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辽刑终214号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刑终2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裁判日期: 2017-01-17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井山、安申明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武、陶景丰、卢志勇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李鹏、李学国、张宇犯抢劫罪、被告人王井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井山、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陶景丰、卢志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2014年8月一天,姚玉忠(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井山商议由王井山找人抢劫人冯某(被害人,男,时年35岁)的文物,由姚玉忠负责销赃并提供冯某个人信息。王井山纠集被告人安申明、李学国、李鹏、张宇在姚玉忠带领下到冯某经常出入的住宅等场所进行踩点,并由王井山、李鹏、安申明、张宇、李学国在冯某住所附近蹲守。2014年10月26日晚,安申明、李学国、李鹏、张宇四人在辽宁省凌源市福临佳苑小区发现冯某,遂开车将冯某押至内蒙古宁城县五华乡与王井山汇合。王井山等五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将冯某手、脚捆绑,进行威胁、殴打,逼迫冯某说出藏匿文物的地点,张宇、李学国在车内控制冯某,王井山、安申明、李鹏劫走冯某手机两部和冯某的车钥匙回到福临佳苑小区冯某的车中找到凌源市商业步行街咪多奇生活馆和保险柜的钥匙,同时将冯某车内的电子狗拿走。随后,王井山放风,安申明、李鹏来到咪多奇生活馆二楼办公室内将电脑机箱一个和办公室保险柜内放置的十一件物品抢走。后王井山电话通知张宇放了冯某,五被告人逃回北京。经鉴定:抢劫的十一件物品中有二级文物两件,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一件,非文物7件价值为人民币950元;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500元;电子狗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事实

1、2013年冬季一天,被告人杨武与明久远、樊瑞大(均另案处理)至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村吴家山山顶进行盗掘,明久远放风,杨武、樊瑞大挖掘,未盗掘出文物。经鉴定,该处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2、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武、陶景丰与杨忠宝、张金良(均另案处理)至建平县沙海镇马杖子村西沟歪脖子山南侧一耕地处进行盗掘。杨武放风,陶景丰、杨忠宝、张金良挖掘,四人盗掘出铜镜一面,由张金良卖得人民币14500元,杨忠宝、杨武、陶景丰三人各分得3000元,其余5500元为张金良所得。经鉴定,被盗地点为辽金时期遗址,是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3、2014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武、卢志勇、陶景丰至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进行盗掘,杨武放风,卢志勇、陶景丰挖掘,盗掘出陶罐九件。经鉴定,被盗地点为受国家保护的辽代古墓葬,盗掘行为使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

4、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武、王井山、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与明久远至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村吴家山东侧半山腰处进行盗掘,明久远领路帮助找地方,杨武、王井山放风,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挖掘,未盗掘出文物。经鉴定,该处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5、2014年12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武、陶景丰、安申明、卢志勇至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进行盗掘,杨武、安申明放风,陶景丰、卢志勇挖掘,未盗掘出文物。经鉴定,被盗地点为受国家保护的辽代古墓葬,盗掘行为使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人王井泉在明知王井山、李学国等人涉嫌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将王井山、李学国等人抢劫的物品予以窝藏。王井泉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在逃的李学国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志勇处扣押的非涉案出土文物:滑石棒2件(鉴定编号796、汉代、三级出土文物)、琉璃扣2件(鉴定编号797、汉代、二级出土文物)、铜扣2件(鉴定编号798、辽代、一般出土文物)、铜扣5件(鉴定编号799、汉代、一般出土文物)、石珠5件(鉴定编号800、夏家店下层文化,文物参考资料)、天河石坠饰1件(鉴定编号801、青铜时代,文物参考资料)、细石器2件(鉴定编号803、新石器时代、一般出土文物)。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井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安申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李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李学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张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陶景丰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卢志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杨武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认定被告人王井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被告人张宇作案所用的灰色京QP9133本田CRV越野车1辆。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仪器、手套、头灯、探子、手电、扳手、钳子、螺丝刀子、锯、铁锹、尖镐。在案扣押的涉案文物神仙人物故事镜1件(鉴定编号1909、金代、三级文物)、金仿唐海兽葡萄镜1件(鉴定编号1910、金代、一般文物)、辽仿魏晋铸“官口”款神兽镜1件(鉴定编号1915、辽代、二级文物)、鹤嘴镐1件(鉴定编号1922、青铜时代、二级文物)、灰陶壶2件(鉴定编号804、汉代、三级文物)、(1640)灰陶罐2件(鉴定编号1640、汉代、一般文物)、灰陶罐1件(鉴定编号1641、汉代、一般文物)、灰陶罐2件(鉴定编号1642、汉代、一般文物)、灰陶豆2件(鉴定编号1643、汉代、一般文物),合计13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涉案非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鉴定编号1916、现代、非文物)、勾云形玉佩1件(鉴定编号1917、现代、非文物)、玉鸮1件(鉴定编号1918、现代、非文物)、玉鸟1件(鉴定编号1919、现代、非文物)、方形玉璧1件(鉴定编号1920、现代、非文物)、鸟形石刀1件(鉴定编号1921、现代、非文物)、石玉人1件(鉴定编号1923、现代、非文物),合计7件返还被害人冯某。在案扣押的非涉案出土文物滑石棒2件(鉴定编号796、汉代、三级出土文物)、琉璃扣2件(鉴定编号797、汉代、二级出土文物)、铜扣2件(鉴定编号798、辽代、一般出土文物)、铜扣5件(鉴定编号799、汉代、一般出土文物)、石珠5件(鉴定编号800、夏家店下层文化,文物参考资料)、天河石坠饰1件(鉴定编号801、青铜时代,文物参考资料)、细石器2件(鉴定编号803、新石器时代、一般出土文物),合计19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井山的上诉理由是:在抢劫犯罪和盗掘古葬墓犯罪中是从犯,量刑重。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系从犯,对抢劫罪和盗掘古葬墓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安申明的上诉理由是: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李鹏的上诉理由是: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李学国的上诉理由是: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张宇的上诉理由是:是从犯,量刑重;没收京QP9133本田越野车没有依据,因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开这辆车。

