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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3号组织、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3   阅读:

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望刑初字第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辩护人黄伟、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龙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1以其家为窝点,让卖淫女长期租住其家中,以毒品、赌博等方式控制卖淫女,长期组织多名妇女卖淫。期间,由被告人梁某1、胡某等人负责帮嫖娼人员安排卖淫女,梁某1、胡某及胡某某、李某某(均作不起诉处理)等人用摩托车、轿车等作为接送工具,负责接送卖淫女至望谟县城内的酒店、宾馆、旅社等进行卖淫活动。嫖资由梁某1、胡某、胡某某等人负责收取,梁某1从中提成百分之三十,以获取高额利润。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胡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1对指控作“我是介绍卖淫,不是组织卖淫”的辩解。辩护人以“梁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作“我没有协助组织卖淫,我从来没有参与这些事情”的辩解。辩护人以“胡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梁某1先后纠集卖淫女马某、刘某某(二人为未成年人)、曹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梁某1以其家为窝点,让卖淫女租住其家中,并由被告人梁某1联系嫖客、安排卖淫女在望谟县复兴镇血站旁其房屋内或用摩托车等作为接送工具送卖淫女至望谟县城内的酒店、宾馆、旅社等地多次卖淫,被告人梁某1从中收取卖淫提成百分之三十,共获赃款人民币364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梁某1不在或忙时负责为嫖客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用轿车等作为接送工具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梁某1家抓获卖淫女曹某某和嫖客岑某某、石某某等人,在jz酒店503房抓获卖淫女马某、刘某某和嫖客方某某、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记事本:载明有马某、小兰、小佳佳、小芳芳等卖淫女名字,名字后有一连串阿拉玛数字相加减。

2、户籍证明:载明梁某11973年7月14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胡某1972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

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梁某1系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胡某系公安机关依法口头传唤到案。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随案移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9591.7元、中国邮政储蓄存折6本、中国信合储蓄存折4本、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1本、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折1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信合储蓄存单2份(NO:12415240,N012415238)、手机7部、记事本7本、电话号码簿1本、避孕套若干、吸管若干、房屋租赁合同8份(甲方:梁某1,乙方:潘某某、刘某、曹某某、卢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黄某某)、自慰振动棒一只、塑料小袋5个、行驶证2本(名字韦某某,车牌:贵E96313;名字:胡某,车牌:贵EJ0401)、钥匙一串(一把印有“家护”字样,一把印有“HONDA"字样,现代汽车钥匙加遥控器)、锡纸及锡纸包装盒各1盒、烟盒2个、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贵E86792,发动机号:ab305359)1辆、二轮摩托车(本田牌,车牌号:贵EJ0401,发动机号:SDH150FMG-2*95016662*;铃木牌,发动机号:QS153FMH*0805122389*)2辆、wj酒店客房账单4张、一次性手套一对、润滑剂2个、吸食冰毒工具2份已随案移送。扣押的金黄色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耳钉1对、居民身份证两张(姓名:胡某;姓名:梁某1)已于2014年10月13日发还给胡某。

5、通话记录清单:载明公安机关调取最近六个月梁某1所用电话与嫖客电话(董某某)、(游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甲)、(黄某)、(黄谋已)、(张某某)、(黄谋丙),胡某所用号码与(王某已)最近六个月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和机主信息。通话记录显示的通话时间及号码,与嫖客所证实的打电话联系梁某1找小姐的时间和号码基本一致。梁某1所用号码与卖淫女电话号码(马某)、(曹某某)、(刘某某)联系频繁,联系时间多为18时许至凌晨5时许时间段。

6、通话记录手机截屏照片7张:载明刘某甲的手机截屏中显示于2014年6月至7月与(梁某1)的号码有20余次联系,6月1日与(梁某1)的号码有2次联系;黄某丁的的手机截屏中显示2014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至4时许与(梁某1)的号码有10次联系。

7、住宿登记薄复印件:载明2014年6月30日yj酒店410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游某某;2014年6月22日wj酒店519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黄某丁;2014年6月25日wj酒店432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王某甲;2014年6月26日wj酒店405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黄谋已;2014年6月28日wj酒店606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黄谋已;2014年4月15日黄金商务酒店503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罗某某;2014年6月27日黄金商务酒店403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黄谋已;2014年6月27日sf酒店611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王某已;2014年7月7日,jz酒店501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向某某;2014年5月2日,望谟县复兴镇浪漫满屋酒店210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段某某;2014年6月23日东南宾馆411房间旅客住宿登记簿登记姓名为黄某A。

8、查询财产通知书: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在望谟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邮政局查询梁某1、胡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及资金来往明细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载明梁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黄某甲、张某甲、张某A、韦某甲、黄某丁、王某A、董某某、袁某某、何某、黄谋已、罗某丙、李某甲、罗某某、岑某某、梁某、向某某、方某某因嫖娼被行政处罚;游某某、王某已因为他人联系并支付嫖资被行政处罚;张某某因帮他人联系卖淫女被行政处罚;曹某某、晏某某、马某、刘某某因吸毒、卖淫被行政处罚。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环城路梁某1家,该房为砖混水泥结构六层楼房,二楼有7个房间,三楼有7个房间,四楼有6个房间,五楼有6个房间,六楼有7个房间,房间内摆放床铺等物。

2、辨认笔录及照片:

(1)曹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7日曹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1号为组织其卖淫的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8号为卖淫女刘某丙、第三组照片中4号为卖淫女刘某某、第四组照片中7号为卖淫女晏某某、第五组照片中8号为卖淫女骆某某、第六组照片中1号为卖淫女杨某某、从第七组照片中6号为卖淫女马某、第八组照片中2号为卖淫女伍某某、第九组照片中5号为卖淫女郭某某、第十组照片中10号为卖淫女阮某某、第十一组照片中3号为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胡某、第十二组照片中10号为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胡某某、第十三组照片中2号为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李某某。2014年7月31日曹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为卖淫女张某丙、第二组照片中未能辨认出相关人员、第三组照片中的3号为与其在yj酒店707房间发生关系的嫖客(查系董某)。2014年8月3日,曹某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2014年6月其在望谟县复兴镇城南小区屠宰场附近的出租房内和ly宾馆一房间内卖淫的嫖客(查系刘某甲)。

(2)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7日马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9号为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在jz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向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为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在jz酒店与小兰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方某某)。2014年7月8日马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为2014年7月7日在梁某1家403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人(查系梁某)。2014年7月18日马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为组织其卖淫的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为卖淫女刘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为卖淫女刘某丙、第四组照片中的5号为卖淫女晏某某、第五组照片中的1号为卖淫女骆某某、第六组照片中未辨认出相关人员、第七组照片中的8号为卖淫女曹某某、第八组照片中的3号为卖淫女伍某某、第九组照片中的10号为卖淫女郭某某、第十组照片中的9号为卖淫女阮某某、第十一组照片中的2号为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胡某、第十二组照片中的7号为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胡某某、第十三组照片中的4号为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李某某;第十四组照片中的1号为在wj酒店432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韦某甲);第十五组照片上的9号为在wj酒店432房间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张某甲)。2014年7月31日马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9号为卖淫女张某丙,第二组照片中未能辨认出相关人员。

(3)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7日刘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为2014年7月7日凌晨在jz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查系方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为2014年7月7日凌晨在jz酒店与马某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查系向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为老板梁某1。2014年7月31日刘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为刘某丙、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为卖淫女晏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6号为卖淫女骆某某、第四组照片中的5号为卖淫女杨某某、第五组照片中的7号为卖淫女曹某某、第六组照片中的3号为卖淫女伍某某、第七组照片中的9号为卖淫女郭某某、第八组照片中的7号为卖淫女阮某某、第九组照片中的6号为卖淫女张某丙、第十组照片中的3号为胡某、第十一组照片中的8号为胡某某、第十二组照片中的5号为李某某、第十三组照片中的1号为在wj酒店和马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韦某甲)、第十四组照片中的8号为其在wj酒店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张某甲)、第十五组照片中的7号为与其在yj酒店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袁某某)、第十六组照片中的3号为与其在天和花园小区发生性关系的嫖客(查系李某甲)、第十七组照片中未辨认出相关人员、第十八组照片中的8号为其与第十五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发生性关系时在场的男子(查系游某某)。

(4)向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7日向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9号为卖淫女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为与方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第三组照片的4号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女(查系马某)。

(5)方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7日方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为卖淫女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的5号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第三组照片的7号为与向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女(查系马某)。

(6)梁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7日梁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为卖淫女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女(查系马某)、第三组照片中的8号为与石某某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女(查系晏某某)。

(7)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7月7日石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为卖淫女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未能辨认出卖淫女、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的卖淫女(查系晏某某)。

(8)王某A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25日王某A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黄某甲通过电话喊来的两名卖淫女中的其中一名,该人就是为黄某甲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查系刘某丙)。

(9)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7日张某丁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为卖淫女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为在hj酒店503房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小芳芳(查系晏某某)。

(10)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8月1日李某甲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为卖淫女老板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为2014年7月4日接送卖淫女的驾驶银白色小轿车的20多岁小伙(查系胡某某),第三组照片中的9号为2014年7月4日凌晨来家中卖淫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

(11)黄谋已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6日黄谋已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为其提供卖淫女的女子(查系梁某1)。2014年8月4日黄谋已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为2014年6月28日在望谟县wj酒店606房间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查系张某丙)。

(12)黄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4日黄某丁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为2014年6月23日凌晨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为2014年6月23日凌晨与罗某B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丙)、第三组照片中的7号为2014年6月23日凌晨为其提供卖淫女的40岁的女人(查系梁某1)。

(13)游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4日游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为2014年7月1日凌晨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为提供卖淫女的梁某1。

(14)袁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7日袁某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为2014年7月1日凌晨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

(15)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8日王某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为两次为其提供陪酒女及卖淫女的梁某1。2014年8月3日王某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在供水站内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丙)。

(16)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7月15日刘某甲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为2014年6月份在望谟县环城路血站旁的理发店二楼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马某)、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为多次为其提供卖淫女的40多岁的女人(查系梁某1)、第三组照片中的3号为2014年6月份在望谟县复兴镇城南小区的房屋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丙)、第四组照片中的4号为2014年6月份分别在望谟县复兴镇城南小区的房屋、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ly宾馆305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曹某某)。

(17)董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6日董某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为两次为其提供卖淫女,并将卖淫女送到其住宿房间的那位40多岁的人(查系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8号为2014年6月28日晚在yj酒店707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丙);第三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2014年6月28日晚在yj酒店707房间实施嫖娼时,那位40多岁女人送来的其中一位卖淫女(查系刘某某),后因长得不好看,被送回;第四组照片中的7号为2014年7月1日晚在yj酒店707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曹某某)。

