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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刑初字第00079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蜀刑初字第000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5-05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及三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在本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某大厦4楼和5楼开始经营“云龙贵足会所”,同年4月23日左右,会所5楼开始经营,被告人王某按施某要求和被告人徐某1签订关于经营5楼的协议,将5楼交给徐某1经营。王某负责4-5楼的服务员的管理,徐某1招聘、容留、管理多名卖淫女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会所也对卖淫女统一食宿、制定工作时间进行管理。股东施某、孙某、侯某参与5楼的经营分成。

2013年5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现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将侯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将王某、徐某1、潘某抓获归案,6月9日施某、孙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案发现场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在会所5楼招聘、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明知他人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食宿和对场所进行管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六被告人依法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1辩称:因“云龙贵足会所”需要找卖淫女,故他一个朋友将其介绍给了王某,后会所老板施某和其面谈时,让其找6、7个卖淫女,他只找了4个,其中有一个卖淫女是自己主动联系他的。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徐某1主要是协助会所管理卖淫女,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层级低,非主犯;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

被告人施某、孙某、王某、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系接会所员工电话后赶至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间,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合伙承租了位于本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的某大厦的4楼、5楼,用于经营“云龙贵足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平时由施某主要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聘用了被告人王某担任经理、潘某担任主管,对会所进行日常管理。会所自4月初开始经营正规的足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受施某指派代表会所与被告人徐某1商定由徐某1招募多名卖淫女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了分成比例。此后,徐某1招募多名卖淫女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会所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负责会所4、5楼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潘某负责会所5楼服务员、收银员的管理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徐某1负责直接、具体管理卖淫女。会所5楼所得收益由会所、卖淫女、徐某1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会所负责卖淫女的食宿提供等日常管理事项,徐某1负责卖淫女的直接管理、费用结算等具体事项。

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会所现场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侯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1、王某、潘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如、葛某、张某、崔某的证言证实:“云龙贵足会所”位于本市合作化南路合安大厦4、5楼,是施某、侯某、孙某三人合伙开的,四人于2013年3、4月间到该会所从事收银员工作,且均在5楼干过收银员,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则有小姐卖淫,对会所的管理,施某管得多一些,其余两人来得少些,平时5楼收银员、服务员的管理由经理王某、主管潘某负责,卖淫女的管理由徐某1负责,四人不知道卖淫女的姓名,但通过票据知道她们的工号为55号、66号、77号、88号。

2、证人廖某、唐某、沈某的证言证实:“云龙贵足会所”是施某、侯某、孙某三人合伙开的,三人均在该会所5楼做过服务员,知道会所5楼有小姐卖淫,小姐有4人,经理王某负责5楼的整体工作、对外营销等,潘某负责对5楼收银员、服务员进行管理,徐某1主要负责管理小姐。

3、证人李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在“云龙贵足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都是通过小姐妹间介绍找到徐某1、或者被徐某1叫来的,平时在会所的管理、结账都由徐某1负责,三人只对徐某1熟悉,对其他会所管理人员都不是很熟悉,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黄某的证言还证实,徐某1让其写了1张含有各种卖淫套餐内容的单子。

4、证人汪某、沈某某、查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均来到合作化南路“云龙贵足会所”5楼,经服务员介绍后找了卖淫小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5、辨认笔录证实:经葛某、张某如、张某、沈某、廖某辨认,施某、侯某、孙某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老板。

6、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在“云龙贵足会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徐某1、潘某在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1、施某、侯某、孙某、王某、潘某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云龙贵足会所”位于本市蜀山区,本院具有管辖权。

9、案发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等进行了拍照固定和录相。

10、被告人徐某1供述:2013年4月份开始,他经人介绍和“云龙贵足会所”5楼的经理王某取得联系,并和王某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他带小姐过来从事卖淫活动,他、小姐和会所按照10%、50%、40%的比例分成;之后,他带领4个小姐进入这里卖淫,这些小姐是通过朋友介绍从别的浴池挖过来的,其通过规定卖淫小姐的上下班时间、服装、食宿、编号等对卖淫小姐进行管理,但卖淫小姐的住宿、吃饭具体由会所安排,价格也由会所制定,卖淫套餐的内容则是其中的1名卖淫女黄某写给他的,他每隔10日凭有关单据和王某结算小姐卖淫的费用,他拿总数的60%,小姐再从他手中拿走总数的50%,他自己得10%;在会所的管理上,王某负责管理外围营销和服务员,平时王某让潘某管理5楼,他只负责管理小姐。

