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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96号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珠刑初字第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于2015年5月4日指控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陈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徐龙的母亲委托律师彭剑作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经商量,合伙在本市珠山区竟成镇洋湖村(原浮梁县火车站附近新平宾馆旁)一私房内开设赌场,摆设一台可同时提供10人操作的电子打鱼机,以供他人进行赌博。该打鱼机的主板由徐龙提供,外壳由郑贵棚提供,赌场地址由王涛选定。徐龙占赌场50%的股份,郑贵棚占赌场40%的股份,王涛占赌场10%的股份。该赌场从开设至同月28日被查获,共盈利人民币8.8万余元,其中徐龙、郑贵棚各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王涛分得人民币8千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初经被告人郑贵棚安排在该赌场内工作,负责赌场内所有事物,包括记账、抄分。每天领取人民币300元的高额工资。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13日经被告人王涛安排在该赌场内工作,负责给赌博人员上分、下分。每天领取人民币200元的高额工资。

在开设赌场的同时,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均在赌场的一间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容留朱某华、汪某飞、金某、计某平、周某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果的混合物)。

2014年9月28日16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和参赌人员朱某华等人;扣押打鱼机一台和赌资人民币2530元。

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账本1本;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裁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3、证人周某钢、朱某华、汪某飞、丁某杰、金某、计某平的证言;4、五名被告人的供述;5、现场检测报告书;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8、销毁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五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场的管理,领取高额工资;被告人徐某在赌场工作,领取高额工资,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其自首。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无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提出异议,其认为:第一,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是很大,这一点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龙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该赌场有两个房间,其中一间由被告人承租,用于开设赌场,另外一间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也是被告人承租的,根据证人汪某飞的证言,该房间由汪某华居住并由汪某华管理,即被告人徐龙无权管控该房间,无权拒绝他人使用该房间,无权拒绝他人在该房间内吸毒;第三,被告人徐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自动投案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徐龙于2014年9月28日因赌博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并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3日,徐龙觉得自己的罪行再也瞒不住了,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根据景德镇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也证明:2014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了自己所有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不能成立,建议人民法院对徐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贵棚对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没有租赁吸毒的房间,没有容留他人在赌场内吸毒。

被告人王涛对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在赌场内吸毒。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工资没有300元一天。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已因此事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三人经过商量,决定合伙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洋湖村一私房内(原浮梁县火车站附近的新平宾馆旁)摆设一台赌博机以获取非法利益。该赌博机可同时供10人进行赌博,主板由徐龙提供,外壳由郑贵棚提供,王涛选定赌场地址并负责赌场的每月租金。三人约定,徐龙占赌场50%的股份,郑贵棚占赌场40%的股份,王涛占赌场10%的股份。该赌场从2014年9月初开业起至同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共盈利8万余元,其中徐龙、郑贵棚各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王涛分得现金8千余元。在开设赌场的同时,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均在赌场的另一间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容留赌博人员朱某华、汪某飞、金某、计某平、周某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

被告人陈某某经郑贵棚安排于2014年9月初来到赌场工作,负责记账、打扫卫生、叫水、叫饭等工作,每天领取300元的工资。被告人徐某经王涛安排于2014年9月13日来到赌场工作,负责给参与赌博的人员上、下分,每次领取200元的工资。

2014年9月28日16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和参赌人员朱某华等人;扣押打鱼机一台机和赌资人民币2530元,从陈某某处扣押81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人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五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徐某处扣押人民币2530元,从陈某某处扣押账本一册、电子赌博机一台、人民币8130元。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发现景德镇市浮梁县老桥头附近新平宾馆旁一私房内有人摆设赌博机遂进行查处,抓获陈某某等人。根据陈某某的供述赌场老板为王涛,于2014年11月13日将王涛抓获,根据王涛交待赌场由其和郑贵棚、徐龙共同经营,郑贵棚因2014年9月29日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故于2014年12月10日对王涛和郑贵棚执行逮捕,徐龙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丁某杰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郑贵棚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对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对汪某飞、金某、徐龙、计某平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周某钢、朱某华均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

(5)(2005)景刑二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徐龙的前科情况。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郑贵棚2011年9月、2013年12月分别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7)郑贵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贵棚2014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五百元。

(8)赌场账本一本,证明陈某某记下赌场的开支情况及赌博人员欠账情况,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赌场支出共计2万元以上。

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钢的证言,证明王涛告诉其开了一家赌场,叫其到赌场玩赌博机。2014年9月28日其在该赌场输了三千多元,因为没有带那么多现金,打电话给王涛赊账;案发当天和徐龙一起在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证人朱某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其在该赌场用赌博机赌博,郑贵棚给其上了五百元的分,没有多久就输了。在赌博时,郑贵棚叫其到赌场的一个小房间去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证人汪某飞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其到该赌场的一间房内放电动机时,看见有吸毒的壶子,其就吸食了两口;赌场里的赌博机是其姑父的老乡让人摆进来的。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其朋友刘某叫其到一赌场,其看见一台十个人的打鱼机,刘某把其拉到边上的一间房内,其看见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和毒品,就吸食了五六口麻果。