(18)张某B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8月2日张某B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为2014年6月28日晚与董某某在望谟县城路边(具体地名不知道),问二人是否需要小姐并留给他们电话号码的那名40多岁的妇女(查系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2014年6月28日晚与董某某在yj酒店703房间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丙);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2014年6月28日晚,前来卖淫没有被其与董某某选中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第四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2014年6月28日晚与其在yj酒店703房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曹某某)。

(19)黄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4日黄某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为2014午6月23日凌晨为其提供卖淫女的那名中妇女(查系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为2014年6月23日凌晨与其朋友小五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曹某某)。

(20)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7日张某甲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为在wj酒店432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9号为在wj酒店与韦某甲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马某)。

(21)韦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7日韦某甲分别辨认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为其提供卖淫女的那名40多岁的妇女(查系梁某1);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为在wj酒店432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马某);第三组照片中的2号为在wj酒店432房间与张某甲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查系刘某某)

(22)王某已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14日王某已从一组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2014年6月27日晚负责联系小姐的胡某。

三、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我小名叫小兰。我在望谟卖淫,是梁某1组织的,客人打电话给梁某1,梁某1和对方谈好价钱后就送我们去给客人提供服务,卖淫得的钱我们提百分之七十,梁某1提百分之三十。我们在望谟的生活由梁某1负责,住宿由她提供,但是五个人住一间,我们要住单间就要另外付一个月900元的房费。我是自愿卖淫的,曹某某以前就在望谟卖淫,她和晏某某说,晏某某就约我来的。在梁某1家从事卖淫的有我、曹某某、马某、晏某某,其她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们主要是在望谟县城的酒店内卖淫,嫖客是和梁某1联系,他们联系好后,梁某1就用摩托车送我们去酒店的房间,嫖客把钱给梁某1,我们就去和嫖客发生性关系,我们做完后就打电话叫梁某1接我们回去。我们和梁某1没有签什么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按七三分成。昨天晚上凌晨2时许,梁某1在一楼喊我和马某、晏某某去“上班”,我们到一楼后梁某1就用摩托车送我们到jz酒店的一个房间,里面有两个嫖客,他们选了我和马某,其中一个拿了400元给梁某1,之后梁某1和晏某某就走了,我们就和那两个嫖客发生性关系,之后你们公安机关就去查房了,如果拿那两个嫖客的照片给我看我可以认得出来。我们出去卖淫大部分时间是梁某1接送我们的,有时候胡某、胡某某、李某某接送。胡某、胡某某、李某某接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一次我去天荷花园卖淫,是胡某某开他家的轿车送去的,做完后我就打电话给胡某某,叫他来接我。在梁某1那做小姐的我只认识刘某丙、晏某某、燕子、曹某某、小伍妹(伍某某)、小娅、湖南妹(阮某某)、小雨、还有一个姓杨的我不知道她的书名,其他的我就不认识了。

