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5-04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姚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凡、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田某某、姚某某先后组织郭某、谢某菊、“雪儿”等人多次在吴川市覃巴镇某某度假村从事卖淫活动。其中田某某组织谢某菊、“雪儿”等四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四人的食宿,联系嫖客,并收取上述卖淫女的非法得利。姚某某则组织郭某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卖淫女的食宿,联系嫖客,开车接送卖淫女,并收取其组织的卖淫女的非法得利。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田某某、姚某某分别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我没有联系嫖客,我只介绍谢某菊给“阿六”。我与“阿六”是在海边认识的,他提出让我介绍卖淫女给他,他可以给我提成。我收过谢某菊的100元,她是分两次给我的,每次50元,后来钱转交给“阿六”了。谢某菊的房间是他们自己开的,房费也是他们自己负的。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周某凡辩称:对起诉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田某某不是组织卖淫,是介绍卖淫。1、组织卖淫应该是多人,田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及多人进行卖淫,她有介绍卖淫的行为,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其他证人证言未证实田某某是鸡头,可见被告人田某某不是组织者。2、组织卖淫罪应该有窝点和控制卖淫女。但是本案田某某没有参与组织和控制卖淫女的行为。所以组织卖淫罪是不成立的,应该定位介绍卖淫罪更为准确。被告人田某某有收取一百元的介绍费,可认定为介绍卖淫罪。3、被告人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田某某一直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犯罪中的作用是介绍作用,被告人是从犯,是辅助的作用。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我在公安机关隐瞒了事实,我有接送卖淫女。我是帮“大癫”接送卖淫女的,卖淫女卖淫的钱都是交给“大癫”的。我认识到错误了,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萍辩称:
吴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姚某某组织郭某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卖淫女的食宿,联系嫖客,开车接送卖淫女,并收取其组织的卖淫女的非法得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首先,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次是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行使监督支配权,使之服从,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盈利的目的性。再次是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其中包括招募、介绍嫖客、安排接待及组织其他相关服务。
纵观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上述犯罪构成的特征:1、姚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卖淫的行为:本案中总共有二名卖淫女:谢某菊及郭某,谢某菊是田某某组织或介绍卖淫的,这点谢某菊及田某某已在案件中明确确定,剩下只有郭某一个卖淫女证实“鸡头”是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案件中再没有其他卖淫女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组织或介绍其卖淫,不符合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卖淫的行为特征。2、被告人姚某某没有使用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的手段:案件材料中的证人有田某某、吴某敏、王某、田某文、谢某菊、郭某、侯建忠、杨某辉、陈某良等证人。其中田某某、吴某敏称不认识姚某某;谢某菊、王某、田某文称姚某某是鸡头,见过姚某某开车接着小姐;侯建忠、杨某辉称“科长是鸡头,科长的弟弟(即被告姚某某)开车接给送小姐”(见刑卷100-108号);陈某良称:科长是在银欧乐园组织妇女卖淫的“鸡头”,“科长弟弟”开银灰色面包车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见刑事侦查卷109-113),以上证人称姚某某是“鸡头”的,并没有说明“鸡头”采用何种手段进行组织卖淫,只能同时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事实。