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703刑初1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6-08-11
审理经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刘某、2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刘某、2梁某,辩护人廖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李康(另案处理)租赁南康区东山街道天马山大道某酒店8楼经营水疗会所,后开始从事组织卖淫活动。
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1刘某开始在水疗会所上班,负责收银等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
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2梁某经人介绍开始在水疗会所上班,负责接待嫖客等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
2016年3月26日晚上23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对该会所检查中,当场查获该会所的卖淫嫖娼活动,并将在该处务工的1刘某、2梁某等人传唤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1刘某已退缴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1刘某、2梁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金叶水会收银单,支付证明单,扣押物品照片,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证人陈某、韦某、覃某、李某1、肖某、刘某、邹某、谢某、温某、严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1刘某、2梁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廖肇胜提出,被告人1刘某主要负责搞卫生,兼职收银,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被告人1刘某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1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刘某、2梁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1刘某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廖肇胜提出,被告人1刘某属于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1刘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负责收银等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已与组织卖淫罪相区别,被告人1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以下刑期折抵方式及罚金缴纳期限相同);
二、被告人2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宪伟
人民陪审员李寿芳
人民陪审员廖章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