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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313号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田刑初字第003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4-08-04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租下淮河新城三期37号楼801室。之后被告人代某某在QQ上发布信息,以“8号水疗SPA男士养生家庭会所”为名招揽生意。自2013年11月8日以来,被告人代某某在其租住处组织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以及“小雅”、“嫚嫚”、“燕子”(上述三人基本情况不详)“以手淫、口淫的方式卖淫。卖淫的非法所得由代某某和卖淫女五五分成。2013年11月27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对代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8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招募、容留卖淫小姐在其租住处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提出技师不是她招聘来的,是她们自己来的,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提供“手淫、口淫”等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卖淫”行为;二、代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不存在组织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代某某对“技师”进行了控制,代某某虽然为“技师”提供吃住,但她们之间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是一种引见和介绍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某缺乏对卖淫者人身自由的支配性,即使“技师”提供手淫、口淫等服务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代某某的行为也只是构成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租下淮河新城三期37号楼801室。之后被告人代某某在QQ上发布信息,以“8号水疗SPA男士养生家庭会所”为名招揽生意。自2013年11月8日以来,被告人代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等人以手淫、口淫的方式卖淫。卖淫的非法所得由代某某和卖淫女五五分成。2013年11月27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对代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8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11月8日以来,在其租住的淮河新城三期37号楼801室,开设“8号水疗SPA男士养生家庭会所”容留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等人以手淫、口淫的方式卖淫。卖淫的非法所得由代某某和卖淫女五五分成。

2、证人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的证词证实在代某某的租房处以手淫、口淫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证人汤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词证实在淮河新城三期37号楼801室“8号水疗SPA男士养生家庭会所”接受性服务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淮河新城三期37号楼801室租给代某某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林某某、陆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汤某某辨认出代某某;租房协议证实代某某承租杨某某房屋的事实;扣押决定书、账簿证实代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容留邱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辩护人提出提供“手淫、口淫”等色情服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介绍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口淫”等色情服务,系不特定的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有偿性服务,该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社会良好风气具有较大的侵害性,系刑法规定的卖淫行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代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一、按《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组织”一词的解释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因此无论从该罪的语义还是法律含义中,均有对分散的卖淫人员和卖淫行为有控制、管理的行为,否则谈不上组织;二、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均为手段,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是控制多人,具体表现为对卖淫者的人身控制。而本案中无论从代某某的供述还是四名女子的陈述均无法证实代某某对其有控制和管理行为,因此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这一定性指控,予以变更,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手机及记账薄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轩毅

审判员王兴

人民陪审员陶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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