至于郭某的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是组织卖淫的:郭某在笔录中明确其是自愿卖淫的(见邢卷81页),郭某同时称:“客人跟我之间都没有直接联系的,我都是晚上就在宿舍那边等,有客人的话,酒店老板就会打电话给“小柯”,然后“小柯”就会过去带我们直接去到客人的房间”(见刑卷83页),从郭某以上笔录可清楚:被告人姚某某根本没有使用招募、雇佣、引诱、强迫的手段。至于郭某称:“住宿不要,但是‘小柯’每个月会收我们每个人200元的管理费,每天还要缴纳10元钱的电费”不可信。郭某的这一说法与郑某发(欧银度假村的管理人)的说法不一致,郑某发没有说明被告人姚某某交房租的事实,由此可见,郭某的住宿根本不是被告人姚某某所包,被告人姚某某没有使用容留的手段。3、姚某某没有组织、集中及控制的手段:谢某菊及郭某均称是自行收取嫖客的费用的,这能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没有使用集中和控制的手段。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有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姚某某在本案中开车接送卖淫女的违法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本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的行为可以说是协助组织卖淫作用的行为。其违法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已承认其确有开车接送卖淫女的行为,其供述与其他证人及本案的二个卖淫女的询问笔录一致,故说其承认协助组织卖淫(即开车接送卖淫女)的违法行为的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从案件材料中可清楚,之前被告人姚某某并没有犯罪记录,今次的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对本案定罪量刑的一些建议: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是组织的卖淫罪,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较重的一个罪名,其量刑起点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作为法律人,我们有责任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具体罪名的适当性问题,在法律与现实之间,找到案件中最本质的东西,对案件做出一个合乎情理、合乎法理的评判。本案中我们需要按照刑法分则有关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应当让其承担刑罚以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据此,当有关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序时,被告人也不应承担组织卖淫罪责任的。请合议庭考虑以上建议,以被告人姚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定罪,从轻判处,并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谢某菊、“雪儿”两名妇女在吴川市覃巴镇某某度假村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女的非法得利;被告人姚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车辆接送郭某等妇女在吴川市覃巴镇某某度假村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⑴大概2014年9月十几号的时候,我陪我男朋友吴某敏过来吉兆旅游区海边钓鱼的时候,当时有一个陌生的男子(自称“阿六”)过来跟我打招呼,问我住哪里,过来吴川干嘛的。当时我觉得很莫名其妙,所以当时我就不怎么理会他。过了第二天的时候,我又陪我男朋友出来钓鱼,又遇到那个男子。对方就过来请我吃饭,还问我认不认识“小姐”,叫我帮他找“小姐”卖淫,并说好每个女孩卖淫一次,我就可以拿到20元提成。我当时认为有利可图,所以就答应帮他找找看。第二天我就打电话给“老二”(王某),问他有没有认识卖淫的女孩子,如果有的话,就帮我介绍几个女孩子过来吉兆旅游区这边卖淫。9月26日傍晚,“老二”(王某)就带了一个女孩(谢某菊)过来吉兆旅游区。然后,我就把那个女孩介绍给“阿六”。当天晚上,“阿六”就带了那个女孩去上班了。那个女孩卖淫回来以后,就给了50元给我。到了9月29日上午的时候,那个女孩又去卖淫一次。那个女孩卖淫回来以后,又将50元给我。2014年9月26日晚上,当时是“阿六”跟客人联系的,并且由“阿六”的朋友带那个女孩去卖淫的,这个人瘦瘦的。当时“阿六”让我找“小姐”的时候,就说“小姐”上一个班,我就能拿到20元,阿六就拿30元。“阿六”身高175CM左右,中等身材,长头发,大概20多岁,自称是广西人,说标准的普通话。我不清楚“小姐”卖淫一次多少钱,“阿六”只让我提供小姐,小姐每接一次客,我就可以提成20元。客人就由“阿六”负责联系。我认识“小雪”,她也是在某某里面卖淫的卖淫女。“小雪”和她男朋友一起住在我楼下,他们什么时候过来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是“老二”来的以后的那一两天。“小雪”之前卖淫一次,给过50元给我。我一共收到谢某菊和“小雪”3次钱,总共150元现在钱还在我这里,我还没有和“阿六”结算。“小雪”卖淫的那次,我不知道送她去卖淫的那个人叫什么名字,只记得他长得瘦瘦的,当天晚上开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负责接送“小雪”卖淫。那些“小姐”接客的时候,我没有参与谈价格,这些事情都是“阿六”和客人谈价格的。客人需要“小姐”的时候,是由“阿六”负责联系的,但是由那个瘦瘦的男子负责接送“小姐”去接客的。那个负责接送的男子都是直接过来我住的别墅这里直接叫她们上班接客的。我的房租是我负责的,90元一天,谢某菊这些小姐的房租就由“阿六”他们负责的。我没有送过“小姐”卖淫,谢某菊这些“小姐”的饮食问题都是她们自理的。谢某菊这些“小姐”卖淫使用的避孕套我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反正不是由我提供的。我手下只有两个“小姐”卖淫,就是谢某菊和“小雪”。我男朋友吴某敏没有接送“小姐”去卖淫,他不知道我介绍那些女孩子过来卖淫。每次都是“阿六”主动联系我的,我没有记他的联系方式,他一共打了两次电话给我,每次都是用不同电话号码和我联系的,我最后一次和“阿六”联系是9月28日晚上,当时他是直接过来银欧别墅找我的。我没有参与卖淫。
