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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53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2-04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姚宗元,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吉建明,被告人任某,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徐晓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某1招募申某、石某、王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三名卖淫女来扬州卖淫,并与三人约定卖淫所得双方平分。后被告人姚某1雇佣被告人任某、王某甲、颜某来扬帮忙,并安排三人住处。期间,被告人姚某1组织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在扬州各酒店发放招嫖卡片,并由自己或安排被告人闫某接听招嫖电话。确定招嫖对象、商谈具体嫖资,以短信或电话方式安排、调度被告人颜某、任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轿车接送卖淫女申某、石某、王某乙等人在扬州市文昌中路格林豪泰酒店、扬州市江都南路尚客优酒店等处卖淫30余次。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还当庭列举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记账本、手机短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及其辨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对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姚某1邀约卖淫女申某、石某、王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来扬州卖淫,并与她们约定卖淫所得双方平分。后被告人姚某1雇佣被告人任某、王某甲、颜某来扬州帮忙,并安排三人在扬州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人姚某1安排被告人任某、王某甲在扬州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并由自己或安排被告人闫某接听招嫖电话,确定招嫖对象、商谈具体嫖资,再以短信或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人颜某、任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轿车接送卖淫女,卖淫女申某、石某、王某乙等人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扬州市文昌中路格林豪泰酒店、江都南路尚客优酒店等处卖淫30余次。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姚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一伙是来扬州安排卖淫女到宾馆向客人卖淫,其与卖淫女事先商量好卖淫所得对半分,并印制了招嫖卡片,购置了手机卡。任某和王某甲负责到宾馆散发招嫖卡片,颜某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向卖淫女收取卖淫所得,任某还给颜某带路,闫某接听招嫖电话,其负责规划卖淫地点路线,安排每个人的具体工作。任某、颜某、王某甲是其雇佣的,闫某和其共同生活,其还通过手机短信监督卖淫活动;

二、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认识姚某1的,当时姚某1就是组织卖淫女通过散发招嫖卡片卖淫,2015年4月下旬,其和姚某1到扬州组织卖淫,姚某1联系了三、四个卖淫女,还要其接听招嫖电话,其接听招嫖电话后,就告诉姚某1,姚某1安排任某、颜某开车接送卖淫女,任某还和王某甲散发招嫖卡片,他们三个人都是姚某1雇佣的;

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姚某1是老板负责联系卖淫女,印制招嫖卡片,给卖淫女编号,姚某1或闫某还接听招嫖电话,姚某1安排其和颜某开车接送卖淫女,还安排其和王某甲散发招嫖卡片,卖淫所得由姚某1和卖淫女对半分成,其还帮姚某1收钱并记帐,其是姚某1雇佣的,2015年3月份姚某1在常州雇其散发招嫖卡片,2015年4月23日到扬州,4月27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姚某1手下有卖淫女,每天要安排她们到扬州市区的各个宾馆卖淫,其是姚某1雇来开车接送卖淫女的,任某和王某甲散发招嫖卡片,姚某1还安排任某和其一起接送卖淫女,收取卖淫所得并记帐,其从2015年4月23日到4月28日接送过66号、20号、32号等卖淫女,姚某1还向卖淫女提供避孕套;

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在常州就被姚某1雇佣散发招嫖卡片,招嫖卡片是姚某1印制的,其在2015年4月到扬州还是为姚某1到各个宾馆散发招嫖卡片,任某也散发招嫖卡片,姚某1或闫某还接听招嫖电话,安排卖淫女卖淫,颜某开车和任某接送卖淫女卖淫,给卖淫女的避孕套也是姚某1提供的;

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26日其和王某乙与姚某1电话联系后,姚某1和闫某到镇江接她们到扬州,并要她们住在邗江路怡莱宾馆,姚某1还告诉她们工作就是买淫,还带了一袋子避孕套,4月27日晚,王某乙接到电话就出去了,直到第二天凌晨才回来;

七、证人申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5年4月24日和其她二名卖淫女到扬州,姚某1将她们安排到宜家宾馆住宿,卖淫是姚某1组织的,卖淫所得其和姚某1平分,任某和王某甲散发招嫖卡片,闫某接听招嫖电话并告诉姚某1,姚某1通过任某、颜某接送其去卖淫,结束后其将卖淫所得的一半给任某或颜某,其编号是66号,姚某1还提供避孕套,先后有四名卖淫女和其在扬州卖淫;

八、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姚某1安排其在宾馆住宿,为其联系卖淫事宜,通知颜某、任某接送其去卖淫,结束后其将卖淫所得的一半给任某或颜某,他们还提供避孕套;

九、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张某是姚某1安排在宾馆住宿,姚某1为其联系卖淫事宜,通知颜某、任某接送其去卖淫,结束后其将卖淫所得的一半给任某或颜某,他们还提供避孕套,其从4月26日到27日卖淫4次;

十、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与石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人民币1000元;

十一、证人端政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与王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人民币800元;

十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指认了其一伙用于招嫖的卡片,用于接送卖淫女的车辆,还指认了被告人颜某、任某;被告人姚某1指认了其一伙用于招嫖的卡片,用于接送卖淫女的车辆,卖淫女住宿的宾馆;被告人颜某指认了其一伙用于招嫖的卡片,用于接送卖淫女的车辆,卖淫女卖淫的宾馆,还指认了被告人姚某1;被告人任某、王某甲指认了其一伙用于招嫖的卡片,用于接送卖淫女的车辆,散发招嫖卡片的宾馆;

十三、记账本,手机信息,证实其一伙组织他人卖淫的情况;

十四、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2部、OBEE牌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3部、卖淫所得人民币4500元、招嫖卡片8箱、避孕套57只等;

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某、石某、王某乙因卖淫被行政处罚;

十六、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18时许,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汶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将正在汶河北路52号莫泰168宾馆散发招嫖卡片的被告人任某抓获,后根据被告人任某的交代,将被告人颜某、王某甲抓获,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1、闫某在淮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十七、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颜某于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纠集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及卖淫女申某、石某、王某乙等人,采用散发招嫖卡片、电话联系、安排车辆接送等手段组织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受被告人姚某1指使散发招嫖卡片、接送卖淫女、记录卖淫次数并收取卖淫费用;被告人闫某受被告人姚某1指使接听招嫖电话,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还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任某、颜某、王某甲、闫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王某甲、闫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颜某、王某甲、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二部、OBEE牌移动电话机一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三部、卖淫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招嫖卡片八箱、避孕套五十七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兵

人民陪审员王坚

人民陪审员江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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