(5)证人计某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其碰到王涛,被王涛带到了赌场,看见有三个人在玩打鱼机,王涛把其带到赌场内的小房间叫其吸食毒品,其就吸食了两口。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龙的供述,证明其和郑贵棚、王涛商量开设赌场,该赌场于2014年9月初开张,其拿了一个主板,郑贵棚拿了一个外壳,赌博机可以同时供10个赌博,其占赌场50%的股份,郑贵棚占40%股份,王涛占10%的股份。截止到案发时止,其个人分到现金大概5000元左右,其他获利都打赌博机打输了,如把打输的钱算上应该分到了3万元左右。陈某某的工资是每天300元,徐某每天200元。其知道在赌场有吸毒的情况,也放任这些人在赌场吸毒。

(2)被告人郑贵棚的供述,证明其和徐龙、王涛商量开设赌场,其就拿了一个打鱼机的外壳,徐龙提供了主板,陈某某是其请过来的,是其女朋友的姨妈,赌场营业一两天后就来上班了,工资是每天300元。其占40%的股份,王涛和徐龙也是股东。赌场是2014年9月初开张的,其在店里玩赌博机输了2、3万元,其就出了几百元,其他输的钱都是用分红应得的钱抵掉了。其和徐龙、王涛在赌场都吸食过毒品,并且找人买过冰毒,吸毒工具是自己用矿泉水瓶自制的,也知道来玩赌博机的人吸食过毒品的情况。

(3)被告人王涛的供述,证明其与郑贵棚、徐龙合伙开设赌场,郑贵棚占40%,其占10%,徐龙占50%,开设赌场的地点是其租赁的,每个月给租金1000元。上分的徐某是其介绍过去的,阿姨陈某某是郑贵棚请过去的,阿姨是每天300元,徐某是每天200元。从2014年9月初开业以来一共分了五次钱,第一次分了一千六七百的样子,每次分到手不超过两千,其一共分到了7、8千。郑贵棚和徐龙也在赌博机店里吸过毒,他们用自制矿泉水瓶子用烫吸的方式吸毒,其知道参赌人员在自己赌场吸食过毒品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14年9月5、6日开始在赌场上班,郑贵棚安排其管账,其帮忙叫饭和水,并让其记录赌场消费的账目和赌博机的分数,上分的人把消费支出和打鱼机的分数记在本子上,其再把这些抄在白色封皮的本子上,账本上全部支出是两万余元。电子赌博机获利多的时候每天7、8千,少的时候几百元,也有亏的时候,但平均每天可以赚到2、3千元,从9月初开始营业,直到被查获共计盈利7、8万元。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王涛叫其到赌场里上下分,2014年9月13日开始上班,其和另外一个人轮班,每天上12小时班,每上一天班,得200元工资。每天基本有4-5人去玩。这半个月每天盈利在3000元左右,输钱也是输2、3千,输钱的时间大概是三分之一。从其身上扣押的人民币2530元,其中2000元是老板放在店里的备用金,530元是赌场赚的钱,电子赌博机放在房间的客厅,旁边一间房经常有人吸毒。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及证人朱某华、金某、汪某飞、计某平、周某钢的甲基苯丙胺类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第12号是王涛,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王涛,周某钢从16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3号是徐龙,王涛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陈某某,王涛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郑贵棚,王涛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徐龙。

6、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在徐龙、郑贵棚、王涛开设的赌场内扣押了一台打鱼机以及赌场地点的事实。

7、销毁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打鱼机予以销毁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陈某某、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徐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徐龙提出其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其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龙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时,徐龙作为参赌人员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后释放。陈某某被抓获后供认赌场的老板为王涛,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将王涛抓获,根据王涛供述该赌场由其和郑贵棚、徐龙共同经营,在公安机关未抓获徐龙的情况下,徐龙于2014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应予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在庭审中辩解,众人吸食毒品的房间不是他们租赁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王涛租赁该处私房作赌场时,并未明确小房间不是其租赁范围,而且容留众人吸食毒品的房间既未上锁,也未与赌场隔断,三名被告人可自由出入该房间吸食毒品,另证人朱某华、计某平证实他们受郑贵棚、王涛的邀请均在该房间内吸食过毒品,且参赌人员周某钢、汪某飞、金某均证实在赌场赌博期间在该房间内吸食过毒品,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为他人提供吸毒的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五人吸毒,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场的管理,领取高额工资,被告人徐某在赌场工作,领取高额工资,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龙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徐龙的辩护人关于徐龙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郑贵棚、王涛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工资没有300元一天,徐龙、郑贵棚、王涛三名被告人均供述陈某某的工资有300元一天,陈某某关于工资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已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龙、郑贵棚、王涛系赌场的股东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五名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郑贵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慧青

人民陪审员黄跃霞

人民陪审员付有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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