上诉人陶景丰的上诉理由是:我在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犯罪的第二起、第四是从犯;鉴定有误,第二起实为元代遗址,专家鉴定为辽金遗址;第三起、第五起实为汉墓,鉴定为辽代古葬墓;第四起不是红山文化,鉴定为红山积石冢。量刑重。

上诉人卢志勇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4年8月一天,姚玉忠(另案处理)与上诉人王井山商议由王井山找人抢劫冯某(被害人,男,时年35岁)的文物,姚玉忠负责销赃并提供冯某个人信息。王井山纠集上诉人安申明、李学国、李鹏、张宇在姚玉忠带领下到冯某经常出入的住宅等场所进行踩点,并由王井山、李鹏、安申明、张宇、李学国在冯某住所附近蹲守。2014年10月26日晚,安申明、李学国、李鹏、张宇四人在辽宁省凌源市福临佳苑小区将冯某劫持至内蒙古宁城县五华乡与王井山汇合。王井山等五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胶带将冯某手、脚捆绑,进行威胁、殴打,逼迫冯某说出藏匿文物的地点,张宇、李学国在车内控制冯某,王井山、安申明、李鹏劫走冯某手机两部和冯某的车钥匙回到福临佳苑小区冯某的车中找到凌源市商业步行街咪多奇生活馆和保险柜的钥匙,同时将冯某车内的电子狗拿走。随后,王井山放风,安申明、李鹏来到咪多奇生活馆二楼办公室内将电脑机箱一个和办公室保险柜内放置的十一件物品抢走。后王井山电话通知张宇放了冯某,五人逃回北京。经鉴定:抢劫的十一件物品中有二级文物两件,三级文物一件,一般文物一件,非文物7件价值人民币950元;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电脑机箱价值人民币500元;电子狗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开车回家(凌源市福临佳苑一区),把车停在我的小区门口,刚下车的时候马路对面的一个轿车里下来四个男的就冲我过来把我给围上了,我右边的一个人就用一个东西顶着我后腰,说他们是公安局的,让我上他们的车跟他们走,于是我就跟着他们上车了,上车之后他们让我坐在车后座中间位置,我的左右两边各坐了一个人,这两个人一人抓着我的一只胳膊,然后坐在我旁边的人用一件衣服把我的头给蒙上了,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走了一会,车上有个人说待会好好收拾你。我说可别说那些没用的,你还能整死谁怎么地。刚说完坐在我左边的那个人就用拳头打了我左脸一拳,我就开始反抗,和他们厮巴起来了,这时候车就停了,我踹了司机一脚,车前排的人就用一个硬东西砸了我腿四五下,砸我的同时我旁边有个人用胳膊勒我的脖子向我要钥匙。我说钥匙在我车里。有个人把我包里的车钥匙拿了出去,拿出去之后这几个人先用胶带把我的手脚都给缠上了,后来又找了一个毯子把我全身都给包上又用胶带给缠上的,然后车里坐副驾驶的和我右边的那个人就走了,剩下的两个人就开车拉着我一直走,走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这时候车就停了,车上的人把我身上的毛毯给打开了,但是手脚还绑着,把我扔在一条公路边。抢劫我的人开了一台雪铁龙富康轿车和一辆本田牌深色CRV吉普车。我被抢的文物有一件黑黄色石质的太阳神、两个白色的勾云佩、一个长方形黑绿色的方形璧、一个薄片形状像树叶的玉石、一个白色像鸟的玉石、一个绿色扁平的玉石、三个铜镜子、一件深灰色的锤斧、一件白色的高足杯、一个白色的瓷碗。我随身挎包内有不到3000元现金没有了,还有两部三星手机、一张我本人的身份证、一串钥匙,在我门市内有一台监控的机箱被他们拿走了,我车里的一个黄色的小汽车形状的电子狗也被他们拿走了。

