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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22刑初4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0922刑初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2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根据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1日受理立案,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4月27日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7、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怀远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1,助理检察员储某、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五名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曹建维、丁雅妍、郭国君、李丹、符庚申、胡尚军、陈雨庭、夏伟中、吴建章、谌文武、王春、郭晓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夫妇商量筹备湖南圣水华庭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水华庭)。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1、王某8、徐某4、吴某4博(在逃,另案处理)、李某3召开股东会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圣水华庭,选举被告人罗某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杨某1为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出资2040万,杨某1、王某8、徐某4、吴某4博出资150万,李某3出资90万,邓某5出资300万,租用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夫妇于2010年在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191号购入的中电怡和苑房产作为经营场所。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圣水华庭,被告人罗某某任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吴某某任监事,负责财务。2012年4月1日,经圣水华庭股东会决定,被告人罗某某出资2040万变更为1020万元,将其中的1020万元变更为被告人吴某某出资。2012年9月20日,经圣水华庭股东大会决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出资均变更为1050万元,分别占股35%,决定二人所占股份变更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夫妇独资成立的,由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财务的湖南弘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成立初期名为益阳益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100万元,将圣水华庭变为弘某集团下的公司。2012年初圣水华庭开业以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和其儿子吴某4博控制的圣水华庭,先后聘请杨某1、皮某1、吴某4博和被告人刘某1担任圣水华庭公司总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逐步将圣水华庭酒店四楼(公司内部称五楼)变成组织卖淫的场所,组织他人在圣水华庭酒店四楼卖淫。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聘请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经营方式、控制经营收入,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参与圣水华庭的筹建,运营后负责公司财务,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落实(含公司对卖淫女绩效考核、管理层绩效考核等方案),审核圣水华庭财务,协助被告人罗某某管理公司。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吴某4博、肖某(在逃,另案处理)、皮某1及被告人刘某1等人管理圣水华庭的运营,并通过“圣水华庭挑战队”微信群让圣水华庭管理人员在该微信群内汇报工作,实际掌控圣水华庭的运营状态;被告人罗某某还通过财会人员尹某某发来的财务报表,实际掌握整个圣水华庭及四楼的营业收入;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审核审批圣水华庭服务项目的设置及提成方案;被告人吴某某分管财务,审核审批四楼卖淫女的提成工资,如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09月至2015年3月,接受财务总监邢某汇报,实时掌握湖南弘某集团公司名下圣水华庭酒店等子公司的财务制度执行方面的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接受财务总监邢某等人递交的圣水华庭等子公司每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时掌握圣水华庭等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审核、审批、决定圣水华庭高某的人事任命。被告人吴某某还于2014年11月22日办理了长沙银行账户11×××19,于2016年办理了长沙银行账户11×××12用于存放圣水华庭的营业收入和发放卖淫技师的提成工资等支出项目。该两个银行账户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绑定吴某某个人手机号133××××0137,通过短信提醒实时掌握圣水华庭酒店每笔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圣水华庭实施层级管理,总经理对酒店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和吴某4博一家负责,总经理下面是各楼层或部门经理,经理下面是主管,主管下面是部长,部长下面是员工、技师(含卖淫女)。酒店四楼经理、主管、部长直接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收入与技师从事卖淫活动的数量挂钩。圣水华庭开业后酒店一楼设为大厅,二楼为洗浴部,三楼为足浴部,四楼发展成为组织卖淫服务的场所,分为全套和半套二个服务区。其中全套卖淫服务区提供阴道交的卖淫服务,半套卖淫服务区提供口交的卖淫服务。

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受聘请担任圣水华庭副总经理,因家中有事且担心圣水华庭组织卖淫被查,于2014年12月辞职回家一个月。被告人刘某1辞职在家期间,因被告人罗某某到宁乡其家中相邀,遂于2015年1月受聘担任圣水华庭总经理。被告人刘某1代表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管理酒店,并对其负责。被告人刘某1在圣水华庭设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设置奖励鼓励员工推荐人员(含卖淫女)到酒店上班,在网上或者人才市场发布招聘信息招聘,招募、雇佣、容留卖淫女卖淫,制定、完善、执行落实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酒店正常运转。被告人刘某2于2015年11月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全套服务区经理,全盘负责四楼全套卖淫服务区的工作,对四楼全套卖淫服务区技师的考勤与提成进行核对,负责招募面试、培训全套区卖淫女,管理调配卖淫女,负责考勤、请假、开会、巡视、接受处理嫖客投诉等该区的日常事务,保证全套区卖淫的正常进行,维护全套卖淫区秩序。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应聘到圣水华庭做服务员,一个月后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全套服务区见习部长,2016年12月底升为全套区见习主管,协助经理刘某2管理全套卖淫区工作,主要职责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陆某1于2016年2月应聘到圣水华庭营销部做营销员,在一楼大厅做咨客并推销圣水华庭充值卡,2016年6月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全套服务区见习部长,协助管理全套区,主要职责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刘某3于2016年11月9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当部长,2016年12月初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半套服务区主管(兼见习经理),管理调配卖淫女,负责考勤、请假、开会、培训、巡视、接受处理投诉等日常事务,保证半套区卖淫的正常进行,维护半套卖淫区秩序,为嫖客引路并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左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先后做咨客、部长、主管,2016年11月11日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半套服务区部长,协助刘某3管理半套卖淫区,为嫖客引路并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盛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任值班经理,直接对被告人刘某1负责,管理一楼大厅工作人员,流动监察圣水华庭所有工作人员,将值班期间的业绩、安全、工作及服务发圣水华庭挑战队微信群供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掌握圣水华庭的日常经营状况。被告人瞿某某于2015年2月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做咨客,负责接待所有来圣水华庭消费的客人,带需要嫖娼的客人去四楼,推荐客人办会员卡鼓励充值,三个月以后任营销部长,管理被告人陈某某等六个营销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营销部担任营销员,当班时接待来圣水华庭消费的客人,带需要嫖娼的客人去四楼,推荐客人办会员卡鼓励充值。被告人陆某2于2015年7月12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二楼洗浴部做开柜子服务员,2016年2月到圣水华庭三楼足浴部服务员,2016年9月升为足浴部见习部长,当有足浴的客人想去四楼嫖娼时,通知大厅营销人员将嫖娼客人带至四楼。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年初应聘到圣水华庭财务部担任主管,负责财务工作,明知圣水华庭四楼是卖淫场所,负责对财务人员制作的各种报表进行核对,统计各部门的业绩状况,核算卖淫收入和卖淫女的工资,组织卖淫收入归财务部统计业绩后上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6月应聘到圣水华庭财务部当出纳,明知圣水华庭四楼是卖淫场所,负责圣水华庭前台收银收的组织卖淫的钱和各楼层的财务报表,核算卖淫收入和卖淫女的工资,交给会计做帐,统计各部门的业绩状况,四楼收入归财务部统计业绩后上报,发圣水华庭挑战队微信群供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掌握圣水华庭的收入状况。

