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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81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203刑初8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6-2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和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变诉(2017)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和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变更指控。2018年5月2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变更指控。2017年8月27日,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因协助组织卖淫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本院将李某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对被告人付某1组织卖淫罪和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蔡某2、杨某3、朱某4、游某6、黄某5及辩护人刘军锋、占冬冬、蒋垂佳、王庆文、蒋仁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11月9日恢复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3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付某1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付某1与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李某(已判决)等人合作,由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及李某通过微信等工具招揽嫖客,获取嫖客住处、电话号码等信息及谈妥嫖资后提供给被告人付某1,再由被告人付某1组织卖淫女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等人到嫖客指定的酒店提供性服务,之后由被告人付某1根据约定的分成比例将卖淫女收取的嫖资进行分配。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付某1组织卖淫女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共计803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8480元。

2.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某2经与被告人游某6共谋,协助被告人付某1介绍周某,4、朱某,4、陈某,4(乙)共计3名卖淫女,共同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共计78次,收取介绍嫖客款项共计人民币19975元。尔后,被告人游某6外出打工未再参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2单独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介绍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共同完成卖淫活动共计161次,收取介绍嫖客款项共计人民币41180元。

3.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3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介绍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完成卖淫活动共计50次,收取介绍嫖客款项共计人民币15230元。

4.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4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介绍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共同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共计407次,收取介绍嫖客款项共计人民币122190元。

5.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5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介绍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共同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共计64次,收取介绍嫖客款项共计人民币19360元。

6.2016年8月至9月间,李某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完成卖淫活动共计27次,收取介绍嫖客款项共计人民币8330元。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先后在厦门市青年阳光酒店、厦门市东方豪胜酒店查获卖淫女陈某,4(甲)、陈某,4(乙)、周某,4及嫖客康某,4、林某,苏某,4,又在厦门市艺真便利店抓获被告人付某1,查获正与其结账的卖淫女王某,朱某,4、彭某,4,尔后在被告人付某1暂住处缴获人民币612600元等物品。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蔡某2、杨某3、李某、黄某5、游某6等人暂住处抓获上述被告人,同时缴获记账本、手提电话等物品。

二.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1暂住处缴获其持有的共净重69.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付某1、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付某1、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宣读、举示了六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周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本、收银台日报表、房屋租赁合同、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1组织多名卖淫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某1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协助被告人付某1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1、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对六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1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系介绍卖淫;2.其每次分得嫖资在50到100元间。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应依法纠正。被告人付某1没有招募、雇佣卖淫女,没有制定管理制度,控制多人卖淫,其行为只是为卖淫女与嫖客之间建立牵线搭桥,故被告人付某1的行为更符合介绍卖淫罪构成要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1284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的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付某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蔡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2身患疾病,且家中尚有老母需要赡养,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蔡某2与游某6共同作案时,作用较小,人数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蔡某2获利金额应扣除性交易未成功而支付给卖淫女的打车费。

被告人杨某3、朱某4、黄某5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游某6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游某6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游某6系初犯;3.公诉机关认定游某6协助被告人付某1完成卖淫次数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游某6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某1等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付某1与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李某(已判决)等人合伙,由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及李某通过微信、发放小黄卡等方式招揽嫖客,获取嫖客住宿酒店、电话号码等信息,并与嫖客谈妥嫖资,后依约提供给被告人付某1,再由被告人付某1组织卖淫女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等人到嫖客指定的酒店提供性服务。之后,被告人付某1将卖淫女上交的嫖资根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给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付某1组织卖淫女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共计803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4240元。

2.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某2经与被告人游某6共谋,协助被告人付某1组织周某,4、朱某,4、陈某,4(乙)共计3名卖淫女,共同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共计78次,收取介绍嫖客款项共计人民币19975元。尔后,被告人游某6外出打工未再参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2单独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介绍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共同完成卖淫活动共计161次,从中分取嫖资共计人民币41180元。

3.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3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组织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完成卖淫活动共计50次,从中分取嫖资共计人民币15230元。