2、曹某某证言:我外号佳佳,我在环城路血站旁“千里缘”发屋做小姐。老板是梁某1,发屋也是开在梁某1家房子那点的,她家房子有六层,一楼是发屋,二楼是“上班”和两个广西来的小姐住的,三楼是我、方方、马某、小兰四个人住的,我们四个人都是在梁某1的发屋上班的。四楼和五楼是宾馆的那种房间,都是用来开给喊小姐的人住的。我们在梁某1那点上班,梁某1是我们的老板娘,但是我在她那点“上班”的时间长了,平时都喊她姐。固定在梁某1家那里住的有6个人,广西的那两个人是刚从广西来的,来得有一个月左右。其他还有一些是不固定的,也没有住在梁某1家那里,我只晓得有一个叫小雨,书名叫什么我不晓得,其它我就不晓得了。平时我和方方、马某、小兰四个人基本上都是在房间,只是偶尔到一楼,我们“上班”的时候,基本上是有客人的时候梁某1就打电话给我们,把我们叫到一楼,然后让对方看,如果对方点中,我们就去“上班”。我们外出“上班”是客人打电话联系梁某1,然后梁某1打电话给我们,她电话跟我们说去哪点,去哪个房间,然后我们就去,收多少钱都是老板先跟客人谈好了的,然后我们去“上班”的时候就先跟客人收钱,上完班后我们就自己回去,回去后梁某1该提多少钱,提给她后剩下的钱就是我们自己的了。我们外出“上班”的时候一般都是老板娘骑车或开车送我们去,她忙的时候我们就自己去,但也有的时候是梁某1家老公送,但是梁某1家老公送的时候很少。前段时间梁某1家侄儿子在她家住的时候也送、但这段时间没在她家住就没有送了。前几天梁某1家儿子从湖南回来,梁某1忙的时候也喊她儿子送过。梁某1的老公和儿子肯定知道送我们去做什么,但是梁某1家老公、儿子只送到门口,从来不送上楼,只有梁某1送去的时候会送上楼进房间,有时候她送进房间收钱,有时候她自己收钱,像这段时间每个人都差她钱,她就自己收钱然后扣除差她的钱。因为我们在梁某1家住要收房租,而且有时候我们出门给她借钱,还钱的时候她都要加收钱。有时我们不“上班”出门,每一次她至少要收200元。她讲我们在她家吃在她家住,就像进厂“上班”要有规矩,到正式“上班”的时候不“上班”出去玩,就要收。所以平时只要我们不出门就不被扣钱,如果我们要出去玩都要被扣。梁某1每天晚上收到的钱都是拿给她老公或者她儿子拿回家放的。我们做“快餐”在梁某1家楼上是150元,出去外面是200元,“包夜”的价格是600元、800元和1000多元不等。老板娘是梁某1,她提钱是因为那个店是她开的,我们去她那点“上班”,所以我们每次“上班”后她就提钱,她每次提钱都是按30%来提的,我们坐台、出台或者陪客人后她就要收这30%。我们带客人上楼的话如果带到二楼,二楼房间是免费用的,四楼、五楼的房间是收费的,房间费用是单独的,每个房间每次收费100元、150元、200元的乱收,房费都是梁某1自己的。我们没有下班时间的,基本上是24小时“上班”,有时候白天出去玩,她都会说我们自己接客人电话出去上“快餐”,她就要扣我们台费,有时候我们来月经不能“上班”,出去找朋友玩,她就要让我们一直留在店里,宁愿让我们在店里睡觉、闲着,如果要出去就要扣200元钱。梁某1一直让我们差她钱,差钱的话就让我们去接客减帐,如果那个差钱少了或者不差钱了,她会想办让我们差钱。前天(2014年7月5日)晚上,我在ss酒吧坐台的时候,我用啤酒瓶把ss酒吧包房的电视弄坏了,昨天早上ss酒吧老板就来找我赔钱,我没有钱赔,ss酒吧老板就喊梁某1帮我垫,梁某1就拿了4000元钱帮我赔给ss酒吧老板。后来我洗了个澡大概8点半的时候,我们就到一楼上班,昨天生意不太好,我们就回房间了,到快到凌晨2点的时候,生意开始好了,小马某当时在店里的402房间有包夜,但是客人喊,她也就出去jz酒店上快餐。我先在二楼和同一个客人做了两个“快餐”,后来这个客人就喊包夜,当时本来是准备出去的,后来梁某1讲在自家屋里安全,就留在店里的401房间包夜,后来我就和客人上401房间,我洗完澡出来,客人已经睡着了,那个客人睡着了打呼声音太大声,我看他睡着了,我就自己到一楼和老板娘聊天,后来老板娘看见有一辆车从对面小路上去,老板娘就觉得有点不对头,她就喊我和她聊天从门口往县医院走,我就跟她说不说了,上去安全点,然后我就进屋去把门关上,然后上到六楼,我到六楼后我就到窗子那点看,我看见有警车,我就打电话给芳芳说下面有警车你快点上六楼,后来我就在六楼找了件衣服和裤子换,我换衣服过后没有多久,我就被传唤到你们这里了。梁某1有一个小本子记账的,那个小本子记着我们的名字,上面记着我们欠她的钱,每次我们做完后她就减,她那个小本子就是一个黑色的记事本,她都是放在她背的那个背包里面的。望谟的大小酒吧我们都去坐台的,但是ss酒吧去得最多,有时候是客人打电话联系我们,有时候是酒吧里面打电话给老板娘。

3、马某证言:2014年7月7日3时30分许,我在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梁某1家里面准备睡觉了,梁某1喊我到望谟县jz酒店503房间“上班”,之后梁某1就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我、小兰和另一个姑娘(卖淫女,具体名字不知道)到jz酒店503房间,两位男客人就在酒店503房间与我们四人交谈卖淫的价格,并挑选了我和小兰为他们卖淫,之后两位嫖客的其中一位给了我和小兰每人220元钱,客人给钱过后梁某1就带着那个没有被选上的姑娘离开了房间。梁某1他们走后,我就与小兰去洗澡,并与其中的一位男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小兰与另一位男客人发生了性关系,等我刚穿好衣服,我和小兰及两位嫖客当场被抓了。梁某1是带我们去卖淫,因为客人是两位,梁某1带我们三人去,是让客人选我们。梁某1与我们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我们居住在梁某1家,在梁某1家从事卖淫,卖淫得来的钱梁某1要拿提成。我们卖淫后所得的钱,梁某1要提取百分之三十。我是佳佳介绍来望谟县梁某1家从事卖淫的,佳佳也和我一样在梁某1家从事卖淫。我们居住在梁某1家就是为了从事卖淫活动,梁某1给我们提供吃和住,并从中收取卖淫得来的百分之三十的利益。平常我卖淫都是自己结账,等我卖淫完结束我再按百分之三十的钱拿给梁某1,有时候梁某1带我们去卖淫,梁某1与客人(嫖客)接得账也当面把除去提成的钱拿给我们。一般都是现卖淫现结账。我们有时候在梁某1家的房间里卖淫,有时候根据客人的需求到酒店宾馆的房间里或到客人的家里面实施卖淫。出去卖淫有时候我们自己坐车子去,有时候是梁某1送我们去,有时候是梁某1的老公和她侄儿子李某某送我们去,最近她的儿子从学校回来了,他也帮忙接送。梁某1家有两辆二轮摩托车、一辆xd牌轿车都是他们接送我们的交通工具。我们卖淫的时间长,客人都留我们卖淫女的电话号码,客人有时候打电话给我们,有时候打电话给梁某1,然后再由梁某1安排我们去卖淫,不管电话打给谁,卖淫得来的钱都要按百分之三十提给梁某1。梁某1负责安排并接送卖淫女在卖淫地点实施卖淫,梁某1不在的时候梁某1的老公负责安排并接送卖淫女在卖淫地点实施卖淫。我在jz酒店503房被抓之前我是在梁某1家的,晚上23时许,晏某某来我房间给我说403房来了两个男的,叫我和她上去陪他们睡觉,并给了我600元钱。到凌晨3点30分左右,梁某1又送我和刘某某、小兰一起到jz酒店卖淫。

