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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协助组织卖淫、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9-02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珠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至5月21日查阅了案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小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文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宋俞香,原审被告人谢某乙、许某丁、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谢某乙伙同被告人许某甲、同案人吕光华、罗光伍、许建荣(后三人均在逃)一起商量到衡阳市珠晖区火车站旁的“新蘅阳宾馆”开几间客房,进行“杀猪”(意指采取拉客招嫖的方式对嫖客实施敲诈勒索)一事并作了具体分工。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谢某乙、许某甲先后拉拢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为帮手,并招募卖淫女唐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到谢某乙所开的“新蘅阳宾馆”062、081、083、089号房,由拉客人员肖某某、黄某某等人在衡阳火车站附近以低价入住休息按摩及嫖娼的名义,将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人带至上述房间休息,尔后由卖淫女按先后顺序向被害人提供性服务。待尹某某等人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许某乙、谢某甲进入房间以报警或通知其亲属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若发现被害人报警,则将该情况告知谢某乙、许某甲等人,谢某乙、许某甲佯装热心人退还被害人部分钱财。2013年4月2日,谢某乙又租赁衡阳市珠晖区广西路101号出租房,作为卖淫地点,同月9日租用该出租房旁的“祁阳招待所”105号客房作为团伙成员和卖淫女休息用房,再次纠集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李金风按原先的分工继续实施拉客招嫖、敲诈勒索的行为。李某某协助许某乙管理卖淫女及向嫖客收取房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衡阳火车站广场金字塔网吧上网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后被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敲诈勒索现金800元,贺某某走出宾馆后报警。

2、2012年11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衡阳火车站广场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敲诈勒索现金500元,王某某走出宾馆后报警。

3、2012年11月8日1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衡阳火车站广场售票厅附近候车时,被拉客人员肖某某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敲诈勒索现金2500元。唐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甲乔装路人退还其1000元。

4、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尹某某在衡阳火车站广场候车时,被拉至“新蘅阳宾馆”房间内嫖娼,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敲诈勒索现金3440元。尹某某被敲诈后报警,被告人谢某乙趁乱退还尹某某3440元。

5、2013年1月24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衡阳火车站出站口被拉客人员许某丙拉至“新蘅阳宾馆”嫖娼。在与卖淫女唐某某发生性行为后,被被告人谢某甲强行索要各项费用3000元。张某某报警后,被告人一伙退还2000元。

2013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珠晖区广西路“祁阳招待所”105号房间抓获谢某甲、李某某,并在该招待所附近抓获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丁、吕某某,同年6月8日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一伙共组织妇女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五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五次,共计人民币10240元,除退还被害人人民币6400元外,实得赃款人民币38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以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段某某、唐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许某丙、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新蘅阳宾馆”住房登记记录,出租、转让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以招募手段,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李某某协助谢某乙、许某甲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以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犯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均系主犯;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许某丁、吕某某、李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谢某乙、许某甲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谢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许某乙、谢某甲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许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许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谢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许某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赃款人民币3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定罪及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从犯;许某甲已离婚,女儿现在读大学由其负担,父母需要其赡养,请求本院对许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上诉称,其是被被告人谢某乙叫来打工的,仅当一个多月的服务员,参与收取谢某乙所开宾馆房间的房费和负责打扫卫生,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乙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许某乙已离婚,由其抚育的小孩年纪小且曾被电击留有残疾,父母年老多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本院对许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定罪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谢某甲尚有母亲、儿子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谢某乙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价入住宾馆休息和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在被害人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后,以报警或通知被害人家属相要挟,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上诉人许某甲、谢某甲、许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上诉人许某甲、谢某甲、许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许某乙、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乙、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三上诉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均系从犯。经查,上诉人许某甲在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的纠集下,合谋以拉客招嫖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并协助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对卖淫场所进行管理;上诉人许某乙在拉客人员将招揽的嫖客带至原审被告人谢某乙在“新蘅阳宾馆”、“祁阳招待所”所开房间后,安排卖淫女到房间与嫖客发生性行为,随后进入房间收取“台费”和嫖资,并将非法所得进行登记;上诉人谢某甲在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后,伙同许某乙或李某某收取嫖客的“台费”和嫖资。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的上述行为均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三上诉人提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乙、谢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及对上诉人许某乙、谢某甲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某甲参与合谋并纠集人员,上诉人许某乙、谢某甲具体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均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三上诉人均犯有数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三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在被害人遭敲诈勒索后跟踪被害人,以防止被害人报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故原判认定该二原审被告人还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被告人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七、八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谢某乙、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及追缴赃款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六项,即对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谢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丁、吕某某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许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陶刚

审判员周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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