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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林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密刑初字第3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7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林某三人合伙出资在新密市农业路金霖商厦七楼开设天乐动漫城,放置捕鱼机3台、678赌博机8台和牌机4台(经鉴定全部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开设赌场。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林某提供赌博机、资金和场地,被告人于某、金某、赵某受雇参与赌场管理,被告人赵某负责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夏某乙、王某乙、金某负责赌场的资金结算、具体运作等。

被告人林某、王某甲、金某、夏某甲、王某乙、夏某乙、于某、赵某于2014年5月18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新密市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天乐动漫城动漫游戏体验中心会员卡复印件,证人王某丙、张某、冯某、侯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林某、于某、金某、赵某、夏某乙、王某乙供述,现场查获涉案赌博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林某、于某、金某、赵某、夏某乙、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八名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出资少,虽负责日常工作但不能决策,建议区分其在三个合伙投资人中的作用,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林某三人合伙出资,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在新密市农业路金霖商厦七楼开设天乐动漫城供玩家赌博,被告人于某、金某、赵某受雇参与赌场管理,赵某提供技术支持,王某甲、金某与被告人夏某乙、王某乙负责赌场的资金结算、具体运作等。2014年5月17日晚,被新密市公安局当场查获8把位捕鱼机4台(其中一台损坏)、1把位678赌博机8台、1把位牌机4台、现金赌资7900元(已被新密市公安局收缴)。经认定,上述捕鱼机3台、678赌博机8台、牌机4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金某、王某乙、夏某乙、于某、赵某于2014年5月18日0时被传唤到案,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16时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现场扣押8把位捕鱼机4台(一台已坏)、1把位678赌博机8台、1把位牌机4台。

(3)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收缴现金赌资79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与证人张某、王某丙因在本案涉案赌场内从事管理、结算、机器维修、服务等工作,于2014年5月18日分别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均已缴纳);证人侯某、刘某、冯某因2014年5月17日晚在本案涉案赌场内赌博,于2014年5月18日分别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3000元(均已缴纳)。

(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43*******743号账户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资金收支情况。

(6)新密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的4台捕鱼机中,查获时一台已坏,无法认定该台坏着的捕鱼机为赌博机。

(7)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合伙出资3万元、夏某甲合伙出资50万元。

(8)天乐动漫城动漫游戏体验中心会员卡111张(复印件),证实天乐动漫城吸揽玩家,为玩家办理会员卡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王某乙、夏某乙、于某、赵某于2014年5月18日0时被传唤到案,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16时被传唤到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侯某、刘某证言,证实三人均于2014年5月17日晚在新密市农业南路金霖商厦七楼游戏厅玩赌博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游戏厅内的赌博机有678赌博机、牌机、捕鱼机。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天乐动漫城任服务员,负责给客人上分、拿烟、送水。动漫城从2014年1月底从开营业至案发,设有8把位捕鱼机4台、678捕鱼机8台、牌机4台,老板有王某甲、林川、夏某甲三人,有于某、赵某等工作人员,其中于某是总领班,具体负责动漫城的一切事务,给员工安排活;赵某负责维修机器、调机器;金某负责每天和王某乙、夏某乙对账,和赵某一起抄机器分;王某乙负责往机器上分,和金某、夏某乙对账;夏某乙负责收银,每天下班时将营业款算好把钱给金某或王某乙,金某和王某乙一起将营业款汇到老板的账户上。员工工资月一般是3000元/月,管吃管住,赵某维修机器,别人不会技术,于某负责全面管理,赵、于二人的工资比一般员工高,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经金鹏介绍到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天乐动漫城上班,在赌场给客人上分,工资3000元/月。赌场有可同时坐八人的打鱼机3台、牌机4台、678赌博机8台,工作人员7人,其中有领班于某,平常给员工安排工作;仓库管理员金鹏,平时也看监控,主要是监控楼下,看有没有警察;赵某在赌场看门,平常给客人开门;王某乙与其在场子里给客人上分;夏某乙、文某是收银员。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证实其出资50万元、林某出资100万元、王某甲出资10万元,三人合伙承租了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并将该七楼分天乐动漫城、康迪台球厅(带小超市)、茶室、餐厅、酒吧五个区域,其中超市和酒吧转让给别人经营,天乐动漫城、康迪台球厅和茶室自己经营。天乐动漫城自2014年2月开始经营,中间停业两个月,后于2014年5月17日被查获,动漫城设有4台捕鱼机、一组(4台)牌机、一组(8台)678赌博机,其负责协调外围关系,王某甲是具体负责人,安排下面工作人的工作、管理财务等,林某出资多,说话分量大,指导游戏厅的经营。其找了于某、夏某乙到游戏厅帮忙,具体工作由王某甲安排,其知道的游戏厅工作人员还有机修赵某,负责调试机器,金某和王某乙收完钱后将钱给王某甲,其他人的分工都是王某甲负责具体安排和督促,其没过多过问。

