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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组织卖淫罪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1-12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组织卖淫罪、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谢连喜、梁武红、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徐某以布心村83栋1楼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布心村82栋2楼、布心村84栋1楼为据点,组织蔡某、陈某乙、钟某、叶某甲、胡某等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为卖淫女提供住宿,编号管理,没有底薪,安排卖淫女在83栋1楼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让嫖娼人员挑选。每卖淫一次,卖淫女将卖淫所得先行上交,被告人抽取150元,每十天才与卖淫女将卖淫结账一次。

2015年9月9日晚22时许,嫖娼人员李某到83栋1楼挑中蔡某,后两人以300元价格在82栋2楼发生了性关系。晚23时许,嫖娼人员杨某也到83栋1楼后挑中了邹某,两人以300元价格在83栋1楼发生了性关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9月10日凌晨将上述两对嫖娼人员抓获,后将被告人蒋某、徐某及卖淫女钟某、叶某甲、胡某、邹某等人抓获,并缴获账本及多个避孕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账本、避孕套、现金、营业执照照片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门诊病历本、体格检查表、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何某、肖某、高某、李某、杨某、钟某、邹某、叶某甲、胡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犯的是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仅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并非组织卖淫罪:1、被告人在本案中仅有容留自愿上门的卖淫女在店内从事性服务、收取嫖资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均系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表现,并不具有“组织性”,更没有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形成“控制”,被告人从卖淫女处收取的分成费用亦仅是场地租赁费和介绍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单一的容留、介绍行为,而没有对卖淫女和卖淫活动进行组织、强制性的管理,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2、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本案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证据要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良好的悔罪态度,属于坦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表示认罪,但是辩称自己是容留卖淫罪,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在布心村83栋1楼开设“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同时以布心村82栋2楼、布心村84栋1楼为据点,组织蔡某、陈某乙、钟某、叶某甲、胡某等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编号管理,没有底薪,安排卖淫女在83栋1楼“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让嫖娼人员挑选,带至布心村82栋2楼(内设7间小房间)、布心村84栋1楼(内设4间小房间)的房间内卖淫。每卖淫一次,收取250元或300元人民币,卖淫女将卖淫所得先行全部上交,被告人每单抽取132元至150元不等人民币,每十天或一个月与卖淫女结账一次。

2015年9月9日晚22时许,嫖娼人员李某到83栋1楼挑中蔡某,后两人以300元价格在82栋2楼发生了性关系。晚23时许,嫖娼人员杨某也到83栋1楼后挑中了陈某乙,两人以300元价格在84栋1楼发生了性关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9月10日凌晨将上述两对嫖娼人员抓获,后将被告人蒋某、徐某及卖淫女钟某、叶某甲、叶某乙、胡某、邹某等人抓获,并缴获账本及多个避孕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

涉案账本、收款卡、避孕套、现金、营业执照照片等;

(二)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承包合同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门诊病历本、体格检查表(被告人徐某患有××处于传染期)、被告人蒋某、徐某的身份信息等;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发现海潮足浴按摩店是两个福建男子在经营,里面有6、7个女子在里面卖淫,经常有嫖客到那里去嫖娼,里面的女子并以每次300元向其招嫖。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9月9日23时许,其和几个女子一起到工作的地方一楼坐着,有一名男子进来找其说要按摩,其将人带上二楼的一个房间,二人以300元人民币的交易发生性关系,结束后走到二楼楼梯口时被民警抓获。其自愿到店里卖淫,平时接一次客收300元,“师傅”负责收取嫖资,其每次从中提成168元,每月结算一次,另外一个男的不知道具体做什么。在店里工作的女子有5、6人。由收银台的“师傅”那里提供避孕套,并以此为交钱给收银“师傅”的依据。辨认出“师傅”是徐某,辨认出蒋某。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布心村83号一楼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上班,即在该店接到客人后带到82号2楼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店有两个男子负责管理和记账,平时都称呼他们“师傅”,他们提供接客的场所和卖淫的场所,并包吃住,没有底薪,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300元一次,每次提成158元,并给其等人编号,其编号是10,每10天左右结一次钱。当时店里有6个卖淫女,2015年9月9日22时许,其在店里上班时被一名喝了酒的男子挑中,其将男子带到82号2楼的一房间,二人以300元价格完成一次性交易。证实卖淫女由来的客人自己点,小姐就自己到收银的“师傅”那里拿避孕套,之后收银也是根据这个来收钱,小妹不可以自己买避孕套,需要的话都是向收银的“师傅”拿。辨认出蒋某、徐某。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湖区布心村83-2号的二房东,该房是一个叫肖某的男子租赁的,当时他说租赁来做足浴生意。辨认出肖某。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罗湖区布心村83栋一楼海潮足浴按摩店是其2015年5月底向一个何姓的女子租赁下来的,后来转租给一个叫蒋某的老乡,包括84栋一楼。辨认出蒋某。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是老乡、朋友的关系,不知道徐某在深圳做什么工作,只是为他取保候审作担保。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22时许,其喝酒后路过布心存83栋发廊时想找一个小姐做爱,就进去挑了一个女子,该女子将其带到发廊后面一栋楼的2楼一个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其给了该女子300元,后在村口时被警察抓获。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23时许,其到布心村里面的一个足浴城找小姐按摩,当时前台几名女子中的一名女子将其带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其称要“全套”服务(发生性关系),女子称要300元的服务费,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走到楼梯口时被警察抓住了。