2、上诉人王井山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姚玉忠来北京了,我就问他有没有赚钱快的道,姚玉忠当时也没说什么,后来他就回家了。没过几天,姚玉忠给我打电话说他知道辽宁省凌源市有个叫冯某的人1998年的时候在朝阳市牛河梁遗址盗窃了一对玉猪龙和一只玉筒,说这三件文物在北京黑市能卖几百万,要是去香港拍卖能卖两三千万。他说你要是能找到他的话,你就能把这些东西抢过来,而且因为是盗窃来的文物,冯某不敢报警。后来姚玉忠通过短信把冯某的照片和住址给我发到我的手机里了。大约是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分别联系了张宇、李学国、安申明、李鹏,我和他们四个人说姚玉忠让我们去凌源抢冯某手里的东西,因为冯某手里的东西也不是好道来的,冯某也不敢报警,抢到东西之后姚玉忠给卖,大家都能分到点钱,当时他们四个人都同意了。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姚玉忠领着我们去凌源踩点,还说办冯某的事需要用钱,给了我2000元钱。踩点后姚玉忠说把冯某的信息都告诉我们了,让我们在这里盯着就行。大概找了八九天之后发现了冯某的踪迹,因为当时我们几个商量想把冯某整到车上来之后再和冯某谈这个事情,车上只能坐4个人,我就没去,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开的是雪铁龙轿车去的。晚上9点多的时候,他们打电话说冯某已经在车上了,于是我就开本田CRV吉普车去的,我们在内蒙古宁城县五化乡的一个公路边上会合的,见面之后李鹏和张宇就下车了,当时冯某坐在车后座中间,冯某的左边是李学国,右边是安申明,我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冯某不老实用脚踹我了,安申明和李学国就按着他。我说找你你也明白怎么回事,别人和我说让我找你,说你手里有东西,你这里有一对玉猪龙、一个玉筒。冯某说已经卖到沈阳了,但是他门市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有比那些更值钱的东西。说完就把他的车钥匙给我了,说保险柜的钥匙就在车里,随后就把他门市的位置告诉了我们。我怕冯某骗我们,就叫李学国和张宇在车里看着冯某,我让李学国用车里的胶带把冯某的双手双脚都缠住了,随后我开车拉着安申明、李鹏先去冯某车里拿的门市和保险柜的钥匙,之后去的冯某门市,把办公室门打开,在保险柜里拿走了12样东西。随后我就给张宇打电话说事情办完了,把冯某放了吧,给他200元钱,让他自己打车走,随后我们连夜回的北京。回到北京之后我就把这些东西放在了李学国家。我们抓冯某的时候冯某随身带着一个单肩包,这个包我们拿走了,我们在冯某的身上拿了一部直板手机,在冯某的车里拿了一个小汽车模型的东西,好像是电子狗,在冯某的办公室拿走了一个电脑主机箱。包、手机、汽车模型的电子狗被我们在从凌源市到赤峰的路边给烧了,电脑机箱被我们扔到从凌源到赤峰路上的一个桥下面了。抢劫完冯某之后,老姚(姚玉忠)来北京,我在北京宾馆里给老姚看了我们从冯某抢来的东西,老姚看了之后说这些东西里面就那个瓷碗和铜镜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老姚让我把这些东西给埋好了,等他联系好天津的客户。

3、上诉人安申明供述: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王井山、安申明、李鹏、张宇、李学国开两台车去找姚玉忠,姚玉忠和我们说冯某手里有两个玉猪龙和一个玉筒,这东西还在冯某手里,让我们抢过来。姚玉忠领着踩点,后来我们就开车回冯某家的小区门口蹲守冯某,我们一直蹲守了二三天才等到冯某。那天晚上九点多,一个男的从外面回来了,李鹏核对照片认出了冯某,张宇问他是不是冯某,那个人说是冯某,张宇招呼冯某上车要和他说点事,冯某就上车了。冯某是从后面上的车,安申明坐在他右面,李学国坐在他左面把他夹在中间,李鹏坐在驾驶员的位置,张宇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李鹏见冯某上车后他就把车往外开,我们几个和冯某要古董,冯某不给,张宇就给王井山打电话说已经蹲到冯某了,让他赶紧过来。挂电话后李鹏开到一段下坡路把车停下了,我们在车里和冯某要古董,李鹏从前面打了冯某大腿一下,冯某就急眼了,他踢了李鹏一脚,李鹏说他不老实,给他绑上算了。安申明和李学国就用手按着冯某,李鹏就拿透明胶带把冯某的双手绑上了。过了一会王井山开着越野吉普车来了,他到了以后逼问冯某那个什么筒在哪,冯某说没有那个什么筒,我们问冯某手里有什么古董,冯某说他有些石头和东西,我们问他在哪,冯某说东西都放在他家对面小区租的门市房二楼的保险柜里,王井山开着越野车拉着安申明和李鹏去的冯某的门市,李鹏下车到冯某的车上找到了冯某门市房和保险柜的钥匙,李鹏还从冯某车上拿了一个电子狗,之后王井山在车里等着,我和李鹏进的冯某的门市,李鹏把保险柜打开,从保险柜里拿出一个红色的布袋子,我给李鹏撑着那个布袋子,李鹏把保险柜里的文物放在布袋子里了,完事之后李鹏把连接摄像头的电脑机箱给卸下来了,李鹏拿着那个机箱,我拿着文物出来上车走了。

