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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8号组织、协助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321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12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郭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郭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黄力攻、李慧、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郭某1、陈某2经商议共同租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天成大酒店1015房间用于提供卖淫女上门卖淫服务业务。由被告人郭某1招募卖淫女。双方约定由郭某1、陈某2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嫖客信息、负责接送,卖淫女收受嫖资后上交一半给郭某1、陈某2,期间,被告人郭某1纠集被告人郭某甲组织卖淫女多次提供上门卖淫服务,被告人陈某2纠集被告人郭某乙协助其组织卖淫。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明知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郭某甲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1、陈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1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他认为他是容留卖淫。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他认为他不是主犯,对被告人郭某1组织卖淫的事他不知情,并且租房他只提供了电话号码,不知道租房是用来干什么。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黄力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他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罪的证据不足,陈某2没有控制多人(多人指三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且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不是主犯。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他认为他是协助卖淫,而不是组织卖淫。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李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她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张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他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郭某1、陈某2经商议决定租赁房间用于提供卖淫女上门卖淫服务业务。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人共同租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天成大酒店1015房间作为办公地点,租期一年。由被告人郭某1招募卖淫女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向外提供400元、500元、600元、1200元不等价格的卖淫服务。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郭某1、陈某2为卖淫女提供食宿以及嫖客信息,并负责接送,卖淫女收受嫖资后上交一半给被告人郭某1、陈某2。期间,被告人郭某1纠集被告人郭某甲组织李某某等人多次提供上门卖淫服务。同时,被告人陈某2亦纠集被告人郭某乙协助其组织卖淫,由郭某乙开车接送李某某等人上门卖淫。2015年6月30日凌晨,李某某、张某某在易俗河镇海棠中路华鸿大酒店卖淫时,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时候,他表哥陈某2开了一个男爵男士美容店,11月份的时候,他入了10万元的股与陈某2合伙经营男爵男士美容店,因为是正规的美容店,生意一直不好,到了2015年1月份的时候,他认识了一个叫小马哥的人,小马哥手里有几个卖淫女,他和陈某2要小马哥到他店子入股,小马哥负责带卖淫女,他和陈某2投资,但小马哥只搞了两个月就撤股了,他们的店子搞不下去了,他就和陈某2商量去租一间房,专门做上门卖淫的生意,2015年5月20日,他和陈某2一起租了易俗河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将准备工作做好后便开始做生意了。他和陈某2是老板,他们负责卖淫女的食宿,陈某2基本不做事,他负责收钱,发放招嫖广告名片,接听招妓电话与嫖客谈价,并安排卖淫女卖淫;郭某乙是司机,负责接送卖淫女;郭某甲负责发招嫖广告信息卡,并接听招妓电话与嫖客谈价,安排卖淫女卖淫。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时候,他与郭某1租了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两人合伙开“鸡店”,他和郭某1是老板,郭某1请了一个人(指郭某甲)发招嫖名片,但他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郭某乙是开车的,他平时去店子的时间少,没具体负责什么事,他去的时候接过招嫖电话,调度卖淫女卖淫。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郭某1很早就认识了,2015年6月22日,他到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去坐,郭某1喊他到那里做事,要他专门的士司机发广告名片,并要他跟司机讲每拉一个嫖客就可以返50元给司机,然后再安排小姐去卖淫。之后,他就拿着招嫖名片到湘潭市岳塘区德国工业园吉安路的士加气站把名片一张张发给等候加气的的士司机,发完名片后就回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他发名片这几天是郭某1和陈某2两人轮流接招嫖电话和安排小姐出去卖淫。他除了向的士司机发放名片外还送妹子去卖淫,也接过招嫖电话安排小姐去接客,他就安排郭某乙开车送卖淫女去上门给客人挑选。他还证实这个卖淫店的老板是郭某1、陈某2,两个老板喊了几个卖淫女去接客,卖淫女赚的钱与郭某1、陈某2两人对半分,郭某1与陈某2是轮班,有几回郭某1、陈某2不在,他就负责按电话安排小姐,小姐做完生意后把钱交给他,他等郭某1回来告诉郭某1把钱放在桌子上面,另外,小姐做完一单生意就会在一个黄色皮子的本子上登记。他是从2015年6月22日开始帮郭某1、陈某2做事的,郭某1当时没有说过报酬,也没有开口问报酬的事。