⑵我是2014年9月份过来吴川某某旅欧去银欧度假村的,我和我老公吴某敏(男女朋友关系)一起来的,吴某敏没有参与介绍卖淫。我是在被抓的前两天有介绍卖淫女给一个叫“阿六”的广西人,我总共也就介绍过两次给“阿六”。我是介绍我认的二弟王某的女朋友谢某菊给“阿六”。王某没有参与介绍卖淫。我介绍谢某菊给“阿六”参与卖淫,“阿六”一次给我20元,不过这两次“阿六”都还没有给钱我,我就被抓了。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⑴因为公安机关怀疑我组织他人卖淫,见到我后传唤我来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14年9月29日19时许,我从阳西乘坐中巴到吴川后到某某旅游区散散心,我就在海边逛逛。我在沙滩边的一间店铺买水喝,并坐在店铺前的沙滩椅上。这时过来两三个便衣,对我进行搜身并用一次性手铐绑我,后来押我回派出所。我没有在某某旅游区的哪一个度假村开房,我没有带行李,我到某某旅游区后,就打过一个电话给我在覃巴镇吉兆村的朋友“阿蛇”。
⑵我是于2014年9月30日5时许在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某某旅游度假区海滨沙滩被抓获的,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和我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认识他们,从来不见过。我是来吴川市覃巴镇某某旅游度假区玩的。我没有组织卖淫。我没有绰号叫“小柯”,我不认识姚元飞,我不认得车牌号码为粤KC4226的面包车,我不知道这车是谁的,我没有驾驶过这辆车去接送卖淫女卖淫。也没有驾驶过这辆车。我不认识郭某、谢某菊、姚元飞、田某某,不认识侯建忠和伴海老板杨某辉,不认识绰号叫“科长”、“阿六”的男子。
3、证人吴某敏的证言:我没有进行组织卖淫行为,和我一起被传唤回派出所的,我就认识我女朋友田某某,还有我见过管理我们居住房子的人,其他的我都不认识。我是在三、四天前从东莞开着我姐的白色的小车和我女朋友一起来的(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开的车的车牌号码为粤SRS937。我们来到这之后,我就是每天没事做,钓一下鱼,我女朋友有时和我一起钓鱼,有时自己玩。我们打算2014年9月29日回家的,把车还给我姐,就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所了。我们住的地方时我们自己开车过来找的,每天一百元,我没有给过钱,是我女朋友给的。我们有时在大排档吃饭,有时去梅录吃饭。我没有进行组织卖淫,在派出所的女孩子,除了我女朋友我一个都不认识,我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情。我住的某某旅游度假村银欧别墅去大门进来从左数起第一栋二楼的房租是我女朋友田某某给的,我所住的楼下有两间房,是王某、王某的女朋友谢某菊和田某文及其女朋友住的,他们的名字是我在派出所的时候知道的。因为我在二楼,他们住在一楼,我不清楚他们有什么活动。我钓鱼回来的时候,有时候看见田某某和他(她)们在楼下一起聊天。王某称田某某为“姐”,他平时也叫我“姐夫”,但是我平时和他们接触很少。我没有看见过田某某带住在楼下的女人出去过。田某某偶尔跟着我一起去钓鱼,有时候她有自己的活动,我不知道她在干什么。我和田某某一起的时候,她接电话不频繁,谈话的内容主要是跟朋友寒暄。我第二次来吴川,也就是大概今年9月20号左右,我正在银欧别墅的厨房旁边,田某某与“阿飞”在别墅院子里聊天,因为“阿飞”从外面朝我们这栋楼走过来的时候,我听见田某某叫他“阿飞”,然后他们两个就在院子里聊天,具体聊什么内容我不清楚。从大门进来从左数起第二栋楼,我看见过有大概五、六个女孩从这栋楼进进出出,其中有两个人跟我一起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这些女孩子具体做什么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好几次下午的时候看见同一个男子骑黑色摩托车搭这栋楼的女孩进进出出,究竟去哪里,我不是很清楚。骑黑色摩托车搭送女孩出去的男子没有和我一起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住在我楼下,除了谢某菊外,还有一个女孩子,我没有看见她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4、证人王某的证言:和我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的共有12个人,其中我认识的有我的女朋友谢某菊,我姐,我姐的老公,还有我老乡田某文,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一个穿深蓝色和黑色相间衣服的男子。其余的五个我都不认识。我们是2014年9月30日凌晨5点在吴川市覃巴镇某某度假村里面的银欧度假村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我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违法行为。