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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沿刑初字第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14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崔甲、杨丙、崔乙、崔丙(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等人在沿河县和平镇山坪村毛坡组崔磊家、黑水乡包家园崔丁家、淇滩镇联桥村崔戊家等地轮流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并按每轮牌抽取50元至300元不等抽头渔利。赌场以崔甲、杨丙、崔乙等人为大股东,大股东下面分若干小股,小股东以每股1000元、500元不等入股分成。被告人李某某入股崔甲的大股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入股杨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宋某某入股崔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冉某某入股崔乙的大股中。被告人崔某某受崔甲等人邀请,参与管理赌场秩序,参与赌场分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崔甲、杨丙、崔乙、崔丙(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等人在沿河县和平镇山坪村毛坡组崔磊家、黑水乡包家园崔丁家、淇滩镇联桥村崔戊家等地轮流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赌博,并按每轮牌抽取50元至300元不等抽头渔利。赌场以崔甲、杨丙、崔乙等人为大股东,大股东下面分若干小股,小股东以每股1000元、500元不等入股分成。被告人李某某入股崔甲的大股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入股杨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宋某某入股崔丙的大股中,被告人冉某某入股崔乙的大股中。被告人崔某某受崔甲等人邀请,参与管理赌场秩序,参与赌场分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于2015年1月2日被上海市金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杨甲、杨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均属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杨甲、杨乙主动到沿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六被告人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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