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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案  号: (2015)潢刑初字第0001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7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潢川县付店镇里棚村十字路口处及里棚村南组的陈某某家后园的树林地里搭建塑料棚开设赌场,以斗干宝的形式开展赌博活动,并以赌注的多少抽头获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照片、证人刘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吉某、刘某丁、陈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有开设赌场的行为,但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赌人员较少;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属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潢川县付店镇里棚村十字路口处及里棚村南组的陈某某家后园的树林地里搭建塑料棚开设赌场,以斗干宝的形式开展赌博活动,并以赌注的多少抽头获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1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同日16时许,接群众举报称,肖某某驾车沿潢光路向潢川县西关铜马处行驶。接报后,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周晶、陈新即赶往西关铜马处,拦下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肖某某带至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三)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潢川县付店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二份在卷。

二、赌场现场照片四张在卷佐证。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10月肖某某找我到他开的赌场去帮忙,就是在赌场维护秩序,有捣蛋的就上去打,顺便在四周转转,防止公安抓赌。在赌场帮忙的还有刘某丙、“公平”、肖某乙等。在赌场帮忙的每人每天200元报酬。肖某某的赌场先在“宝贵”的小卖部对面的一间空房子里开,到2012年夏天时,肖某某在他家正对面有一百米远的树林里搭棚,开个赌场,一直开到2014年年初。赌场主要是斗“干宝”,每宝都打底,底钱一般由“公平”收,肖某乙、肖某丙也收,收的底钱都交给肖某某,肖某某再给在赌场帮忙的人付工资。冬天里,肖某某每场能净落一万元至两万元,夏天人少些,每场能净落五千元以上。我在肖某某的赌场干了一年多,参赌的人有孙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六”、余某甲、“金平”、“大眼”、“大路”、“心”等,出堆的一般是肖某某。2013年底我在肖某某的赌场里用手机拍了几张照片,参赌人员正在赌博。参赌人员除我上次说的之外,还有入赘到卜塔集的刘某、吉某等。

(二)证人陈某证言:我和曾某某一块到过肖某某在树林里用塑料布搭的棚子里赌博,是斗干宝,当时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人,我认识的有孙黑子、狗子、银,还有女的,我共付了1000多元的底钱。这次赌有四个小时左右,肖某某收底钱估计有1万元。我第二次去是在2013年的阴历三月份,这次有五六十人在赌,我认识的有曾某某、余某乙、狗子和那帮付店的女人,赌有五个小时左右,赢了大约几千元,肖某某收底钱大约有一万三千元左右。刘某在赌场拍的照片我看了,就是肖某某赌场里的情形。

(三)证人刘某丙证言:肖某某让我在他开的赌场里看场子维护秩序,他每天给我一百元。2008年时,肖某某的赌场在里棚村十字路口一个代销点旁边的一间空房子里开。到2011年左右,肖某某把赌场挪到他家附近一百米远的地方,用塑料布搭个大棚,在棚里赌博,一直开到2013年年底。赌场里主要是斗干宝,底钱有专人收,然后肖某某在给帮忙的人发工资。冬天里肖某某每场能收一万五、六千元,夏天每场能收一万元左右。经常去赌博的有董某某、塘埂的老包等。

(四)证人吉某证言:2010年底,肖某某在里棚十字路口的“宝贵”小卖部对面的一间空房子里开赌场,我没事时就过去赌几把,是斗干宝,肖某某收底钱还参与赌。春节期间人多时有百十人参与赌博,少时有二三十人左右,他在这开有三个多月。后来肖某某有在他家附近的树林里用塑料布搭了一个赌场,开有三四个月。

(五)证人刘某丁证言:2012年或2013年我在肖某某在里棚村十字路口附近一空房子里开的赌场里赌博,赌有一小时左右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了,当场把我、陈某甲、还有一个我记不清了,其他人都跑了,后来我们三个每人处罚了五百元。当时参与赌博的有将近三十人,肖某某收底钱,每宝下的有四五千元左右,每宝打底有二三百元左右。后来我又在肖某某搭的棚子里赌过,就在肖某某家附近一百米左右的树林子里,用花塑料布搭的棚。

(六)证人陈某乙证言:2011年底到2012年初,肖某某在里棚街东边的树地里搭棚开了几个月的赌场,天天赌,去赌人的很多,多时有上百人,少时有一二十人,我记得去赌的有冯某某、孙黑子等。赌场里斗干宝,听说有打底钱,每宝都打底。

(七)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2年底到2013年年初,大约有一个月时间,我在里棚街南组的陈某某家后园的树地里搭个塑料棚,开了一段时间的赌场。赌场是我一个人开的,我买的塑料布,找刘某丙帮忙搭的棚,用个桌面,拿树棍钉了几个板凳。赌场里都是干宝,抽头是打底钱,每天大约能抽个六七百元钱。后来付店派出所的人去了,把黑子(孙某某)、大路抓走了,棚也拆了。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供述:证人证言内容有部分夸大,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获利几千元,同时表示认罪伏法,希望能从轻处罚,早日回报社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的多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并从中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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