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784刑初13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1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慧慧、吴锦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俞冰、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以来,温兴界、李信泼(二人另案处理)在永康市国际大酒店五楼开设桑拿中心,以经营按摩服务项目的名义,组织“女技师”向客人卖淫,并制定不同性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被告人江某1、杨某2(另案处理)负责管理桑拿中心。王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2等人负责管理卖淫女。其中被告人江某1自2011年7月以来担任桑拿中心服务员,2012年4月,被告人江某1提供其身份证注册成立“永康市康体推拿馆”继续提供卖淫服务,并担任管理人员,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负责发放工资、收取嫖资、引导客人挑选卖淫女、打扫房间卫生等工作;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2受杨某2的雇佣,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上下班、引导客人挑选卖淫女等日常管理事务。2017年5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抓获梁某2、舒某2等8名卖淫女。经查,梁某2等人卖淫至少1000多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个体登记情况、租赁协议、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POS刷单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视频监控、证人杨某1、吴某、姚某、沈某、陈某、谢某、郑某、邓某、危某、洪某、应某某、曾某、唐某、周某、舒某1、蒋某、游某、王某1、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1、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是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系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管理或者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江某1、李某2均有将卖淫女带给客人挑选的行为、被告人江某1还有收取嫖资的行为、被告人李某2有管理卖淫女的行为,两被告人均直接参与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1自2011年7月桑拿中心开业以来就开始在桑拿中心上班,并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永康市康体推拿馆”继续提供卖淫服务,并担任主要管理人员,在这个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李某2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组织、招募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1、李某2的意见,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他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飞燕
人民陪审员周火根
人民陪审员胡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卢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