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0211刑初14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3-07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春天,申某某(在逃)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在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后又雇佣郭某某甲与张某一起通过QQ发布卖淫信息并预留联系电话***××××****、***××××****、***××××****。2014年8、9月份,申某某又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1负责向失足妇女收取嫖资、雇佣李某甲、罗某某甲(在逃)、倩某(未在案、微信名“小花猫”,身份不详)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并安排失足妇女从事卖淫。被告人张某、王某1明知申某某等人以此种方式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发布卖淫信息、在卖嫖关系结束后向失足妇女收取嫖资的帮助行为。
2016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嫖客杨某某甲通过QQ并拨打电话***××××****确定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倩某安排失足妇女杨某甲到青岛开发区香江路宜居酒店609房间内与杨某某甲发生卖嫖关系一次。
2016年3月5日,嫖客杨某某甲、王某某1、段某、李某、练某、葛某、王某某2、王某2、夏某、杨某已通过拨打电话152××××0569、151××××4643确定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倩某安排失足妇女杨某甲在青岛开发区香江路莫泰酒店415房间内准备与嫖客发生卖嫖关系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1在该酒店准备向失足妇女收取嫖资时被同时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QQ卖淫信息,涉案人员银行账户及流水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人杨某、蔡某、冯某、王某3、葛某、练某、杨某丙、杨某已、龚某、杨某某甲、夏某、王某某1、段某、王某某2、王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某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1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2、被告人王某1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1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无再犯危险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何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其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春天,申某某(在逃)雇佣被告人张某负责在网上发布卖淫信息,后又雇佣郭某某甲与张某一起通过QQ发布卖淫信息并预留联系电话***××××****、***××××****、***××××****。2014年8、9月份,申某某再雇佣被告人王某1负责向失足妇女收取嫖资,同时由李某甲及申某某雇佣的罗某某甲(在逃)、倩某(未在案、微信名“小花猫”,身份不详)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并安排失足妇女从事卖淫。被告人张某、王某1明知申某某等人以此种方式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发布卖淫信息、在卖嫖关系结束后向失足妇女杨某甲、冯某、蔡某等收取嫖资的帮助行为。
2016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嫖客杨某某甲通过QQ并拨打电话***××××****确定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后“倩某”安排失足妇女杨某甲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宜居酒店609房间内与杨某某甲发生卖嫖关系一次并收取嫖资300元,后被告人王某1从杨某甲处抽取100元嫖资。
2016年3月5日,嫖客杨某某甲、王某某1、段某、李某、练某、夏某、杨某已、葛某、王某某2、王某2通过通过QQ或拨打电话***××××****、***××××****欲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与失足妇女发生卖嫖关系。公安民警经工作后先将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莫泰酒店415房间卖淫的失足妇女杨某甲抓获,后又将由“倩某”安排至此处准备与杨某甲发生卖嫖关系的上述嫖客陆续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甲处获取被告人王某1负责收取嫖资的事实,并在现场蹲守,后王某1在该酒店前准备向失足妇女杨某甲收取嫖资时被同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王某1、张某的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涉案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涉案人员的尿液检测情况;户籍信息证实王某1、张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对涉案人员持有手机的扣押情况;微信聊天记录、QQ卖淫信息证实涉案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群安排卖淫等工作及通过QQ发送招嫖信息的情况;涉案人员银行账户及流水情况证实涉案申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银行开户及流水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人员的相互辩护以及被告人对发布卖嫖信息地点及收取嫖资地点的指认情况,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对涉案电脑及手机的电子信息检查提取情况;证人杨某甲、蔡某、冯某的证言证实其被组织卖淫及被告人张某收取嫖资的事实;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申某某处的工作情况,证人葛某、练某、杨某丙、杨某已、龚某、杨某某甲、夏某、王某某1、段某、王某某2、王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招嫖信息进行嫖娼并支付嫖资的事实;被告人王某1、张某的供述证实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辅助,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自首应同时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而以自首论,则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失足妇女杨某甲后即已从杨某甲处掌握了王某1负责收取嫖资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在卖淫场所前蹲点守候将接到指令前来向杨某甲收取嫖资的王某1抓获,王某1系被动到案且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在到案前即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其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实质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在实施协助组织卖淫之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王某1多次且向多个失足妇女收取嫖资提成并交付于组织卖淫者,其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系积极参与的状态,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协助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案,张某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系其所协助的组织卖淫活动顺利、有序进行的开端,也是该组织卖淫活动具有组织性与管理性的必要环节与展现,同时其行为亦直接引起了大量卖嫖关系发生的危害结果,故其协助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系自首且为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风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王德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