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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等五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观刑初字第000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2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季冬、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0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商议共同出资开设赌场。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以流动的形式在本市大观区海口镇六个地点开设赌场约三十天,并共同出资雇用赌场服务人员,抽头渔利八十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吴某乙等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场地也不固定,参赌的人员基本局限在自己熟悉的人中,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抽头的钱不是赌博的全部盈利;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在安庆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宾馆打牌时商议合伙开设赌场,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占某甲入股合伙开设赌场,二人同意。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商定吴某、胡某某、占某甲各占25%的股份,曹某某与何某某各占12.5%的股份。赌场用麻将牌比大小玩“二八杠”的形式开展赌博,每场赌局开始时先从庄家“起推”的赌资中抽取5%,庄家赢钱时再从赢的钱中抽取10%,抽头渔利收入放入专门的“抽水箱”。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共同出资雇用了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安排赌场场地和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雇用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五人负责为赌场望风,并购买了对讲机给望风人员使用;雇用了陈某(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放抽水钱的箱子;雇用了王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赌场内杂事。赌场股东按天给上述人员发放工资。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赌场以流动的形式在大观区海口镇六个地点(分别是:1.海口镇镇江村占某甲棋牌室,2.海口镇镇江村占某乙家,3.海口镇巨网粮库一办公楼的办公室内,4.海口镇培文村王某丙家,5.海口镇义湖村谢某某家,6.海口镇义湖村汪某甲家。)共经营约三十天,吸引王某甲、吴某乙等一二十人前来参赌,共抽头渔利八十万元。在开设赌场后期,占某甲有几天未参与。

2013年9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占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赌资12200元;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赌资1100元;扣押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赌资15700元;扣押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2100元;扣押被告人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0,共计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74100元,赌资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603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退清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2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已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吴某乙、李甲、王某乙、刘某某、王某、陈某某、占某丙、董某某、谢某某、汪某乙、吴某某、李乙、陈某、刘某某、胡某某、占某丁、郭某某、吴某丙、冯某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指认赌博现场笔录、照片;郭某某指认赌博机、对讲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占某甲、吴某丙、丁安的辨认笔录,曹某某辨认吴某丙、占某甲、丁安的辨认笔录,吴某辨认占某甲、丁安、吴某丙的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占某甲、吴某丙、丁安的辨认笔录;安庆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抓捕行动经过、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抓获经过说明、搜查郭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安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关于没收赌资、追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0)迎刑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刑执字第279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检举他人的笔录、北正街派出所的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先后在六个地点,吸引一二十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达八十万元,故对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先是与曹某某、何某某商议,后又与吴某、占某甲联系开设赌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止;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五、被告人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予以追缴。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强根

审判员许鑫

人民陪审员严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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