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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68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602刑初6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30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季慧娈、沈健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与范慧娟与(已判决)合伙经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的银城浴室,雇佣沈某(已判决)负责在收银台记录卖淫情况、收取嫖资、核算卖淫收入、结算卖淫女分成等,组织卖淫女向某,4、米某,4、刘某1、艾某,4、汤某,4、刘某2、瞿某,4等人在浴室包厢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浴室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规定上下班时间为早上9、10时至晚上10时许,卖淫流程为卖淫女在浴室二楼休息厅物色嫖客并将嫖客手牌号及自己的工号报给前台登记,收费标准为“敲背”(直接发生性关系)人民币105元、“敲大背”(先按摩、“口交”等再发生性关系)人民币150元,所得嫖资由浴室与卖淫女三七分成并于当日下班前统一结算。期间,被告人李某1招募卖淫女刘某1、艾某,4、刘某2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上述手段,对浴室卖淫女进行管理。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某1与范某组织卖淫至少87次,非法获利合计约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1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未退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1.其与范某系情人关系,但其没有与她签订过合伙合同;2.其没有对浴室进行过投资,也没有获利;3.沈某是范某叫来收银的,账都是由沈结账分下去的;4.起诉书指控的三名卖淫女是来应聘时范某不在,其才与沈某一起接待了她们,说了一下上班时间与分成情况,但最终是由范某决定;5.其负责浴室烧锅炉做饭、修理水泵等工作,只是帮助范某。自己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范某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某1是否出资经营浴室、是否收益,且现实情况李某1确无租赁浴室、交付租金,不应认定李某1与范某合伙开办浴室、组织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二、李某1没有控制卖淫人员、控制卖淫活动,李某1未主动招募卖淫人员,也没有与这些卖淫人员形成雇佣关系,从一开始卖淫到事发,李某1从未限制卖淫人员的自由,更未断绝她们与外界的联系;浴室与卖淫女之间类似于合作关系,不管是浴室工作人员还是卖淫女均陈述浴室没有进行培训、没有规定着装统一,所有装扮、向何人卖淫、卖淫时间间隔及次数等均由卖淫女自己决定,故不属于对控制卖淫活动的指控调度行为,即使认定浴室对卖淫活动制定了规则,但是否是李某1制定也有待查证,不能据此认定李某1组织卖淫。三、对于范某开设浴室,组织他人卖淫,李某1只是起到从旁帮助作用,仅在浴室帮忙烧饭、烧锅炉、维修机器设备、代收钱等,其在浴室中并不从事管理工作,而是出于和范某的情人关系,在浴室中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琐事,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而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四、退步讲,如果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从本案中其的各种表现,主要工作就是在范某或者沈某不在时候暂时接替她们的工作,从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恶性上看并不是主导者,在与范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五、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节,其对是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主观上的认知偏差并不能否认其自首的成立。六、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浴室从事卖淫人员人数较少,非法获利只有20000元。七、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供述基本稳定,又当庭认罪,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范某(已判决)系情人关系,2015年9月30日,范慧娟以其名义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西鲁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位于该镇西鲁村委怡康公寓15#、16#、17#物业营业房三间,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约定租金每间每年9000元,合计27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范某将该房屋用于开办浴室即皋埠银城浴室。同年10月以来,范某与被告人李某1一起经营该浴室。范某雇佣沈某(已判决)负责在收银台记录卖淫情况、收取嫖资、核算卖淫收入、结算卖淫女分成等,组织卖淫女向某,4、米某,4、刘某1、艾某,4、汤某,4、刘某2、瞿某,4等人在浴室包厢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浴室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规定上下班时间为早上9、10时至晚上10时许,卖淫流程为卖淫女在浴室二楼休息厅物色嫖客并将嫖客手牌号及自己的工号报给前台登记,收费标准为“敲背”(直接发生性关系)人民币105元、“敲大背”(先按摩、“口交”等再发生性关系)人民币150元,所得嫖资由浴室与卖淫女三七分成并于当日下班前统一结算。期间,被告人李某1招募卖淫女刘某1、艾某,4、刘某2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上述手段,对浴室卖淫女进行管理。截至案发,被告人李某1与范某组织卖淫至少87次,非法获利合计约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1至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另查,2016年7月20日,非同案共犯范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非同案共犯沈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案审理期间,非同案共犯范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还查,2017年1月10日,非同案共犯范慧娟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西鲁村民委员会经本院调解,解除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同案共犯范某供述,证实银城浴室是其跟李某1各出资12万元于2015年9月底从一个湖南姓刘的老板那里转让而来,当时叫怡康浴室,后把它改名为银城浴室。卖淫小姐有些是湖南姓刘老板留下的,有些应该是李某1叫来的。小姐每天上午9、10点到浴室上班,期间都在二楼技师房等着,嫖客洗完澡后会在二楼休息厅休息,小姐就会自己去拉客人,拉客成功后就会去包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完事后小姐就会通过二楼电话告诉收银台的沈某客人的手牌和小姐自己的工号,嫖客就会自行去结账。账由沈某在记,小姐的账都是日结的,吃住都是由浴室提供的。小姐卖淫120元一次的,70元给卖淫女,剩下50元是给浴室的,其中35元是嫖资、15元是浴资;150元一次的,100元给卖淫女,50元给浴室。其负责浴室的日常管理,提供小姐吃饭什么的,最主要负责每天下班做好小姐的账并发给小姐。如果李某1在基本上是他负责,反正俩人谁在谁负责。浴室的规定都是李某1定的,后交由其和沈某去交代。沈某是其叫来收银记账的,给小姐发完后多余的钱其跟李某1平分。沈某工资每月4000元,负责烧饭、搞卫生的朱某2和负责烧锅炉的鲁某1每月工资3000元,负责擦背的冷某,4是多劳多得的。浴室总共有10多个小姐,但是小姐每天都是不确定在轮换的,一天浴室基本上保持平均5个左右的小姐,平均一天能赚1500元左右。