(2)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其投资100万元、夏某甲投资50万元、王某甲投资3万元,三人合伙投资新密市金霖商厦7楼康迪俱乐部,俱乐部里面有康迪台球厅、天乐动漫城、超市、酒吧、茶室,超市、酒吧转包给别人经营,康迪台球厅、天乐动漫城由三人经营管理,茶室由其自己经营,并商定盈利一月份红一次,至案发一直未分红。天乐动漫城于2014年2月开始营业,2014年5月17日案发,前后正常营业有一个月的时间,设有鱼机3台、牌机4台、678赌博机8台,在经营过程中,夏某甲负责外围关系的协调,王某甲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人员、投资款、营业额,其平时与夏某甲、王某甲一起给领班赵某、金某、于某开开会,提些管理经营动漫城的主意,除其三人外,还有赵某、金某、于某、夏某乙、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等工作人员,开业时其与夏某甲、王某甲三人商定工作人员工资3000元/月,赵某、金某、于某三人是领班,赵某还有会维修赌博机器,调赌博机的难易程度,上述人员具体负责什么由王某甲管理安排,其不是很清楚,其有事都是给王某甲商量。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出资3万元、夏某甲出资50万元、林某出资100万元,三人合伙投资设立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会所,会所分天乐动漫城、康迪台球厅、茶室、超市、酒吧五个区域,其中超市、酒吧转给别人经营,其三人只经营天乐动漫城、康迪台球厅和茶室。在动漫城的经营过程中,夏某甲负责协调与当地的关系,保证能够正常营业,动漫城是否开始营业、是否营业都是夏某甲决策,其主要听夏某甲安排,林某和夏某甲一样,有什么事情都通知其,其是动漫城的总负责人,负责动漫城的日常管理。除其三人外动漫城还有于某、金某、赵某三个领班,夏某乙、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等工作人员,赵某负责维修赌博机器、调赌博机上的输赢难度,下班后抄赌博机上的上分情况,有时也放哨;于某是总领班,主要负责协调客人和动漫城的纠纷,其不在场的时候,于某具体负责让下面的人干活;金某负责对账、管理仓库;王某乙和金某一起把每天的营业额汇到其银行卡上,王某乙平时也给客人上分、收康迪台球厅的营业额;夏某乙负责收营业额,和金某对账。上述工作人员工资不等,由其负责发放,其中总领班于某3500元/月、赵某兼职维修机器5000元/月,其他人都是3000元/月,管吃管住。

(4)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经夏某甲介绍其于2014年1月底到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天乐动漫城上班。动漫城从2014年1月底营业到案发,3月份因风声较紧,夏某甲让停业了一个月,有4台捕鱼机,一组(4台)牌机,一组(8台)678赌博机,有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三个老板,其与金某、赵某三个领班,夏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文某等工作人员。王某甲负责日常管理,给领班开会,汇总、核对每天的营业额,处理一些客人纠纷;夏某甲主要负责疏通对外的关系;林某给天乐动漫城的经营管理出主意;其主要负责协调客人和天乐动漫城的纠纷,王某甲不在场的时候,由其具体安排工作人员干活;金某主要负责看仓库,对账,记录赌博机上、下分的情况,收取每天的营业款并把营业款打给王某甲,有时也跟赵某学习调赌博机上的输赢难度;赵某主要负责机修,记录赌博机上、下分,调节赌博机的输赢难度,和金某抄录每台机器的输赢情况;文某和夏某乙一人一天,负责收营业额,文某和王某乙对账,金某和夏某乙对账,文某辞职不干后,夏某乙负责收营业额,和王某乙、金某两人对账,王某乙和金某负责把营业额汇给王某甲,王某乙还在动漫城内场给客人上分、拿烟水,有时也出去放哨。4月前,其每月工资3000元,五月发了3500元,赵某每月工资5000元,其他人都是每月工资3000元。