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到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工作,刚到店里不久,知道这个店有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每次性交易300元人民币,个人得150元,负责人得150元,店铺的负责人叫徐某,另外一个负责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辨认出徐某、蒋某。

10、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店铺是两个中年男子在经营,刚开始有3个按摩女,后陆续招了几个,现有6个按摩女,在店里接客后会带到82栋2楼的房子里面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收费300元,按摩女收到钱后会把钱交给负责管理的两个男子,并进行记账,他们为卖淫女提供吃住。辨认出管理人员是蒋某、徐某。

1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罗湖区布心村83号一楼海潮足浴按摩店工作,每次接到客人以后就把客人带到82号2楼的房间里面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收取300元,可以提成150元,“打飞机”可以提成20多元,店里有两个男子在一起经营,其中一个姓徐,主要负责记账,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收到客人的钱后,交给负责管理的“师傅”。店里面为按摩女提供避孕套,且平时由店里包吃住,工资每10天或者20天或者一个月结一次账。辨认出蒋某、徐某。

12、证人胡某的证言,其证言与叶某甲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上班有编号,其为11号。辨认出蒋某、徐某。

1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到海潮足浴按摩店上班才三天,接过一次客人,提供了按摩的服务,收费50元,其得20元。店里的管理人员大家都叫他们“师傅”,平时负责收钱和招呼客人,不知道该店有提供性服务,辨认出蒋某、徐某。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供述,其称海潮足浴按摩店之前的老板是“阿管”(肖某),7月开业后,其接手并用徐某的名义办了营业执照开业,店里提供的色情服务包括给客人提供打飞机及性交易服务。打飞机收50元,性交易收250或者300元,小妹做完后收到钱交到收银台,由徐某负责收银和记账。其一共租赁了三处地方,分别是83栋一楼、84栋一楼的按摩间有六间,两间是其和徐某睡觉的地方,另外四间做按摩和其他色情服务用,还有一处是82栋202,那里是宿舍,可以做饭,楼下按摩房满了,也会带到宿舍去提供服务,先后招了6个按摩女,在其店里上班的小妹都是自由的,她们没有底薪,只有提成,其为她们提供吃住及卖淫的场所。

2、被告人徐某供述,其是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的法人,店里现剩下6个小妹是按摩的,店里为她们提供吃住,按摩女有编号,帐本上虽然显示编号有编到9号、11号,但其实没有那么多员工,因为这些按摩女工作是不固定的,流动性较快。店里由其和蒋某负责管理,其负责在前台收银并记账,营业额全部交给蒋某,由蒋玉负责发放其个人的工资,店里给小妹们包吃住,不清楚82栋2楼是谁租赁的,不知道店里有无经营卖淫嫖娼从事性交易的项目。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微信记录、讯问光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组织卖淫罪、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徐某为牟取利益,在其经营的“海潮足浴保健按摩店”,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募集自愿卖淫的人员到其卖淫活动地点内,组织、容留、介绍多名按摩女从事为客人提供卖淫的服务,其负责卖淫女的招募、提供卖淫场所及避孕套、统一安排所有卖淫女的食住、对卖淫女实行编号管理、统一收取和支配嫖资、按固定时间与卖淫女进行核算和分成,该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蒋某、徐某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超出容留他人卖淫的范畴,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招募、容留手段,组织、管理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仅对罪名有异议,但对基本犯罪事实能予以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裴斐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梁燕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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