2.非同案共犯沈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5年11月被老板娘范某叫到浴室工作的,负责收钱、发工资和记账,还有发手牌、接电话、整理拖鞋等杂活,每月工资4000元。浴室一般情况下是老板娘在店里的,老板是偶尔来店里的,但是一般店里事还是老板管,比如说浴室买煤等事情。李某1与范某据其所知是情人关系,其的工作是老板李某1和老板娘范某都教过其的。浴室里除了其之外还有烧锅炉的老鲁、搞卫生的老朱、擦背的冷师傅,另外都是小姐了。浴室里平均每天有五个小姐,小姐都是不固定的,浴室陆陆续续来的不同小姐总有有十个左右,她们主要就是“敲背”(也就是卖淫)。小姐的分成是与浴室三七开,这是李某1规定的,他跟其说的。卖淫一次105元,小姐70元,浴室35元;150元一次的,小姐100元,浴室50元。浴室规定每天小姐正常上下班,上班期间都在二楼休息厅,小姐的吃住都是由浴室提供。小姐的账都是每天一结的,每天其不提早下班钱都是其发的,发完小姐的钱后把其余收入给老板或老板娘;反之,就由老板或老板娘发给小姐钱。老板和老板娘都跟其强调过万一有公安机关或者车出现在浴室门口,就让其按收银台旁边的提示铃,到时楼上小姐听到铃声就会逃跑。

3.证人向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月2日到皋埠银城浴室找到老板娘,提出做技师,可以为浴场顾客提供那种敲大背的卖淫嫖娼行为服务。老板娘与其说做一次提成70元,接受这种服务的客人每次是付钱120元,老板娘拿35元,剩余的15元是浴资。一般技师做好后会到楼下收银台,和收银台的小姑娘说一下手牌号,她就知道是哪个顾客做了“敲大背”的服务。浴场老板是谁其不知道,只看到过老板娘,平时浴场都是老板娘在管理的,还有收银的负责给记账。浴场技师除了其,还有五个,其的工号是5号。