(5)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天乐动漫城于2014年1月分开始营业至案发,2月底到4月初停业一个月左右,设有4台捕鱼机、8台678赌博机、4台牌机,有王某甲、阿川、阿夏三个老板,有其与于某、夏某乙、王某乙、赵某、张某、文某、朱某八个工作人员及一个老板派过来发工资的叫小强的男子。其负者看仓库,每天与夏某乙、王某乙三人一起核对营业额,对完帐后,由其与王某乙负责把钱打到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上,因阿夏、阿川、王某甲三个老板彼此之间不放心,其是阿川的人,王某乙是王某甲的人,夏某乙是老板阿夏的人,所以让其三人对账结算;赵某负责维修与调机器;于某是领班,具体负责动漫城的一切事务。其每月工资3000元,因工资是单独领取,其他人工资其不太清楚。

(6)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底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到天乐动漫城当机修,动漫城设有3台打鱼机、4台牌机、8台678机,共计15台赌博机器,老板姓王,另有其与于某、金鹏、王某乙、夏某乙、王某丙、张某、朱某八个工作人员。其负责维修机器及每天晚上核对678机器和牌机上的分数,然后根据分数让服务生把钱交到夏某乙处;于某是管事的,有时也放哨,负责安排其他工作人员上班,处理会所里发生的事情;金鹏负责下班后把收银台的钱都收起来,听说是存到一张卡上交给老板,具体其不清楚,平时也负责在七楼动漫城门口放哨;王某丙、王某乙、张某在会里给客人服务;夏某乙负责收银;朱某因为不经常在,其不知道他负责什么。每个月20号发工资,王总说给其3500元/月,因上班第一个月须往后压20天再发第一个月的工资,案发时不到20号,所以还未给其发工资。聊天时,其得知于某的工资跟其一样3500元/月,金鹏、王某乙、夏某乙、王某丙、张某、朱某好像是3000元/月左右,管吃管住。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经王某甲介绍,其于2014年3月份到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天乐动漫城上班,负责给赌博机上分、下分及把每天的营业额打到老板王某甲的账户上,每月3000元工资,经于某发放。赌场营业时间为晚8时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设有三种赌博机,共十六台,其中4台打鱼机、4台牌机、8台“678”赌博机,有夏某乙、文某、于某、赵某、金某(平时都叫金鹏)等工作人员,其中夏某乙、文某是收银,其与文某一组,夏某乙与金鹏一组,文某把每天的营业额交给其,由其打到王某甲账户上,夏某乙把每天的营业额给金鹏,由金鹏把钱打到王某甲的账户上,有时也由其与金鹏一同到银行把营业额汇到王某甲的账户上;王某甲是天乐动漫城的老板;于某是具体负责人、领班,其他人都听于某的安排;王某丙主要负责在金霖商厦楼下放哨;金某管仓库、看监控;赵某管理赌博机、帮忙望风。

(8)被告人夏某乙供述,证实天乐动漫城于2014年1月25日左右开业,开始时24小时营业,2014年4月底因查的严改为晚上七八开始营业,等到客人走完关门,如一直有客人则最迟在次日七时清场关门。动漫城有打鱼机3台、牌机有4台、678机器8台,有王某甲、林川、夏某甲三个老板,其中由王某甲负责游戏厅的运营,另有其与于某、金鹏、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朱某、张某八个工作人员,其中,其负责给打鱼机客人充钱、在收银台收钱;于某是游戏厅的领班;金鹏负责游戏厅的钥匙和收款;赵某负责维修游戏机器;王某乙、王某丙、张某都给游戏上分;朱某负责在外面放哨。

4、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涉案捕鱼机3台、678赌博机8台、牌机4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明知王某甲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其雇佣,在赌场内从事管理、对账、结算、技术支持等工作,为赌场运营提供直接帮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出资少,虽负责日常工作但不能决策,建议区分其在三个合伙投资人中的作用,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供述证实三人经协商合伙出资新密市金霖商厦七楼并开设天乐动漫城,购买赌博机器、雇佣人员,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确定各自分工,由王某甲负责赌场的日常运行、人员管理、财务等;有被告人于某、金某等人供述与证人王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三人均系赌场老板,且由王某甲负责赌场的具体运行、管理,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赌场每天的营业额均打到王某甲的银行账户。综上,可证实三投资人虽在投资金额上不同,但有各种分工,且在天乐动漫城的具体运营中,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总负责人,负责赌场的日常运行、人员配置、资金管理等,三人所起作用相当,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甲、林某、王某甲、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八被告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林某、王某甲合伙出资设场、雇佣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受雇佣在赌场内从事管理、对账、结算、机器维修等工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八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真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于某、金某、赵某、王某乙、夏某乙均因本案事实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已缴纳,依法应予折抵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九、在案扣押捕鱼机4台、678赌博机8台、牌机4台由扣押机关新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杨爱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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