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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838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杭西刑初字第8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2-11-10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唐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邬某3、李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唐某2、邬某3、李某4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1承租浙江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蝶庄会所并伙同唐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176次。其中,被告人邬某3作为会所经理、被告人李某4作为会所管理员,协助被告人金某1、唐某2进行组织卖淫活动。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金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金某1、唐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邬某3、李某4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金某1、唐某2组织卖淫,被告人邬某3、李某4协助组织卖淫均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1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某1不直接参与会所经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指控被告人金某1组织卖淫次数并非依据充分的直接证据证实,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1有自首情节,且组织卖淫犯罪时间较短,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2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在会所里负责打扫卫生和摆放物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2不是本案卖淫行为的组织者,其行为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某2犯罪时间不长、作用一般,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邬某3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邬某3犯罪时间不长、在协助组织卖淫中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4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4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刑期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1承包本市西湖区申花路796号的浙江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蝶庄会所,后伙同被告人唐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以经营桑拿、按摩等服务项目的名义,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卖淫服务176次。期间,被告人邬某3担任会所经理,负责日常运作,并向被告人金某1汇报卖淫次数等情况;被告人李某4担任会所管理员,根据被告人唐某2、邬某3的安排,负责客户接待、望风等工作。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金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由小姐妹介绍经与李某4谈好后进入蝶庄会所。蝶庄会所负责安排卖淫女给男客人、做记录、发放卖淫女的提成。2011年12月12日晚,经李某4安排,其在6008房间卖淫时被民警查获。当晚被查获的卖淫女还有6006和6007房间的张某乙和曹某。其称,蝶庄会所规定,按摩小姐上班时,要先洗澡、卖淫后要收拾房间并把服务中使用的纸巾、避孕套等带出房间扔掉;上班时间是中午12时至次日凌晨2时,上班时要穿蝶庄会所提供的服装,到房间去给男客人服务前要打电话告诉会所要去提供服务的时间。其辨认出李某4、唐某2、金某1、邬某3。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唐经理管理按摩技师(卖淫女),她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通知技师房带技师等。李某4帮唐经理管技师,“兰兰”既是按摩技师,又是唐经理的亲信,也帮她管小姐。唐经理平常不直接跟小姐接触,通过李某4布置工作。“兰兰”对其讲,每个小姐每月要给店里1000元管理费。3、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经朋友介绍,其于12月1日左右去蝶庄会所应聘,“兰兰”接待其并对其讲工作的具体内容。她说服务项目包括和男客人发生性关系。如有不会的服务项目,有老师过来教。每月小姐要交1000元管理费给桑拿中心,每工作10天赚的钱结算一次。唐经理负责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谈好价格等工作,然后再安排李某4给客人选小姐。其辨认出唐某2、邬某3、李某4。4、证人罗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于2011年12月12日晚一起到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桑拿洗浴场所洗澡,后经一男服务员联系,其三人每人挑选了一个小姐,在六楼6006、6007、6008房间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查获。5、证人徐某(紫金港国际饭店集团营销总监)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金某1向其电话预定三个房间,后邬某3办理了住宿手续。6、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7日,其和两个朋友在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经李某4联系后,三人分别与三名按摩技师发生性关系,后其用工商银行卡付了1800元。其辨认出李某4。7、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4日晚,其到紫金港国际饭店蝶庄会所休闲时与唐某2安排的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并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在会所总台结账消费680元。唐某2还向其要了手机号码,12月份中旬,唐某2给其发短信说最近他们那里不方便,让其不要去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初一天晚上,其在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的桑拿中心经唐某2接待,后由李某4带其到饭店六楼一房间内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9、证人项某(紫金港国际饭店客房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1日或12日中午,其在6006客房附近碰到一男一女一起进了6006房间就反锁了房门,其在隔壁搞卫生时听到6006房间有女人呻吟声,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其去敲6006房间时没人。