上诉人李鹏的供述与安申明的供述一致。

4、上诉人李学国供述:大约是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王井山、姚玉忠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七街迎春宾馆时,姚玉忠和王井山说冯某手里有三样东西能值1000多万,姚玉忠让王井山找人把这三样东西抢过来,老姚(姚玉忠)给卖。后来王井山找我、李鹏、安申明、张宇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七街火车站附近说抢冯某的事,当时我们都同意了。姚玉忠把冯某的身份证照片和信息发给了王井山,我们开一台银灰色本田CRV越野车和一台银灰色的雪铁龙轿车去的凌源找冯某,到凌源转悠几天没看到冯某,姚玉忠领着我们踩点。我们在冯某家门前轮流蹲守了半个多月。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张宇、李鹏、安申明在雪铁龙车里蹲守冯某,一个男的从小区外回来了,我们按照冯某身份证照片一比对,确定这个男的就是冯某。张宇下车叫了一声冯某,那个男的答应了一声,我们几个走向冯某,张宇说我们找你了解点事,跟我们走。我们就把冯某往车上拽,冯某就跟着我们上了车,我让冯某坐后排中间,我和安申明一左一右坐在他两侧,张宇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李鹏开车往小区外面走。张宇给王井山打电话告诉我们蹲到冯某了,王井山就开车跟我们会合。张宇在车上问冯某东西在哪,冯某问什么东西,张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胶带要绑冯某,冯某说你们甭绑我,你们就是要钱的,你们要多少钱。我说我们不要钱。我和安申明要绑冯某,冯某就开始反抗,李鹏一边开车一边回过头推冯某头部两下,我打冯某身上几下,安申明也打了冯某身上几下。后来我们车开到小城子外面土路的空旷地,李鹏把车停了下来,王井山从后面也把车停下了,他来到车上把冯某的手机和包抢走了,我和李鹏、安申明一起把冯某的双手和脚分别捆在一起,因为冯某刚才反抗时劲挺大的,我们又在车上找个门帘子把冯某的上身和下身裹住了,然后拿胶带捆上了。我们捆完冯某以后,我就下车了。我在车外站了10多分钟,王井山从车上下来了,他和李鹏、安申明开着CRV吉普车走了。我和张宇留下看着冯某。大约过了一个半小时后,李鹏给张宇打电话,告诉我们把冯某放了,让我们开车去赤峰。我俩就把冯某的胶带解开把他扔到一个村子路边,我俩开着车一直到赤峰一个地方,我们和王井山他们会合以后,我看见安申明拎着一个包,我知道东西已经抢到手了,我们就开车回北京了。过了几天,王井山和我说上当了,这几样东西都是假的,我当时心就凉了,王井山后来带给了我几样,好像有两块石头,我叫不上名字,还有两个白色扁石片,他们说叫弓云佩,王井山说这几样东西先放我这,后来给王井泉了。

