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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70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5302刑初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10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犯组织卖淫,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桂友,被告人陈某某、翟某、操某、蔡某,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金兴,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彬、王某界(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为牟取暴利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永利酒店五、六楼,承包经营名豪沐足休闲中心组织妇女卖淫,由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总经理管理名豪沐足休闲中心全部人员,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为行政经理,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为业务经理,潘某甲为培训技师,吴某某为前台,在名豪休闲沐足中心负责招嫖、接待等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协助潘某某、陈某某组织陶某、刘某兰、黄某凤等卖淫女长期在名豪沐足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是协助组织卖淫。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罗桂友的辩护意见:第一,潘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潘某某没有参与名豪沐足休闲中心活动的实际的核心操作,中心经营的场所是由王某某租赁,而名豪中心的法定代理人也是王某某,而股东分别是王某某和王某甲,而根据翟某、操某与潘某某的供述,中心的女技师是由陈某某进行统一管理的,平时女技师的培训、开会以及客户的消费均是由陈某某安排。此外,根据吴某某,陈某某和潘某某的供述,卖淫活动所得的处理,如果是现金消费,则当日由女技师提取部分提成外,然后将其它钱交给陈某某,并最终由陈某某上交给王某某;如果是刷卡消费,则统一汇入王某某账户。无论现金还是刷卡消费,对账单均由潘某某保管,而每月由潘某某制作工资表,王某某将工资交给潘某某去代发。而办案民警在潘某某的办公室所搜查出来的工资表以及其它业务单据也印证了上述的供述。也就是说,股东王某某和王某甲通过租赁场所建立了名豪沐足休闲中心,并且任命了包括陈某某、潘某某等人在内的管理人员职务,而参与卖淫活动的女技师以及业务员则专门由陈某某直接管理,在整个核心操作运转中,潘某某实际上都没有参与,潘某某的行为只是对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帮助,潘某某被雇佣任职总经理一职,负责日常的基本管理工作,固定月薪5000元,具体工作为日常采购,收支管理、后勤管理、制作工资表与代发工资,显然,潘某某具体的行为没有涉及组织、策划卖淫活动,在卖淫活动中既没有统筹安排权,也没有获利资格权,只是平时制作工资表,负责对账和代发工资,因此,潘某某在卖淫活动中的地位不是主要地位,所以关键作用实际也不是很大。最后,名豪沐足休闲中心的股东王某某、王某甲目前还没有归案,无法清楚了解两个人在卖淫活动中的具体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地位,而且两人的供述对全案事实的认定有重大的作用,尤其对潘某某可能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有很大程度上的影响,如以现有证据认定潘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实在有失公平正义。综上,潘某某对外虽然是公司的总经理,对内认定为组织卖淫活动的帮助,在其个人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犯罪,综上,潘某某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的构成,对其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更为适合。第二,退一步来讲,潘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更应当把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该中心的两个股东王某某和王某甲予以具体区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潘某某并没有参与王某某、王某甲去租赁或者建立名豪沐足中心的构成,其也没有与王某某、王某甲进行合谋共同建立该中心,潘某某不是名豪沐足中心的股东,也不是老板,其没有在该中心的卖淫活动的过程中获得任何的非法利益,即使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也是协助和次要地位,从法律上来说,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应定为从犯,与王某某、王某甲予以区分,根据法律规定,对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第三,名豪沐足休闲中心的该次卖淫活动或者组织卖淫活动持续的时间非常短,从现有证据来看是短短的从2016年3月份开始到2016年5月底,短短的两三个月时间,而且参与的人员范围比较窄,参与人员比较少,在社会上的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总的来说,名豪沐足休闲中心该次卖淫活动情节总体来说是比较轻,对名豪沐足休闲中心的该次卖淫活动的处理应当是从轻处理。潘某某本人也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而且潘某某虽然对本案中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以及其构成罪名的辩解,都是法律赋予给她的正当权利,不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纵观本案,潘某某到案后,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较好。因此,综合以上三点,考虑到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以及量刑情节,我们希望法院能够给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量刑能考虑其从犯的地位,能够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进行量刑。

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何金兴的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第三,被告人潘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当中起到次要的作用,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的犯罪中起到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潘某甲有坦白的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并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可以考虑潘某甲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轻微的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对潘某甲判处1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叶木全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可以清楚反映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协助中的作用非常轻微。三、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坦白、如实供述罪行。吴某某从被拘留至今,从侦查机关对其作的《讯问笔录》,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在法院的审判过程,其都能如实交待案件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吴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实施的协助的行为极其轻微,其作用可谓微乎其微。四、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发生之前,遵纪守法,从没有受过任何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五、本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虽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吴某某是从犯,加上其他酌情从轻、减轻的情节。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月开始,王某彬、王某界(均另案处理)经合谋,为牟取暴利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永利酒店五、六楼,承包经营名豪沐足休闲中心组织妇女卖淫,雇佣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总经理管理名豪沐足休闲中心全部人员,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为行政经理,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为业务经理,被告人潘某甲为培训技师,被告人吴某某为前台,在名豪休闲沐足中心负责招嫖、接待等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协助潘某某、陈某某组织陶某、刘某兰、黄某凤等卖淫女长期在名豪沐足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陈某某在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被告人翟某在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5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永利酒店五、六楼承包经营的名豪沐足休闲中心进行查处,在多个房间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某、翟某、操某、潘某甲、吴某某等人,并从名豪沐足休闲中心五楼总经理室扣押名豪馆沐足消费卡657张、记录单45张、考勤表2张、总帐单54张、上钟表54张、名豪休闲中心订单82张、营业执照1张、POS签购单45张、记录本3本、移动电话1台,二联收据1本、租赁协议1份,从被告人潘某某扣押银行卡4张、存折1本、人民币6910元;从名豪沐足休闲中心五楼前台扣押作案工具刷卡机2台、记录本6本、二联收据2本、三联收据1本、员工考勤表5张、记录单10张、避孕套28只、人民币2412元、小黑板1块、监控录像主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陶某、陶某某、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孔某某、赵某、肖某某、吴某甲、成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穆某某、吴某乙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指认物品照片,辨认笔录。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制作说明。5、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受经营管理者委派,利用娱乐场所,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作为娱乐场所的服务人员,在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组织卖淫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受经营管理者委派,利用娱乐场所实施组织卖淫,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受经营管理者委派,全面管理娱乐场所的卖淫活动,具体实施组织卖淫而非消极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罗桂友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翟某、操某、蔡某、潘某甲、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抵缴691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操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八、扣押的名豪馆沐足消费卡657张、记录单45张、考勤表2张、总帐单54张、上钟表54张、名豪休闲中心订单82张、营业执照1张、POS签购单45张、记录本3本、移动电话1台,二联收据1本、租赁协议1份,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卡4张、存折1本;从名豪沐足休闲中心五楼前台扣押的作案工具刷卡机2台、记录本6本、二联收据2本、三联收据1本、员工考勤表5张、记录单10张、避孕套28只、人民币2412元、小黑板1块、监控录像主机1台,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志梅

人民陪审员严水莲

人民陪审员陈业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津

书记员伍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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