4、梁某证言:2014年7月6日22时许,我和石某某从“888”网吧出来走到望谟新车站那里打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和我们说望谟这里有很多小姐,问我们要不要找小姐,我就说:“哪里有好的小姐,带我们过去看”,那个出租车司机就带我和石某某去那个地方了,到了那个地方后,有一个女的出来,出租车司机就和那个女的说,这两个人找小姐,那个女的就带我和石某某一起进去那户人家了,进去过后那个女的带我和石某某到一个房间里面看小姐,我和石某某选好小姐后才和那个女的谈价钱,谈好价钱后,我和那个女的说,我早上上班很早,凌晨4点30分必须回去工地,问她有没有出租车回去,那个女的说有的,但是车费要100元,然后那个老板娘就带我和石某某到四楼403房间,老板说小姐凌晨0点才来,我就和石某某在房间里面等一个小时,我和石某某之前选好的两个小姐就进来了,然后我就和那个小姐发生性关系了。我和石某某进去那户人家后,那个女的和我们说“包夜”是600元,“快餐”是150元,房费是100元,打车回去的钱是100元,我和石某某是“包夜”的,我们开了1400元钱给那个女的,钱是石某某开的,带小姐来的是一个女子,有40多岁,头发是盘着的,说话的口音应该是望谟本地的,体态偏胖,我不认识,但我能认出来。

5、石某某证言:2014年7月6日23时许,我和梁某在新车站逛,我们两个在闲谈中梁某问我要不要去找小姐,我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和梁某在新车站那里打出租车过去,上了出租车后梁某就问“的哥”,在什么地方能找到小姐,的哥就直接开车带我们去能找到小姐的地方,出租车直接开到门口,我和梁某直接进去,进去后在大厅那里有四五个小姐坐在里面,我和梁某点了两个小姐就直接上到那栋房子403房,到了房间以后,我就和老板谈价钱,老板说是600元一个小姐,谈的是包夜的价钱,我就拿了1300元钱给老板。过后我和梁某及两个小姐在同一个房间里面发生性行为,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6、岑某某证言:2014年7月6日23点左右,我去到望谟县环城路血站下面一个门面处(门面的名字我不记得了),我就问门面门口的一个小伙有小姐不,那个小伙说有的,我就问他包夜要多少钱,那个小伙说要1000元钱,我就拿1000元钱给那个小伙,那个小伙就进门面内叫得一个女的出来,那个女的就直接将我带到门面上面四楼的401室,后我们发生了性关系。

7、方某某证言: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我和向某某到jz酒店开房间睡觉。开好房间后,向某某就说:“喊两个姑娘来玩”,我说:“喊就喊”,过后向某某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小姐,过了5分钟左右,有一个女的带得三个小姐来到我们住的房间,我和向某某选了其中的两个小姐,向某某就拿得400元左右给带小姐来的那个女的,她就走了。带小姐来的那个女人有40岁左右,体型偏胖。

8、向某某证言:2014年7月7日凌晨2点40分左右,我和方某某到jz酒店开房休息。后我拨通了一个叫梁某1的手机号码,叫她送两个小姐来我们的房间,大约过了15分钟左右,就听见外面有人敲我们的房门,我去把门打开,走进来4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看样子有40来岁,另外3个女的有20来岁。40来岁那个女的对我们说:“你们选哪个?”我就选了穿白色衣服的,方某某选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那40来岁女的问我们:“你们要双飞吗”?我回答说:“不要双飞,只要快餐”。她就对我说:“那么给我440元钱”,我就摸出440元给40来岁的女人,她接过钱后对留下来的两个女的说:“快点整,整完就回去”。之后,她带着另一个女的走了。

9、罗某丙证言: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在sf酒店和一个小姐睡觉,完事后约得一个多小时,我就喊小姐离开了。小姐是王某已帮我喊的,我没有跟谁谈过价钱,也没有开钱,之后王某已才跟我说喊小姐用了600元。

10、王某已证言:2014年6月27日22时许,我与罗某丙一起吃饭,后他喝酒醉就喊我帮他叫小姐,我就打电话联系胡某,我问他:“你家那里还有小姐不?”他说:“小姐都出去坐台去了,等哈有小姐的话再联系你。”过了一会儿后,一个陌生人打电话给我,问我还要小姐不,我就叫他们自己去sf酒店611房间看,过得两天后,罗某丙就叫我去把他玩小姐的钱开了,我就去问胡某要多少钱,他说600元,我就把600元拿给他了。我能联系胡某是因为他和我老婆是一个学校的,所以我认识。我支付给胡某的钱应该是罗某丙玩小姐的钱,胡某开“鸡店”是我听说的,我听说是他和他老婆一起开的,但是当天我联系的都是胡某。

11、张某甲证言:2014年6月25日晚,我和韦某甲在wj酒店住,我去上厕所后,韦某甲用王某甲的手机喊了两个小姐到wj酒店,钱是韦某甲付的,他说花了400元。我在房间里看见一个手机,是王某甲的,当时是韦某甲在保管,王某甲送我们到宾馆后五六分钟就走了。

