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6刑终2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8-02-08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1杨某、2吴某等犯组织卖淫罪、3胡某、4杨某、5胡某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赣06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1杨某、2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1杨某及其辩护人许春林、上诉人2吴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8月中旬起,被告人1杨某、2吴某与刘正东、刘富春、王胜亮(均另案处理)合伙在鹰潭市月湖区九号会所组织一批卖淫女卖淫牟利。刘某2负责会所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3负责招揽、管理卖淫女,1杨某负责管理会所内的业务员,2吴某负责接待、招揽嫖客,王某负责会所后勤及协调当地关系。该卖淫组织聘请被告人3胡某收取嫖资、记账、发放业务员、卖淫女工资以及给卖淫女面试、化妆,聘请被告人4杨某、5胡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在会所内值班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等。该卖淫组织对卖淫女统一服装、统一购置卖淫手包、漱口水、消毒液等物品,安排部分卖淫女住宿,对卖淫女、业务员制定了工作规章和奖惩制度。2016年8月23日至9月21日,九号会所内卖淫次数共计762次,卖淫收入共计282530元。
同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九号会所进行查处,在会所二楼的3个房间内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4人、嫖客3人,在二楼805房间内当场抓获被告人5胡某,在会所一楼大厅当场抓获被告人3胡某、4杨某。次日,被告人1杨某、2吴某到余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给3胡某等人送饭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3胡某归案后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其亲属退缴了一万元违法所得。
(二)2015年年底起,刘正东、吕周辉、刘富春(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广东省惠东县平山新逸酒店5楼组织一批卖淫女卖淫牟利。吕某系卖淫组织的幕后大股东,刘某2直接负责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3负责招揽卖淫女。该卖淫组织聘请谭某华(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谭某华收取嫖资后再将嫖资交给刘某2或者犯罪嫌疑人3胡某。3胡某协助刘某2负责财务,每天记账、给卖淫女发放工资以及化妆。2016年5月17日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新逸酒店5楼的5个房间内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共5对,在508房抓获谭某华以及待钟的卖淫女共6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1杨某、2吴某违反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3胡某、4杨某、5胡某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5胡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1杨某、2吴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3胡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1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2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3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4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5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3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1杨某上诉称他是为刘某3和刘某2打工的,他不是本案主犯;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3,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2吴某上诉称其不是组织卖淫罪的主犯。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1杨某、2吴某均系组织卖淫罪的主犯。3、上诉人1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3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其确有悔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中旬起,上诉人1杨某、2吴某与刘正东、刘富春、王胜亮(均另案处理)合伙在鹰潭市月湖区九号会所组织一批卖淫女卖淫牟利。刘某2负责会所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3负责招揽、管理卖淫女,1杨某负责管理会所内的业务员,2吴某负责接待、招揽嫖客,王某负责会所后勤及协调当地关系。该卖淫组织聘请原审被告人3胡某收取嫖资、记账、发放业务员、卖淫女工资以及给卖淫女面试、化妆,聘请原审被告人4杨某、5胡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在会所内值班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给嫖客挑选等。2016年8月23日至9月21日,九号会所内卖淫次数共计762次,非法所得共计282530元。
同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九号会所进行查处,在会所二楼的3个房间内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卖淫女4人、嫖客3人,在二楼805房间内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5胡某,在会所一楼大厅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3胡某、4杨某。次日,上诉人1杨某、2吴某到余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给3胡某等人送饭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1杨某、2吴某的供述。2、原审被告人3胡某、4杨某、5胡某的供述。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4、证人黄某1、陶某、周某1、聂某、孙某、穆某的证言。5、证人周某2、陈某、曹某的证言。6、证人杨某1、蔡某1的证言。7、辨认人陈某、周某2、聂某、3胡某、4杨某、5胡某、1杨某的辨认笔录。8、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三份)。9、现场方位图、九号会所内部示意图、现场照片。10、余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11、九号会所钟房登记表、钟房登记表说明、“精英团队”微信群聊天记录、“九号”微信群聊天记录。12、股东分红账单、业务员工资结算单、淘宝订单、微信转账记录、4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宣传单、名片。13、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店面租赁合同。14、余江县公安局马荃派出所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15、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16、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7、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
(二)2015年年底起,刘正东、吕周辉、刘富春(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广东省惠东县平山新逸酒店5楼组织一批卖淫女卖淫牟利。吕某系卖淫组织的幕后大股东,刘某2直接负责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刘某3负责招揽卖淫女。该卖淫组织聘请谭某华(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等。谭某华收取嫖资后再将嫖资交给刘某2或者原审被告人3胡某。3胡某协助刘某2负责财务,每天记账、给卖淫女发放工资以及化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2能、李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夏某、李某2、危某、张某、和菊莲、梁某、聂某、林某、陶某、杨某2、刘某1、周某3、关某1、柳某、黄某3、关某2的证言。2、同案犯谭某华、杨某4、吴某的供述。3、李某2、危某、和菊莲、张某、夏某、梁某、杨某2、谭某华的辨认笔录。4、同案犯吴某、杨某4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7、营业执照、惠东新逸酒店有限公司章程。8、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材料。9、原审被告人3胡某的供述。
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1杨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犯刘某3的藏匿的地址,后又通过律师转告其姐姐杨某3,杨某3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在龙南县找到刘某3,并报警,龙南县龙南镇派出所民警据此将刘某3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上诉人1杨某在余江县马荃派出所所作的供述、证人杨某3的证言、龙南县龙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1杨某、2吴某违反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他们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3胡某、4杨某、5胡某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帮助,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1杨某、2吴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上诉人1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刘某3的藏匿地址,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某3抓获,确有悔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人2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3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4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5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3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1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1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国钧
审判员薛华
审判员熊胜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