4.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朱某4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组织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共同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共计407次,从中分取嫖资共计人民币122190元。

5.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5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组织王某,周某,4、陈某,4(甲)、朱某,4、陈某,4(乙)、彭某,4共计6名卖淫女,共同完成组织卖淫活动共计64次,从中分取嫖资共计人民币19360元。

6.2016年8月至9月间,李某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被告人付某1完成卖淫活动共计27次,从中分取嫖资共计人民币8330元。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先后在厦门市青年阳光酒店、厦门市东方豪胜酒店查获卖淫女陈某,4(甲)、陈某,4(乙)、周某,4及嫖客康某,4、林某,苏某,4,又在厦门市艺真便利店抓获被告人付某1,查获正与其结账的卖淫女王某,朱某,4、彭某,4,并当场自被告人付某1处扣缴人民币14300元、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2部,尔后在被告人付某1暂住处缴获人民币612600元,作案工具避孕套130个、何某忠身份证2张、林翔身份证1张、记账本6本、小米牌手机1部和自用ipad平板电脑1台。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蔡某2、杨某3、黄某5、游某6等人暂住处抓获上述被告人,同时自被告人朱某4处缴获作案工具vivo牌X6S型手机1部、三星牌A7型手机1部和自用平板电脑1台;自被告人蔡某2处缴获作案工具记账本6本、按摩小卡片8张、长虹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和自用红米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自被告人杨某3处扣缴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自被告人黄某5处扣缴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三星牌GT-S5360型手机1部、iphoneA1387手机1部、记账本1本。

二.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6年9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1暂住处缴获其持有的共净重69.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已上缴处理。

被告人付某1、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4(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4日3时许,其接到老板付某1电话,让其去华昌路2号的青年阳光酒店提供性服务,价格是800元,其到了该酒店房间,同一名瘦男子发生性关系,后被警察抓获,带至派出所;同时证明当时房间内还有另一名女也在从事卖淫。

2.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4、5月来厦门,通过付某1介绍客人卖淫;2016年9月24日凌晨,付某1介绍其去闽南大厦卖淫,嫖资是600元,付某1可以分到400多;清晨四点钟,其去台湾街对面食杂店找付某1准备结算,一并被警察抓住了;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凉。

3.证人朱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4年断断续续地跟着付某1卖淫;2016年4月,其又通过付某1介绍客人卖淫;2016年9月23日十一点,付某1介绍其去牡丹国际酒店1011房间卖淫,嫖资是800元;9月24日凌晨,付某1又电话通知其去莲前西路爱丁堡酒店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嫖资是2000元;其后去台湾街对面便利店找付某1结算,后来在该店中被警察抓住了;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凉。

4.证人彭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晚上,其通过付某1介绍到探索酒店6楼卖淫,价格是500元;24日晚上4、5点钟,其去台湾街找付某1结算,后与朱小芬一起去便利店买东西被警察抓获。

5.证人周某,4、陈某,4(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通过付某1介绍卖淫,并根据付某1谈妥的价格、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证明其本人实际获取的嫖资,付某1获利情况。另周某,4证明其于2016年9月24日凌晨在角滨路附近接到付某1电话,让其到东方豪胜酒店1021号房,说有客人要包夜,让其过去。当晚其与嫖客一同被抓获。陈某,4(乙)证明平时都是自己打车去的,没有车接送,也没有缴纳管理费,也不用上班报道。车费有时客人会给,有时自己出,有时付某1会给报销。陈某,4(乙)辨认出付某1是介绍其卖淫的男子。

6.证人康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其通过小黄卡联系卖淫女到基入住的东方豪胜酒店上门服务,并付给卖淫女800元,发生性关系后,被警察抓获。

7.证人林某,苏某,4的证言,证明各自通过小黄某嫖的时间、地点,被抓获的情况。

8.证人淦珊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其与付某1居住处华永天地915室查获付某1吸食的冰毒、现金、避孕套、记账本等物;同时证明付某1平时在介绍小姐卖淫;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凉。

