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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官刑二初字第1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12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洁琼、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耿学联、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预谋后,由郭某某提供赌博设备,刘某乙、刘某甲提供场地并进行经营管理,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百大城市理想小区一期7幢2单元1103号住宅内开设利用赌博机赌博的游戏室,并从中获利。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该游戏室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十人、一组“彩金宏辉”游戏机、一组“缺一门”游戏机,并查获赌资28305元。经鉴定:涉案的两组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彩金宏辉”游戏机的机台数为6个机位,“缺一门”游戏机的机台数为7个机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悔罪;3.被告人刘某乙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乙的病历资料,欲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身患疾病。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获经过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的供述,民警在进入游戏室内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后,让刘某乙给郭某某打电话,并让郭某某到游戏室来,而刘某乙在电话中并未告知郭某某有民警在游戏室等候,故被告人郭某某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查获经过,可以证实民警在抓获刘某乙后,让刘某乙通知郭某某到游戏室,后将郭某某抓获,故其行为符合立功的规定,属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决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军

人民陪审员王云松

人民陪审员王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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