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杭余刑初字第567号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余刑初字第5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2-22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及其辩护人吴琳、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顾炳鑫、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底至12月3日,被告人潘某1、陈某2伙同陈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内组织谢某某、徐某某、门某某等女性服务员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300余次,并收取嫖资二三万元。期间,被告人潘某1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包括卖淫女的招聘、工资结算等,被告人陈某2帮忙招聘卖淫女、结算卖淫女工资等,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收银。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在浴场内组织谢某甲等女服务员为男性顾客提供性服务35次。当晚,公安机关在对该浴场进行检查过程中,查获谢某某、徐某某等卖淫女及嫖客冯某某、沈某某等人,并在浴场查获避孕套、记账单、报警遥控器等物品。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陈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1辩称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仅容留卖淫17次,且其所称的背部按摩包括正规的精油开背。

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潘某1的辩解,并提出,被告人潘某1没有控制卖淫女卖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1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其没有帮忙招聘卖淫女,也没有与卖淫女结算工资,其所称的背部按摩包括正规的精油开背,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过多。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2没有控制卖淫女卖淫;2)被告人陈某2系容留卖淫罪的从犯,且仅容留卖淫17次;3)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其所称的背部按摩包括精油开背,浴场仅在2014年12月3日有卖淫活动。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系容留卖淫罪的从犯,且仅容留卖淫17次,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小,悔罪明显,没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3)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潘某1系夫妻关系,是家庭经济支柱,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潘某1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内,采用统一收费标准、分成比例、记账制度、轮牌制度、统一收费并定时发放提成款等手段,组织谢某甲、徐某、门某等多名卖淫女卖淫335次以上,从中获利人民币二万至三万元,其中2014年12月3日组织卖淫35次。期间,被告人潘某1负责浴场的日常管理,包括招揽卖淫女、与卖淫女结账等,被告人陈某2帮助招揽卖淫女、告知卖淫女卖淫流程、与卖淫女结账、负责卖淫女请假等,被告人陈某甲帮助收银。

2014年12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对该浴场进行检查时,查获三被告人、卖淫女谢某甲、徐某等人及嫖客沈某、冯某等人,并在浴场内查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2台、报警遥控器1只、避孕套29只等物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1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底,其电话联系“小陈”(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2)称要到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上班,陈某2接待其并同意其在浴场上班,其应聘时陈某2分配给其10号工号,告知其浴场里报警装置的使用方法及被民警查获后不能承认卖淫,并告知其卖淫时需要轮牌,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其得95元,浴场得85元;陈某2还交待其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到休息大厅吧台处的电脑上登记客人的手牌号、服务项目(卖淫要登记为背部按摩,价格登记为30元)及自己的工号;每天营业结束后,其将自己的卖淫次数报给陈某2,陈某2将统计次数交给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次日陈某甲将钱通过陈某2交给其;卖淫的房间外有一道防盗门,每名卖淫女有1把钥匙,每次进入房间卖淫都要将防盗门锁上,另外陈某2提供避孕套;陈某甲和老板(经辨认为被告人潘某1)一般在一楼,陈某甲负责收银和结账,陈某2在二楼负责管理、结工资,其等卖淫女请假也要告诉陈某2;2014年12月3日,其卖淫5、6次,当晚其还与53号顾客(经辨认为沈某)发生性关系1次,后被民警查获,与其一起被抓的卖淫女工号分别为2号(经辨认为龚某)、5号(经辨认为徐某)、8号(经辨认为门某)、9号(经辨认为张某),当天也都卖淫过,多的时候卖淫女有8名;其在某浴场上班20多天,每天卖淫10次左右,共卖淫300人次左右,其他卖淫女每天也卖淫十几次;浴场一般每天中午12时许开始营业,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其等人在浴场卖淫时,每天会有人送工作餐到二楼,包括其在内有部分卖淫女住在浴场里等事实;

2、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其到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浴室洗澡,手牌号是53号,后其与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谢某甲)发生一次性关系,商定价格是180元等事实;