12、韦某甲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约21时许王某甲就带张某甲先离开到wj酒店开房。后我就打的去找他们,在我打的的过程中,的士车上还坐有另外一个人,那人在环城路血站附近下车,这时有个40多岁的妇女来到的士旁边,问我要妹不,如果要就打个电话并递了一张纸条给我。我到wj酒店后找到了王某甲和张某甲,我们三人在一起聊天,后王某甲说头痛就先回家了。在张某甲上厕所的时候,我看见王某甲的手机遗留在宾馆房间的桌子上,然后我就拿他的手机来玩,后我想起刚刚那个40多岁妇女留给我的纸条。我用王某甲的手机打纸条上的电话,我说:“是刚才拿纸条给我的人不,我要两个妹,你们有不?我在wj酒店”。接电话的是刚才给我纸条的女的,她说有,马上就送来。等我打完电话后,张某甲从厕所出来,他就到床上睡觉了。过了十多分钟,我看小姐还没有来,我又用王某甲的电话打了一个电话去催,对方接电话后表示马上就到。一会,我听到敲门声,我打开门进来三个女的,其中一个就是递纸条给我的那个40多岁体型偏胖的妇女,她问我们是“快餐”还是“包夜”,我表示要“快餐”。她说“快餐”200元,2个人400元。我觉得有点贵,就和她讨价还价,她不让价非要400元,我就拿了400元给她,她拿到钱后就留下另外两个小妹,自己一个人离开了房间。

13、黄某的证言:2014年6月7日凌晨0时许,我和小能等人喝醉后就一起去玩小姐,小能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我打过去是一个妇女接,我问她是不是有小姐提供性服务,她说有,叫我们先过去,地点在望谟县血站旁有家卖yn烧烤的地方,我们到后就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坐在门口,我就过去问那个中年妇女:“老板娘,你这还有几个小姐”,她说还有两个,我问多少钱一个,她说“快餐”150元,我就把300元拿给老板娘,小元、小方就跟着老板娘进去了。201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到和上次同一个地方跟那个老板叫了三个小姐,花了450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小五在东南宾馆打那个老板的电话,喊了两个小姐,花了440元。

14、董某某证言:2014年6月28日,我和张某B住yj酒店,晚上23时30分左右,张某B就说找个小姐来玩,他提供一个号码给我,我打过去是一个女的接的,我说要找两个小妹做快餐,对方说快餐200元一个。15分钟左右,一个40多岁的女子带了两个小妹来,因为有个长得不好看,就只要了一个,我把200元给那个40多岁的女的,我就和那个女的发生关系了,后来张某B也和另外一个女的发生性关系了,200元嫖资是他从我的裤包里面摸出来给的。2014年7月1日,我在望谟yj酒店707房间,拨打号码,叫一个小妹来望谟yj酒店707房间做“快餐”,接电话的还是那个40多岁的女的,10分钟后她们来了,同样我还是拿200元给那个40多岁女的。那个40多岁的女的应该是卖淫女的老板,体态偏胖。

15、张某B证言:2014年6月28日,我和董某某在望谟县的路边遇到一个40多岁的女子问我们要不要小姐,如果需要就打这个电话,我们到yj酒店后就打刚才那个电话叫小姐,电话中讲好快餐每人200元,后面就有两个年轻的女子来,有一个长的丑我们不要,我们就打电话喊重新换一个,董某某就和选中的那个发生性关系,新换的小姐来后,我就和新来的那个发生性关系了。嫖资是董某某支付的,每个200元,卖淫女老板是个40多岁的妇女,体态胖胖的。

16、刘某甲证言: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城南小区打电话叫小姐,电话讲成200元,后有一小姐来到我的住处与我发生了性关系。过得10天左右,当天晚上23时许,我又在自己住的出租房拨打上次那个号码,过了30分钟左右,一个40多岁的女的带着一个20岁左右的小姐在路边,我就拿了200元给她,然后我就带着20多岁的小姐回我房间了,这个小姐和上次那个不是同一个人。6月底,我在血站旁的理发店看见上次送小姐那个40多岁女的,我就问他有没有小姐,她说还有3个,我就选了一个20多岁的,给她200元,然后我们在理发店二楼靠窗子的一个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6月底(具体时间不清),我在ly宾馆开了305房间,后我打电话给血站理发店的老板叫她送一个到这里来做“快餐”,30分钟后,来了一个20多岁的女的,发生性关系后她就走了,这次支付300元,钱是给40多岁那个女的,这次的卖淫女和我第二次嫖娼的是同一人。

17、段某某证言:今年5月初,我在望谟县wz酒店210房间打电话联系梁某1,叫她安排一个小姐来给我朋友何某,她说150元一个,我也没有还价,过了20分钟后就有一个20多岁的女的来到210,她问是不是我喊的服务,我说是,但不是我要,我让他去六楼何某休息的房间,那个女的给我要150元,我就拿了150元给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还问我要了5元车费,后我把她带到何某的房间。梁某1的老公胡某是我们老家的,所以我很早就认识了,梁某1在她位于望谟县环城路血站旁边自家门面开了一个按摩店,平时我路过她家门口时经常看见她带几个女人坐在门口拉客。

18、何某证言:2014年5月一天上午11点过,我的朋友过生日,大概下午1点过才吃饭结束,吃饭结束后我准备回家休息,但是段某某说他在望谟县wz酒店开有房间,就叫我和他们一起去酒店休息,到房间后,段某某就叫我先在房间休息,他还说他认识一个妹,想叫来帮我做按摩,我说不要。我大概睡得一个小时左右,我就听见有人在外面敲我的房门,我开门看,发现是一个20多岁的女人和段某某,我开门后,段某某就说他帮我找得一个妹来帮我按摩,那个女的进屋后,我就问她会不会按摩,她说会的。然后她就顺手把门关上,接着又把窗帘布拉上,她就来捏我的肩膀,我觉得她不是做按摩的,我就再次问她到底会不会按摩,她就说她是什么酒吧的小姐,是老板叫她来搞“快餐”的,于是我和她在酒店的房间发生了性关系。