5、上诉人张宇供述:我们抢劫冯某是姚玉忠主谋的,老姚(姚玉忠)给我们提供抢劫冯某的费用和冯某的具体信息。王井山和我说姚玉忠告诉他冯某手里有古董,是盗墓盗来的,让王井山找人抢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王井山、李学国、李鹏、安申明我们在一起待着,王井山说冯某有古董,把冯某抓走,拿古董,当时我们五个人都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就开着一台墨绿色本田CRV车和一台白色雪铁龙车去凌源了,到凌源后姚玉忠带我们去冯某家的小区、冯某的超市、冯某岳父家踩点。之后我们就开车在冯某家的小区附近蹲冯某,在冯某小区南门蹲了能有七八天,直到一天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我、李鹏、李学国、安申明在车里等冯某,看见冯某开着一台黑色北京吉普车回来了,我、李学国、安申明我们三个人就把冯某拽上了雪铁龙车,李鹏开车,我坐在副驾驶,李学国坐在李鹏后面,安申明坐在我的后面,冯某坐在李学国和安申明中间,上车之后李鹏给王井山打电话说把冯某抓到了,王井山说往赤峰那边开,我们开了能有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在一个路边上和王井山碰的头,我们四个人在车上用宽胶带把冯某手捆上,李鹏问冯某手里有没有古董,冯某说没有,我们和王井山碰头之后走了一会在一条路上我们都下车了,用被子把冯某肩膀以下裹上然后拿胶带把冯某缠上放车里,王井山让我问冯某,我说我问不了,我就在车外面等着了,王井山他们几个人在雪铁龙车里问冯某,问了一会之后王井山下车,让我和李学国在车上看着冯某,王井山拉着李鹏、安申明去取古董,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王井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冯某放了,东西拿到了。我和李学国把冯某手上的胶带打开了,其他部位的胶带没打开,把冯某放在路边上我们就走了,我们在赤峰的一个地方和王井山汇合的,然后我们一起回北京了。我们抢劫的这些古董应该在王井山手里,因为王井山说的算。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王井山、安申明、李鹏辨认出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五化乡一公路边是对冯某实施殴打、恐吓,逼迫冯某说出存放文物的犯罪地点,辽宁省凌源市商业步行街“咪多奇生活馆”二楼是取文物的犯罪地点;李学国、张宇辨认出凌源市福临佳苑小区门口是将冯某抓上车的犯罪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五化乡一公路边是对冯某实施殴打、捆绑,逼迫冯某说出存放文物的犯罪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井山、李鹏、安申明、张宇、李学国辨认出姚玉忠是指使王井山等人抢劫的人;王井山辨认出李学国、李鹏是参与共同抢劫的人;安申明辨认出李学国、张宇、李鹏是参与共同抢劫的人;李鹏辨认出张宇是参与共同抢劫的人。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5158号鉴定意见及照片、国宏信(辽沈)(价)字2015第00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王井泉处扣押铜镜1909壹面、铜镜1910壹面、铜镜1915壹面、勾云佩碎片1916肆片、勾云佩碎片1917贰片、玉石1918壹件、玉石1919壹件、石斧1920壹件、石锥1922壹件、石片1921壹件、人形石器1923壹件,共计11件。经鉴定:(1909)神仙人物故事镜,金代,三级文物,出土文物。(1910)金仿唐海兽葡萄镜,金代,一般文物,出土文物。(1915)辽仿魏晋铸“官口”款神兽镜,辽代,二级文物,出土文物。(1916)勾云形玉佩壹件,现代。(1917)勾云形玉佩壹件,现代。(1918)玉鸮壹件,现代。(1919)玉鸟壹件,现代。(1920)方形玉璧壹件,现代。(1921)鸟形石刀壹件,现代。(1922)鹤嘴镐壹件,青铜时代,二级文物,出土文物。(1923)石玉人壹件,现代。(1916)勾云形玉佩1件,评估价格200元。(1917)勾云形玉佩1件,评估价格250元。(1918)玉鸮1件,评估价格300元。(1919)玉鸟1件,评估价格150元。(1920)方形玉璧1件,评估价格350元。(1921)鸟形石刀1件,评估价格50元。(1923)石玉人1件,评估价格100元。合计7件,1400元。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冯某处扣押抢劫冯某时所用褥子1条、半袖1件、遮阳垫1个、毛巾1条。

10、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鉴字[2015]第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三星牌手机9388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电脑机箱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电子狗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6500元。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事实

(一)2013年冬季一天,原审被告人杨武与明久远、樊瑞大(均另案处理)至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村吴家山山顶进行盗掘,未盗掘出文物。经鉴定,该处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樊瑞大供述:2013年12月末的一天,我和杨武各骑一辆摩托车去的明久远太平庄乡的家。我们三个拿着铁锹和镐上山,明久远没上山,他给我们放风了,我和杨武根据明久远给我们指的路线找到了那个坑,已经被别人挖过了。我们就开始用铁锹和镐头挖,我俩挖了约有40公分深,没挖出来东西。

2、同案犯明久远供述:2013年冬季的一天,樊瑞大领着一个男的到我家找我,说上山挖古墓去,我们三个一起上的山,因为我身体不好,就没跟他俩上山,在半山腰处的松树林子帮他俩放风,樊瑞大和那个男的挖了一个白天也没挖到什么东西,我们三个就回家了。

3、原审被告人杨武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樊瑞大跟我说太平庄山上有个“窑”(古墓),别人干到半道没干开,咱俩看看去,我听了后就在当天下午骑摩托车和老樊(樊瑞大)去的太平庄,到后樊瑞大找到一个叫明久远的,明久远说他知道太平庄山上那个“窑”的具体位置。第二天明久远领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和樊瑞大我们一起上的山,到山上之后,明久远指着一个山包说,就是那个山包顶上,原来有人干过。我们走到那个山包顶上就开始用在明久远家拿的铁锹和镐头挖,挖了大约3个小时,挖了一个半米深的坑,我们几个就干不动了,就回明久远家了,第二天我和樊瑞大就回青峰山了。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武辨认出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村吴家山山顶是盗掘的犯罪地点。

4、朝公(建)勘【2014】61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吴家山山顶和东侧60米半山腰处。吴家山山顶坑口深约3米、宽约2.7米。在此坑东侧60米半山腰处有一坑。此坑深约1.1米,宽约1.4米。

5、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064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现场的墓室垒砌方法判断,被盗掘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份一天,上诉人陶景丰、原审被告人杨武与杨忠宝、张金良(均另案处理)至建平县沙海镇马杖子村西沟歪脖子山南侧一耕地处进行盗掘。杨武放风,陶景丰、杨忠宝、张金良挖掘,四人盗掘出铜镜一面,由张金良卖得人民币14500元,杨忠宝、杨武、陶景丰三人各分得3000元,其余5500元为张金良所得。经鉴定,被盗地点为辽金时期遗址,是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杨武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陶景丰跟我说张金良有金属探测仪,让我开车到天义接他和杨忠宝、张金良,然后咱们找地方盗掘。我就开车接的他们,陶景丰说去沙海那边转悠去,到沙海镇马杖子村西沟一个叫歪脖山的地方停的车,他们三个下车后拿着金属探测仪朝一个平地去了,我在车上等他们。过了不大一会他们就回来了,陶景丰手里拿着一面铜镜子,跟我说打出一个铜镜来。第二天陶景丰和小张子(张金良)就把那面铜镜给卖了,他俩回来跟我说卖了14500元。我们讲好挖到东西卖了后我们四个平分,张金良有探测仪,他拿双份,我、陶景丰、杨忠宝我们三个每人得3000元,张金良得了5500元。挖出来的铜镜是铜质的,圆形,直径大约15厘米左右,镜子背面雕刻一副类似祝寿的图案。