这时邬某3问其6006、6007、6008房间卫生有没有搞过,还让其把这三个房间里面多加几条毛巾和浴巾。这三个长住房内客人的特别之处是客人会把垃圾桶的垃圾袋换掉,而且垃圾桶里没什么垃圾,且毛巾、浴巾换的快,应该是经常在换不同住客。10、证人夏某(紫金港国际饭店蝶庄会所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因身体不好遂委托亲家金某1代其日常经营浴场。其不太了解浴场管理,但知道金某1聘请邬某3日常管理浴场,其偶尔到浴场去看一下,不直接参与浴场的经营管理。金某1主要负责浴场收银,采购等财物方面的管理,邬某3主要负责浴场实际的经营,日常的各项工作和工作人员的管理。另外还有三个收银员,四个服务员,一个擦背工,一个厨师和若干按摩技师,以及负责管理按摩技师的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卖淫嫖娼的当天唐某2打电话给其让其“捞”被抓进去的技师,后又给其发短信,内容是按摩技师还没有结账的清单,要向其结账。11、证人汪某(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蝶庄会所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4和唐某2一起来会所上班,负责管理按摩小姐、接待男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以及会所从事卖淫嫖娼的详细过程。其称邬某3在会所负责整个会所的管理工作。12、证人张某丙(浙江紫金港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保安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蝶庄会所租用公司场地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其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桑拿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住宿登记单、宾客结账单、团体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原件、监控资料,证实金某1于2010年2月1日与浙江紫金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紫金港国际饭店内桑拿、美容美发项目。邬某3自2011年12月8日至12日租用紫金港国际饭店内6006、6007、6008房间及结账情况及该三个房间及楼道、电梯人员出入情况。14、银行卡及卡主身份信息查询、华夏银行杭州分行凤起路支行处调取的杭州蝶庄浴场POS机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嫖娼人员银行卡信息。因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蝶庄会所在结算嫖资方面有使用刷卡消费,公安机关向华夏银行杭州凤起支行调取该会所的POS机刷卡记录,记录显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该POS机的消费情况。15、从邬某3处扣押翻盖CMII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唐某2处扣押苹果4代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E71银白色手机一部,上述手机内已发信息内容,证实邬某3向金某1汇报浴场内日常经营及提供卖淫服务次数等情况;唐某2向金某1、夏某汇报员工工资金额及据此计算出的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次数。16、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拘留、收容教育的情况。17、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1主动归案被告人唐某2、邬某3、李某4被动归案经过。1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19、被告人金某1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初至被查获前其经营的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蝶庄会所组织卖淫的详细经过,并证实唐某2与其商量后带李某4来会所负责管理卖淫女的情况。20、被告人唐某2的在卷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到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蝶庄会所工作,但不参与管理按摩小姐,仅负责会所内楼层卫生、物品摆放。21、被告人邬某3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1年9月在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蝶庄会所担任主管经理,负责除管理卖淫女以外的日常工作。自2011年11月后唐某2、李某4负责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详细情况。22、被告人李某4的在卷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自2011年11月其到紫金港国际饭店四楼的蝶庄会所担任经理助理即唐某2的助理,唐某2负责管理卖淫女以及会所内组织卖淫的详细情况。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唐某2提出的其仅负责在会所内打扫卫生和摆放物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2的行为系协助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金某1、邬某3、李某4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唐某2系受经营者金某1雇佣负责对卖淫女的管理,在组织卖淫中起管理作用的人员,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唐某2、邬某3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4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1、唐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邬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邬某3虽不是蝶庄会所的经营者、不直接管理卖淫女,但系受经营者金某1雇佣、在组织卖淫罪中系起管理作用的人员而非仅起辅助作用的人员,故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金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作为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其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2、邬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2、邬某3的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4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4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唐某2、邬某3、李某4犯罪次数一百余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前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邬某3、李某4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邬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郑志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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