19、袁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晚,游某某在yj酒店开房间给我睡,并在房间里面打电话喊一个小姐来陪我,小姐来后我们就发生性关系。后小姐到卫生间去洗澡,我就听见游某某接了个电话,游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对小姐说:“他们打电话来了,叫你快点回去。”然后小姐就回去了,那个小姐叫小兰。

20、游某某证言:2014年6月30日晚,我在yj酒店开410房间给我朋友袁某某睡觉,他想玩小姐,我就打电话给梁某1,叫她喊一个过来陪我朋友,我们谈价为220元,小姐来后,袁某某就和她在床上盖着被子发生性关系。10分钟左右小姐就去洗澡,这时梁某1就打电话问我,她的小姐怎么还不回去。我和她说马上回去了,然后那个小姐就离开了。我没有和那个小姐发生性关系,钱是我支付的,是在2014年7月4日晚上亲自给梁某1的,因为梁某1经常带小姐到ss酒吧坐台,我和她认识,当天我没有带钱,所以后来才给她的。我在望谟县复兴镇ss酒吧有入股,会经常和梁某1联系,所以有她的号码,因为梁某1会经常带小姐来坐台,坐台小姐每人300元,2个小时,梁某1按每个小姐给我们喊梁某1找小姐坐台的那个股东30-40元,哪个股东得就是哪个的,每个月大约1000元左右,梁某1带小姐来坐台大概有6、7个月了,都是梁某1接送的。

21、黄某丁证言:2014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我和罗某B到环城路血站隔壁yn烧烤吃宵夜,有一个女的过来问我们要小妹不,我们留下她的电话后就到wj酒店开房间,之后就打电话让她叫两个小姐来wj酒店总店8519房间,小姐来后我们就和她们发生性关系,到凌晨4点30分左右,那两个卖淫女就自己走了。她们是她们的老板梁某1骑摩托车送来的。当时我们包夜一个是500元,两个1000元,是我给的钱。

22、黄谋已证言:2014年6月26日晚,我在wj酒店405房间睡觉,到次日凌晨30分许,我就打号码要小姐,接电话的是一个45岁左右的女人,之后就来了一个姑娘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付了她200元钱。2014年6月27日晚,我在jz酒店403房间,也是打电话要的小姐,这次来的还是昨天和我发生性关系的那个女的,我也是先发生关系后给200元钱。2014年6月28日晚,我在wj酒店老店606房间,用里面的座机打电话要小姐,这次也是200元。这个联系号码是我有次在望谟县环城路血站那里逛,在人行道上一个40多岁的女的问我:“帅哥,要玩小姐不?”我当时没有答应,然后她留得这个号码给我,我嫖娼都是戴套的,都是和我发生牲关系的卖淫女提供的。

23、李某甲证言:2014年7月4日凌晨,我打电话要小姐,接电话的告诉我“快餐”是200元,我就叫了一个卖淫女来我家,卖淫女来我家的时候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开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送她来的。电话的使用者是一个40多岁的妇女,她是卖淫女的老板娘,可以通过这个号码喊来卖淫女是我的朋友讲的,我朋友说这个老板娘之前在环城路血站附近开一发廊,该发廊其实就是小姐卖淫的地方,我曾和朋友路过该发廊,所以我见过卖淫老板娘。如果有他们的照片我能够认得出来。

24、罗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望谟县hj酒店开房(503房间),在我开房的时候遇到了张某C,后张某C来我开的房间找我吹牛,在与张某C吹牛的过程当中,张某C告知我他有小姐的电话号码并询问我是否需求。在我的同意下,张某C通过电话喊了三个小姐来到我房间给我挑选,我挑好小姐后,张某C就从我房间出去,之后我就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我与小姐发生关系持续了10多分钟,发生性关系过后小姐就自己穿起衣服走了。张某C是通过拨打电话喊来小姐的。我支付了300元给被我选中的小姐。

25、张某C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在望谟县环城路hj酒店大厅时遇见罗某某,罗某某说他最近心情不好,十分倒霉,想找个小姐来解霉,问我是否有认识的小姐,我说我认识一个叫小芳芳的小姐,于是罗某某就让我帮他打电话给这个叫小芳芳的小姐来hj酒店503房间,罗某某就说叫老板带几个来看一下,大概过10多分钟,一个女人就带得3个小姐到罗某某住的房间,罗某某选中了小芳芳,罗某某付钱后,老板就带着另外两个小姐离开了。当时是她们那个叫艳姐的女的送她们到罗某某房间的。现在我还能认出她们叫的艳姐的老板和小芳芳。艳姐大概40岁,较胖,听说姓梁。

26、黄某甲证言:2014年6月二十几号,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与王某A入住yj酒店,当天我喝醉了,不晓得我有没有打过电话。我手机电话薄里面的“头头”是一个叫艳姐的女人的电话。艳姐的号码是我朋友岑道思给我的,他说工作累了可以打这个电话做按摩。

27、王某A证言: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与黄某甲到望谟县yj酒店去住宿。到房间休息得半小时左右,黄某甲就用他自己的电话叫了两个小姐,那两个小姐来后就说“快餐”一个人200元,两个人400元,于是我就拿了400元钱给那两个小姐。大约30分钟左右小姐就离开了。