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聘请被告人刘某1等人担任圣水华庭公司总经理组织卖淫女卖淫,公司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一、规定技师每个月正常休息不能超过五天,超过要罚款;不能在酒店内部谈恋爱,发现就开除;不准迟到、早退;不准在酒店打牌;不准打探他人隐私;不准拿嫖客和其他技师的物品;在圣水华庭内碰到任何人都要笑,打招呼;工作期间不允许睡觉;统一着装和食宿,违反规定罚款处罚;卖淫女接嫖客实行轮钟制,按工号排队。二、公司给卖淫女分配工号,相互之间用工号进行称呼,还要求卖淫女统一在长沙银行办理工资卡,每十天提成一次,公司还制定了四楼技师的提成方案,按方案计算统计卖淫女的提成收入,由公司统计、个人核对,经理审核,财务审查,吴某某审批后统一发放至工资卡。三、规定了统一的有偿性服务流程和收费标准,新入技师经理或部长会组织老技师对其进行培训,演示整个性服务流程,规范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四、公司建立一套水疗系统,记录下来所有客人的消费记录,通过这个系统统计记录四楼进行卖淫的技师所做的服务项目和次数。五、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1、四楼消防通道平时用U型锁锁住,防止公安民警或其他人员从消防通道进入;2、酒店的电梯不能直达四楼,需要管理人员刷卡才能到达四楼;3、酒店一楼设置有报警器,一有特殊情况前台的工作人员就会按报警器通知四楼人员及时转移;4、管理人员都配备了对讲机,在公安机关查处时方便及时通风报信。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等人通过上述制定、确立的相关对人、财、物及维护卖淫场所、人员安全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纠集卖淫女唐某1、傅某、张某2、彭某3、宋某、张某3、李某7、陈某3等大量卖淫女在酒店四楼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月开始,为获取非法利益,圣水华庭酒店四楼先后提供华庭风韵单钟(339元/个)、华庭风韵双钟(578元/个)、日式按摩(259元/个)、生命能量(299元/个)、江南时代(599元/个)、圣水时代(799元/个)、泰极养生(498元/个)、皇泰吉(698元/个)、江南时代B计划(599元/个)、动感时代B计划(599元/个)、动感时代(368元/个)、密浴风情(329元/个)、梦幻柔情(418元/个)等服务项目,吸引嫖客来圣水华庭销费为其提供性服务。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查获,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等人出资组建成立的圣水华庭四楼获取非法收入2013年16235753元,2014年16930732元,2015年27524351元,2016年32944397元,2017年1月909369元,共计94544602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收入60468748元,给卖淫女提成27887480元,经络理疗等非卖淫收入286830元,非法获利32294438元。2017年1月13日晚23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益阳市公安局指令统一行动,在益阳市圣水华庭酒店四楼抓获卖淫女36人,嫖客27人。

2017年1月13日晚,湖南圣水华庭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63人。被告人吴某某因担心公安机关冻结圣水华庭组织卖淫犯罪所得,决定将圣水华庭存在罗某某、吴某某个人帐户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儿媳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上,在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徐某1,于2017年1月14日将圣水华庭存在罗某某、吴某某个人帐户的资金共153万元,转移至被告人李某某长沙银行帐户为11×××15银行卡里。被告人李某某在吴某某打电话明确告知圣水华庭酒店被查,怕被公安冻结资金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吴某某转移的资金,并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将转入153万元于2017年01月14日取现5万元,于2017年01月16日转给徐某1帐户20万元,于2017年01月16日至18日转给罗某1帐户110万元,余款被其陆续转走或花费。

案发后,2017年2月10日20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万博汇名邸5栋3019房间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2017年5月10日22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17年2月14日桃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平江县瓮江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2017年6月14日12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山苑二期一栋1802室内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陆某1、刘某3于2017年01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左某某、陆某2、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15日10时许,监利县朱河镇民警将瞿某某抓获。2017年5月10日20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新城新世界租住屋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7年4月12日15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桃江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的财物见附表,随案移送清单。

为证明上述事实,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徐某1、吴某1、邢某、李某1、蒲某、黄某1、李某2、廖某、彭某1、甘某、罗某1、龙某2、张某1、阳某1、罗某2、罗某3、姚某1、吴某2、杨某1、李某3、邓某1、李某4、皮某1、王某1、郭某、彭某2、舒某、徐某2、匡某、蔡某1、臧某1、何某、刘某2、胡某1、胡某2、陈某1、曹某、谢某、王某2、易某、熊某、徐某3、范某、龙某3、叶某1、刘某3、孟某、李某5、宋某、邹某、谌某、陈某2、胡某3、张某2、杨某2、唐某1、金某、邓某2、傅某、李某6、欧某1、欧某2、钟某、张某3、龚某、李某7、秦某、刘某4、陈某3、刘某5、姚某2、唐某2、李某8、林某、赵某1、王某3、欧某3、赵某2、彭某3、李某9、陈某4、胡某4、王某4、蔡某2、祝某、段某、方某、黄某2、臧某2、郑某、周某1、李某10、唐某3、马某、邓某3、费某、刘某6、周某2、蔡某3、王某5、胡某5、冯某、周某3、李某1陈某5、吴某3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2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随案移送的桃江县公安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圣水华庭成立后没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向和犯罪动机,她没有招募、纠集、控制卖淫的行为,主要职权都交给了职业经理人,只是由于她管理失察,用人不当所导致。且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包括一至三楼的部分合法收入。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罗某某在2013年聘用职业经理人后就极少参与公司经营,圣水华庭实施总经理全权负责制,公司的事物管理都是职业经理人的个人行为,在聘用刘某1为总经理后,公司管理都由刘某1一人负责,相关卖淫的工作是由刘某1决定的,刘某1为自己开脱所作的供述不可信;2、罗某某不是公司微信群的群主,系被动拉入微信群,没有通过微信群掌握公司情况;3、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4、没有证据证明华庭风韵单钟等是卖淫服务,也不应将半套服务认定为卖淫行为;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卖淫项目起于何时,是由何人策划。因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且被告人系初犯,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仅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案发前并不知道圣水华庭存在卖淫现象,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1没有组织、策划卖淫行为,对于人事任命、价格、薪酬等也无实际控制权。由于酒店一至三楼是合法经营行为,刘某1所起的是一种帮助作用,因此刘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也应扣除半套区的收入。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刘某2不是主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等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前后对何某某的职务认定存在矛盾,何某某仅为见习主管。何某某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没有实施组织和策划行为,也没有与罗某某、吴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犯罪行为,他在卖淫区所起的是协助作用,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被告人何某某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细节方面有异议,且认为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左某某的工作只是端茶倒水等服务性工作,并不是为嫖客引路,也没有管理权,其行为应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他并不能流动监察所有工作成员,他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被告人盛某某与其他被指控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没有共同预谋,也没有共同实施协助行为,因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无事实依据。盛某某的工作职责中流动监察职责与协助组织卖淫无关,接受嫖客投诉只是过失地为协助组织卖淫提供的方便,主观上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被告人盛某某是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盛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揭发其他被告人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盛某某无犯罪前科,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对被告人盛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某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尹某某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被告人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对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实,她根本不知道(吴某某)打给她的是犯罪所得,她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接受吴某某转入的资金时,并不知道圣水华庭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查,也不知道转入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她之所以同意接受资金的转入,完全是因其系吴某某的儿媳,担心吴某某的财产也就是家庭财产因圣水华庭被牵连而被冻结,其目的并不是转移犯罪所得。同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转入被告人李某某账户上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李某某通过公开的银行转账不是一种掩饰隐瞒的行为,也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对组织卖淫罪的查处和对非法财产的追回,其行为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夫妇商量筹备圣水华庭。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1、王某8、徐某4、吴某4博(在逃,另案处理)、李某3、邓某4召开股东会经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圣水华庭,选举被告人罗某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杨某1为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出资2040万,杨某1、王某8、徐某4、吴某4博出资150万,李某3出资90万,邓某5出资300万,租用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夫妇于2010年在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191号购入的中电怡和苑房产作为经营场所。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圣水华庭,被告人罗某某任法人代表、董事长,被告人吴某某任监事,负责财务。2012年4月1日,经圣水华庭股东会决定,被告人罗某某出资2040万变更为1020万元,将其中的1020万元变更为被告人吴某某出资。2012年9月20日,经圣水华庭股东大会决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出资均变更为1050万元,分别占股35%,决定二人所占股份变更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夫妇独资成立的,由被告人罗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财务的弘某公司(成立初期名为益阳益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100万元,将圣水华庭变为弘某旗下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2012年初圣水华庭开业以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和其儿子吴某4博控制的圣水华庭,先后聘请杨某1、皮某1、吴某4博和被告人刘某1担任圣水华庭总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3年1月起,逐步将圣水华庭四楼(公司内部称五楼)变成组织卖淫的场所,组织他人在圣水华庭四楼卖淫。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聘请公司的总经理、决定公司经营方式、控制经营收入,审核、审批、决定圣水华庭高某的人事任免与调动、圣水华庭服务项目的设置及绩效考核和提成方案,通过吴某4博、肖某(在逃,另案处理)、皮某1及被告人刘某1等人管理圣水华庭的运营,并通过“圣水华庭挑战队”微信群让圣水华庭管理人员在该微信群内汇报工作,实际掌控圣水华庭的运营状态,通过财会人员尹某某发来的财务报表,实际掌握整个圣水华庭及四楼的营业收入。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参与圣水华庭的筹建,运营后负责公司财务,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落实,审核审批圣水华庭财务开支、绩效考核和提成方案(含公司对卖淫女绩效考核、管理层绩效考核等方案)、四楼卖淫女的提成工资,协助被告人罗某某管理公司。如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09月至2015年3月,接受财务总监邢某汇报,实时掌握弘某集团公司名下圣水华庭酒店等子公司的财务制度执行方面的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接受财务总监邢某等人递交的圣水华庭等子公司每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时掌握圣水华庭等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人吴某某还于2014年11月22日办理了长沙银行账户11×××19(对应卡号62×××15),于2016年办理了长沙银行账户11×××12(对应卡号62×××68),用于存放圣水华庭的营业收入和发放卖淫技师的提成工资等支出项目。该两个银行账户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绑定吴某某个人手机号133××××0137,通过短信提醒实时掌握圣水华庭酒店每笔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圣水华庭实施层级管理,总经理对酒店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和吴某4博一家负责,总经理下面是各楼层或部门经理,经理下面是主管、主管下面是部长,部长下面是员工、技师(含卖淫女)。酒店四楼经理、主管、部长直接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收入与技师从事卖淫活动的数量挂钩。圣水华庭开业后酒店一楼设为大厅,二楼为洗浴部,三楼为足浴部,四楼发展成为组织卖淫服务的场所,分为全套和半套二个服务区。其中全套卖淫服务区提供阴道交的卖淫服务,半套卖淫服务区提供口交的卖淫服务。