4.证人米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去银城浴室卖淫的。赚的钱三七分,“敲大背”(发生性关系)一次105元,其拿70元,浴室拿35元;“敲大背”(前期按摩、口交等)一次150元,其拿100元,浴室拿50元。吃住都是浴室安排的,账都是当天一结的。钱有时候是老板娘发,有时是收银的人发,基本上她俩都在的。平时浴室是收银的跟老板娘在管的,老板其没见到过。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银城浴室以前叫怡康浴室,其是在2014年时就在那里卖淫了。2015年10月以前老板把浴室转给了李老板,然后其也去他那里卖淫了。他跟其说这里卖淫价格是105元一次,分成是他拿进35元,其拿进70元。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9、10时到晚上10时左右结束,账都是当天结算的。上班期间小姐们都在二楼技师房待命,有嫖客洗完澡在二楼休息时就去拉客,做完后就打电话通知收银台嫖客的手牌号和自己的工号。卖淫的整个流程是李老板规定出来的,浴室平时老板管得多些,老板娘也经常在管的。钱二人都在给发的,老板发的时候多些。老板平时就说让我们小心点,怕万一公安机关来检查,跟其说万一二楼警报响了,小姐们就要跑,并且要快速跑。吃和住都是浴场提供的。其工号是1号。老板规定说凡是来月经了就休息,完后再来上班。小姐们要么给他打电话请假,要么当面跟他请假。

6.证人艾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打麻将认识的贵州女得知皋埠银城浴室里面可以卖淫赚钱,正好缺钱就在2015年1月5日前去浴室应聘做卖淫女了。接待其的是老板李某1,当时谈好价格是给客人洗澡“敲背”一次(也就是给客人洗澡并发生性关系)120元,其拿70元,浴室拿50元(含浴资15元),并且一天一结账。老板跟其说好的上班时间是早上10点到晚上9点30分,平时上班时间卖淫女老板都统一安排在二楼休息厅休息,来休息厅的嫖客老板要卖淫女自己去物色,物色好后就给吧台收银员打电话告诉招揽来嫖客的洗澡手牌号以及其的编号,之后其就和嫖客去二楼包厢发生性关系。每日结工资老板、老板娘和收银的在发的。老板老板娘平时管卖淫女不多,他们就跟其等人讲清楚浴室里面卖淫需要自己招揽嫖客,多劳多得,他们给提供嫖客的资源以及安全的场所,嫖资与他们浴室分成就行。

7.证人汤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0月10日左右前去浴室应聘做卖淫女的。接待其的是老板娘范某。谈好价格是给客人洗澡“敲背”一次(也就是给客人洗澡并发生性关系)120元,其拿70元,浴室拿50元(含浴资15元),一天一结账。范跟其说好的上班时间是早上10点到晚上9点30分,平时上班时间卖淫女都统一安排在二楼休息厅休息,来休息厅的嫖客老板要卖淫女自己去物色。其在浴室里的编号是10号,以便于收银员记账以及其去结账。每月结工资是沈某代老板老板娘发的,因为每天卖淫女的卖淫情况记账以及收银都是她在负责的。卖淫女平时吃住都是在浴室里的。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0月10日左右前去皋埠银城浴室应聘做卖淫女赚钱的。接待其的是老板李某1和老板娘范某。谈好价格是给客人洗澡“敲背”一次(也就是给客人洗澡并发生性关系)120元,其拿70元,浴室拿50元(含浴资15元),一天一结账。他们还跟其说了上下班时间及具体卖淫时要自己去物色嫖客等规定。其在浴室里的工号是3号,以便于收银员记账以及其去结账。每月结工资是沈某代老板老板娘发的,因为每天卖淫女的卖淫情况记账以及收银都是她在负责的。卖淫女平时吃住都是在浴室里的,是浴室统一安排的。老板老板娘平时管卖淫女不多,他们就跟其等人讲清楚浴室里面卖淫需要自己招揽嫖客,多劳多得,他们给提供嫖客的资源以及安全的场所,嫖资与他们浴室分成。