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某1、黄某5等人通过微信组织、联系卖淫的相关事宜。

10.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付某1自2016年8月至9月间,通过支付宝向杨某3、蔡某2、黄某5支付资金的金额、具体时间。

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付某1、李某、杨某3、黄某5、蔡某2、朱某4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的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同时证明付某1账户向蔡某2、杨某3等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的情况。

12.记账本,证明自蔡某2、黄某5、付某1处扣缴的记账本有记录介绍卖淫女卖淫的价格、时间、地点。

13.访客登记单、临时住宿登记表、酒店视频截图,证明周某,4、王某,4等人在酒店登记住宿。

1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付某1、蔡某2等被告人处缴扣联络用的手机、记录卖淫活动的记账本、小黄卡、避孕套、现金、毒品。

1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自付某1处扣缴的毒品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以及具体重量。

16.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缴扣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3被行政处罚的时间、事由及具体行政处罚情况;周某,4等人因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8.李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因协助组织卖淫罪已被刑事处罚。

19.被告人付某1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左右,朱某4、李某、杨某3、黄某5找到其,让其派女孩子到酒店卖淫;蔡某2和游某6是夫妻,也曾向其介卖淫,游某6也会电话与其联系,介绍嫖客,提成费汇入蔡某2的银行;卖淫女都是通过别人或自己来找其的,其记下卖淫女的联系电话、微信名,并约定她们有来上班就到台湾街一带等其电话指令,上班时间比较自由,下班时间一般是凌晨4时多;皮条客接到客人要求叫小姐上门卖淫的电话后,皮条客再把客人入住的酒店及他们谈好的卖淫价格电话告诉其,其根据皮条客提供的消息安排小姐上钟;同时证明卖淫女、皮某客、其分成比例;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上述人员支付钱款;李某是固定在枋湖天天假期国际酒店发黄卡;其被缴获的记账本上有记录一些组织卖淫的信息;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并抓获三名女子,当场查获其随军身带的手机、记账本等物;随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华永天地915室,查获其本人吸食的冰毒、现金、记账本等物。同时辨认出同案犯及卖淫女王某,4。

20.被告人蔡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份开始,其和丈夫游某6一起,有帮助付某1等人找嫖客、谈好嫖娼价格,再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付某1联系,付某1通过转账将提成款支付给其;游某6主要负责发小黄卡,后来就没有再做了。同时供述了相关嫖资价格、抽成金额;其介绍嫖客给付某1的,有记录在被扣押的记账本上;其丈夫发放一个月左右的小卡片后,其在电视上看到有人因发放小黄卡被抓,就改用微信摇一摇找附近嫖客;其丈夫负责发放小黄卡,其负责手机联系介绍,并收取抽成。

21.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通过在路边、酒店门口发放小黄卡,谈好价格后,再联系付某1,把嫖客介绍给付某1;同时陈述嫖客支付的金额,付某1支付其报酬的比例、金额;同时证明付某1有吸食冰毒。

22.被告人黄某5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的1、2年前接到付某1电话,让其通过微信开拓客源;其遂以艾某的微信号添加附近的人,问对方要不要小妹服务;谈好价格后,其电话告知付某1客人住处,付某1会派小姐上门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可以从中抽成,并供述了具体抽成比例。付某1通过支付宝和建行银行账户向其支付抽成款,其与付某1合作;同时证明其与付某1开始合作的时间。

23.同案李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左右认识东北老乡付某1,其帮助付某1在枋湖客运站的天天假期酒店发小黄卡,每天报酬是100元;另外,付某1将小黄卡上的电话转接到其工作手机上,其接到客人叫小妹的电话后,会和嫖客谈好嫖娼的价格和地点,并将嫖客的需求信息转达给付某1,付某1再安排女孩子到酒店卖淫;同时还证明通过转账收取付某1给付的钱款,付某1的微信名是夜微凉。

24.被告人朱某4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的一天,其知道付某1手上有许多卖淫女,遂通过手机联系付某1,谈好向付某1介绍客户,付某1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抽成费用;其通过多个微信号加微信网友,向他推荐卖淫的信息。