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受聘请担任圣水华庭副总经理,因家中有事且担心圣水华庭组织卖淫被查,于2014年12月辞职回家一个月。被告人刘某1辞职在家期间,因被告人罗某某到宁乡其家中相邀,遂于2015年1月受聘担任圣水华庭总经理。被告人刘某1代表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管理酒店,并对其负责。被告人刘某1在圣水华庭设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设置奖励鼓励员工推荐人员(含卖淫女)到酒店上班,在网上或者人才市场发布招聘信息招聘,招募、雇佣、容留卖淫女卖淫,制定、完善、执行落实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酒店正常运转。被告人刘某2于2015年11月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全套服务区经理,全盘负责四楼全套卖淫服务区的工作,对四楼全套卖淫服务区技师的考勤与提成进行核对,负责招募面试、培训全套区卖淫女,管理调配卖淫女,负责考勤、请假、开会、巡视、接受处理嫖客投诉等该区的日常事务,保证全套区卖淫的正常进行,维护全套卖淫区秩序。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应聘到圣水华庭做服务员,一个月后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全套服务区见习部长,2016年12月底升为全套区见习主管,协助经理刘某2管理全套卖淫区工作,主要职责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陆某1于2016年2月应聘到圣水华庭营销部做营销员,在一楼大厅做咨客并推销圣水华庭充值卡,2016年6月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全套服务区见习部长,协助管理全套区,主要职责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刘某3于2016年11月9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当部长,2016年12月初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半套服务区主管(兼见习经理),管理调配卖淫女,负责考勤、请假、开会、培训、巡视、接受处理投诉等日常事务,保证半套区卖淫的正常进行,维护半套卖淫区秩序,为嫖客引路并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左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先后做咨客、部长、主管,2016年11月11日成为圣水华庭四楼组织卖淫半套服务区部长,协助刘某3管理半套卖淫区,为嫖客引路并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被告人盛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任值班经理,直接对被告人刘某1负责,管理一楼大厅工作人员,流动监察圣水华庭所有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嫖客投诉,上班时佩戴对讲机用于处理纠纷、安排人员处理问题,通报公安机关的检查,将值班期间的工作发圣水华庭挑战队微信群供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掌握圣水华庭的日常经营状况。被告人瞿某某于2015年2月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做咨客,负责接待所有来圣水华庭消费的客人,带需要嫖娼的客人去四楼,推荐客人办会员卡鼓励充值,三个月以后任营销部长,管理被告人陈某某等六个营销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一楼营销部担任营销员,当班时接待来圣水华庭消费的客人,带需要嫖娼的客人去四楼,推荐客人办会员卡鼓励充值。被告人陆某2于2015年7月12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二楼洗浴部做开柜子服务员,2016年2月到圣水华庭三楼足浴部服务员,2016年9月升为足浴部见习部长,当有足浴的客人想去四楼嫖娼时,通知大厅营销人员将嫖娼客人带至四楼。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年初应聘到圣水华庭财务部担任主管,负责财务工作,明知圣水华庭四楼是卖淫场所,负责对财务人员制作的各种报表进行核对,统计各部门的业绩状况,核算卖淫收入和卖淫女的工资,组织卖淫收入归财务部统计业绩后上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6月应聘到圣水华庭财务部出纳,明知圣水华庭四楼是卖淫场所,负责圣水华庭前台收银收的组织卖淫的钱和各楼层的财务报表,核算卖淫收入和卖淫女的工资,交给会计做帐,统计各部门的业绩状况,四楼收入归财务部统计业绩后上报,发圣水华庭挑战队微信群供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掌握圣水华庭的收入状况。

在杨某1、皮某1、吴某4博、刘某1担任总经理期间,圣水华庭先后建立起一整套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卖淫女和员工进行管理:一、规定技师每个月正常休息不能超过五天,超过要罚款;不能在酒店内部谈恋爱,发现就开除;不准迟到、早退;不准在酒店打牌;不准打探他人隐私;不准拿嫖客和其他技师的物品;在圣水华庭内碰到任何人都要笑,打招呼;工作期间不允许睡觉;统一着装和食宿,违反规定罚款处罚;卖淫女接嫖客实行轮钟制,按工号排队。二、公司给卖淫女分配工号,相互之间用工号进行称呼,还要求卖淫女统一在长沙银行办理工资卡,每十天提成一次,公司还制定了四楼技师的提成方案,按方案计算统计卖淫女的提成收入,由公司统计、个人核对,经理审核,财务审查,吴某某审批后统一发放至工资卡。三、规定了统一的有偿性服务流程和收费标准,新入技师经理或部长会组织老技师对其进行培训,演示整个性服务流程,规范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四、公司建立一套水疗系统,记录下来所有客人的消费记录,通过这个系统统计记录四楼进行卖淫的技师所做的服务项目和次数。五、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1、四楼消防通道平时用U型锁锁住,防止公安民警或其他人员从消防通道进入;2、酒店的电梯不能直达四楼,需要管理人员刷卡才能到达四楼;3、酒店一楼设置有报警器,一有特殊情况前台的工作人员就会按报警器通知四楼人员及时转移;4、管理人员都配备了对讲机,在公安机关查处时方便及时通风报信。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等人通过上述制定、确立的相关对人、财、物及维护卖淫场所、人员安全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纠集卖淫女唐某1、傅某、张某2、彭某3、宋某、张某3、李某7、陈某3等大量卖淫女在酒店四楼从事卖淫活动。

2013年1月开始,为获取非法利益,圣水华庭酒店四楼先后提供华庭风韵单钟(339元/个)、华庭风韵双钟(578元/个)、日式按摩(259元/个)、生命能量(299元/个)、江南时代(599元/个)、圣水时代(799元/个)、泰极养生(498元/个)、皇泰吉(698元/个)、江南时代B计划(599元/个)、动感时代B计划(599元/个)、动感时代(368元/个)、密浴风情(329元/个)、梦幻柔情(418元/个)等服务项目,吸引嫖客来圣水华庭销费为其提供性服务。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查获,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等人出资组建成立的圣水华庭四楼获取非法收入2013年16235753元,2014年16930732元,2015年27524351元,2016年32944397元,2017年1月909369元,共计94544602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收入60468748元,给卖淫女提成27887480元,经络理疗等非卖淫收入286830元,非法获利32294438元。

2017年1月13日晚23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益阳市公安局指令统一行动,在益阳市圣水华庭酒店四楼抓获卖淫女36人,嫖客27人。