28、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和两个安龙的朋友在yc酒吧喝酒,我就打电话给梁某1叫她送两个小姐来陪酒,喝酒结束后我就回到送水站,我又叫梁某1给我送一个小姐来,梁某1送来后我就给了他220元钱,然后梁某1就骑车走了,我就和那个小姐在我供水站内发生性关系,我是戴套的,是那个小姐给我的。结束后那个小姐就打电话叫梁某1来接她回去。梁某1大概有40岁左右,住环城路旁边,我们要陪酒女和小姐都是她接送的。我让梁某1送过两次共计4个小姐来陪喝酒,一个小姐每小时300元,两个小时就是1200元,两次一共2400元,第一次是我付的,第二次是我朋友付的,都是给的梁某1,我只知道来的时候是梁某1骑摩托车送来的。

四、视听资料

1、yj酒店房间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载明梁某1带着卖淫女进入酒店提供卖淫活动情况。

2、wj酒店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载明卖淫女到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及梁某1带卖淫女到wj酒店432、405房间后独自离开。

3、sf酒店611房间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载明罗某丙2014年6月27日23时14分38秒进入611房间;卖淫女于2014年6月28日0时32分19秒进入房间、1时53分43秒离开房间。

4、jz酒店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载明2014年7月5日2时57分29秒,梁某1驾驶摩托车带着两名卖淫女进入酒店,3时27分50秒一辆银白色轿车将两名卖淫女接走。

5、公安机关对曹某某、马某、刘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询问地点为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区询问室)同步录音录像:载明公安机关对曹某某、马某、刘某某询问时未采取非法取证手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梁某1供述和辩解:我家二楼的房间一个是租给一个叫伍妹的人住,一个是租给小霞,三楼的六个房间租了四个房间给别人住,分别是马某、曹某某、刘某某、小芳芳四个人各住一间,五楼有一间是我侄儿李某某住,其余的是客房,六楼是我家自己住。我介绍过马某、小兰(系刘某某)、曹某某、晏某某在望谟县城各大酒店、宾馆卖淫。每次介绍我收取嫖资中的30%,她们卖淫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快餐”,就是和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价格是100元,我从中提成30元,一种是“包夜”,就是和嫖客至少发生一次性关系,至多两次,价格400元,我从中提成100元。她们租我家住,嫖资一般都是她们自己收,然后给我提成。有时她们会叫我骑摩托车送她们去酒吧KTV坐台,客人就问我马某是否可以“出台”,我说可以的,然后那些人就会留我电话,所以我才介绍她们去卖淫,一般都是去一村慢摇吧,盛世KTV等地方坐台,坐台是按时间收费,一般都是250到300元两个小时,我提成80元。我介绍的人一般都是做生意的,工地的,上班的等。但是不记得名字了。她们都是去年开始在我家租房子住,她们来我家住都签了租房合同,我介绍她们去卖淫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一般都是嫖客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小姐(卖淫女),如果马某她们在我就会打电话给她们,让她们出去卖淫,也会有人到我家楼脚问我有没有小姐。如果马某她们没有出去的话我就会让嫖客自己上楼去选卖淫女。一般情况下她们都会把嫖客带到自己的房间发生性关系,有些时候嫖客会要求到卖淫女住的楼上单独开一间房来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因为我家三楼、四楼、五楼开的是宾馆,上面有单独的房间。

2、胡某供述和辩解:我家一楼的一个门面是租给别人搞yn烧烤,另一个门面是我家的厨房(以前我老婆用来开理发店,现在没有开了)。二楼有刘某丙和一个姓伍的人住,三楼住有晏某某(小名芳芳)、马某(小名叫小马某)、曹某某(小名叫佳佳)和小兰(不知道书名),我家四楼、五楼我准备用来开旅社。我家一楼的厨房是我老婆以前开“千里缘”发屋用的,但有两年没有开了,现在就只有我和我老婆及我母亲能进去,我老婆梁某1在十年前就上环了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协助被告人梁某1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1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应当明知卖淫女中有未成年人,属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结合嫖客及卖淫女证实,按30%计算,被告人非法所得共计3646元,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梁某1所提“我是介绍卖淫,不是组织卖淫”的辩解、辩护人所提“梁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1以其家为窝点,让卖淫女长期租住其家中,为多名卖淫女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到县城内的酒店、宾馆、旅社等地多次卖淫,并从中收取卖淫提成,使分散的卖淫行为组合成相对固定的团体行为,这就是一种组织和控制而非单纯的介绍卖淫行为,证人向某某、袁某某、游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马某的证言与通话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吻合,可证实被告人梁某1与卖淫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人梁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所提“我没有协助组织卖淫,我从来没有参与这些事情”的辩解、辩护人所提“胡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已、罗某丙、曹某某、刘某某、马某的证言与通话清单、监控视频形成锁链,均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协助梁某1组织卖淫,故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1、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被告人梁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36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xd汽车(车牌号:贵Ejjjjj,发动机号:ab000000)1辆、二轮摩托车(本田牌,车牌号:贵EJxxxx,发动机号:SDH150FMG-yyyyyyyyy;铃木牌,发动机号:QSzzzzFMH*mmmmmmm*)2辆、xd汽车钥匙加遥控器、手机6部、记事本2本(无封面,内载有小兰等名字)、避孕套若干、房屋租赁合同3份(甲方:梁某1,乙方:曹某某、刘某某、马某)、行驶证1本(名字:胡某,车牌:贵EJxxxx)、wj酒店客房账单4张、一次性手套1对、润滑剂2个、吸食冰毒工具2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才辉

审判员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颜亨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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