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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0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青刑初字第60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5-11-06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及辩护人张朝明、李奕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1、陈某2开始租住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在水一方”小区45栋1503号房,陈某1招来越南籍女子“小燕子”、范某、阮某三名卖淫女同住并组织3人从事卖淫活动。陈某1利用QQ和微信在网上联系好嫖客并谈妥嫖资,然后由被告人陈某2驾驶一辆车牌为“浙J×××××”的小汽车将嫖客选定的卖淫女送到嫖客的住处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卖淫女收回嫖资后统一交给陈某1,陈某1则每月给予卖淫女固定报酬。

2015年5月26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精通酒店812房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戴某、范某。同时,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金湖路口辅道停靠的一辆车牌为“浙J×××××”的小汽车上抓获被告人陈某1、陈某2及卖淫女阮某,并当场在该车内查获一批避孕套以及现金若干。随后,民警在阮某的配合下在其卖淫的南宁市金湖路圣展酒店1406房将涉嫌嫖娼的违法人员赵某抓获,并当场从房间一垃圾桶内查获一个使用过的避孕套。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张朝明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1有如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陈某1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卖淫女和嫖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陈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李奕君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2有如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第二、被告人陈某2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1、陈某2夫妇开始租住在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在水一方”小区45栋1503号房,PHAMTHINHUNG(中文译名:范某)、NGUYENTHIDUNG(中文译名:阮某)等越南籍卖淫女入住此处。陈某1提供食宿及避孕套,定好性交易的价格,利用QQ和微信联系好嫖客后,将嫖客选定的卖淫女送到指定的地点给嫖客提供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后,卖淫女将嫖资交给陈某1,陈某1结算后发报酬给卖淫女。被告人陈某2在南宁市时则按照陈某1的安排驾驶一辆车牌为“浙J×××××”的小汽车接送卖淫女。

2015年5月26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精通酒店812房抓获嫖娼人员戴某及卖淫女范某,并查获避孕套数个及现金若干。另一组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金湖路口辅道停靠的一辆车牌为“浙J×××××”的小汽车上抓获被告人陈某1、陈某2及卖淫女阮某,并当场在该车内查获避孕套一批以及现金若干。随后,民警在阮某的配合下在其卖淫的南宁市金湖路圣展酒店1406房将涉嫌嫖娼的违法人员赵某抓获,并当场从房间一垃圾桶内查获一个使用过的避孕套。

本案且有笔记本二本、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客户详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提取笔录、证人阮某、赵某、戴某、陈某、莫某、范某证言、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协助组织卖淫的陈某1接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陈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为获取利益自愿与卖淫女达成提供卖淫服务的共识,并积极组织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双方系利益共同体,均应对自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组织卖淫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卖淫人员及嫖客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本案中的卖淫女及嫖客已被行政处罚,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责任,本案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卖淫人员自愿找到陈某1提供性服务不能成为影响对陈某1量刑的事实;陈某1没有强迫、引诱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卖淫女自愿提供性服务仅是证明陈某1没有构成其他罪名,但不影响陈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对陈某1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2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符及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苹果5手机三部、出入卡一张、手机通讯卡六十张、避孕套一批,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晖

审判员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何月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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