2017年1月13日晚,湖南圣水华庭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63人。被告人吴某某因担心公安机关冻结圣水华庭组织卖淫犯罪所得,决定将圣水华庭存在罗某某、吴某某个人帐户资金转移到自己的儿媳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上,在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徐某1,于2017年1月14日将罗某某在长沙银行账户11×××18(卡号62×××66)的资金73万元、吴某某在长沙银行账户11×××12(卡号62×××68)的资金80万元,转移至被告人李某某长沙银行帐户为11×××15的银行卡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圣水华庭因卖淫嫖娼行为被查处,在吴某某打电话亦明确告知圣水华庭酒店被查,怕被公安冻结资金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吴某某转移的资金,并按照吴某某的安排将转入的153万元于2017年01月14日取现5万元,于2017年01月16日转给徐某1帐户20万元,于2017年01月16日至18日转给罗某1帐户110万元,余款被其陆续转走或花费。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银行账户11×××18(卡号62×××66)的资金73万元系从2016年9月起的水域芙蓉酒店的营业收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银行账户11×××12(卡号62×××68)的资金80万元系圣水华庭的营业收入。

案发后,2017年2月10日20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万博汇名邸5栋3019房间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2017年5月10日22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2017年2月14日桃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平江县瓮江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2017年6月14日12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山苑二期一栋1802室内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陆某1、刘某3于2017年01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左某某、陆某2、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3月15日10时许,监利县朱河镇民警将瞿某某抓获。2017年5月10日20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新城新世界租住屋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7年4月12日15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益阳市华天大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2017年1月14日,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对圣水华庭进行搜查,并对以下物品予以扣押:ASOS服务器3台、杂牌服务器2台、录像机4台、针式打印机1台、不锈钢柜2个、保险柜2个、点钞机2部、对讲机9部、POS终端机2部,2017年1月17日,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圣水华庭现金人民币107426元。2017年5月11日,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吴某某在工商银行62×××00账户内的存款288708元予以冻结。2017年5月15日,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将以龙建明名义存入建设银行43×××29账户内的存款余额1158000元予以冻结,该账户上资金来源系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存款10万元、吴某某向他人借款100万元,以及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被告人罗某某的借款本息1051500元。2017年5月15日,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将以廖某名义存入建设银行62×××57账户的存款余额598556.14元予以冻结,该账户上资金来源系吴某4博于2017年2月20日转入的307000元和文某风景酒店的营业收入。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物证:侦查机关在圣水华庭依法搜查圣水华庭所扣押的财产。

2、书证:

(1)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左某某、陆某2、尹某某、曹某某、盛某某系经口头传唤到案。

(3)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圣水华庭现场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4)圣水华庭营业执照、桃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圣水华庭股东大会决议、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实:圣水华庭的成立情况、股东情况、出资及其变更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在圣水华庭所任职务情况、弘某公司股东情况以及在圣水华庭的占股情况等。

(5)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凭证、收条,证实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罗某某借款100万元,并于2017年3月21日将归还的借款本息1051500元转账至吴某某指定的龙建明尾号为2029的账户。

3、证人证言:

(1)徐某1证言,证实自2013年9月至2017年元月,她在弘某上班,负责每天九点左右到圣水华庭一楼大厅处与尹某某将营业款清点清楚,然后将营业款存至银行后,将银行回单在第二天交给尹某某记帐,另外还负责保管圣水华庭公司帐户、老板吴某某个人帐户的三个网上银行的U盾。2012年元月至2015年2月份左右,圣水华庭的营业款都存在罗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尾数为8789的帐号上;2015年2月至今,圣水华庭国际水会酒店的营业款都存在吴某某在长沙银行的帐号上。2016年11月份之前,吴某某的长沙银行卡的尾数是1115,11月份之后是8468。吴某某的两个银行账户应该是他本人去开设的。2015年底以前,吴某某在圣水华庭酒店管理财务,圣水华庭的付款申请最后都要由吴某某签字审批。2015年下半年开始,吴某某虽然不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了,但圣水华庭的所有营业款都存在吴某某的银行卡上,他(吴某某)都会收到短信提醒。2016年9月份左右开始,水域芙蓉酒店的现金营业收入都存在罗某某卡号为62×××66的长沙银行卡上(对应的账号为11×××18)。截止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圣水华庭的全部存款都存在吴某某在长沙银行开的卡号62×××68银行卡上,当时吴某某帐户上至少有110万资金,罗某某尾号8666的银行卡上有74万左右的资金,主要都是水域芙蓉的现金存款收入。吴某某跟她讲:怕公安机关把吴某某和罗某某的帐号查封,就让她把两个帐户上的钱转到其它帐户上去。吴某某发短信把李某某的长沙银行卡号发给了她,让她把吴某某、罗某某的私人帐户及圣水华庭的对公帐户上的钱都转到李某某的长沙银行上。2017年1月14日这天,她在吴某某的授意下,从吴某某卡号为62×××68的长沙银行卡上转了80万元到李某某的117941871700015的长沙银行账号上,从罗某某卡号为62×××66的长沙银行卡上转了73万元到李某某的117941871700015的长沙银行账号上。

(2)吴某1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在圣水华庭任财务主管一职。罗某某一直是圣水华庭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吴某某在圣水华庭分管财务工作;她的职责是审核圣水华庭的开支,向总经理每天报送日营业表,每月报送资产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总经理审核后再将这三个报表报送给吴某某、罗某某。弘某公司设有财务总监后,她会把圣水华庭的资产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直接发给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审核完后再将这三个报表转发给圣水华庭的总经理及吴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对圣水华庭的财务开支有最终决定权,像技师工资发放,最终要吴某某审批决定。

(3)邢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至2015年9月底,她在弘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吴某某是分管财务的副董事长。圣水华庭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都是罗某某,主要股东就是罗某某、吴某某、吴某4博。她主要向吴某某汇报工作,汇报的内容是财务制度执行方面的问题,把每个月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给吴某某看,让他知道当月每个子公司的营业收入和支出情况。

(4)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份她在弘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主要工作职责是审核集团公司本部及下面子公司(主要为圣水华庭和水域芙蓉、亿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支出、合并统计报表并报送给吴某某、罗某某、吴某4博(具体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收入报表)。付款申请表由徐某1交吴某某、吴某4博、罗某某三个集团负责人的一人进行最终审批,吴某某签得最多。

(5)蒲某证言,证实他曾担任弘某公司财务总监,在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会对圣水华庭、水域芙蓉两个公司的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的数据会通过自己的微信于每个月的15号以后分别发送给罗某某、吴某某。

(6)黄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上午,听到徐某1和吴某某通电话,大概意思就是公司的钱已经不安全了,可能会被公安机关冻结,必须马上转移。随后他与徐某1、蒲某就开始转钱。

(7)李某2证言,证实圣水华庭被查后给供货商打款的情况。

(8)廖某证言,证实圣水华庭被查后帮吴某某给圣水华庭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其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8357的银行卡是李茜鸿(李某4)借用她的身份信息开的,卡一直在李的身上,短信通知也是李的电话号码。卡上剩余的资金有一笔来自吴某4博于2017年2月20日转入的307000元,其余都是水域芙蓉公司的营业收入。

(9)彭某1证言,证实他为圣水华庭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

(10)甘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按照吴某某要求,罗某1转账给水域芙蓉财务人员发放圣水华庭员工工资的情况。

(11)罗某1证言,证实她从2015年9月开始在湖南鹊珍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行政、人事、办公室相关的工作。罗某某共计投入638万元用于鹊珍道公司日常的支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17日、18日转账110万元到她账上。此后她按吴某某要求转了一笔律师费30万给李洁,还转过几十万给弘某集团公司的会计彭成武,转过十几万给鹊珍道公司的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工资等日常支出,2017年1月20日她给李洁转了一笔14万元的律师费。

(12)龙某2证言,证实他是吴某某亲家。2017年2月以后,吴某某先后7次给其在建设银行尾号2029的卡上转入2151500元。其中通过潘某账号转入20万元,姚某1账号转入10万元,罗晓红账号转入50万元,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051500元,吴某某本人分三次转入30万元。后来吴某某让他陆续转出了100万元,他给两个外孙买了4万元保险,现在这张卡上有余额115万元左右。

(13)张某1证言,证实湖南鹊珍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是罗某某,法人代表罗某1。

(14)阳某1证言,证实他是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为罗某某在刑事侦查阶段提供辩护,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李某某转入的3万元辩护费。

(15)罗某2证言,证实通过罗某3借款50万给吴某某,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该50万元汇入龙建明在建设银行尾号为2019的卡上。

