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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一终字第85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州刑一终字第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28

审理经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位于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负一楼的娱乐城。投资方分为四股,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代表其中一股的人员参与经营管理。该娱乐城主要经营洗脚、KTV,同时也进行卖淫活动。

2011年11月份,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将该娱乐城收回从事餐饮项目,作为补偿便将酒店主楼的四楼免租金租给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等股东经营。后经王某1等股东商量决定,利用“天下凤凰大酒店”主楼第四楼开设休闲中心,经营项目以提供卖淫服务为主,附带正规洗脚按摩服务。每股分别指派一人参与经营和监督,其中被告人王某1负责该休闲中心的工作和管理,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理和联系卖淫女性,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休闲中心的日常收支账务。另外聘请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电话推销和介绍性服务。王某1等人通过在“天下凤凰大酒店”电梯张贴广告及在客房内放置卡片的方式对其开设的休闲中心进行推广。同时,天下凤凰大酒店客房的座机设有一个康乐服务的按键接通至休闲中心。该休闲中心的营业时间为晚上19时至次日凌晨2时,王某1等人要求卖淫女性营业时间在店内上班,为嫖客在休闲中心包房内提供性服务。胡某某通过接听休闲中心的总台服务电话或者主动联系的方式向在天下凤凰大酒店客房住宿的男性住客推销休闲中心的性服务,后由王某某指派休闲中心卖淫女性去客人房间从事卖淫行为。

自经营以来,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容留、介绍张x、黄xx、“小红”、“小刘”、“小彭”等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当人员减少人手不足时,由王某某负责到外面联系卖淫女性给嫖客提供性服务。该休闲中心设置价格为:半套价为300元(指提供一次性服务),全套价为480元(指一次全身按摩后提供一次性服务)。另外,按照王某1等人的要求,卖淫女性在提供性服务后还要向嫖客索要价格不等的高额小费。卖淫所得费用先交给王某某保管,王某某按每卖淫一次得200元的标准、所得小费以20%-30%的比例付给卖淫女性,其余收入交由刘某某统一入休闲中心的账。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所得收益,按月进行分红,同时,每人每月领取2000元管理人员工资。

2013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1、胡某某安排张X、龚XX到天下凤凰大酒店732号房间从事卖淫活动,张X、龚XX(已行政处罚)因索要1680元的小费与嫖客发生矛盾,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1、胡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因逃脱,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逮捕,并实行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15日由凤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3.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3.9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利润分配账本,张X、龚XX、吴某等人证言,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卖淫场所,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王某某起管理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受雇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1、刘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1的非法所得23.9万元、王某某的非法所得27.4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的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1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系介绍卖淫罪。

上诉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与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系介绍卖淫罪,且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王某1、王某某、胡某某的到案过程的事实,均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2013年11月21日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合伙组织多名女性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受雇协助王某1等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某、刘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某1、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王某某、胡某某积极退赃,原审因此从轻处罚适当。王某1、刘某某以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在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开设的娱乐城,投资方分为四股,王某1、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代表其中一股的人员参与经营管理。自2011年11月份到2013年9月30日,该娱乐城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分工明确、程序完善,系一个组织严明的卖淫窝点,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侦查机关在对刘某某第一次讯问后,并没有对刘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刘某某也一直在凤凰县城正常的生活、工作,虽然刘某某后面系被抓获归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有逃脱的事实。原审认定刘某某不构成自首错误,应予以纠正。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胡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的,单独规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胡某某不能以组织卖淫罪从犯论,而应单独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虽然认定罪名有误,但对胡某某的量刑适当。因原判未认定刘某某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王某1、王某某的判决、对刘某某组织卖淫罪定罪部分的判决、对胡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刘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以及胡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时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时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杨向路

审判员叶明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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