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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3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112刑初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1-30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肖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3、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李中敏、王成,被告人于某3及其辩护人李敬邻,被告人肖某2、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唐某1与被告人肖某2共谋,以开办洗浴会所的方式,引诱、招募卖淫人员卖淫,从中牟取利益。之后,唐某1、肖某2与被告人于某3联系,于某3在明知其用于卖淫嫖宿的情况下,以每月34000元的租金将自己与他人合伙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大厦X栋经营的“XX酒店”XX楼的房间租赁给唐某1、肖某2,占会所30%的股份,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在此过程中,唐某1与被告人杜某5、蒋某4联系,杜某5、蒋某4在明知是开办卖淫嫖宿场所的情况下,分别向唐某1转款2万元、4万元,分别占有会所10%的股份。在此过程中,唐某1、肖某2先后雇佣余某(另案处理)为会所总经理,管理会所的日常事务,雇佣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6等人为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的管理工作,雇佣被告人吴某8和张某1、黄某1、肖某1、潘某、肖某2、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所谓的销售人员,通过培训后,采取以宣传、引诱、优惠等方式,联系嫖客来该会所嫖宿、使用报警器逃避检查等。此外,唐某1、肖某2先后引诱、招募了被告人何某7和黄某2、陈某1、陈某2、杨某某等卖淫人员,由何某7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传授性服务方法、躲避检查等。唐某1、肖某2对该会所的人员明确分工,制定了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嫖宿价格和提成比例等。随后,唐某1、肖某2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XX养生会所的名义开业,组织卖淫人员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该会所内将正在嫖宿的人员曹某1、彭某、曹某2及部分卖淫人员现场查获,同时,将被告人唐某1、肖某2、于某3、杜某5、蒋某4、李某6、何某7、吴某8等人抓获。前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该组织卖淫团伙的事实经过。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肖某2为了谋取利益,雇佣、招募人员,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3、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3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唐某1、肖某2、于某3、杜某5、蒋某4、李某6、何某7、吴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1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肖某2与于某3等人先组织卖淫,随后再邀约其参与。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某1非组织者,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唐某1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2、于某3、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于某3仅提供了场所,仅构成容留卖淫罪;于某3未参与会所的组织、管理;于某3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唐某1邀约被告人肖某2开办洗浴会所,招募卖淫人员进行卖淫,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唐某1、肖某2随后与被告人于某3商议开办洗浴会所事宜。于某3明知唐某1、肖某2组织他人在洗浴会所进行卖淫,而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重庆市两江新区XX路XX大厦X栋XX酒店XX楼的房间租赁给唐某1、肖某2用于开办洗浴会所。唐某1、肖某2与于某3商定:于某3不参与会所的实际经营、管理;除每月固定收取34000元的房屋租金外,于某3还占有洗浴会所30%的股份。在筹办洗浴会所的过程中,唐某1又邀约被告人蒋某4、杜某5出资入股会所,并明确蒋某4、杜某5不参与会所的管理。蒋某4、杜某5明知唐某1开办洗浴会所组织他人卖淫,而分别向唐某1转款4万元、2万元,各占会所7%的股份。随后,唐某1、肖某2等人在XX大厦X栋XX酒店XX楼以XX养生会所的名义组织卖淫人员在该会所内卖淫。

被告人唐某1、肖某2等人雇佣余某(另案处理)为会所总经理,全面管理会所的日常事务;雇佣被告人李某6等人为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的管理工作;雇佣被告人吴某8等人为销售人员,负责招揽嫖客来该会所嫖宿,掌握报警器逃避检查;还招募被告人何某7和黄某2、陈某1、杨某某、陈某2等卖淫人员向嫖客提供包括发生性交在内的各项色情服务,何某7还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传授性服务方法、躲避检查方法等。唐某1、肖某2还对该会所的人员进行明确分工,确定嫖宿价格和提成比例,制定了包括服务流程在内的各项管理制度等。

2016年5月17日晚上,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在该会所内正在嫖宿的曹某1、彭某、曹某2及部分卖淫人员当场查获。同日,被告人唐某1、肖某2、于某3、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等人均被抓获归案,随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该组织卖淫团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养生会所报表、考勤表、服务流程、销售管理制度等;5.养生会所报表统计;6.笔记本内容复印件、宣传图片;7.肖某2建设银行流水;8.房屋租赁合同、曾浩身份证复印件;9.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情况说明;10.情况说明;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指认微信群、确认微信聊天截图笔录;13.确认销售管理制度、服务流程、技师房管理制度笔录;14.辨认笔录;15.证人陈某1、陈某2、黄某2、杨某某、曹某1、曹某2、彭某、张某1、黄某1、谭某某、蒋某某、曹某3、胡某某的证言;16.被告人唐某1、肖某2、于某3、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肖某2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3、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肖某2的供述证实,唐某1于2016年4月邀约被告人肖某2开办洗浴会所后得到肖某2的响应,唐某1系犯意的提出者。唐某1提出肖某2与于某3等人先组织卖淫,随后再邀约其参与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唐某1在本案中提出组织卖淫的犯意,联系、租赁组织卖淫场所,邀约蒋某4、杜某5出资入股会所,并雇佣会所管理人员及卖淫人员,且制定管理制度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唐某1系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唐某1的辩护人提出唐某1非组织者,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唐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且除收取固定的房屋租金外,还以提供的房屋作为出资占有王子SPA养生会所30%的股份,于某3的行为并不仅限于提供卖淫场所,其系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场所及变相提供出资;正由于唐某1、肖某2与于某3约定于某3不参与会所的组织、管理,于某3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至于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于某3的辩护人提出于某3未参与会所的组织、管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其提出于某3仅提供了卖淫场所、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于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抓获经过与被告人于某3的供述证实,于某3系于2016年5月17日晚上在XX养生会所被民警当场抓获,于某3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与实际行动,于某3并不构成自首。对于某3的辩护人提出于某3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唐某1、肖某2、于某3、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蒋某4、杜某5、李某6、何某7、吴某8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杜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李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何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吴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清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陈协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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