(16)罗某3证言,证实他经手借100万元给吴某某的情况。其中2017年2月18日由他老婆潘某给吴某某提供的龙建明尾号为2029的卡上转了20万元,另外在罗晓红处借50万元,在姚某1处借10万元,在吴某2处借10万元,自己借给他10万元。

(17)姚某1证言,证实通过罗某3借款10万给吴某某,并于2017年2月28日将10万元转入龙建明尾号为2029的卡上。

(18)吴某2证言,证实通过罗某3借款10万给吴某某,并于2017年2月28日将10万元转入龙建明尾号为2029的卡上,罗某3转交了一张由吴某某出具的借条。

(19)杨某1证言,证实圣水华庭成立及股东股份情况,成立后于2013年初开始营业,圣水华庭系弘某公司的子公司,罗某某系弘某公司和圣水华庭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他于2012年底开始至2014年底担任弘某总经理,负责维护旗下文某风景酒店和圣水华庭的正常运行。2013年开业至2014年底,罗某某一直都是亲自、直接管理圣水华庭酒店,所有事情都是她说了算。圣水华庭最开始运行的项目有洗澡、泡澡、按摩、酒店客房等,后来因连续亏损,便在四楼(公司内部称五楼)增加了卖淫项目,增加的卖淫项目肯定是经罗某某批准才搞的。吴某某是学财务出身的,在公司主要负责统计整理集团公司下面几个子公司(包括圣水华庭酒店)的财务情况,包括员工工资、技师工资的发放等。

(20)李某3证言,证实他是圣水华庭酒店股东。圣水华庭是弘某旗下的子公司,他主要是负责维护圣水华庭酒店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弘某投资集团部门经理以上职务都由罗某某进行审批;经理以下的主管、部长由他进行审批;财务系统的人事招聘由吴某某负责,包括集团公司和各个子公司的会计、出纳。圣水华庭四楼的卖淫项目具体什么时候开始经营不清楚,是由总经理确定,经罗某某批准后实施。罗某某、吴某某作为圣水华庭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他们都应该清楚酒店存在卖淫项目。公司所有的项目都要经过罗某某审批,所以她一定知道有卖淫项目。吴某某作为财务总监,他看财务报表也可以看出来有卖淫项目。圣水华庭内部的各项制度、运营方案等的制定与实施,一般情况先是由公司的总经理与罗某某进行沟通,再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拟定方案,总经理签字之后再由弘某投资集团运营经理签字,再是财务总监吴某某签字,最后报罗某某进行审核签字后实施。

(21)邓某1证言,证实他在圣水华庭入股及退股的情况,但没有参与圣水华庭的经营管理。

(22)李某4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被罗某某调至圣水华庭任三楼技师部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吴某4博和罗某某等公司的老总、经理等高某时不时会到水域芙蓉和圣水华庭进行巡视,巡视完后老板会指出问题来要求部门经理逐一整改。罗某某、吴某某时不时会到圣水华庭三楼和五楼(实为四楼)的两个技师部巡视检查工作。在他担任经理期间,罗某某、吴某某就到过五楼(四楼)技师部检查工作,指出服务和管理的问题,并要求整改落实。2017年2月她和廖某用廖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尾号为8357的建设银行卡,预留她的手机号码接收短信。该卡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吴某4博转入的307000元,该款是“水域芙蓉”的营业收入,该卡的其余存款等进账都是“水域芙蓉”的营业收入。

(23)皮某1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应聘到弘某担任营销总监;2014年6月16日开始在集团公司董事长罗某某同意下兼任圣水华庭水会酒店总经理,全盘负责圣水华庭的整体运营和圣水华庭、文某风景营销线的管理;2014年8月14日起不再担任圣水华庭总经理一职。他在兼任总经理一职时,只是挂名,主要就是陪吴某4博在圣水华庭运营公司和处理酒店事务,具体圣水华庭的运营和管理还是由罗某某、吴某某、吴某4博掌控。大的事项都要经吴某4博授权签名和同意才有效。具体圣水华庭四楼按摩部什么时候开始有卖淫行为并不清楚,但在他任职总经理期间,圣水华庭四楼按摩部就一直有卖淫行为了。

(24)王某1证言,证实他是在2016年9月份的时候在网上通过招聘来到的圣水华庭上班,公司总经理是刘某1。四楼管理人员有经理、主管、部长,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分开经营,其中一边经理是刘某2,主管何某某,部长陆某1。另外一边经理刘某3,主管左某某。盛某某是值班经理,一般都是由他主持公司管理层会议。

(25)郭某证言,证实她于2016年1月份到圣水华庭做收银员。圣水华庭是弘某下属酒店,罗某某和吴某某是圣水华庭的老板,刘某1是圣水华庭总经理,刘某3、刘某2、何某某、陆某1都是四楼管理人员。四楼分全套和半套区,都是色情服务、卖淫的。四楼的楼梯间大门用铁锁锁住,防止民警从楼梯间上到四楼,电梯要刷卡才能到四楼。

(26)彭阿敏证言,证实她是2016年6月份进入圣水华庭担任收银员。四楼有半套和全套等卖淫行为,收费也是到一楼。

(27)舒某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开始在圣水华庭上班,进行仓库管理至今,属于曹某某财务部下面的仓管,负责物资发放。

圣水华庭四楼到她这里领洗发水、沐浴露、葡萄油籽等物品,还领走一种叫口绣的避孕套。因为四楼做全套、半套的卖淫服务,所以要避孕套。

(28)徐某2证言,证实他是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负责圣水华庭网络、电脑维护。圣水华庭共计有13台电脑。

(29)匡某证言,证实她于2016年7月应聘到圣水华庭做接待,二个月后,调到三楼负责安排技师给客人洗脚,又做了两个月后被提拔为三楼的行政见习部长,工作是管理三楼宜轩部的技师。圣水华庭四楼有梦幻柔情、密浴风情、A计划等卖淫项目。每天有十多个客人问她们三楼的管理人员和技师怎么到四楼去,她也是用对讲机喊四楼的管理人员或一楼的营销人员到三楼的电梯口把客人接上四楼,每天由她引上四楼的有两三个,另外都是由陆某2、蔡某1、藏国兵等引上四楼。

(30)蔡某1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10月17日开始到圣水华庭上班。圣水华庭每年会召开两次员工大会,每次大会,罗某某都会出席并发言,罗某某还经常到酒店各楼层进行巡查,在三楼上班的这四年多时间多次见过罗某某到三楼巡查,2016年还见过罗某某在酒店的各个楼层进行巡查。如果有客人想去四楼,三楼的技师就会告诉三楼的管理人员,三楼的管理人员有他和刘某7、藏国兵、匡某、陆某2,几个人手中都有对讲机,他们用对讲机喊四楼的管理人员到三楼来接人,他看到过陆某2、匡某、刘某7、藏国兵都通过对讲机喊四楼的管理人员来接人,由四楼的管理人员把客人带上四楼。每天可以看到六个以上的客人从三楼去四楼消费。华庭足浴主管杨业平跟他讲过,如果有客人要上四楼,就用对讲机跟四楼的管理人员联系。

(31)臧某1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6月应聘到圣水华庭担任三楼安钟员,主要职责就是接待好来三楼消费的客人。四楼有全套性服务和半套性服务,要防止公安机关查处,四楼的门是被锁了的。

(32)何某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11月应聘到圣水华庭工作,到2014年7月1日被调到五楼(实为四楼)任楼层主管,主要工作就是带领6名服务员、2名部长,搞好五楼的卫生,端茶水饮料。五楼分技师部与服务部。

(33)刘某2证言,证实她于2016年初到圣水华庭应聘,经过总经理刘某1等人的面试后担任四楼服务部部长,上班第一天就知道圣水华庭四楼客房就是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的房间。她在四楼上班时,看到过老板吴某4博多次,在圣水华庭一楼接待大厅看到过罗某某、吴某某多次。吴某4博到四楼时,就是进行巡视,每次陪同的都是公司的领导刘某1、公司高某肖某等。吴某4博巡视的具体内容,她看到的就是在全套和半套卖淫区检查、指出问题,提出批评意见,巡视时间一般在半个小时左右。