3、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其到某浴场应聘时“小陈”(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2)称浴场招卖淫女,其同意,陈某2告知其浴场里报警装置的使用方法,卖淫时需要轮牌,并告知其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其得95元,浴场得85元;陈某2还交待其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到二楼吧台处的电脑上登记客人的手牌号、服务项目(卖淫要登记为背部按摩,价格登记为30元)及自己的工号;其工号是5号,每天营业结束后,其将自己的卖淫次数报给陈某2,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将钱通过陈某2交给其,陈某2还负责搞卫生、管理其等五个卖淫女(其等卖淫女服务不好时陈某2会说,其等人请假也要找陈某2);卖淫的房间外有一道防盗门,每名卖淫女有1把钥匙,每次进入房间卖淫都要将防盗门锁上,另外浴场还提供避孕套;2014年12月3日晚,其与35号顾客(经辨认为冯某)发生性关系1次,后被民警查获,与其一起被抓的卖淫女有4名,当天也都卖淫过;其每天少则卖淫4次左右,多则卖淫10次左右,其等人上班时间为每天中午1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为浴场老板,门某是工号为8号的卖淫女,龚某是工号为2号的卖淫女,张某是工号为9号的卖淫女等事实;

4、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其到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浴室洗澡,手牌号是35号,后其与一名女子(经辨认为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商定价格是180元等事实;

5、证人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日,其开始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里卖淫,其工号是8号,其他4名卖淫女工号分别是2号(经辨认为龚某)、5号(经辨认为徐某)、9号(经辨认为张某)、10号(经辨认为谢某甲);其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其得95元,浴场老板(经辨认为被告人潘某1)得85元,潘某1还告知其如果卖淫房间里的灯亮了,要赶紧跑到大厅里;卖淫的房间外有一道防盗门,每名卖淫女有1把钥匙,每次进入房间卖淫都要将防盗门锁上,另外浴场还提供避孕套;每次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其到二楼吧台处的电脑上登记客人的手牌号、服务项目(卖淫要登记为背部按摩,价格登记为30元)及自己的工号,每天营业结束后,其等人根据自己的卖淫次数与潘某1结账;有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二楼负责人员管理、打扫卫生,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一楼负责收银,其等人每天多则卖淫20多次;2014年12月3日,其卖淫7次,当晚其被民警查获,当天其他4名卖淫女也都卖淫7次左右等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某浴室上班,其工号是9号,平时给客人按摩,2014年12月3日晚在浴室被民警查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是浴场老板,被告人陈某2是负责二楼管理的光头男子,被告人陈某甲是收银女子等事实;

7、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某浴室上班,其工号是2号,平时给客人按摩,2014年12月3日晚在浴室被民警查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是浴场老板,被告人陈某2是负责二楼管理的光头男子,被告人陈某甲是老板娘等事实;

8、证人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室上班,其工号是77号,平时和工号为66号、88号、99号的3名技师在休息大厅给客人按摩;工号为2、5、8、9、10的5名技师会问客人是否需要“敲背”,客人同意后该5名技师会把客人带到包厢里面按摩,按摩结束后该5名技师会到电脑上登记客人的手牌号和消费金额,一般登记的价格都是30元;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浴室被民警查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是给其发工资的浴场老板,被告人陈某2是在浴场二楼休息大厅的光头服务员,被告人陈某甲是收银员等事实;

9、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室上班,其工号是88号,平时和工号为66、77、99的3名技师在休息大厅给客人按摩;工号为2、5、8、9、10的5名技师会把客人带到包厢里面按摩,其在电脑上看到在包厢里按摩一般登记的价格都是30元;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浴室被民警查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是联系其到浴场上班的老板,被告人陈某2是浴场二楼休息大厅的服务员,被告人陈某甲是浴场老板娘等事实;

10、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室上班,其工号是66号,平时和吴某、陈某乙、向某等3名技师给客人按摩;浴室一楼大厅有一名女收银员;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浴室被民警查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是浴场老板,被告人陈某2是浴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甲是收银女子等事实;

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室上班,其工号是99号,平时和工号为66、77、88的3名技师在休息大厅给客人按摩;另外还有5名技师会问客人是否需要“敲背”,客人同意后该5名技师会把客人带到包厢里面按摩;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浴室被民警查获;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一楼负责收银,一名光头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二楼大厅打扫卫生;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是浴场老板,负责发工资等事实;

1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刚到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其女婿潘某1经营的某浴场十几天,在浴场里负责烧锅炉,潘某1负责管理,其女儿陈某甲负责收银,其儿子陈某2负责打扫卫生,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浴场里被查获等事实;

13、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一个星期前,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招聘其到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上班,负责在浴场二楼休息大厅给客人端茶送水,老板(经辨认为被告人潘某1)有时会到二楼看看情况,陈某甲在一楼负责收银,“小陈哥”(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二楼负责管理,其上下班时间也由陈某2管理;其在二楼大厅上班时,会有一些小姐穿着很暴露,还会带客人到包厢里,其认为这些小姐可能是卖淫的,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浴场里被查获等事实;