9.证人瞿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月2日开始到银城浴室卖淫的。具体就是给别人“敲大背”(提供性服务)和“小背”(正规按摩),其工号是9号。浴室的老板是个50来岁的男的,老板娘大约40来岁,另外有一个吧台的小姑娘是收银的,一个老太公是烧锅炉做饭的,还有一个年纪更大的是打扫卫生的。浴室老板规定“敲背”都是在二楼包厢进行,“小背”不关门,大背要关门,上班时间是白天12点之前必须到浴室,然后晚上10点下班,下班之后才能结算当天的账,没有另外的工资,就是“敲大背”价格105元,小姐拿70元,浴室拿35元;“小背”价格45元,小姐拿30元,浴室拿15元。1月8日被查获时当天浴室里小姐有7个,都是提供性服务的。

10.证人鲁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月6日到浴室上班的,做烧饭烧锅炉的活,与老板谈好的工资是3500元每月。浴室平时老板和老板娘都在管理,还有一个收银的姑娘、一个70多岁男的在洗浴室毛巾,还有四五个女的在浴室二楼干活,一开始其不知道她们是干什么的,到今天(2016年1月8日)其看到她们穿得非常暴露,这样才知道这个浴室在从事卖淫事情,其就跟老板吵了几句并说其不再做了。

1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9月开始去银城浴室打工的,老板娘范某接待了其,并让其负责浴室卫生和洗衣服、毛巾,承诺3000元每月,还提供一日三餐。李老板是不时过来看看情况,平时都是老板娘范某在负责管理的。最近老板娘病了,李老板来的次数就多了。浴室还有收银的叫婷婷,她负责收银和记账,每天晚上她整理完账目移交给老板娘之后才离开。另外浴室还有个烧锅炉烧饭的,姓鲁,他才来了三天。擦背的叫什么其不知道,是外地人,他才来了一个星期左右,其他的就是小姐,每天起码有四五个,平时不时也在换的,她们就是从事卖淫服务。小姐每天的账都是当天一结的,其跟老鲁是一月一结。

12.证人冷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月3日到浴室上班的,做擦背。浴室平时由老板和老板娘在负责管理的,还有收银的小姑娘、一个男的在烧饭烧锅炉,还有一个男的给浴室洗衣服毛巾,另外还有四五个女的在从事卖淫的事情。平时其就在浴室里给顾客擦背的,这四五个女的穿得比较暴露的。其知道女的给顾客敲次“大背”收取105元,其中女的拿70元,另外35元给浴室;“敲小背”多少其不知道。这些女的和浴室是每天一结算的,工作时间是从每天上午10点到晚上10点,下班后就和浴室结算工作。

13.证人陈某,4、孟某,4、屠某,4、唐某,孙某,4的证言,均证实其各自于2016年1月8日下午,在,分别与小姐谈好“敲大背”120元价格并发生性关系,被查获时嫖资还没付。

14.证人董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范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正月时范某向其借款19万元,说是14万元是借朋友用,5万元做老公丧葬费用。范某是在皋埠开浴场的,是与李某1一起开的,大概在2015年八九月份时,李某1、范某还有其三人在一起时,李跟其说他跟范两人现在手上资金短缺,想向其借些钱在皋埠开浴场,也想让其入点股份,三人一起合开,但是其没有答应。李某1是其通过范某认识的,他跟范已经类似夫妻关系了。

15.证人鲁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皋埠镇西鲁村村委委员兼秘书,范慧娟曾向村委租了三间房屋,协议是在村委签的,时间应该是从2015年10月左右开始。当时她是和一个瘦瘦的男子一起过来的,签是她签订的,钱也是她付的,她说是开浴室。

