某将卖淫地点安排在洛阳市永昌路上一家按摩店内。2010年7月份,李某1打电话让其带朱XX、李XX回孟州说事,见到李某1后,李某1和他弟弟李小某打了朱XX、李XX,听朱XX讲李XX本来是跟着李某1干的,后来不知咋的把李某1蹬开了,跟着朱XX干了。其最后一次到洛阳,看见李某1让李XX送四个小姐去上班,其认为李某1应该是头,李XX负责接送小姐。其到洛阳的第二天和朱XX一块回孟州了。后来听说一个小姐叫“贝某”的被打了,李某1让其联系李大某赔医疗费,李大某共拿了1000元,其把这钱给李某1了,李某1给其200元,说在洛阳住宿时其交过200元。

3、被告人武某3供述称,2010年7、8月份,其听从李某1的安排到洛阳跟着李XX、朱XX取钱,到洛阳后他们没弄来钱,其就给李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一个小时后李某1来到洛阳。第二天其发现另一房间有三、四个女的,其了解到朱XX他们确实在洛阳带小姐,郭某2和朱XX回孟州了。李XX负责送小姐,第四天凌晨两点时,李某1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其和孟周去店里看看,有个小姐一直没回来,早上小姐回来后,其和李某1等人都回孟州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实,2010年过年后,李某1让我找小姐卖淫挣钱,我找到常XX后李某1花费了四、五百元。后来朱XX让我跟他干,意思就是把我从李某1这买过来,给李某13000元钱补偿。之后我就和朱XX、郭某2带着常XX、杨某两个小姐一块到洛阳,我负责找女孩、郭某2负责找店、朱XX负责管钱,在洛阳一按摩店,负责几个小姐卖淫。后来李某1让我们回孟州后打了我们,并让武某3跟到洛阳看着我们,当天晚上李某1、张孟周也来到洛阳。李某1来后对我说每个小姐坐一次台,他抽20元,朱XX同意了。我把这两天小姐的收入都给了李某1,李某1从中拿200元(每天200元,共400元)让我存起来,剩下的钱在李某1身上,用来每天的吃喝花销。第三天,朱XX说现在李某1接着这一摊了,他带着杨某等人回孟州了。他们走后,李某1让我们都搬到金谷园宾馆住了。第四天夜里,李某1让武某3和张孟周去送小姐坐台。第五天早上,小姐“贝某”没回来,武某3和张孟周去找她,回来说“贝某”出事了,然后我们就收拾东西回孟州了。

2、证人王XX证实,2010年7月份,其跟着李XX到洛阳当小姐,另外还有常XX、杨某、杨芳某、贝某也坐台。8月初,李某1、武某3、张孟周也来到洛阳,他们是来接管朱XX、李XX管理小姐的。李某1来之前是朱XX管钱,李XX管小姐,来之后李某1让武某3、李XX接送小姐,张孟周负责结帐,他负责收钱。8月5日李某1等人都回孟州了。

3、证人常XX证实,2010年7月份,其和杨某跟着李XX郭某2、朱XX到洛阳一家按摩店坐台,后来又来了三个小姐。8月1日,其不想干了,就和朱XX、郭某2回孟州了。

4、证人杨某证实,其和常XX跟着李XX、朱XX、郭某2到洛阳当小姐坐台,8月份,李某1、武某3、张孟周来洛阳,其听王XX讲李某1来洛阳是想让她们跟着他干,其不想跟着李某1干,就跟着朱XX回孟州了。

5、证人李大某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2给其联系让其找卖淫店,其同意后,郭某2、朱XX、李XX三人带着常XX和另外一个小姐到洛阳组织卖淫,其提供的店在永昌路,当时其把店租给了一个叫“老三”的人,7月29日其又将店收回来了,8月3日下午其又不干了。其知道李XX他们开始带着五个小姐,到8月1日、2日还有三个小姐出台。主要是武某3、张孟周负责接送小姐,张孟周负责结帐,小姐挣的钱店里提成30%。最后一天晚上,一个叫“贝某”的小姐被客人打了,后来其到孟州和李某1、郭某2经过谈判,付给贝贝医药费1000元。

6、证人张XX证实,其听说王XX跟着欣欣在洛阳做小姐,其很恼火,到洛阳后其准备打欣欣,被王XX拦住。

(三)书证

1、被告人郭某2、武某3,证人李欣欣、王XX分别指认卖淫地点的笔录;被告人郭某2、武某3分别指认李大某的笔录;证人李大某指认被告人李某1、郭某2、武某3及证人朱建肖、张孟周的笔录和辨认说明。

2、被告人李某1、郭某2、武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实李某1、郭某2、武某3三人系抓捕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2、武某3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被告人郭某2及朱建肖、李欣欣形成固定卖淫场所后,该来到洛阳,虽然时间较短,但该操纵、控制朱建肖、李欣欣,管理、支配卖淫人员,组织安排卖淫活动,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该构不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2在本案中,明知他人组织女孩卖淫,该积极协助,为其寻找卖淫场所,对此案卖淫场所的形成起到了一定作用,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3积极参与,接送女孩从事卖淫活动,不能认定其情节轻微,亦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郭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武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组织安排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郭某2积极协助他人寻找卖淫场所,原审被告人武某3积极参与接送女孩从事卖淫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上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经查,本案在案证据有证人李欣欣、王XX、常XX、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郭某2、武某3的供述予以证实,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  判  员  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  武  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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