1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上班,负责帮人换鞋;潘姓老板(经辨认为被告人潘某1)经常在二楼,老板娘(经辨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一楼负责收银,平时由潘某1和陈某甲负责管理,浴场里有180元一位的按摩;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浴场里被查获;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2是浴场工作人员等事实;

1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其在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时,与一名女子商定以18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后其在8号包厢准备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等事实;

1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20时00分许至20时20分许,侦查人员对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某浴场进行检查,该浴场共有三层,一层为洗浴场所,二层为按摩大厅及包房,三层为包房,从该浴场中查获浴场老板潘某1、老板娘陈某甲、主要管理人员陈某2等人,查获涉嫌卖淫的徐某、谢某甲等人,查获涉嫌嫖娼的冯某、沈某等人,从一楼吧台内查获遥控器一只、某浴室公章一枚、营业执照一本、记账本若干、营业款3340元、台式电脑二台,从二楼吧台内查获名流小盒避孕套二盒(共12只)、台式电脑一台,从二楼包间内查获生活本色避孕套17只,并对上述营业款及物品予以保全,次日对上述营业款及物品予以扣押等事实;

17、营业执照,证实杭州余杭区乔司某浴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某1,经营场所在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X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淋浴),营业执照颁发于2013年6月3日等事实;

18、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2014年12月3日,电脑中消费项目登记为背部按摩、应收金额登记为30元的记录有35条的事实;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谢某甲、沈某、冯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1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

2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潘某1、陈某2、陈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1、陈某2、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23、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和辩解、记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份,其开始经营某浴场,其接手浴场时浴场里就有报警装置(包括一只遥控器,按遥控器二楼吧台上的灯和用于卖淫的包厢里的壁灯会亮);平时其负责经营浴场(包括管理卖淫女),其老婆陈某甲在一楼负责收银,陈某2在二楼负责管理(帮其看着卖淫女,包括卖淫女请假)、端茶倒水、搞卫生,其每月给陈某2固定工资3000元,年底生意好时会给一定的红包;因为浴场生意不好,2014年10月底,有卖淫女到浴场问招不招卖淫女时,其遂同意卖淫女在浴场里从事卖淫活动,陈某2、陈某甲都知道的,浴场里的2号(经辨认为龚某)、5号(经辨认为徐某)号卖淫女是其招进的,8号(经辨认为门某)、9号、10号(经辨认为谢某甲)是陈某2接待的,其同意后陈某2才招进的,浴场里最多时有8、9名卖淫女,其会告知卖淫女报警装置使用方法、分成比例、轮牌顺序、如何进行电脑记账及被民警查获后如何应对等,在二楼休息大厅里有一个工作轮值牌,卖淫女按照顺序轮下去;其告诉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收费180元,卖淫女得95元,浴场得85元;浴场里用手写记账约半个月,工资付掉之后其会把账本损毁,2014年11月中旬开始用电脑记账,卖淫女每次与顾客发生性关系后,在二楼的电脑上登记顾客的手牌号、服务项目、价格(登记为背部按摩,30元)及卖淫女的工号,另外在收鞋子的地方和一楼收银台处各有一台电脑,这3台电脑是联网的;每晚营业结束后,其会根据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将相应的报酬通过陈某2转交给卖淫女,有时其也会将报酬直接交给卖淫女;浴场营业时间为每天中午1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平均每天卖淫十几次,其共从中获利二、三万元;2014年12月3日,2号卖淫女卖淫2次,5号卖淫女卖淫9次,8号卖淫女卖淫7次,9号卖淫女卖淫9次,10号卖淫女卖淫8次等事实;

24、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份开始,其到其姐夫潘某1开设的某浴场帮忙,潘某1负责管理浴场(包括卖淫女的招募、管理),其姐姐陈某甲负责收银,其负责在二楼休息大厅里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每月工资3000元,其也接待过2、3名卖淫女,其还按照潘某1的吩咐告诉卖淫女如何排钟、如何分成、如何记账(记录为背部按摩,30元),卖淫女请假也会告诉其;卖淫女卖淫一次收180元,卖淫女得95元,浴场得85元;浴场里多则有6、7名女技师,少则3、4名女技师;以及其辨认出徐某、张某是在浴场里上班的技师等事实;