11、被告人施某供述:他和孙某、侯某均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股东,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平时主要是他在会所进行管理,孙某、侯某管理得少一点,经理王某对三股东负责,主管潘某分管5楼的服务员、收银员及其他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楼卖淫小姐;徐某1带小姐到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是他叫王某和徐某1签的合同,约定会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由徐某1管理小姐,大概4月下旬的时候徐某1就带小姐进场了,会所对小姐、服务员、收银员一样,统一安排吃饭、住宿等,具体管理小姐由徐某1负责;会所5楼交由徐某1带小姐卖淫的事情他和侯某、孙某说过,两人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

12、被告人孙某供述:他和施某、侯某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股东,平时主要由施某在会所进行管理,他和侯某过问得少,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王某负责4、5楼的营销和策划,徐某1负责管理卖淫小姐;关于确定5楼经营范围,他和侯某让施某看着办,王某对施某说有一个朋友是带“技师”的,他和侯某知道“技师”就是卖淫小姐,后来5楼也就确定由徐某1带小姐从事卖淫活动,他听王某、施某讲过会所和小姐按照四、六分成,会所拿四成,剩下的六成由徐某1自行和小姐结算。

13、被告人侯某供述:他和施某、孙某是“云龙贵足会所”的股东,平时主要是施某在会所进行管理,他和孙某管理得少,会所的4楼是正规足浴,5楼是小姐卖淫的地方;经理王某对他们三个股东负责,主管潘某分管5楼的服务员和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楼的卖淫小姐;施某告诉过他徐某1带小姐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他对此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另外徐某1负责从会所把他自己和小姐的钱领回去。

1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自2013年4月10日起应聘至“云龙贵足会所”做经理,主要负责会所的营销,会所有三个老板,分别是施某、孙某和侯某,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由徐某1带“女技师”(小姐)从事卖淫活动,“技师”都是徐某1找来的,也由徐某1专门负责对“技师”进行管理,包括统一上班时间、休息地点、吃饭、服装,统一购买避孕套,规定编号、服务顺序等问题,除了其和徐某1外,潘某负责5楼的日常管理工作;徐某1是他通过一个叫“杨子”的朋友介绍引荐给老板的,但具体事宜是徐某1和老板们谈的,所以三个老板肯定知道5楼有卖淫情况存在,后来他按照施某的吩咐代表会所和徐某1签定了协议,协议约定了会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等问题。

15、被告人潘某供述:他是“云龙贵足会所”5楼的主管,负责5楼的日常管理,经理王某负责会所4、5楼的日常管理,会所有三个老板,施某、孙某和侯某,会所4楼是正规足浴,5楼由徐某1带“技师”(小姐)从事卖淫活动,5楼有4个小姐,都是徐某1带来的,具体叫什么名字、从哪带来的他都不清楚,平时都由徐某1对这些小姐进行监督管理,小姐从事色情服务所需的物品也由徐某1统一购买后发给小姐,会所拿小姐卖淫收入的四成,其余六成由徐某1和小姐自行结算。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通过招募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明知他人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食宿、收银、服务及其他日常管理等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辩称:徐某1主要是协助会所管理卖淫女,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层级低,非主犯。经查,首先,在会所5楼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女均由徐某1招募;其次,对卖淫女的具体管理工作亦由徐某1负责,具体包括统一安排卖淫小姐的上下班时间、服装、食宿、编号等事宜,再由会所统一提供食宿;再次,徐某1负责与会所签订在5楼从事卖淫活动的协议,并负责与会所结算卖淫所得分成费用,再由其与卖淫女进行结算。会所则主要负责提供卖淫女的吃饭、休息地点,以及负责5楼的收银、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如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招募手段,直接、积极控制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破坏了社会道德风尚,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施某、孙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侯某、王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辩称徐某1属坦白能够成立。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辩称侯某系接会所员工电话后赶至现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该会所员工的电话、姓名等线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被告人侯某系被抓获归案,故辩护人辩称侯某属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徐某1、施某、孙某、侯某、王某、潘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文燕

代理审判员孙钰

人民陪审员张铁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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