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苏0412刑初1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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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一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周新玉、吴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1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天地不夜城创业大厦12号楼三楼开设“凌云桑拿会所”,先后雇佣韩某、张某1、顾某、崇某、张某2(均已判刑)等人,招募胡某某、向某某、霍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通过约定底薪、提成比例、定期发放报酬等方式,在会所内以“中式”、“泰式”按摩的名义,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会所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1实际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至“凌云桑拿会所”检查,当场发现卖淫嫖娼行为,抓获涉嫌卖淫女子15人,嫖娼男子1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张某1、顾某、崇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案发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及扣押清单、考勤表、登记表、服务项目收费表,本院(2014)武刑初字第1468号、(2015)武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于2014年,应适用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不应认定被告人胡某1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1组织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依照当时的法律,其行为也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胡某1属初犯、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王伟国
人民陪审员周珊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