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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617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20刑初6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1-30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赵某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某、曹2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1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赵某、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董某某、曹2、辩护人杨阳阳、孙奎、张战坡、成彦军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李洪钢律师、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王群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今,被告人王2成立一个电话招嫖的卖淫组织,指使被告人赵某负责管理,招募被告人于某某、张学广另处等人担任司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孙亚飞、李学山等人发招嫖小卡片,被告人曹2、董某某、陈佳佳另处进行卖淫,通过电话招嫖的方式,由司机将卖淫女曹2、董某某、陈佳佳等人送到本市奉贤区、普陀区等地的快捷酒店、宾馆内,由嫖客支付嫖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嗣后,被告人王2、赵某通过电话威胁的方式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曹2、陈佳佳等人向嫖客索要钱财,由被告人董某某、曹2、陈佳佳将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敲诈4次,被告人曹2参与敲诈3次。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352号房间与嫖客曹某1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曹某1勒索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号汉庭快捷酒店8448号房间,与嫖客刘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刘某勒索2000元。

3、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在奉贤区南港路XXX号汉庭快捷酒店1211号房间,与嫖客王某1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王某1勒索5000元,但未遂。

4、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XXX号诺丽主题酒店216号房间,与嫖客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唐某敲诈勒索3000元,但未遂。

5、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百顺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506房间,与嫖客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勒索1900元;

6、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211房间,与嫖客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勒索1100元;

7、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359号房间,与嫖客姜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姜某敲诈5000元,但未遂。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杨某某、姜某、周某某、刘某、曹某1、唐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2、赵某、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董某某、曹2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孙亚飞、陈佳佳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被告人王2、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某、曹2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2、赵某、董某某、曹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2、赵某、曹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2、赵某、曹2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学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山犯组织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2、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并不是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组织行为,被告人王2、赵某、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组织卖淫需组织三名以上卖淫人员进行,而本案只有两名卖淫人员,故被告人王2、赵某不够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王2刑满释放以后,纠集他人成立了一个电话招嫖的卖淫组织,被告人王2、赵某负责管理,安排被告人于某某及张学广等人担任司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李学山等人发招嫖小卡片,被告人曹2、董某某及陈佳佳进行卖淫。通过电话招嫖的方式,由司机将卖淫女曹2、董某某及陈佳佳等人送到本市奉贤区、普陀区等地的快捷酒店、宾馆内,由嫖客支付嫖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嗣后,被告人王2、赵某通过电话威胁的方式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曹2、陈佳佳等人向嫖客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敲诈4次,被告人曹2参与敲诈3次。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352号房间与嫖客曹某1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曹某1勒索1500元。

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沪松公路XXX号汉庭快捷酒店8448号房间,与嫖客刘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刘某勒索2000元。

3、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在奉贤区南港路XXX号汉庭快捷酒店1211号房间,与嫖客王某1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王某1勒索5000元,但未遂。

4、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南路XXX号诺丽主题酒店216号房间,与嫖客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欲向被害人唐某敲诈勒索3000元,但未遂。

5、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百顺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506房间,与嫖客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勒索1900元;。

6、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211房间,与嫖客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勒索1100元。

7、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2至本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如家快捷酒店359号房间,与嫖客姜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后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姜某敲诈5000元,但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姜某、周某某、刘某、曹某1、唐某、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证实,被害人在酒店休息,看到招嫖小卡片,便用手机拨通电话,对方接听电话的是一名男子,谈好价钱以后,就有人送卖淫女至酒店中卖淫。在卖淫嫖娼行为结束后,卖淫女子会拨打一个电话,并将电话转给被害人听,电话里一名男子提出分别要15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1900元、1100元、5000元不等的所谓辛苦费、服务费或望风费,如果不给就会将卖淫嫖娼的事情报警或让酒店外的兄弟们进来教训被害人,被害人出于恐惧被迫采用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相应钱款交给卖淫女子。

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初的时候,其来到上海嘉定区,经王2介绍进了王2和赵某等人的团伙,其自己有辆轿车,负责开车接送发小卡片的人及卖淫女,报酬是王2给的。一般是傍晚5点多开工,先开车带着发卡片的人到指定区域的宾馆酒店内发小卡片,大概到晚上10点钟把发小卡片的人送走,然后待命。如果有生意的话,王2或赵某会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把卖淫女送到指定的宾馆提供卖淫服务。这个团伙的负责人是王2、赵某,具体工作都是王2、赵某安排的,哪天出工、哪天不出工都是王2、赵某事先安排的,报酬也是王2给其发的,张某、孙亚飞、孙某某、李学山都是发小卡片的。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份其经人介绍加入团伙,负责发放有招嫖信息的小卡片,司机有王2、赵某、于某某,他们负责接送发小卡片的人和卖淫女,其和李学山、孙某某、孙亚飞是发小卡片的,其和卖淫女从来不接触。有一次,其发好小卡片后回到住处,看到房间内有一部工作机响了,是嫖客打过来的,其接了电话后就把嫖客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王2了,好让王2安排卖淫女上门服务。

4、被告人李学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其加入团伙,当时其到上海后是老乡王2、赵某接待的,王2、赵某是组织卖淫团伙的负责人和驾驶员,他们两个具体安排工作还给大家发钱,其按照他们的指示负责发招嫖小卡片,自己不和卖淫女接触。其和孙某某、张某、孙亚飞一起发放小卡片。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其加入团伙,当时王2让其发招嫖小卡片,待遇方面王2说卖淫女每做成一单生意,几个发小卡片的人共提成人民币100元,再平分。和其一起发小卡片的有李学山、张学广、张某、孙亚飞。司机是王2、赵某、于某某。老板是王2,所有的事情都是王2决定的,工资待遇是王2决定的,钱也是王2发的,有时王2也会当司机接送其去发小卡片。赵某是小老板,也指挥大家干活,平时也开车带大家去发小卡片。于某某是司机。