我现在住在覃巴镇某某银欧度假村第一栋楼。我是于2014年9月26日和我女朋友谢某菊一起来到吴川市的,我姐让我带我女朋友来吴川市某某度假村玩。我姐是我在东莞认的姐,我们认识大概一年的时间了。我姐叫我女朋友谢某菊过来参与卖淫活动的,谢某菊有从事卖淫活动,当时我有阻止过她,因为谢某菊有胃病。我和我女朋友于2014年9月26日晚来到这里,从事卖淫活动就两天,做了两笔生意,她每次向每个客人收取两百元,其中自己得一百元,另外一百元给我认的姐和司机,具体我姐和司机怎么分的,我不知道。我认的姐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平时叫她“芳姐”。“芳姐”总共组织了四个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分别是我女朋友谢某菊,我老乡的田某文的女朋友,其他的两个我不认识。四个人将收取的嫖资部分给“芳姐”和司机,具体“芳姐”和司机怎么分,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平时接送谢某菊等人出去卖淫活动的司机。银欧度假村第二栋楼里面大概有三、四个小姐,有一个鸡头。小姐我不认识,鸡头就是和我们一起被传唤至派出所的那名穿红色衣服的人,我看见过小姐回来把提成给穿红色衣服的人,我也看见过他开车接送小姐,我看见他的时候是开一辆黑色面包车的,车牌号不知道。我不知道银欧度假村的老板是谁,平时收取租金的那个穿深蓝色和黑色相间短袖的中年人,他还打扫银欧度假村的卫生。
5、证人田某文的证言:我们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的总共有12人,我和我老乡王某,王某的女朋友,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妇女(平时我称她为姐),还有她老公,一个穿深蓝色和黑色相间短袖的中年男子,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还有五个人我不认识。我是2014年9月30日5时许在吴川市覃巴镇某某度假村里面的银欧度假村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我没有实施组织卖淫违法行为。我现在住在覃巴镇某某银欧度假村第一栋楼。我是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和我女朋友“雪儿”一起来的,“雪儿”是贵州人,今年大概25岁。跟我们住一起的那个三十多岁的中年女子,是平时我叫她姐的人让我们来某某度假村玩的。那个三十岁的中年女子是我前年在东莞打工的时候认识的。我女朋友来到某某度假村从事卖淫活动,“雪儿”大概从事卖淫活动有一个星期的时间了,我不知道“雪儿”每天能收到多少嫖资,她从来不告诉我,她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收取两百元钱,其中有一百元提成给那个中年女子和司机。三十岁中年女子以及司机有同我一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中年女子跟我住在同一栋楼,那个司机就是穿红色衣服的青年男子是住在旁边的第二栋楼。中年女子总共组织了四个从事卖淫活动的小姐,我只知道我老乡王某的女朋友跟我们一同被传唤到派出所,其他三个小姐我不知道去哪里了。我们被传唤到派出所的十二个人中,那个穿红色衣服的青年男子是住在第二栋楼的,他平时接送我女朋友从事卖淫活动,同时也是那栋楼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因为我看见过那栋楼的小姐将嫖资提成给那名穿红色衣服的青年男子。我看红色衣服的青年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面包车,我没有留意车牌号。银欧度假村的所有者是谁我不知道,但是同我们一起传唤至派出所的那名瘦瘦高高,年纪大概40多岁的,上身穿深蓝和黑色相间短袖的男子在银欧度假村上班,我们的租金交给他,安排住宿以及打扫卫生都是他。
6、证人田某富的证言:在十几天前,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叫田某某和她男朋友吴某敏要到湛江来,让我接待一下。我在十几天前在湛江百姓村请田某某和吴某敏吃了饭,后来他们就走了,具体去了哪里我也不清楚,在三、四天前的时候我也来覃巴镇某某海边玩,见到了吴某敏,我才知道他们还在湛江,没有回去。因为我和老婆吵架,没事做就开车到某某来散散心,刚到一会儿,我还没有开到房间,就被传唤了。
7、证人郑某发的证言:我是2014年7月份过来银欧乐园帮人看管的,银欧乐园原来的老板叫袁金池,已经去世,现在银欧乐园由袁金池的老婆张某负责。张某平时基本没有来银欧乐园直接参与管理,就是偶尔来看看就走了,她自己有单位上班,所以她就叫我暂时管理一下,平时我就是在银欧乐园修修剪剪,维护一下,帮忙看看房子,晚上巡巡夜这样的。我的工资是张某给我的,每个月2000元,银欧乐园平时没怎么营业了,平时也没什么客人来这里开房住,也就是一间快餐厅出租着,在大门口附近出租一间房间作为客人来海边游泳冲凉用房,还有侧门处的一间平房租给一个出海捕鱼的人,这些都是在我来工作前都已经出租了。我不认识一个绰号叫“阿六”的广西男青年。2014年9月30日凌晨在银欧乐园被传唤回派出所的,有两个女的是我看管的房子的老住户,住了有约一个月的时间了。银欧乐园租一间房子,一个星期以内每天100元,超过一个星期每天90元,来我们这住的那两个女孩是每天90元的租金,一般一个星期给一次钱。那两个住宿的女孩平时是做什么工作的我没有留意,但是我心里想可能是“鸡婆”,也就是卖淫的,但是谁都有私心,想为老板多挣钱,虽然心里想的,但是不愿多事。那些女孩没有在银欧乐园进行卖淫的行为,她们只是住宿在我的银欧乐园,至于她们有没有出去卖淫我也不知道。我们登记是手工的,电脑坏了。当时公安机关进行换货时,我正在修理水管,我不清楚发生什么事情,我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
