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4刑初6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18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辩护人张习华、杨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管某1租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288号常码头大厦成立天泽一方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负责会所管理,被告人牟某2、张某3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被告人王某4负责协助对会所卖淫人员的管理。2016年3月30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将该会所查获,抓获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并在现场查获5对卖淫嫖娼人员。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1、华某1、李某1、马某1、余某1、徐某等十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管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辩称,天泽一方会所并不是其租赁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会所老板要其签字的,其是应聘到会所工作的,职务是楼面经理,只负责前台的管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应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某1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管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管某1和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均当庭供述老板另有其人,是名叫王强的人,都指认被告人管某1只是管理人员,同时在该会所卖淫的小姐也没有指认被告人管某1系会所的老板。2、被告人管某1只是楼面经理,管理场地,也是每月从老板那里领取工资,并没有直接参与会所的利润分配。3、被告人管某1只是在老板的指示下在租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大厦的保安队长出庭证实,签合同的当天被告人管某1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去签的,后来那名男子到物业交的租金。综上,组织卖淫罪应当是指在卖淫活动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并占据支配和决定性作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管某1只是一个打工的经理,虽然其也起到比其他被告人相对突出的作用,但本质所起的作用仍然也只是协助,如将其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且明显过重,应当认定被告人管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管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管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泽一方会所于2015年12月租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288号常码头大厦成立。被告人管某1负责会所楼面及服务人员的管理,被告人牟某2、张某3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嫖娼人员的接洽,被告人王某4负责协助会所对卖淫小姐的管理。2016年3月30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将该会所查获,当场查获5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常码头大厦11楼,有一家名为天泽一方休闲会所的组织卖淫场所,经过初步侦查,于2016年3月30日晚10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十余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等人的事实。
2、证人邓某、华某2、马某2、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四个人吃完饭后,相约去嫖娼,由邓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联系的古田四路天泽一方会所,到了会所后,华某2、马某2、李某2被分别安排到房间与卖淫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邓某由于没有卖淫小姐,在大厅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
3、证人武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三个人吃饭后在出租车上商量准备找个桑拿的地方玩,的士司机打了几个电话后被带到硚口区古田四路天泽一方会所,三个人被分别安排在不同房间,武某、高某正准备和卖淫小姐发生性关系被公安人员查获。杨某得知房间里没有桑拿服务,只有嫖娼,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3月27日通过介绍到古田四路天泽一方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同年3月30日晚上进行了一次卖淫活动的事实经过,并指认被告人牟某2是当晚安排其卖淫的经理。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3月27日自己应聘到天泽一方会所当卖淫小姐的事实经过,同月30日晚上进行了一次卖淫活动。并证实管理卖淫小姐的是周经理的。
6、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3月24日经人介绍应聘到天泽一方会所当卖淫小姐的,当时接待的是叫陈诚的经理,同月30日晚上进行了一次卖淫活动的事实经过。并指认被告人牟某2是营销经理。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是被查获前的一个月经人介绍到天泽一方会所当卖淫小姐的,每七天结一次账,结账的现金是一个男经理给的,2016年3月30日当天在房间里正准备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天并没有看见结账的男经理。并证实被查获当天的营销经理是周经理的事实经过。
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被查获前的一个月从网上应聘到天泽一方会所当卖淫小姐,每七天结一次账,结账的现金是一个男经理给的,2016年3月30日当天在房间里正准备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经过。
9、被查获的卖淫现场照片及手机微信聊天的截图照片。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管某1于2015年9月18日和出租方武汉城市便捷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2018年9月25日止。
11、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武某、赵某、高某、叶某、华某2、马某2、李某2、余某2、吴某2、李某4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12、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管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管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夏某系一名保安人员,当庭证言只能证实看见被告人管某1和另一名男子到物业签署合同,看见那名男子到物业缴纳费用,但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管某1就只是一个打工的,不是会所的经营者。辩护人以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管某1不是会所经营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经查,被告人管某1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本院审理期间一直供述房屋租赁合同是老板要其签署的,该会所并不是其经营的。证人余某2、吴某2、李某4等人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管某1是管理小姐的经理,更不能证实是该会所经营者,却证实管理小姐的经理是周经理也就是被告人王某4。而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当庭均不能指认被告人管某1是会所经营者,只能证实是管理人员,同时被告人王某4当庭供述其并不是受被告人管某1管理,而是另有其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实管某1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而未向法庭提供构成组织卖淫罪所必需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1租赁房屋成立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1、牟某2、张某3、王某4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管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牟某2、张某3、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文莉
人民陪审员李英杰
人民陪审员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