16.房屋租赁协议、本院(2016)浙0602民初1123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6年9月30日,范慧娟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西鲁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位于该镇西鲁村委怡康公寓15#、16#、17#物业营业房三间。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范某应支付两个月租金、水电费等的事实。

17.账单、账本复印件,证实涉案卖淫女从事卖淫的记录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4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米某,4)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孙某,4辨认出2号照片上人(艾某,4)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米某,4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唐某,4)就是嫖娼男子;艾某,4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孙某,4)就是嫖娼男子,8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1)就是银城浴室老板;冷某,4、鲁某1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1)就是银城浴室老板;沈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1)就是银城浴室老板;范某、刘某1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1)就是银城浴室老板;瞿某,4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1)就是银城浴室老板。

19.本院(2016)浙0602刑初7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范某、沈某分别因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处刑罚的情况。

2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李某1在何越权的劝说下到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但对犯罪事实拒不交代。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

22.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退赃情况。

23.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中供述:银城浴室是范某一个出资办的,其就是在那里帮她做饭、烧水。浴室的小姐全部都是之前老板留下的,小姐卖淫的事开始其不知道,后来知道的。卖淫流程是浴场盘过来以前也是做这个的,之前老板告诉范某,范就按照这个方法继续做了下去。小姐平时其不管的,分成的钱也是沈某和范某在支付的。浴室一般小姐有四五个左右,生意好时有五六个样子。

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其与范某系情人关系,曾与范一起去西鲁村村委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是范某签订的。浴室是范某出资19万,再加上装修的钱总共花了20多万元。一开始叫怡康浴室,后来改名叫银城浴室。开浴室之前其陆续给了范某二三十万元。浴室是10月1日开张的,浴室主要是进行卖淫,有120元和150元二档,120元的档70元归小姐,剩下的50元中15元是浴资、35元是嫖资;150元的档100元归小姐,剩下的50元归浴室。分成是范某定的,其事先不知情的。沈某是负责管账、发钱的,她休息或不在时,其也帮忙管账,并在每天下班前把当天小姐的收入结算给她们。其在浴室主要就是烧饭、烧锅炉,范某不在时负责跟小姐讲上班时间、分成的规则,具体哪些小姐是其招聘的名字记不得了,大概有3个左右。浴室平时范某在时就她管,她不在时小姐请假、收嫖资都是其在负责。因为其与范某系情人关系,小姐她们都认为其是老板,其也没否认。其和范某都向沈某及小姐们交代过如果公安的人来了就按收银台旁边的提示铃,小姐们就有数会逃跑。其在浴室没有工资的,因为是情侣关系,平时开支其就自己在抽屉里拿。

上述非同案共犯范某、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艾某,4、刘某2的证言,证人瞿某,4、鲁某1、朱某1、冷某,4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浴室烧锅炉人并非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有共同或单独接待来浴室应聘的卖淫女,向卖淫女告知相关卖淫生活及时间规定、卖淫活动分成、如何操作警报器规避检查等,以及管理浴室内一些日常运营事务性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银城浴室开业之前与非同案共犯范某一起向他人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并基于与范的情人关系,在浴室经营期间帮助范某管理整个浴室一系列确保浴室日常运作的事务性工作,且在明知非同案共犯范某、沈某等人在浴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在管理浴场事务性工作的同时,还共同或单独接待来浴室应聘的卖淫女,告知卖淫女相关卖淫生活及时间规定、卖淫活动分成、如何操作警报器规避检查等,并基于与范某的特殊关系帮助记账、收钱、随意提取卖淫活动分成归浴室的收入用于其平时开支。其行为为整个浴室卖淫活动的进行予以了管理和控制,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尚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1出资比例,只是基于与非同案共犯范某特殊关系,帮助范共同经营浴室以从事卖淫活动,共享卖淫活动所得的收益,其特殊的身份使其在一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浴场卖淫嫖娼活动实施一定范围内的控制,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1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上并不是主导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虽经他人规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能当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并能主动退缴非法获利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1人民币10000元,系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萍

审判员徐虹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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