8、证人谢某菊的证言:我现在住在某某银欧度假村第一栋楼里,我是于2014年9月26日来到吴川市覃巴镇的,我从事卖淫活动两天时间,总共接了两笔生意,每次两百。我是通过别人介绍,带到某某度假村里的其他别墅内,在别墅大厅由客人挑选,如果客人挑中我,我就和客人一起上别墅房间,然后我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我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客人使用避孕套,避孕套是我自带的。我收客人200元嫖资,我自己从200元嫖资里面收取100元,另外100元嫖资有65元给“妈咪”,还有35元给送我们过去接客的司机。“妈咪”有同我一起被传唤,“司机”没有。是“妈咪”介绍我过来某某度假村从事卖淫活动的,“妈咪”是我男朋友王某的朋友,王某叫“妈咪”叫姐,“妈咪”是王某认的姐。王某在某某什么都不做。包括我,“妈咪”手上一共有四个从事卖淫活动的小姐,其他三个从事卖淫的小姐没有和我一起被传唤。和我一起被传唤的人中,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穿红色衣服的青年男子住在某某银欧度假村第二栋楼,其他人住在哪里我不知道。这两个女人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人跟我一样从事卖淫活动,因为我们一起出去供客人挑选时,我看见她也在;还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是刚来的,我不知道她有没有从事卖淫;那个穿红色衣服的青年男子是个鸡头,因为我看见过穿黑色衣服的那个女人将收到的嫖资给那个穿红色衣服的人,平时他也开车接送她们去卖淫。我住的银欧度假村有交房租,但是我没有去交过,那个穿深蓝色和黑色相间短袖的男子就是负责收租金。
9、证人郭某的证言:我有实施过卖淫的行为,我是自愿卖淫的。我最近一次卖淫的时间是前天晚上。前天晚上大概六点多钟,我们开始坐在宿舍门口准备工作(一般晚上我都是坐在宿舍门口等客的),等了有一会儿,“小柯”就过来对我们招了一下手(意思就是有生意做了),于是我们就跟着他去到了鸿运度假村一个房间里面(具体哪一栋,哪个房间我就不清楚了),去到房间里面,就看到有客人在里面等了,“小柯”带我们进去之后,就把我们分成两批(意思就是两百的站一起,一百五的站一起),然后就叫客人挑,客人当时就挑到我了,我就留了下来,然后就把门锁好,冲凉后开始做爱,客人射精以后我就收钱出去,出去以后先给了15块钱给酒店的老板娘,接着就打电话给“小柯”跟他讲做完了,“小柯”就开车过来接我回银欧度假村,前天晚上我一共接了三次客,每次的经过都是这样的。当时我们五个人一起过去的,但是另外四个我不认识。“小柯”是用一台很旧的银灰色的面包车接送我们的。我与客人发生关系的时候使用避孕套,避孕套都是我们自己买的。我每次收费是150元人民币,但是其中还要给15块给酒店老板娘,给35块给“小柯”。我当天晚上一共收入450元,其中有45元给酒店老板,还有105元给了“小柯”,落入我自己手里的就是300元。客人跟我之间都没有直接联系的,我都是晚上就在宿舍那边等,有客人的话,酒店老板就会打电话给“小柯”然后“小柯”就会过来带我们直接去到客人的房间。“小柯”每带我们出去一次,收150元的“小柯”就可以获利35元,每次200元的他就可以获利40元。“小柯”有的时候带六至七个,少的时候就是三、四个,其他的女孩我不认识。我们所居住的场所不需要缴纳房租,但是“小柯”每个月会收我们每个人200元的管理费,每天还要缴纳10元钱的电费。我们所居住的银欧度假村一共有七八个女孩,但是我们又分成两批,分别住在两栋别墅里,一批是直接跟着“小柯”的(也就是我住的那栋别墅,就是银欧度假村餐厅旁边,平常我们一般称呼为银欧二栋),另外一批是由一个中年妇女和她老公以及另外几个湖南人一起负责管理的(她们就是住在我们旁边,平常一般都是说银欧一栋),那个中年妇女以及她老公还有那几个湖南人也被抓回来了。我是2014年9月10号过来的,大概有20多次吧。
10、证人侯某忠的证言:“科长”是在银欧乐园组织妇女卖淫的“鸡头”,我以前送卖淫女去其他度假村进行卖淫时候认识的“科长”的,“科长”有运送妇女卖淫的行为,“科长”是通过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接送妇女卖淫的,车牌号码是粤KC4226,“科长”没有亲自开车接送卖淫女卖淫,我平时,都是看见“科长弟弟”开这辆车接送妇女卖淫的。我不知道“科长”的弟弟叫什么名字,我们同行的都是叫他“科长弟弟”。我见过“科长弟弟”开车接送卖淫女分别去过伴海度假村、碧海度假村、鸿运度假村卖淫,我也是送卖淫女去卖淫时候见到的。大概是今年7月份的一个傍晚,我当时在伴海度假村服务台给客人挑选卖淫女的时候,“科长弟弟”也正好开车运送女孩子过来给客人挑选,当时我和“科长弟弟”都站在旁边。
11、证人杨某辉的证言:某某伴海度假村的法人代表是我父亲杨某宏,但实际由我经营管理的。我认识一个叫“科长”的“鸡头”,他是在银欧乐园组织卖淫的“鸡头”。“科长”大概今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的伴海度假村有客人入住需要卖淫女,当时刚好“科长”开着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搭着两个卖淫女经过我度假村。于是我就告诉“科长”我度假村有客人需要卖淫女,但是“科长”就安排他车上的两个卖淫女给客人。卖淫女卖淫结束后,卖淫女将15元放在我度假村的服务前台。之前“科长”都是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接送的卖淫女去卖淫。今年9月份开始后,他就开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C4226银灰色的面包车接送卖淫女。除了今年六七月份我叫“科长”送卖淫女到我度假村卖淫外,我就没有再叫过“科长”送卖淫女到我度假村进行卖淫,但是今年八月份的时候,我见过“科长”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送卖淫女到我度假村进行卖淫。据我所知,“科长”是今年6月份左右开始组织卖淫的。“科长”弟弟没有送过卖淫女到我经营的度假村进行卖淫,但是我不知道“科长”弟弟有没有送过卖淫女到其他度假村进行卖淫。我不认识一个叫“阿六”的鸡头。
