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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邹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19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9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邹某、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邹某、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丙(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29日至30日,4次在江阴市华士镇XX大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赵某丙负责联系赌客;杜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赌场望风4次,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该赌场维持赌场秩序和帮赌客开门关门4次,获利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陈某、邹某于2015年3月至4月,经事先合谋,先后13次在江阴市华士镇XX大酒店客房、江阴市华士镇XX山庄、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等地开设赌场,抽头人民币9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邹某系局头,开设赌场13次,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陈某纠集在赌场望风13次,获利人民币3600余元;被告人庄某经被告人邹某纠集在赌场内抽取庄风,参与开设赌场13次,获利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陈某纠集在赌场维持赌场秩序和帮赌客开门关门,参与开设赌场9次,获利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张某经被告人陈某纠集接送赌客和为赌客指路,参与开设赌场9次,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何某介绍、提供场地供陈某等人开设赌场,参与开设赌场7次,获利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王某提供场地供陈某等人开设赌场,参与开设赌场3次,获利人民币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邹某于2015年3月31日至4月1日下午,4次在江阴市华士镇XX大酒店客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联系赌客,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邹某负责招呼、接待赌客,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庄某负责抽取庄风,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获利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陈某、邹某于2015年4月4日下午,在江阴市华士镇XX山庄XX幢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负责联系赌客,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邹某负责招呼、接待赌客,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庄某负责抽取庄风,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获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赌客和为赌客指路,获利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陈某、邹某于2015年4月4日至5日晚,经被告人何某介绍,3次在江阴市华士镇XX山庄被告人王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由被告人陈某联系赌客,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邹某负责招呼、接待赌客,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庄某负责抽取庄风,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赌客和为赌客指路,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何某负责介绍场所,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获利人民币900元。

4、被告人陈某、邹某于2015年4月6日至7日:3次在江阴市华士镇人民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人何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16000余元。被告人陈某负责联系赌客,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邹某负责招呼、接待赌客,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庄某负责抽取庄风,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赌客和为赌客指路,获利1500元,被告人何某负责提供场所,获利人民币1500元。

5、被告人陈某、邹某于2015年4月7日晚,在江阴市华士镇XX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负责联系赌客,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邹某负责招呼、接待赌客,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庄某负责抽取庄风,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赌客和为赌客指路,获利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陈某、邹某于2015年4月8日下午,在江阴市华士镇XX新村XX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联系赌客,被告人邹某负责招呼、接待赌客,被告人庄某负责抽取获利,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赌客和为赌客指路,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邹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邹某、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王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住宿记录等书证,证人顾某、郑某、赵某甲、赵某乙、殷某、李某乙、沈某、赵某丙、吴某、杜某、刘某乙、邱某、刘某丙、李某丙、蒋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邹某、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王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邹某、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没收被告人陈某、邹某、李某甲、庄某、刘某甲、张某、何某、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元28200元、28200元、4600元、4400元、4800元、4000元、2100元、900元,连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元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顾亚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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