4、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底的时候,他外甥陈某2告诉他在做卖淫的生意,要他开车接送卖淫女去需要服务的酒店,给他250元一天的工资,郭某甲专门在天成大酒店接电话、安排小姐去各个酒店卖淫,卖淫女所得的钱与郭某1、陈某2平分,郭某1、陈某2是店子老板,郭某甲负责接电话、调配卖淫女,他负责接送卖淫女。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从2015年6月23日来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店子老板是陈某2,郭某1也是股东之一,负责接电话、谈价、记帐、收钱;郭某甲负责接电话、谈价、记帐;郭某乙负责接送她们。陈某2是她们的老板,负责包她们的吃住,并由陈某2提供客源,价格也是陈某2定,嫖资与陈某2平分。她们在天成大酒店卖淫时一共有五个卖淫女。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时候,她在网上看见一条按摩的招聘的广告,实际上是招聘卖淫女,她就过来了,店子老板是陈某2,并包她们的食宿,由陈某2提供客源,价格由陈某2定,她们上门服务,嫖资与陈某2平分。还证实郭某1也是股东之一,负责接电话、谈价、记帐、收钱;郭某甲负责接电话、谈价、记帐;郭某乙负责接送她们。她知道店里前后有10来个卖淫女。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住的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是陈某2租的,郭某1是股东之一,客人都是陈某2或郭某1、郭某甲联系,老板会制作名片,名片上的内容就是提供按摩(实际就是提供卖淫),并且是上门服务,每天晚上陈某2会安排人接电话,并在电话中谈价,之后再安排司机郭某乙负责接送她们,卖淫所得她与老板五五分成,并负责给她们包吃包住。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他到湘潭县易俗河镇华鸿大酒店8512号房间休息,看见房门角落位置有一张提供卖淫服务的卡片,他就按上面的电话打过去,接电话的是一个自称赵经理(化名)的男子,说有按摩女按摩,谈好400元的价格后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一个女的,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这个女的刚出门就被派出所的抓了。

9、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上,他在天成大酒店1302号房间入住,发现房间门口有一张卡片,上面写着24小时提供服务,他就打了上面写的电话,叫了一个小姐过来,之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名片的材质是硬纸张,两面分别印有不同的女子,上面印有24小时服务,赵经理及电话号码的字样。

10、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21时许,他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华鸿大酒店407号房间开房睡,发现房间内地上有一张名片,上面印有两个性感女子照片,提供24小时服务及赵经理(化名)和电话号码的字样,23时许,他就打了名片上赵经理的电话,以500元的价格叫了一个小姐,正准备和这个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抓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上,他入住了湘潭县富豪阁宾馆309号房间,进房间时发现门口有一张色情服务的卡片,上面印有两个性感女子照片,提供24小时服务及赵经理(化名)和电话号码的字样,他就打电话过去,接电话是一个男的,他要了400元一次价格的小姐,他们发生性关系后那个小姐就走了,第二天上午就被派出所的抓了。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上旬,他在长江宾馆开房睡觉,准备洗澡时发现房门口地上有一张卡片,上面是招嫖的广告卡,有一个电话号码,接电话的是一个男人,他选了400元的服务,半个小时后来了一个女子,他们发生了性关系。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2请她到男爵男士美容店做饭,后来又请她到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做饭,在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陈某2、郭某1经营的是卖淫服务,是电话联系并提供上门卖淫服务,如果有人招嫖,陈某2、郭某1就会安排卖淫女去,一共有陈某2、郭某1、郭某甲、郭某乙及四个卖淫女,陈某2、郭某1是老板,郭某甲负责接电话、谈价,郭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她只负责做饭。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是他的,2015年5月20日下午,一名男子打电话给他要租房子,他听了后面约了,当时谈价来了两名男子,要他们出示了身份证,一个叫陈某2,一个叫郭某1,谈好月租1200元,陈某2讲租房子做宿舍用,合同是陈某2签的。

15、湘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30日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成大酒店1015号房间搜查出一个黄色的帐本、一盒避孕套。

16、湘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与欧阳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与楚某某卖淫嫖娼现场情况。

1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本案的被告人及几个卖淫女的经过。

照片复印件,证实扣押手机、避孕套、帐本的情况。

19、房间租赁协议,证实罗某某与陈某2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22、记帐本,证实卖淫交易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郭某乙明知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郭某甲组织他人卖淫,仍为其运送人员,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1、陈某2都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陈某2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黄力攻认为陈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本案有三名以上卖淫女证实被陈某2等人招募卖淫,且被告人陈某2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只是与被告人郭某1分工不同,但不影响他是本案的主犯,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李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有异议,她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系郭某1喊来的,他负责发广告卡片,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系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有组织卖淫行为仍接送卖淫女,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雅静

审判员卢为明

人民陪审员张桂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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