12、证人陈某良的证言:“科长”是在银欧乐园组织妇女卖淫的的“鸡头”,我没有和他一起送过卖淫女去卖淫,但是我见过他送卖淫女去卖淫。我大概在七月份左右在怡景度假村对面小卖部的桌球台打桌球见到“科长”开着黑色女装摩托车搭着三个卖淫女去怡景度假村里面进行卖淫,当时我还和他打招呼。后来在九月份的时候,我在路过鸿运度假村的时候,见到“科长”又是开着黑色摩托车搭着两三个卖淫女去鸿运度假村里面卖淫。我在七月份到九月份期间,我经常见到“科长”开着黑色女装摩托车搭着卖淫女去某某里面的其他度假村进行卖淫。但是时间和地点,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我认识“科长弟弟”,我见过“科长弟弟”接送过卖淫女去卖淫。我于8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在怡景度假村对面的小卖部等客人来住宿的时候,这个时候我见到“科长弟弟”开着一部银灰色面包车搭着四五个卖淫女到怡景度假村进行卖淫。还有一次是9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开着摩托车搭卖淫女到伴海度假村卖淫的时候,当时我也见到“科长弟弟”开一部银灰色的面包车搭着四五个卖淫女到伴海度假村里面进行卖淫。在卖淫女进入伴海度假村客房给客人挑选的时候,我和“科长弟弟”都在伴海度假村客房外面等着,当时我们之间还有交谈。我还经常见到“科长弟弟”开着一部银灰色的面包车送卖淫女去碧海度假村、伴海度假村、鸿运度假村、怡景度假村卖淫,还有其他度假村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见过“科长”开银灰色面包车接送卖淫女,我每次都是见到“科长弟弟”开银灰色面包车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据我所知,他们去年(具体时间不记得)已经开始组织、介绍卖淫女卖淫的。
13、证人张某的证言:银欧乐园的法定负责人是我儿子袁钊。袁钊一直是在广州做工,他没有打理过银欧乐园的生意,再者现在银欧乐园是吉兆旅游区最旧的楼房了,平时是我请的朋友郑某发帮我打理。我请郑某发帮我看屋每个月给他2000元,我偶尔来看一下。我不知道郑某发租屋租给什么人,不过我也交待给郑某发不要租给那些在我银欧乐园租屋内做违法事情的人。
14、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辆车牌号为粤KC4226、丰田牌、发动机号为3Y1034436、车辆识别代号为YR21-6007301的旅行型面包车。
15、辨认笔录。
⑴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某,并称被告人姚某某就是于2014年9月28日晚上带领其到鸿运度假村一个房间里事实卖淫并在其每接客人所得的150元人民币中抽取35元人民币的人,他叫“小柯”,不知道真名是什么;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并称被告人田某某就是负责管理住在广东吴川市吉兆银欧度假村一栋女孩子的人,不知道她真名是什么。
⑵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并称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其女友谢某菊在2014年9月26日来到吴川市覃巴镇某某旅游区后组织其女友谢某菊卖淫活动的女子,其称谢某菊为姐;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某,并称被告人姚某某就是其女友谢某菊在2014年9月26日来到吴川市覃巴镇某某旅游区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负责接送卖淫女子进行卖淫活动的鸡头,该男子经常驾驶一辆黑色面包接送卖淫女子。
⑶证人田某文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并称被告人田某某就是组织其女朋友在某某度假村进行卖淫活动的女子;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某,并称被告人姚某某就是负责接送其女朋友及其他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青年男子,同时该青年男子也参与组织卖淫活动。
⑷证人谢某菊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某,并称被告人姚某某就是其于2014年9月26日来到吴川市覃巴镇进行卖淫违法活动期间那名负责接送其及其他卖淫女子进行卖淫活动的男子,并且该名男子也收取其他卖淫女子的嫖资,亦系一名鸡头;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并称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其在2014年9月26日到吴川覃巴镇后组织其进行卖淫活动的女子。
⑸证人侯建忠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某,并称被告人姚某某就是驾驶粤KC4226面包车接送卖淫女卖淫的人,他是“科长”弟弟。
⑹证人陈某良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姚某某,并称被告人姚某某就是开银灰色面包车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科长弟弟”。
⑺证人田某文、谢某菊、王某对粤KC4225车辆的辨认:证明其三人辨认出该车就是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于接送从事卖淫活动小姐的交通工具。
⑻证人侯某忠、陈某良对粤KC4225车辆的辨认:证明其二人辨认出该车就是“科长”弟弟在某某度假村内用来接送卖淫女去卖淫的车。