6、同案关系人孙亚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其加入团伙,当时是赵某接待其的,赵某让其发招嫖小卡片,发小卡片的还有孙某某、张某、李学山。赵某是负责人,负责每天的工作安排,也给大家发钱。

7、被告人曹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初的时候,其接到王2电话让其加入他们的团伙当卖淫女,一开始其没有同意,但王2一直打电话给其,其后来同意了。2016年11月份就跟着王2的团伙当卖淫女,当时和王2谈好卖淫的钱单笔500元其能拿200元提成,单笔800的元其能拿300元。在卖淫结束以后,其就会打电话给接送其的人员,如果王2在就打给王2,王2不在的话就打给赵某,有的时候也打给于某某,然后他们就会在电话中对嫖客进行恐吓要钱。在团伙中,王2是老板,大小事情都是王2决定的,卖淫及敲诈的钱也都是交给王2的。赵某和于某某除了当司机以外也是团伙的负责人,也具体安排工作,如果王2不在的话就把卖淫及敲诈的钱交给他们俩其中一个。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的时候,其加入团伙当卖淫女,当时是王2和其谈的。王2说卖淫的钱单笔500元的话其能拿200元,单笔800元的话能拿300元,敲诈得到的钱,四六分,王2他们拿六成,其和张勇拿四成。在团伙中,大老板是王2,小老板是赵某,司机有于某某、张学广,他们专程开车接送发小卡片的人员和卖淫女,发小卡片的有孙某某、张某、孙亚飞、李学山。

9、同案关系人陈佳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8、9月份其进入赵某的团伙进行卖淫和敲诈勒索。其间,回过几次老家,然后再回到上海,又进赵某他们的团伙进行卖淫和敲诈勒索。2016年10月下旬在赵某的安排下进了博兴东路一个宾馆进行卖淫活动,并和赵某在10月25日凌晨有聊天记录。在这个团伙中还有一个叫王2的人,主要是赵某联系其的,赵某和王2都开车接送过其,基本每次他俩都在。在赵某那里总共敲诈的分得5000元左右,卖淫分得的钱记不清楚了。另其能够辨认出于某某、王2、赵某是开车接送其的人员。

10、被告人王2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份其到上海来准备做送卖淫女上门卖淫并对顾客敲诈勒索的生意。在上海嘉定区,其联系了老乡赵某和于某某,又找了孙某某、张某、孙亚飞、李学山、张学广、张勇等人和卖淫女曹2、董某某,并借了三辆车子。在团伙中,其是老板,基本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其负责,包括每天人员搭配及工作都是其安排的。赵某和于某某一方面是司机,负责接送发小卡片的人和卖淫女,另一方面也是小负责人,如果其不在,就是赵某和于某某说了算。孙某某、张某、孙亚飞、李学山是专门发招嫖小卡片的人。曹2和董某某是卖淫女。卖淫女卖淫得来的每一笔钱分给发小卡片的人共100元,然后他们再平分。卖淫女每单收500的元话提成200元,每单收800元的话提成300元。敲诈的钱四六分,卖淫女拿四成,其拿六成。团伙中所有人的吃住开销都是其出钱的。有段时间生意比较好,卖淫女曹2或董某某来例假的时候,其找赵某向他在浦东做这一行的朋友借两个卖淫女用,名字叫“佳佳”和“丽丽”,都是赵某去联系的。在这个团伙中,有一个大老板叫二哥,具体身份不清楚。

11、被告人赵某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其接到朋友王2的电话并和王2一起做送卖淫女上门卖淫并对顾客敲诈勒索的生意。听王2说有个大老板叫二哥,但是从来没有见过。团伙中,王2是老板,其和于某某是司机,孙某某、张某、孙亚飞、李学山是专门发招嫖小卡片的人,曹2和董某某是卖淫女。团伙里大小事都是王2决定的,包括每天的人员搭配和安排都是王2决定,如果王2不在的话其和于某某也有话语权,有些事也是可以决定的,卖淫和敲诈的钱也会交给其或于某某。团伙中还有一个叫“佳佳”的卖淫女,20多岁,湖北人,是其从浦东老乡“郭亮”那里借用的,其和王2都接送过,卖淫每单收500的元话“佳佳”提成200元,800元的话提成300元,敲诈的钱也是四六分。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2、李学山的前科情况。

13、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手机以及招嫖小卡片等物品已被扣押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八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赵某纠集并管理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2、赵某、董某某、曹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部分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赵某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某、曹2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赵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王2、赵某均辩称自己不是组织者和管理者,没有组织行为,被告人王2、赵某、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两名卖淫人员,故被告人王2、赵某不够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被告人王2纠集多人成立电话招嫖卖淫组织,并和被告人赵某负责管理该组织,招募发招嫖小卡片的人员、并带领曹2、董某某、陈佳佳三名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活动中司机、发放招嫖小卡片人员、卖淫人员均由两名被告人控制和管理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犯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董某某、曹2、孙亚飞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王2、赵某先前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姜某、周某某、刘某、曹某1、唐某、王某1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2、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2、赵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山因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协助组织卖淫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李学山、张某、孙某某、董某某、曹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对被告人李学山宣告缓刑的部分。

七、被告人李学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曹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杨神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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