(34)胡某1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3月应聘到圣水华庭五楼(实为四楼)担任客房部部长。五楼的客房实际就是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有偿性关系、手淫、口交等色情服务的房间。2013年主要卖淫项目有:华庭风韵、生命能量、江南时代、圣水时代、养生SPA、泰极养生等;2014年还新增了皇泰吉、动感能量等卖淫项目。平时罗某某、吴某某和吴某4博到五楼来巡视次数比较多,接待的都是五楼的经理、主管或者部长级别的,她们和老板很少接触。每次看到罗某某、吴某某、吴某4博在五楼走廊进行检查时,常听到老板们会指出卫生打扫不到位、不干净的地方,并提出批评;检查时,时常会遇到客人对卖淫女卖淫服务不满意的投诉,这时巡视的罗某某、吴某某、吴某4博等就会上去劝客人,讲好话,批评卖淫女,并让卖淫女给客人道歉等。

(35)胡某2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月应聘到圣水华庭四楼客房部当服务员,由当时的客服部部长胡某1安排工作,具体工作就是客房接待员的工作,客房接待员工作分三班倒,上班时主要是接待客人,带客人到客房,然后就是送茶水,客人嫖娼完,领客人到四楼服务台确认服务的项目等。四楼的客房都是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有偿性关系、手淫、口交的房间。四楼电梯口右侧属于全套卖淫区,左侧属于半套卖淫区。属于全套卖淫区的项目有江南时代、皇泰吉等,属于半套卖淫区的项目有生命能量、动感能量、动感时代等。老板罗某某、吴某某、吴某4博等到五楼(四楼)巡视时,都是经理、主管、部长等管理人员陪同。

(36)陈某1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份由文某风景调入圣水华庭任工程部经理。圣水华庭的电脑上都安装有一个叫水疗系统的电脑软件,由深圳一家软件公司维护。圣水华庭电梯里的门禁系统,是在刘某1到圣水华庭任总经理后才安装的,顾客要刷卡电梯才能到四楼。是刘某1想到要在电梯里安装门禁系统的。

(37)曹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份到四楼服务部担任小组长一职。四楼有皇泰吉、江南时代等服务项目,皇泰吉收费698元一个,江南时代收费599元一个。

(38)谢某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6月份应聘到圣水华庭四楼上班。圣水华庭总经理是刘某1,四楼分为全套区和半套区卖淫服务,全套区经理是刘某2,主管何某某,部长陆某1,半套区经理刘某3,部长左某某。同时证实他于2016年曾看到罗某某、吴某某到四楼巡视过。

(39)现场抓获的王某6等63名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圣水华庭四楼从事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

(40)现场工作人员冯某、周某3、黎明、陈某5、吴某3的证言,证实圣水华庭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湖南圣水华庭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股东,是她代表湖南圣水华庭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刘某1。圣水华庭是2012年成立的,注册资本3000万,公司股东有她、吴某某、吴某4博、王某8、邓某5、杨某1、李某3、徐某4。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份,圣水华庭由她任董事长,潘涛任总经理。2013年3月至2017年元月,聘请职业经理人担任总经理对圣水华庭进行管理,先后聘请过杨某1、皮某2、刘某1担任总经理,她只管控资金。股东会议决议、文件、人事任命上面都是她的亲笔签名。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与妻子罗某某商量后,买下益阳市龙州路中电怡和苑小区的房产,就是后来开圣水华庭的房子。他是自2011年下半年在圣水华庭负责装修和装修后期的维护还有装修工程款结算;2013至2014年,在弘某投资公司负责后勤和工程,具体负责弘某公司旗下的圣水华庭、益诚商贸、睿诚培训公司的财务。1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都要罗某某签字,罗某某不在公司就委托他签字。员工工资的支出需他或者罗某某签字才能发放。杨某1自2012年1月至2014年年底,在圣水华庭酒店担任运营总经理一职(成立弘某集团公司后杨某1担任集团公司的运营总经理)。2014年6月《圣水华庭五楼皇泰吉技师提成考核表》上面有他、罗某某和杨某1的亲笔签名。在圣水华庭和弘某都有财务管理人员岗位,财务管理人员都是罗某某招聘任命的,掌控圣水华庭的财务收支,从而达到制约总经理的效果。2017年圣水华庭被查后,怕弘某公司账户被查封、扣押,同意徐某1把钱转到李某某的长沙银行卡上。后还要李某某与罗某1联系,把钱转到罗某1卡上,李某某和罗某1都知道这些钱转来转去的原因,都是他电话告诉她们的。2017年2月,他先后向潘某借款20万元、向姚丽群借款10万元、向吴某2借款10万元、向罗某3借款10万元、向罗晓红借款50万元,都打到龙建明在建行的尾号为2029的银行卡上。2017年3月,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归还罗某某借款本息1051500元也打到了龙建明的(这张)银行卡上,他也往该卡上打了10万元。

(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罗某某让他到圣水华庭担任副总经理,2014年11月底辞职,2015年1月份,接受罗某某聘请担任圣水华庭总经理职务,工作职责是负责对公司员工的日常管理。自上班以来,共计领取工资54万元。圣水华庭董事长是罗某某,财务主管曹某某,出纳尹某某,营销主管瞿某某,前厅值班经理盛某某。四楼设经理、主管、部长,职责是带嫖客到房间,向嫖客推荐卖淫女,管理卖淫女,处理一些纠纷,经理和主管负责招聘、培训卖淫女。吴某4博、肖某经常到圣水华庭来进行管理,酒店的具体事务他都会向罗某某、吴某4博、肖某三人汇报。罗某某、吴某4博、肖某、吴某某都知道圣水华庭的四楼从事卖淫服务,他刚来公司上班时,罗某某还亲自带他到了四楼,向他介绍了四楼涉黄的情况。罗某某掌控圣水华庭主要靠三个方面,一是用人,二是掌握每天的营业情况,即由尹某某每天将报表从微信群报给罗某某,三是以前就由罗某某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制度,以后实施新制度要么由罗某某指示他去搞,要么由下面提出来后他向罗某某汇报,经同意后形成文件。圣水华庭的日常管理工作都是由吴某4博负责的,尤其是圣水华庭四楼的经营主要吴某4博掌控。2015年前部分财务报表上都有吴某某的签名,吴某某原来是酒店的财务总监。同时证实了圣水华庭四楼的部分卖淫项目收费及技师提成情况、圣水华庭有关文件的签名情况、卖淫女的招聘流程等。

(4)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底担任圣水华庭国际水会酒店三楼足浴技师部经理,2015年11月至2017年元月,担任全套卖淫服务区经理,何某某是主管,陆某1是部长。杨某1、皮某2、吴某4博、刘某1都先后担任过总经理职务,他到圣水华庭后,总经理一直是由刘某1担任。罗某某和吴某某是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和运作。同时证实了四楼卖淫区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每个卖淫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公司利润标准、卖淫人员工资发放流程、四楼防公安机关打击的措施、新卖淫项目的产生流程等事实。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进入圣水华庭工作,刚开始是作为一名服务员,一个月后,升为四楼的见习部长,2016年12月底,又被升为四楼负责全套的见习主管,主要工作职责是将嫖娼人员带到房间,再带卖淫女到房间由嫖娼人员挑选。圣水华庭四楼色情服务有两种,一种是半套,就是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进行口交、手淫等色情服务,一种是全套,就是除了提供半套外还发生性关系。

(6)被告人陆某1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6月开始到四楼担任服务部部长,主要工作职责是带到四楼来消费的客人挑选满意的小姐。罗某某和吴某某是酒店老板,是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他们肯定知道四楼有卖淫服务。酒店的法人代表是罗某某,总经理是刘某1,负责酒店的全面日常经营管理,总经理以下设经理,负责各自部门的经营管理,经理以下设主管,主管以下设部长,主管和部长是具体事务的管理者。酒店四楼分左右两边,两部门分开运行管理,左边是半套区,刘某3是半套区经理,左某某是半套区主管(部长),刘某2是全套区经理,何某某是全套区主管,他是全套区部长。半套区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全套区还提供阴道交的服务。同时证实酒店为防止公安机关打击采取的措施。

(7)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11月9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上班,先任大堂主管,负责在男宾换衣服处把要按摩的客人带到四楼吧台,12月任半套区主管。