2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记录单,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老公潘某1接手某浴场时浴场里就有报警装置(包括一只遥控器,平时由其和潘某1管理,遥控器直接控制二楼用于卖淫的包厢里的灯光);2014年上半年陈某2开始在浴场上班,平时潘某1负责管理浴场,其在浴场里负责收银,陈某2在二楼负责端茶倒水、打扫卫生,陈某2知道浴场里有人卖淫,其老公给陈某2工资;2014年10月底,其和潘某1开始允许卖淫女到浴场里从事卖淫活动,少则1、2名卖淫女,多则4、5名卖淫女,之后其和潘某1收银;在浴场一楼收银台、二楼休息厅、鞋吧处各有一台电脑,电脑里登记为“背部按摩,30元”的项目代表卖淫一次,其要向顾客收取180元费用,其中卖淫女得95元,浴场得85元,每天算好卖淫女的报酬后由潘某1当晚或次日将报酬分给卖淫女;浴场里平均每天卖淫10次左右;2014年12月3日,2号卖淫女卖淫2次,5号卖淫女卖淫9次,8号卖淫女卖淫7次,9号卖淫女卖淫9次,10号卖淫女卖淫8次等事实。

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1、陈某2、陈某甲均辩称其所称的背部按摩包括正规的精油开背;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潘某1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潘某1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会告知卖淫女如何进行电脑记账,卖淫登记为“背部按摩,30元”;(2)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按照潘某1的吩咐告诉卖淫女如何记账,卖淫登记为“背部按摩,30元”;(3)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其负责收银,电脑里登记为“背部按摩,30元”的项目代表卖淫一次;(4)在案的证人谢某甲、徐某、门某的证言均证实卖淫登记为“背部按摩,30元”;(5)上述证据与在案的证人向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登记为“背部按摩,30元”的项目代表卖淫女卖淫一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潘某1辩称其仅容留卖淫17次;被告人潘某1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潘某1的辩解,并提出被告人潘某1没有控制卖淫女卖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1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没有帮忙招聘卖淫女,也没有与卖淫女结算工资,起诉书指控的卖淫次数过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没有控制卖淫女卖淫,被告人陈某2仅容留卖淫17次;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浴场仅在2014年12月3日有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仅容留卖淫17次,经查,(1)被告人潘某1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10月底至案发,陈某2、陈某甲知道某浴场里有人卖淫,其负责管理浴场(包括管理卖淫女),陈某甲负责收银,陈某2在浴场二楼负责管理(帮其看着卖淫女,包括卖淫女请假),其招进了卖淫女龚某、徐某,其同意后陈某2招进了卖淫女门某、谢某甲及9号卖淫女,其会告知卖淫女报警装置的使用方法、分成比例、轮牌顺序、如何记账及被民警查获后如何应对等,每晚营业结束后,其直接或者通过陈某2将报酬给卖淫女,卖淫女每天共卖淫十几次,2014年12月3日,卖淫女共卖淫35次;(2)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10月,其知道有人在某浴场里卖淫,潘某1负责管理浴场(包括卖淫女的招聘、管理),陈某甲负责收银,其也接待过2、3名卖淫女,其还按照潘某1的吩咐告诉卖淫女如何排钟、如何分成、如何记账,卖淫女请假也会告诉其:(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10月底,其和潘某1开始允许卖淫女到某浴场卖淫,陈某2知道浴场里有人卖淫,潘某1负责管理浴场,其负责收银,每天由潘某1将报酬分给卖淫女,卖淫女每天共卖淫10次左右,2014年12月3日,卖淫女共卖淫35次;(4)上述证据与在案的证人谢某甲、徐某、门某、沈某、冯某、张某、龚某、向某甲、吴某、向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汪某、谢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底至12月3日,被告人潘某1在其经营的某浴场内,通过招揽卖淫女并统一收费标准、分成比例、记账制度、轮牌制度、统一收费、定时发放提成款等手段组织卖淫,被告人陈某2通过帮助招揽卖淫女、结算工资、负责卖淫女请假等方式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帮助收银协助组织卖淫,共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335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2、陈某甲协助被告人潘某1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经查,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2系受被告人潘某1雇佣,通过帮助招揽卖淫女、结账、告知卖淫女工作流程等方式,为组织卖淫提供方便、创造条件,使被告人潘某1组织他人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该指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潘某1、陈某2、陈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1、陈某2、陈某甲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某2归案后的供述情况及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小、没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悔罪明显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陈某2、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二台、报警遥控器一只、避孕套二十九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浩

人民陪审员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鲍利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劼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