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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212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81刑初2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7-21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周某3、李某、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陈某、周某1、李某及其辩护人冯作良、李凯、罗良、廖维,被告人徐某、周某3、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邓某1在本市“都江堰宾馆”三楼其经营的“浴清池”洗浴中心内,陆续招募并控制潘某、蒋某、敬某等卖淫女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嫖客嫖资人民币698元至1198元不等,由卖淫女提成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余款由被告人邓某1进行处理,直至2015年10月2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在该洗浴中心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邓某1安排负责财物管理,主要工作是与收银员核对账目并收取营业款;被告人周某1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包括卖淫女的请假和安排接客顺序;被告人徐某负责前厅考勤、保洁及接待人员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周某3、李某在该洗浴中心担任接待人员,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和价位;被告人宋某负责收银及提醒卖淫女接客时间。

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周某3、李某、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因其拒不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周某1、徐某、周某3、李某、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因其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周某1、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周某3、李某、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其中对被告人宋某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冯作良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邓某1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凯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是按照老板的安排进行工作,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斌、罗良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1具有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3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廖维、何洁辩护意见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危害不大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自己看见网上招聘收银员的广告而应聘,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1系“浴清池”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股东之一,参与经营,并且通过短信等方式招募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性服务。2015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周某3、李某、宋某通过网上招聘、中间人介绍等方式陆续到洗浴中心上班。

在洗浴中心工作期间,按照岗位职责,被告人陈某负责管理财物、核对账目后收取营业款后上交,被告人周某1负责管理卖淫女的请假和安排接客顺序,被告人徐某负责前厅考勤、保洁及接待人员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周某3、李某接受被告人陈某、周某1、徐某的管理,按照岗位职责,负责接待嫖娼人员且向其介绍卖淫项目与价位;被告人宋某负责收银,并登记卖淫女接客起止时间。

在洗浴中心营业期间,每次向嫖客收取698元至1198元不等的嫖资,嫖资由卖淫女提成后,余款用于洗浴中心员工发放工资。2015年10月28日,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经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诊断,被告人宋某系“晚孕、单活胎、孕周月37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浴清池规章制度、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医院病情证明、彩超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3、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邓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对该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参与经营洗浴中心期间,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招募卖淫女,明知其行为是在实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也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为了牟取暴利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招募、容留、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更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其参与经营的洗浴中心内招募、容留、指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按照被告人邓某1的安排,负责洗浴中心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周某3、李某、宋某按照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的安排,负责人员接待、收银,实施了协助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周某3、李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周某3、李某、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周某3、李某、宋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的作用大小、具体行为予以量刑。被告人邓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徐某、周某1、周某3、李某、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怀孕妇女,应当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立

审判员曾晓泉

人民陪审员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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