25.被告人游某6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上半年,其与妻子蔡某2没有找到工作,后来其通过付某1的母亲拿到付某1的电话,并与付某1联系,谈好由其找到嫖客,付某1安排小姐,付某1同意了,并谈好抽成比例;其去找人印制了招嫖用的小卡片,并负责发放小卡片,其老婆负责接听电话、谈价格、联系付某1安排卖淫女,记录相应的账目,分成的卖淫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经辨认,指认出付某1。

此外,到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被抓获情况,户籍材料证明六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文书证明六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付某1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经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2.本案被告人付某1、蔡某2等人及卖淫女周某,4、朱某,4、陈某,4(乙)等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付某1从事向嫖客介绍卖淫女至少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9月被抓,证明被告人付某1相应犯罪活动具有长期性特征;且同案犯蔡某2、李某等人负责发放小黄卡,招蓦嫖客均有一定计划性;在案卖淫女周某,4、朱某,4等人证言证明上班时间虽然自由,但下班是四点,是根据付某1的指令前往酒店卖淫,同时明确卖淫结束后要与付某1进行结账交款,与付某1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付某1对卖淫女从事卖淫具有管理权,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具有控制和安排权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蔡某2与卖淫女周某,4等人已经形成一个系统的、有组织性的卖淫团伙,被告人付某1的相关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卖淫。3.反观辩护人及被告人否认本案系组织卖淫的辩解,忽视了被告人付某1纠集多名卖淫女,有团伙、有计划,且长期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等组织特征,故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某1非法所得认定问题,经查,在案部分卖淫女的证言及记账本、被告人付某1、杨某3等人供述均证明在案卖淫女存在一次卖淫收入人民币400或500元,公诉机关依照每次人民币600元价格,根据相关分成比例计算出付某1每次非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60元证据不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付某1庭前供述和就低认定原则,被告人付某1分成比例可以认定为20%,每次卖淫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00元,根据在案同案犯协助卖淫次数,可知付某1组织卖淫次数,经计算被告人付某1非法所得至少是人民币64240元。

关于被告人游某6协助卖淫次数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基于无法准确查明游某6协助组织卖淫次数,遂根据在案查明的被告人组织卖淫交易价格、提成比例、金额,结合游某6、蔡某2自付某1处收取钱款总金额,同时根据就低原则计算出相应协助组织次数,必然低于游某6实际次数,被告人游某6当庭对此无异议,故公诉机关认定可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指控游某6协助卖淫次数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卖淫人员未交易成功的打车费用应从非法所得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卖淫人员打车费用,系为犯罪而列支的费用,是系犯罪成本,无论性交易是否成功,相关费用均不能从被告人非法所得中扣除,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6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付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某1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2、朱某4、杨某3、黄某5、游某6协助付某1组织多名妇女卖淫,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1、蔡某2、杨某3、黄某5、游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1非法持有的毒品均被缴获在案,社会危害得到相应控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蔡某2、杨某3、黄某5、游某6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朱某4尚须哺育幼儿,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2、杨某3、朱某4、黄某5、游某6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应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游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付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64240元,追缴被告人蔡某2、游某6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19975元,追缴被告人蔡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41180元,追缴被告人杨某3非法所得人民币15230元,追缴被告人朱某4非法所得人民币122190元,追缴被告人黄某5非法所得人民币19360元。

八、被告人付某1处扣缴的人民币626900元用于充抵罚金及追缴非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234240元,剩余人民币392660元发还被告人付某1;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3部、iphoneA1387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vivo牌X6S型手机1部、三星牌A7型手机1部、三星牌GT-S5360型手机1部、长虹牌手机1部、避孕套130个、何志忠身份证2张、林翔身份证1张、记账本13本、按摩小卡片8张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ipad平板电脑2台分别发还相应被告人付某1、朱某4,扣押在案的红米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蔡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漳龙

人民陪审员柯丽英

人民陪审员陈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温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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