⑼证人杨某辉对粤KC4225车辆的辨认:证明其辨认出该车就是“科长”用来送卖淫女去卖淫使用的车辆。
⑽证人郭某对粤KC4225车辆的辨认:证明其辨认出该车就是小柯接送其进行卖淫的交通工具。
⑾被告人田某某对银欧乐园的辨认:证明其辨认出该别墅就是其位于吴川市某某度假区的住所,这栋别墅位于银欧度假村内,其住在这栋别墅的二楼。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印证。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30日5时30分许,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吴川市某某银欧度假村将被告人田某某、姚某某当场捉获。
违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姚某某在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户籍资料,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谢某菊、“雪儿”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姚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组织谢某菊、“雪儿”等四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四人的食宿,联系嫖客,并收取上述卖淫女的非法得利,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对于其打电话叫谢某菊的男朋友王某带谢某菊一起到吴川,介绍谢某菊卖淫2次,并收取其每次50元嫖资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该部分供述与证人谢某菊、王某的证言是高度一致的,并有本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有介绍谢某菊卖淫的行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是否有组织谢某菊、“雪儿”等四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谢某菊一名妇女到案,本案中并没有其余三名妇女的相关证言;证人田某文是“雪儿”的男朋友,其证言称是被告人田某某让其和“雪儿”到吴川的,“雪儿”卖淫后需要交100元给田某某及司机,证人王某、谢某菊的证言称被告人田某某带了四个妇女进行卖淫,其中包括“雪儿”,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介绍“雪儿”卖淫的事实予以承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有介绍“雪儿”卖淫的行为。虽然证人谢某菊、王某、田某文在证言中称田某某带四名妇女进行卖淫,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亦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有介绍四名妇女卖淫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组织四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安排卖淫妇女的食宿、联系嫖客,但本案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谢某菊、王某、田某文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及“雪儿”是居住在银欧乐园第一栋的一楼,谢某菊称他们的房租是要交的,但不是由她去交,王某称收取房间租金的是郑某发,田某文称租金是交给郑某发,由此可见其四人居住房间的租金并不是由被告人田某某负责的,故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2号高检会﹤1992﹥3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在谢某菊、“雪儿”的卖淫活动中,其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在手段上有介绍卖淫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卖淫者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被告人田某某在金钱、人身自由上并没有对卖淫女实施控制,也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从事卖淫,被告人田某某对谢某菊、“雪儿”从事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为其提供一种协助性活动,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本质特征。综上,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组织谢某菊、'雪儿'等四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四人的食宿,联系嫖客,并收取上述卖淫女的非法得利,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只认定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谢某菊、“雪儿”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二名卖淫女的非法得利,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组织郭某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卖淫女的食宿,联系嫖客,开车接送卖淫女,并收取其组织的卖淫女的非法得利。