2、上诉人陶景丰供述:2014年10月20日左右,张金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盗墓,我们一起去的有杨武、张金良、杨忠宝。杨武开着一辆微型车拉着我们到处转,我们到建平县沙海镇木营子附近的一个山上,张金良先拿仪器测,当时发现地下有东西。测到地方之后,杨武在外面放风,我、张金良、杨忠宝负责挖,挖出个铜镜,这个铜镜是黄铜的,直径大概有17厘米,一面有人物、河流还有树的图案,另一面什么东西都没有。这个铜镜让张金良在叶柏寿找人给卖了14500元,我、杨忠宝、杨武我们三个人一人分了3000元,剩下的5500元钱都在张金良那。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武、陶景丰辨认出建平县沙海镇马杖子村西沟歪脖子山南侧一耕地处是盗掘的地点。

4、朝公(建)勘【2014】61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建平县沙海镇马杖子村西沟歪脖子山南侧耕地处。有一处长约2米,宽约1.5米的坑(此坑已被土掩埋)。坑周围有部分青砖瓦片。

5、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13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被盗地点为辽金时期遗址。辽金时期遗址是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使遗址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1月初一天,原审被告人杨武伙与上诉人卢志勇、陶景丰至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进行盗掘,杨武放风,卢志勇、陶景丰挖,盗掘出陶罐九件。经鉴定,被盗地点为受国家保护的辽代古墓葬,盗掘行为使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杨武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开车拉着卢志勇和陶景丰到的青峰山姜湾子的一个山坡地,陶景丰说这个地方应该有古墓,他就和卢志勇开始挖,我在距离他俩10多米的地方放风,大约挖了2个多小时。这次是陶景丰组织的,他负责看地方和挖坑,卢志勇负责挖坑,我负责开车和放风。

2、上诉人陶景丰供述:2014年11月4日中午,杨武开车拉着我、卢志勇走到宝军服务区附近时,杨武说北面的山上有墓,我们把车停在路边,我和杨武就上山了。我和杨武溜达到山上的一个大沟边时看到在土坎子里露着棺材,当时是白天就没敢挖。到了晚上10点多钟,杨武开车拉着我和卢志勇到下午我们看好的地方,我们三个用铁锹还有镐头把墓给挖开了,当时棺材里放着10个陶罐,其中1个已经碎了,我们把剩下的9个拿走了。

3、上诉人卢志勇供述:2014年10月末的一天,陶景丰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东西让我过来看一下真假。陶景丰、杨武开着车接的我,我们开车到山上找古墓,在建平县青峰山附近的一个山上,我和陶景丰负责挖土,杨武负责放风,我们挖出来10个黑陶罐,当时碎了一个,然后我们就把东西抱下山放到杨武家了。9个黑陶罐一共是4对黑陶罐和一个单黑陶罐,其中两对上面有盖,一个盖碎了,两对没有盖。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武、陶景丰、卢志勇辨认出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是盗掘的犯罪地点。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武家中扣押陶罐9件。

6、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65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604、(804)灰陶壶壹对,汉代,三级文物。1295、(1640)灰陶罐贰件,汉代,一般文物。1296、(1641)灰陶罐壹件,汉代,一般文物。1297、(1642)灰陶罐贰件,汉代,一般文物。1298、(1643)灰陶豆贰件,汉代,一般文物。

7、朝公(建)勘【2014】61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在此沟南侧5米处的土坡上,有两处洞穴。自东向西第一个洞口宽约1.3米,高约1.5米。第二个洞口宽约1.7米,高1.4米。距第一个洞口下方2米处,有一长约15厘米,宽约6厘米的黄色木块。

8、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61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该被盗地点应为辽代古墓葬。辽代古墓葬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导致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人杨武、上诉人王井山、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与明久远至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村吴家山东侧半山腰处进行盗掘,明久远领路帮助找地方,杨武、王井山放风,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挖掘,未盗掘出文物。经鉴定,该处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明久远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樊瑞大同村的那个姓杨的男的跟着三四个人开车到我家找我,让我领着他们去山上挖古墓,说让我给他们领到地方在车上呆着就行,不用我上山。第二天上午,我领着他们到樊瑞大和那个姓杨的我们之前挖过的地方,他们就上山了,挖了一天也没挖着什么东西,后来他们就走了。

