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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越刑初字第11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朱某甲、丁某、刘某、邱某、程某、朱某乙、李某甲、高某、李某乙、周某、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上列十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钟某、朱某甲、丁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镇中东街被告人朱某甲、丁某夫妇开设的“好又多”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该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6700余元。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丁某与两名男子经事先商量,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狗狗运动会”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该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2、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东方明珠小区内被告人刘某开设的易购生活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另查明,2015年2、3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拍拍乐园”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

3、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邱某、程某经商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丽都市场旁被告人邱某、程某夫妇开设的世纪联华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程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拍拍乐园”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

4、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朱某乙、李某甲经商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丽都农贸市场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夫妇开设的好又多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亲子乐园”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程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

5、2014年8、9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高某、李某乙经事先商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宋家溇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夫妇开设的供销超市摆放2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狼Ⅱ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6、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周某、李某丙经商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被告人周某、李某丙夫妇开设的龙氏超市摆放2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共摆放赌博机12台,获利人民币451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丁某共摆放赌博机2台,获利人民币7200余元;被告人刘某共摆放赌博机3台,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被告人邱某、程某共摆放赌博机3台,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共摆放赌博机4台,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共摆放赌博机3台,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李某丙共摆放赌博机2台,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富陵集团龙氏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8时30分,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宋家溇供销便利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丽都市场旁的世纪联华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东方明珠小区易购生活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到孙端派出所投案,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到孙端派出所投案;同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镇中东街好又多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8日9时45分,被告人朱某乙到孙端派出所投案;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孙端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钟某、朱某甲、丁某经事先商量,约定获利钟分五成,朱和丁分五成的形式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镇中东街被告人朱某甲、丁某夫妇开设的“好又多”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该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6700余元,其中7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丁某又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狗狗运动会”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丁某从该赌博机中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2、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刘某经事先商量,约定获利“五五分成”的形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东方明珠小区内被告人刘某开设的易购生活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2015年2、3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还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拍拍乐园”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

3、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邱某、程某经商量,约定获利钟分五成,邱和程分五成的形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丽都市场旁被告人邱某、程某夫妇开设的世纪联华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程某还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摆放1台单机位“拍拍乐园”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

4、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朱某乙、李某甲经商量,约定获利钟分五成,朱和李分五成的形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丽都农贸市场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夫妇开设的好又多超市摆放1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还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分别摆放1台单机位“亲子乐园”赌博机和1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

5、2014年8、9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高某、李某乙经事先商量,约定获利钟分五成,高和李分五成的形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宋家溇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夫妇开设的供销超市摆放2台单机位“CAICAISHU”赌博机、1台单机位“狼Ⅱ精美礼品自动售卖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6、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周某、李某丙经商量,约定获利钟分五成,周和李分五成的形式先后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被告人周某、李某丙夫妇开设的龙氏超市摆放2台单机位“猜猜鼠”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渔利。至案发时,上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钟某共摆放赌博机12台,获利人民币451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人朱某甲、丁某共摆放赌博机2台,获利人民币72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刘某共摆放赌博机3台,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邱某、程某共摆放赌博机3台,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朱某乙、李某甲共摆放赌博机4台,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共摆放赌博机3台,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周某、李某丙共摆放赌博机2台,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3000元。

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周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富陵集团龙氏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8时30分,被告人高某、李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宋家溇供销便利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丽都市场旁的世纪联华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东方明珠小区易购生活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到孙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到孙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7日,被告人朱某甲、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镇中东街好又多超市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8日9时45分,被告人朱某乙到孙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孙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列十二被告的赌博机10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孙端派出所)、钥匙1串、人民币3429元、香烟5包,并已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上述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肖某、沈某、胡某、朱某丙、袁某、罗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程某、朱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摆放赌博设备于2012年7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处以收缴人民币108元及“最佳拍档”赌博机一台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人朱某甲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丁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邱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程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朱某乙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高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丙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朱某甲、丁某、刘某、邱某、程某、朱某乙、李某甲、高某、李某乙、周某、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且部分系实际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钟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朱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朱某甲、丁某、刘某、邱某、高某、李某乙、周某能自愿认罪,且上述十二被告人能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乙有行政处罚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程某、朱某乙、李某甲、高某、李某乙、周某、李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朱某甲、丁某、刘某、邱某、程某、朱某乙、李某甲、高某、李某乙、周某、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赌博机10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孙端派出所)、钥匙1串,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3429元、香烟5包,系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钟某人民币22200元、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丁某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邱某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程某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朱某乙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高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丙人民币15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沈洁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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