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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72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2、吴某3、雷某、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2、吴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建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1与朱希德(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临海市杜桥镇良种村下朱自然村的停车场内,开设了临海市海阔天空休闲中心,经营洗浴、按摩等服务。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1及朱希德二人以分成形式将休闲中心二楼交由乔德兴、何元涛(均另案)承包管理,并同意在二楼实施卖淫活动。后乔德兴、何元涛先后招募并组织何某、陈某甲等多位小姐,在海阔天空休闲中心贵宾房内以“全身保健”、“中医理疗”为名向他人卖淫,至2014年11月29日夜被公安查处。经查,自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及朱希德、乔德兴、何元涛共组织他人卖淫530余次。

期间,被告人李某2于2014年4月开始,先后担任海阔天空休闲中心的主管、经理,负责整个店里的经营管理(除二楼小姐的招聘、管理外),包括服务员的招聘、礼仪培训、考勤考核及场所的卫生、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吴某3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担任海阔天空休闲中心的主管,协助被告人李某2工作,负责服务员的招聘、礼仪培训、考勤考核及场所的卫生、消防等工作;被告人雷某受乔德兴、何元涛聘用,于2014年7月中旬开始,担任二楼服务员,负责将客人带入房间,安排小姐到房间卖淫,同时负责计钟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下旬开始(其中11月6日至11月25日不在该店上班),担任海阔天空休闲中心的收银员,负责一楼收银台的收银工作。被告人李某2、吴某3、雷某、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1及朱希德、乔德兴、何元涛在休闲中心内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卖淫。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雷某、吴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怀孕的妇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吴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雷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2上诉称,其在共同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3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吴某3及原审被告人雷某、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2、吴某3、原审被告人陈某1、雷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何某、陈某甲、许某、李某甲、盖鸿瑶、王某乙、卢某、李某乙、姜某、李某丙、杨某甲、曾某、侯某、李某丁、林某、陈某乙、金某、刘某甲、陈某丙、吴某甲、彭某、罗某甲、刘某乙、文某清、罗某乙、陈某丁、桑某、杨某乙、单某、田某、谯某某、张某、吴某乙、谭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消费单,机打小票,红色消费单和白色消费单,计钟表,结账单,应聘表,工资表,结算单,统计表,租赁合同,台州银行对账单,王某甲门诊病历,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吴某3虽然是海阔天空休闲中心的经理和行政主管,但是该休闲中心的卖淫活动交由乔德兴、何元涛承包管理,二上诉人只负责场所的卫生、服务员管理(不包括卖淫人员)和收银,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未认定李某2、吴某3为从犯,致对二人量刑畸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2、吴某3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人合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吴某3、原审被告人雷某、王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李某2、吴某3、雷某属情节严重。吴某3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陈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2、吴某3、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系怀孕的妇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台临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莉

审判员姚芝芝

代理审判员朱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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