(8)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2月18日开始到圣水华庭上班,开始是在一楼工作,干过咨客、部长、领班、主管,2016年11月11日开始到五楼(四楼)上班,担任见习部长,协助主管刘某3搞好四楼半套区这边的生意。客人到四楼后,他们带客人到房间,向不熟悉的客人介绍价格,再安排卖淫的技师过来供客人挑选。他还负责将每天的业绩发到“圣水华庭挑战队”微信群。

(9)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2月应聘到圣水华庭任值班经理,3月1日正式上班,作为值班经理或代大堂经理工作,主要是在大堂迎宾带客和处理各楼层客人的投诉和纠纷,上班时佩戴对讲机用于处理纠纷、安排人员处理问题、通报公安机关的检查等。在值班期间工作向刘某1负责,管理前厅工作人员,流动监察所有工作人员,每天都会将该段时间的工作详情以文字的形式发送到“圣水华庭挑战队”的微信群里。

(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于2016年年初应聘进入圣水华庭任财务部主管,负责归纳、统计各部门的业绩,合并圣水华庭下面各个部门业绩报表汇总,然后向总经理汇报。她知道酒店有涉黄项目,涉黄项目的财物也归财务部管理,由尹某某制作包含卖淫女的工资表上报给她,由她核对后统计上报高层。根据圣水华庭配发给她使用的黑色移动硬盘内水疗系统导出的圣水华庭日营业收入表,可以计算出圣水华庭四楼涉黄项目的收入和技师提成等数据。

(1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于2016年6、7月份应聘到圣水华庭任出纳,负责圣水华庭前台收银员收的钱和各楼层财务报表,核算卖淫收入和卖淫女工资,交给会计曹某某做帐。在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每天发送给罗某某每天圣水华庭的营业收入情况、每天的帐表、每个星期的周报表。同时根据圣水华庭电脑系统内提取的日营业收入表计算出四楼卖淫收入情况。

(12)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下半年到圣水华庭上班,刚开始是做服务员,三个月后作支客,2016年8月份升职为支客部长(内部讲是营销部长)。工作内容就是接待到圣水华庭消费的客人,介绍公司业务,推荐客人办会员卡充值,带需要嫖娼的客人到四楼,管理被告人陈某某等六个营销人员。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7月1日开始应聘到圣水华庭上班,从事营销,直接上司是瞿某某(营销主管),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接待到圣水华庭来消费的客人。如果有客人想嫖娼的,我们会将他们通过电梯送到四楼。营销部每人有带客到四楼的任务,主管瞿某某每天、每月对我们每个营销人员带客到四楼的情况进行统计。

(14)被告人陆某2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应聘到圣水华庭上班,开始是在圣水华庭二楼的洗浴部做开柜子的服务员,2016年2月份左右从二楼洗浴部转到三楼足浴部做服务员,2016年9月份担任圣水华庭三楼华庭足浴部见习部长,如果足浴部有客人想去四楼,就会用对讲机告知营销部人员将三楼客人带到四楼搞特殊服务。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她是吴某4博妻子,罗某某、吴某某的儿媳,她在2017年1月14日白天就知道圣水华庭因有卖淫嫖娼行为被查处。2017年1月14日,吴某某给她打电话讲:“圣水华庭出事了,我很忙,也怕公司的帐户被公安机关冻结,现在我打153万给你,你拿着给罗某1去发工资。”2017年1月14日,吴某某先用罗某某尾号为0018的账户给她打了73万元,后用吴某某自己的尾号0012的账户给她打了80万元。后来她根据吴某某的电话要求,于2017年1月15日转了20万元给徐某1,于2017年1月16日、1月17日分四笔转给罗某1110万。剩下的23万元,拿了10多万去付律师费,还替罗某某还了45000元信用卡。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查封被告人罗某某的产权证号为713015221的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中电怡和苑综合楼1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713015225的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中电怡和苑综合楼1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713015248的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中电怡和苑综合楼2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712000213的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社区北美阳光城5号楼102室房产;2017年5月19日查封被告人李某某产权证号为716002550的长沙市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5栋3019室房产;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冻结被告人吴某某在工商银行62×××00账户的存款288708元,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冻结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存入龙建明在建设银行43×××29账户的存款1158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冻结廖某在建设银行62×××57账户的存款598556.14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吴某某工商银行62×××00账户明细,证实吴某某账户内资金余额;龙建明在建设银行43×××29账户明细,证实龙建明账户内资金来源及余额;廖某在建设银行62×××57账户明细,证实廖某账户内资金来源及余额;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房产情况;圣水华庭的公司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圣水华庭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以吴某某身份证开户的长沙银行账户11×××12、11×××19、11×××13的原始开户凭证和短信提醒功能所绑定手机号变更的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办理的银行卡用于存放圣水华庭的营业收入和支出,并绑定吴某某个人手机号进行实时短信提醒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银行11×××15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14日从罗某某11×××18账户转入73万元、吴某某11×××12账户转入该153万元,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从该账户取现5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转给徐某1账户20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至18日先后四次转给罗某1账户110万元的事实。罗某1卡号:62×××77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罗某1收取罗某某款项的情况和李某某转入罗某1账户1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133××××0137电话号码近六个月通话记录,证实吴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与被告人李某某通电话的事实。

7、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及附件:

(1)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圣水华庭在益阳人才市场和益阳58同城等网站发布的相关招聘信息。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圣水华庭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圣水华庭服务器多台、打印机、点钞机、保险柜等物品,现金107426元以及公司各种报表等。

(3)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依法收集的考勤排班表、技师上钟流程、乐捐汇总表、财产保管费名单、关于规范员工上下班通道的通知、关于贵宾部2017年1月和2月免收技师管理费用申请、季度奖名单、员工晋级、调职表、客人消费确认单、关于未及时下钟、没带手牌和说错手牌的相关规定、优秀员工家拜物资申请、优秀员工感恩家拜流程、弘某公司关于2016年集团管理费比例调整的通知、关于调整钟数达标奖的申请报告、考核方案、员工工资方案、考核表、业绩提成方案、提成分配方案、投诉登记表、出勤汇总表以及各种通知和管理制度等,证实圣水华庭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卖淫女和员工进行管理,以及被告人刘某1参与制定、完善、执行落实圣水华庭的各项规章制度的事实;圣水华庭、弘某公司人事令、聘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直接决定聘请和任命圣水华庭主要管理人员的事实。

(4)提取笔录以及圣水华庭项目提成调整方案、技师提成考核表、新项目报告、申请报告、弘某公司人才引进机制、工装管理制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签字同意对圣水华庭四楼项目调整、技师管理提成、圣水华庭人才引进激励机制,被告人吴某某签字同意圣水华庭四楼技师管理提成等事实。

(5)搜查及检查笔录、罗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发送圣水华庭每天营业额报表、周报表、月PK表等信息。

(6)提取笔录及彭某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圣水华庭卖淫女彭某3的个人手机中关于圣水华庭的一个名为“白某”的微信群的相关聊天记录。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3日对圣水华庭四楼的现场勘验情况。

(8)提取笔录、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圣水华庭四楼营业收入表、月份楼层业绩表,证实圣水华庭四楼卖淫区自2013年1月开始至2017年1月止的营业收入。其中2013年营业收入16235753元,2014年16930732元,2015年27524351元,2016年32944397元,2017年1月909369元。圣水华庭技师(技工)分类提成汇总表,证实卖淫女提成金额。

(9)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瞿某某辨认出圣水华庭营销人员陈某某;辨认人王某1辨认出圣水华庭总经理刘某1;辨认人谌某辨认出半套性服务区管理人员左某某;辨认人李某7辨认出半套性服务区管理人员刘某3和左某某;辨认人杨某2辨认出全套性服务区经理刘某2;辨认人孟某辨认出四楼全套性服务区部长陆某1和主管何某某;辨认人龙某3辨认出四楼全套性服务区主管何某某、部长陆某1、经理刘某2;辨认人彭某3辨认出半套性服务区管理人员左某某、经理刘某3、全套区主管何某某和公司的刘某8;辨认人尹某某辨认出圣水华庭另一名财务人员徐某1。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机关对圣水华庭在相关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进行远程勘验获得的数据,以及存储于电脑硬盘和U盘中的各类电子报表、工资表、提成某等数据。

二、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宁乡市煤炭坝镇东山村村委、煤炭坝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平时一贯表现好,无不良嗜好,无违法乱纪行为;