2、原审被告人杨武供述:我和陶景丰、卢志勇、王井山、安申明商量回叶柏寿看看哪有好“窑”(古墓),我想起来之前去太平庄那挖过古墓,我就跟王井山去太平庄。2014年12月2日,我开车拉着他们四个到的太平庄,找的明久远,当天在他家住的,隔了一天上山挖的,明久远在车里呆着了,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干活,我和王井山在上面放风,从上午10点多钟开始挖,挖到下午4点多钟,大约挖了一米多深。

3、上诉人王井山供述:2014年12月初,我、安申明、陶景丰、卢志勇、杨武一起去的杨武家,之后杨武开车拉着我们到太平庄,杨武找当地的一个老头领我们上山的,山顶上有一大堆石头,当时那个地方已经被别人挖过了,是一个将近两米深的大坑,我们就接着往下挖的,卢志勇、陶景丰在坑里面挖,杨武和安申明往外扔挖出来的石头,我在上面放风,我们从当天上午10点多干到下午3点多,然后回老头家住的。第二天我们上山之后,来到那个山东侧的一个半山腰处,陶景丰开始重新挖,我怕冷就去附近的一个山沟里面躺着了,后来看见警察上山了我们就都跑了。这次盗挖古墓的经费都是我提供的,我想要是能挖到文物的话,卖了能还赌债。这次我们没挖到文物。

上诉人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的供述与王井山供述一致。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武、王井山、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辨认出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村吴家山东侧半山腰处是盗掘的犯罪地点。

5、朝公(建)勘【2014】610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建平县太平庄乡张家窝铺吴家山山顶和东侧60米半山腰处。吴家山山顶坑口深约3米、宽约2.7米。在此坑东侧60米半山腰处有一坑。此坑深约1.1米,宽约1.4米。

6、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064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现场的墓室垒砌方法判断,被盗掘地点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盗掘行为造成积石冢原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严重损毁。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属于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2月初一天,原审被告人杨武、上诉人陶景丰、安申明、卢志勇至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进行盗掘,杨武、安申明放风,陶景丰、卢志勇挖掘,未盗掘出文物。经鉴定,被盗地点为受国家保护的辽代古墓葬,盗掘行为使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杨武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我和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我们四个去的青峰山上次挖陶罐的那个地方,在上次挖陶罐的那个沟沿东侧大约4米远左右开始挖的,我和安申明放风,陶景丰和卢志勇挖了大约两个小时,挖出一个宽一米左右的洞,没挖出来东西,我们就走了。

2、上诉人陶景丰供述:从太平庄回来之后,卢志勇、杨武、安申明我们四个到的青峰山,就是上次卢志勇、杨武我们三个挖出陶罐的那个山沟处,我们到了之后,在我们挖陶罐的那个沟沿东侧大约4米远左右开始挖的,我和卢志勇挖了一个小时左右,挖出一个宽半米、深半米的洞,没挖着东西就走了。

上诉人卢志勇、安申明的供述与陶景丰的供述一致。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武、陶景丰、卢志勇辨认出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是盗掘的犯罪地点。

4、朝公(建)勘【2014】61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建平县青峰山镇兴隆地村碾子沟组一山沟处。在此沟南侧5米处的土坡上,有两处洞穴。自东向西第一个洞口宽约1.3米,高约1.5米。第二个洞口宽约1.7米,高1.4米。距第一个洞口下方2米处,有一长约15厘米,宽约6厘米的黄色木块。

5、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2014161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该被盗地点应为辽代古墓葬。辽代古墓葬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导致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有关历史文化信息丢失。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武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4次,窃取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7件;上诉人陶景丰盗掘古文化遗址1次、盗掘古墓葬3次,窃取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7件;上诉人卢志勇盗掘古墓葬3次,窃取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7件;上诉人安申明盗掘古墓葬2次;上诉人王井山盗掘古墓葬1次。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春节前夕,原审被告人王井泉在明知王井山、李学国等人涉嫌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将王井山、李学国等人抢劫的物品予以窝藏。王井泉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在逃的李学国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学国供述:在抢劫完冯某回到北京后,王井山和我说上当了,这几样东西都是假的,王井山把抢劫的东西交给了我,说这几样东西先放我这,后来交给王井泉了。

2、原审被告人王井泉供述:王井山是我双胞胎大哥。2015年年前警察来我家找过我,说我哥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了,后来李鹏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和李鹏在辽宁省凌源市因为抢劫文物被警察抓走了。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学国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我开车去念坛开发区一个工厂门前接的李学国,上车之后李学国说老大他们出事了,现在他手里有一些东西,放在我这。他就从怀里拿出一塑料袋东西放在车后座的脚底下了,李学国下车就走了。我开车回到我住的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我把李学国放在我车后座下面的东西拿出来,又在车里找了一个白色的纸袋,把东西放在了纸袋里。我大概看了一下,是一些石头和铜镜子,具体多少件我不知道,就知道其中有三面铜镜子。当时我们住的那个单元门口放了一把铁锹,我用铁锹在正对着单元门口的树下挖了一个半米深左右的坑,把李学国给我的东西放到了坑里,又用土将坑填平,压实。过了几天,李学国和我说这些东西都是我哥他们从辽宁抢来的,说现在警察正在抓他们。警察找到我之后,我主动配合警察找到了我埋文物的地点,协助警察找到了文物。我又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李学国的藏身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了李学国。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井泉辨认出李学国是将王井山等人抢劫的文物交给他的人。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王井泉处扣押铜镜1909壹面、铜镜1910壹面、铜镜1915壹面、勾云佩碎片1916肆片、勾云佩碎片1917贰片、玉石1918壹件、玉石1919壹件、石斧1920壹件、石锥1922壹件、石片1921壹件、人形石器1923壹件,共计11件。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井泉辨认确认,其将王井山等人抢劫文物埋藏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树底下。

