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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3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24刑初5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9-13

审理经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若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若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建福、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若愚及其辩护人何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4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宝生街西苑茶楼二楼查获一赌博场所,现场查获经鉴定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1台(折合单人机35台)及赌场记账单60页、赌资人民币3690元,挡获赌场工作人员周某、吴某某,经查该赌博场所系被告人张若愚伙同他人开设。

2017年2月23日10时15分许,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中铁奥维尔小区95栋2单元302号将被告人张若愚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若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若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若愚判处一年半至两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若愚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身体不好、父母也需要赡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若愚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若愚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若愚只是股东之一,还没有实际分红,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张若愚身体不好,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若愚的供述,证人孟某某、吴某某、黎某、周某、杨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证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账本,电子游戏设施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票据;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若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若愚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若愚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若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若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现有指控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若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张若愚的身体、家庭状况也不属于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法定情节,故对被告人张若愚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当场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若愚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资、账本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蓉

人民陪审员王昌建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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