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苏1002刑初25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1002刑初2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7-24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兴中、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马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范某与徐太俊(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扬州市汶河南路速8酒店三楼、四楼租用房间经营魅力伊人指压店(工商登记为广陵区源林养生会所)。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范某与徐太俊、赵欣欣(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增加以卖淫嫖娼为内容的经营项目,后利用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对外招揽生意,谋取非法利益。其中,由赵欣欣负责招募卖淫女、发放工资,并约定在卖淫所得中提成;由店内人员陈俊宇(另案处理)负责排班、介绍卖淫女、传递账单和避孕套。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案发,被告人范某等人以招募、容留、管理等手段,组织卖淫女张某、陈某、黄某等人在魅力伊人指压店卖淫达三十余次。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徐太俊、赵欣欣、陈俊宇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孙某、薛某、张某、陈某、黄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写账单,银行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淘宝网交易记录,美团交易记录,POS机刷卡记录,消费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范某与徐太俊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主要负责后勤服务,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徐太俊、赵欣欣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范某系魅力伊人指压店(广陵区源林养生会所)投资人之一,其与另一名投资人徐太俊约定经营收益平分,且参与商议增设以卖淫嫖娼为内容的经营项目并负责后勤管理,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范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顺祥

代理审判员张昕

人民陪审员江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程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