4、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12时许,民警在王井泉的积极配合下,将涉嫌抢劫犯罪的李学国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武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电子仪器、探子、手电、扳手、钳子、螺丝刀子、锯、铁锹、尖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井山辨认出杨武是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哥”;安申明辨认出陶景丰是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小丰”;陶景丰辨认出王井山是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人;杨武辨认出王井山、安申明是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人。

4、户籍证明证实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5、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李鹏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6、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井山(王井奇)2006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井山2010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86)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武1986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1991)刑字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武199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02)克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志勇200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鹏2008年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学国2008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1996)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宇199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宇2007年8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井泉(王井佳)2006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卢志勇处扣押的非涉案出土文物:滑石棒2件(鉴定编号796、汉代、三级出土文物)、琉璃扣2件(鉴定编号797、汉代、二级出土文物)、铜扣2件(鉴定编号798、辽代、一般出土文物)、铜扣5件(鉴定编号799、汉代、一般出土文物)、石珠5件(鉴定编号800、夏家店下层文化,文物参考资料)、天河石坠饰1件(鉴定编号801、青铜时代,文物参考资料)、细石器2件(鉴定编号803、新石器时代、一般出土文物)。

关于上诉人陶景丰所提鉴定有误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根据第二起盗掘现场采集到的辽金时期板瓦、白瓷片等具有明确的辽金时期古遗址特征的物品,确认盗掘现场为辽金时期古遗址;根据第四起盗掘现场的墓室垒砌方法判断为红山文化时期积石冢;根据第三、五起盗掘现场取证,确认为辽代古墓葬,并作出说明:在同一地点出现不同时期文物遗存是正常现象。古代墓葬如果不是生产、生活活动干扰,往往不能在地表采集到相关遗物,所以在考古调查中很难发现,如果认为活动干扰到墓葬本体,就可以依据出土遗物判断墓葬年代。因朝阳市公安局牛河梁分局确认勘查被盗地点和鉴定被盗实物为一个地点同一起案件,由此可见被盗掘地点存在辽代遗址叠压汉代墓葬现象。综上,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的鉴定意见无误,科学有效,客观真实。对陶景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宇所提原审没收京QP9133本田越野车没有依据,因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开这辆车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宇的灰色本田牌CRV为涉案车辆,认定该车为作案时所用的车辆证据不足。对张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井山、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武与上诉人陶景丰、卢志勇、安申明、王井山违反国家文物法规,挖掘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杨武、陶景丰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卢志勇、安申明、王井山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原审被告人王井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井山、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劫取他人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件及价值人民币7450元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王井山与姚玉忠预谋,纠集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指挥并直接参与抢劫行为,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并互相配合,均系主犯,故对五上诉人均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的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姚玉忠、王井山,可酌予从轻处罚,四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王井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抢劫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杨武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5次,窃取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7件。其在第一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掘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至五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陶景丰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4次,窃取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7件。在其参与的四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盗掘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所提在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犯罪的第二起、第四是从犯,故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卢志勇盗掘古墓葬3次,窃取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7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其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申明盗掘古墓葬2次,在其中一次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盗掘行为,系主犯;在另一次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中,主要负责放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井山盗掘古墓葬1次,主要负责放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述情节,故王井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盗掘古墓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井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井山、杨武、卢志勇、李鹏、李学国、张宇、王井泉均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王井山盗掘古墓葬罪减轻处罚;对安申明盗掘古墓葬罪从轻处罚;对杨武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减轻处罚;对王井泉从轻处罚,鉴于王井泉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文物处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故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涉案的非法出土文物,应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上诉人量刑及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涉案的非法出土文物等物品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对被告人王井山、陶景丰、卢志勇、杨武、王井泉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对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十项中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仪器、手套、头灯、探子、手电、扳手、钳子、螺丝刀子、锯、铁锹、尖镐部分、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二、撤销(2015)朝刑一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对安申明、李鹏、李学国、张宇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十项中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灰色京QP9133本田CRV越野车1辆部分、第十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申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七、在案扣押的非涉案出土文物滑石棒2件(鉴定编号796、汉代、三级出土文物)、琉璃扣2件(鉴定编号797、汉代、二级出土文物)、铜扣2件(鉴定编号798、辽代、一般出土文物)、铜扣5件(鉴定编号799、汉代、一般出土文物)、石珠5件(鉴定编号800、夏家店下层文化,文物参考资料)、天河石坠饰1件(鉴定编号801、青铜时代,文物参考资料)、细石器2件(鉴定编号803、新石器时代、一般出土文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宁疆

审判员柴栋

审判员刘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