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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513刑初78号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审理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513刑初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3-04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份,同案人郑某2和“小张”(另案处理)结伙在汕头市潮阳城区通过微信招嫖、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组织了卖淫女陈某1、李某1、程某1、郭某1从事卖淫活动,并串招被告人文某1使用其号牌为湘C×××××的三轮摩托车负责运送卖淫女到嫖娼地点。被告人文某1每次运送一个卖淫女可从中牟利70元。至被查获,在同案人郑某2和“小张”组织下,陈某1共卖淫20次左右,李某1共卖淫约400次,程某1共卖淫3次,郭某1共卖淫150次。

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公安机关在潮阳区东山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1、吴某2、李某1、吴某3,在酒店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文某1及卖淫人员程某1,现场查获作案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案人郑某2和卖淫人员郭某1,现场查获避孕套21个。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陈某1、李某1、程某1、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1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开房记录,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文某1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同案人郑某3贞和“小张”(另案处理)结伙在汕头市潮阳城区通过微信招嫖、电话联系的方式,先后组织了卖淫女陈某1、李某1、程某1、郭某1从事卖淫活动,并串招被告人文某1使用其号牌为湘C×××××的三轮摩托车负责运送卖淫女到嫖娼地点。被告人文某1每次运送一个卖淫女可从中牟利70元。至被查获,在同案人郑某3贞和“小张”组织下,陈某1、李某1、程某1、郭某1多次进行卖淫活动。

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公安机关在潮阳区东山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1、吴某2、李某1、吴某3,在酒店对面路口抓获被告人文某1及卖淫人员程某1,现场查获作案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案人郑某3贞和卖淫人员郭某1,现场查获避孕套21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8月13日晚,他和堂兄吴某3及老表吴某2在凯悦大厦KTV205房喝酒唱歌,后因喝了酒准备开房睡觉,于是叫来KTV的女部长让其几个小妹过来陪过夜,女部长带了三个小妹过来后说做爱一次要600元。后吴某3、吴某2叫了其中二名小妹到东山路口七天酒店开房,他独自回家。并对吴某3、吴某2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均印证了证人吴某1的证言。同时证人吴某2证实当晚他带一个小妹到七天酒店503房准备性交易时被民警查获。证人吴某3证实当晚他带一个小妹到七天酒店506房进行性交易过程被民警查获。证人吴某2辨认陈某1就是卖淫女;另对吴某3、吴某1的相片辨认无误。证人吴某3辨认李某1就是卖淫女;另对吴某2、吴某1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6月份起,她因需要钱而进行卖淫,平时主要是由部长“小张”或郑某2打电话或发微信给她,然后司机开一辆三轮摩托车载她到指定地点卖淫,至今卖淫20次。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她和另外两名卖淫女到东山大道七天酒店卖淫时被民警查获。她每次卖淫都是“小张”或郑某2介绍的,卖淫后都将钱交给“小张”和郑某2,老板提成200元至550元。并辨认被告人文某1就是接送她卖淫的人;吴某2就是对她嫖淫的人;另对其他同案人和卖淫女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份起,她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平时主要是由郑某2或“小张”联系她进行卖淫。2018年8月13日,“小张”打电话联系她到凯悦大厦楼下找姓周的部长,然后周部长叫她和陈某1、程某1跟着嫖客在酒店开房,她和一名嫖客在七天酒店506房进行性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她们平时卖淫都是郑某2和“小张”与嫖客谈好价格,一般是卖淫一次600元,她得400元,郑某2或“小张”得200元,平时有一辆三轮车固定载她们到卖淫地点,文某1是郑某2或“小张”专门叫来接送她们卖淫的。她至今卖淫400次。并辨认吴某3就是对她嫖淫的人;另对其他同案人和卖淫女的相片辨认无误。

5、证人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7月份起,她经朋友介绍加了一名微信名叫“大好人”的男子的微信,该男子自称“小张”,“小张”介绍她进行卖淫,一次收600元,“小张”得300元,她得300元。平时由“小张”联系她进行卖淫,并安排三轮车司机“利某”载她到卖淫地点。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她接到“小张”微信到东山大道七天酒店卖淫,于是她联系“利某”载她到七天酒店,当时同车的还有另外两名卖淫女。当晚她没有卖淫,另两名卖淫女被客人带去酒店开房,她准备坐“利某”的三轮车回去时被民警查获。她至今卖淫3次。并辨认被告人文某1就是接送她卖淫的“利某”;另对其他卖淫女的相片辨认无误。

6、证人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份起,她开始卖淫,每次都是郑某2通知她,并把嫖客事先开好的酒店房间号通过微信发给她,她便联系固定的三轮车司机接送她去酒店卖淫。每次卖淫为600元,郑某2得200元,她得400元。她至今卖淫150次。并辨认被告人文某1就是接送她卖淫的人;另对其他同案人和卖淫女的相片辨认无误。

7、被告人文某1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他认识了“小张”,知道“小张”手下有十来个小妹在卖淫,便跟“小张”商量由他负责载小妹卖淫。平时由小妹或“小张”联系他运载的时间、地点。平时卖淫女卖淫收费每次500元至600元,由卖淫女直接收取后与“小张”各得一半。他载小妹去卖淫白天一次得10元至20元,晚上每次得70元,至今他赚取2、3万元。并对卖淫女的相片辨认无误。

8、“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线索在潮阳区东山大道七天连锁酒店对面抓获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文某1和卖淫人员程某1,同时在七天连锁酒店503房抓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陈某1、吴某2;在七天连锁酒店506房抓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李某1、吴某3;后在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郑某2;在西丽园6栋2梯504房抓获涉嫌卖淫人员郭某1。经审查,郑某2拒不交代其涉嫌组织卖淫的违法事实,但有郭某1、陈某1、李某1等卖淫女指认其就是组织她们几人进行卖淫的人。文某1交代其于2017年11月份开始被“小张”雇佣做三轮车司机,固定载其手下十来个小妹前往酒店进行卖淫的事实。陈某1、李某1、郭某1、程某1对其被郑某2、“小张”二人组织前往酒店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东山大道七天连锁酒店5楼、潮阳区西丽园6栋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图的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避孕套及扣押被告人文某1的湘C×××××三轮车1辆。

11、开房记录,证明吴某2在七天连锁酒店登记开房的情况。

12、刑事相片,证明卖淫的地点及被扣押的避孕套、三轮等拍照的情况。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文某1于1972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协助运送卖淫人员,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汉隆

人民陪审员刘佐坚

人民陪审员林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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