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其开车接送郭某等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田某文、郭某、侯建忠、杨某辉、陈某良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人姚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予以否认,证人王某、田某文、谢某菊称见过卖淫女将嫖资给被告人姚某某,且见过姚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三人称被告人姚某某是“鸡头”;证人郭某称是被告人姚某某接送其进行卖淫活动的,其居住的银欧乐园房间不需要交费,每个月向姚某某交200元的管理费及每天交10元的电费;证人侯建忠、杨某辉、陈某良称“科长”是鸡头,“科长”弟弟(即姚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以上证人并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组织卖淫中的组织行为,只能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开车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卖淫女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姚某某组织郭某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负责安排卖淫女的食宿,联系嫖客,开车接送卖淫女,并收取其组织的卖淫女的非法得利,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指控,只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有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周某凡辩称:1、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介绍卖淫罪。经查,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介绍的人数、次要较少,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田某某一直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对于其介绍谢某菊进行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介绍“雪儿”进行卖淫的事实,其并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犯罪中的作用是介绍作用,被告人是从犯,是辅助的作用。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介绍他人卖淫,虽然其对于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所起的是辅助作用,但在介绍卖淫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所以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李某萍辩称:1、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符合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协助组织卖淫罪,一般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但本案除了证人侯建忠、杨某辉、陈某良称“科长”是鸡头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科长”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也无法的证实“科长”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无法查证本案存在组织卖淫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介绍他人卖淫的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其能够当庭承认其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对于接受谁人指示接送卖淫妇女,对于涉嫌本案的“科长”姚元飞等情况未能如实供述,本院认为其悔罪表现并不明显,认罪态度一般,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较少,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介绍卖淫的时间较短,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较少,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
被告人姚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华景
代理审判员林弦
人民陪审员杨学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