2、煤炭坝镇东山村委证明、宁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湘雅医院处方笺,欲证明被告人刘某1家庭条件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以前入职的只有一部分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圣水华庭从事卖淫活动,也不能证明罗某某是组织者。对证言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选择性地收集了一些证据,李某2的证言不实,杨某1的证言规避自己的责任,并同意罗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言无法证实吴某某在圣水华庭的管理中起到组织的作用。被告人刘某1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1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刘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2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实际不是主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何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左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明目的。被告人盛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盛某某某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陆某1、刘某3、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以及曹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刘某1的供述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被告人供述仅能证明公司存在卖淫服务,不能确定卖淫服务始于何时,也不能确认组织者就是罗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同意罗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有组织卖淫行为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刘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不实,刘某1并不是职业经理人,四楼的制度和项目在刘某1入职前就存在,供述称刘某1的工资是固定工资加提成不是事实。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刘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有多次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应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刘某2没有否认在任职期间公司存在卖淫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何某某协助刘某2进行管理,不能证明其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陆某1、刘某3、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盛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盛某某是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主动如实交代四楼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与尹某某供述有矛盾的供述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

3、对书证、查封、冻结决定书、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及附件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书证中没有罗某某签名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提取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部分提取内容不是曹某某、尹某某在职期间形成的,曹某某、尹某某不能保证硬盘、U盘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罗某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提取笔录仅能证明四楼的收入,不能证明全部是违法收入,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从何时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对查封、冻结决定书等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非卖淫收入不应计入违法所得,刘某1的公司报酬大部分是合法收入,不能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司制度、任免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人刘某2从犯的地位,曹某某、尹某某不能确认从硬盘、U盘中提取的入职前的数据的真实性。被告人盛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盛某某的到案经过有异议,认为盛某某不是被抓获归案而是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以及被告人何某某、左某某、曹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关系,建议合议庭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依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系侦查机关依法对圣水华庭进行搜查时取得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圣水华庭利用上述物品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圣水华庭存在卖淫行为并被查处的事实,圣水华庭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情况表、股东大会决议、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等书证,证实圣水华庭的成立情况、股东及股东变动情况、出资及变更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所任职务情况、弘某公司情况及其在圣水华庭占股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湖南和信置业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该公司归还罗某某借款的情况,与龙建明证言及其银行卡明细相印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徐某1、吴某1、邢某、李某1、蒲某、黄某1、李某2、廖某、彭某1、甘某、罗某1、龙某2、张某1、阳某1、罗某2、罗某3、姚某1、吴某2、杨某1、李某3、邓某1、李某4、皮某1、王某1、郭某、彭某2、舒某、徐某2、匡某、蔡某1、臧某1、何某、刘某2、胡某1、胡某2、陈某1、曹某、谢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前后矛盾,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大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个别证词之间由于证人入职时间、岗位、文化程度的不同存在表述差异合乎常理,故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应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6等63名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词,证实在圣水华庭四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冯某、周某3、李某1陈某5、吴某3的证言,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中证实圣水华庭的成立及股东出资情况、聘请职业经理人、签署股东会议决议和相关任命文件等事实,与其余证据相吻合,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的供述对基本事实的描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刘某1的供述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无其余证据相印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对没有罗某某签名的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系侦查机关在对圣水华庭依法搜查时收集,虽有部分书证无罗某某签名,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其异议不能成立,且其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书证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查封、冻结决定书系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的查控措施,证实查封、冻结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财产情况,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系侦查机关对圣水华庭涉嫌组织卖淫案依法采取的侦查措施,符合程序规范,提取笔录中对电子数据的提取时有相关人员在场佐证,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提取笔录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各辨认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分别委托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司法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尹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上述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赫山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雨花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较低,矫正环境一般,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黎平县司法局认为无法对被告人陆某2进行监管,不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圣水华庭,伙同被告人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在圣水华庭四楼招募、纠集、组织、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侵害了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盛某某作为大厅值班经理,明知圣水华庭四楼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协助处理嫖客投诉等纠纷,为四楼卖淫区通报公安机关的检查,被告人曹某某、尹某某明知圣水华庭四楼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为圣水华庭充当管账人员,被告人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明知圣水华庭四楼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嫖娼人员引路并送至卖淫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接收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没有实施招募、纠集、控制卖淫的行为,在聘请职业经理人后极少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事务管理都是职业经理人的个人行为,在聘请刘某1作为职业经理人后,公司管理由刘某1一人负责,相关卖淫工作由刘某1决定,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圣水华庭开业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直接决定和任免圣水华庭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方式,审核审批决定圣水华庭服务项目的设置及绩效考核和提成方案,掌控运营状态和经营收入等手段,对圣水华庭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被告人刘某1系在2014年10月开始才进入圣水华庭工作,四楼的卖淫项目早已存在,各项管理制度已经制定实施,故被告人罗某某组织实施卖淫活动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包括一至三楼的部分合法收入,非法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仅指圣水华庭四楼从2013年1月开始至2017年1月止的总收入,并未包括一至三楼的合法收入,上述收入均应认定为圣水华庭四楼卖淫活动的营业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圣水华庭四楼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数额为32294438元,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未通过微信群掌控公司情况”的辩解,经查虽然罗某某不是微信群群主,但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向微信群和罗某某个人微信发送四楼业绩供罗某某实际掌控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华庭风韵单钟等不是卖淫服务,半套服务不应认定为卖淫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圣水华庭四楼半套区虽然不提供阴道交的卖淫服务,但其提供了包括口交在内的“进入式”性行为,故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案发前不知道圣水华庭存在卖淫现象,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落实,审核审批卖淫女的绩效考核提成方案,接收圣水华庭的营业收入,协助罗某某管理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明知圣水华庭四楼存在卖淫现象,客观上实施了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的行为,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1没有组织、策划卖淫行为,所起的是一种帮助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作为公司总经理,在网上或人才市场发布信息招募卖淫女卖淫,制定落实公司对卖淫女的管理制度,实施了招募、组织、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2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刘某2在圣水华庭的职务、职责及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刘某2负责管理的是四楼卖淫区的一个部门,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相较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刘某1起了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分别在圣水华庭四楼全套区或半套区任职,其职责均包括带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等组织和管理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盛某某的工作职责与协助组织卖淫无关,其主观上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某某明知圣水华庭四楼系从事组织卖淫的场所,仍然从事监察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处理嫖客投诉,用对讲机处理纠纷和通报公安机关的检查等一系列协助行为,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盛某某与其他被指控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没有共同预谋,也没有共同实施协助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盛某某也不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系圣水华庭组织卖淫犯罪集团的成员,为了组织卖淫的犯罪目的,根据各自职务职责和分工不同,以利益为纽带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各被告人的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故被告人盛某某与其余各被告人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针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盛某某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一般性排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揭发其他被告人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其交代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针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某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圣水华庭的财务主管,明知四楼从事卖淫活动,仍然充当管账人员管理包括卖淫服务在内的财务账目并上报,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某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四楼从事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核算卖淫收入及卖淫女提成,统计业绩上报罗某某等人,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并不知道圣水华庭涉嫌组织卖淫被查,其不知道转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李某某进行银行转账不是一种隐瞒行为,其目的不是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应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资金转入前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明确得知转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为了达到不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目的同意吴某某将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此后又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吴某某从罗某某账户上转给被告人李某某的73万元资金不是圣水华庭的违法收入,不应认定为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数额,依法应予剔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曹某某、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1、刘某2、何某某、陆某1、刘某3、左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瞿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尹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犯罪行为及后果影响较小,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圣水华庭的物品,系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对随案查扣的涉案犯罪资金107426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作为圣水华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该犯罪集团获取的非法利益32294438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百万元。没收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百万元。没收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陆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瞿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其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陆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十六、对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违法获利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九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七、对随案查扣的ASOS服务器三台、杂牌服务器二台、录像机四台、针式打印机一台、不锈钢柜二个、保险柜二个、点钞机二部、对讲机九部、POS终端机二部、现金人民币十万七千四百二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9年2月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1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2的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被告人陆某1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3的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被告人左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被告人盛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被告人瞿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被告人曹某某、尹某某、陈某某、陆某2、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金辉

审判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肖正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怀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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